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通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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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机电行业管理办公室]2009-6-16【收藏】【打印】【关闭】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鼓励技术进步,促进行业持续、快速、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直接用于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的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其安全使用年限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新研制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由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确定。

第四条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年限实施监管。

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专用设备目录的制定及设备危险程度的分类。

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生产企业民爆专用设备的备案、安全使用的监管及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根据使用的安全状况,对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民爆专用设备,实行强制报废。

第六条根据使用场所的危险程度,民爆专用设备分为0类、Ⅰ类、Ⅱ类和Ⅲ类,具体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规定如下:(一)0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并已发生过多起重大燃烧、爆炸事故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5年;(二)Ⅰ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大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0年;(三)Ⅱ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较小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2年;(四)Ⅲ类—用于具有燃烧危险的原料加工或不直接接触危险品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5年。

第七条对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民爆专用设备的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制定。

第八条凡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线上使用的0类、Ⅰ类、Ⅱ类专用设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施强制报废:(一)达到国家和行业强制报废年限的;(二)虽未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年限,但经修理和调整后仍不满足设计功能要求的,或达不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三)技术性能落后、未达到行业规定的耗能标准、产能过低或用人太多的;(四)对安全起关键作用的核心部件寿命期限已到的;(五)影响生产安全的工艺参数监控不完善的;(六)由于设备因素造成安全事故的;(七)有相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15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15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安全生产,规范设备使用年限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安全使用年限管理。

第三条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指专门用于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混合机、压制机、燃料装填机、导火线装配机等。

第二章设备使用年限管理第四条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使用年限分为初次投产期限、使用寿命期限和报废期限。

第五条初次投产期限是指设备出厂后建设、调试和安装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使用寿命期限是指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后,按照使用要求、操作规范和维护保养要求,经过正常使用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设备安全可靠运行的期限。

第七条使用寿命期限分为保修期和正常使用期。

(一)保修期是指设备购买后提供的免费维修服务期限,以设备制造商的规定为准。

(二)正常使用期是指保修期届满后继续使用设备的期限。

正常使用期限根据设备的品种、质量等因素确定,一般不少于5年。

第八条报废期限是指设备在正常使用期限届满后到达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期限。

(一)设备在报废期前必须进行定期检验,确保设备的功能正常,无更新维修成本过高或无法获得维修配件的情况。

(二)报废期限根据设备的品种、质量和维修费用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使用寿命期限的1/3第九条设备使用年限管理要与设备档案管理相结合,对设备的使用年限、检验记录、维护保养情况等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条设备使用年限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对各种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进行检查,了解设备的使用年限情况、维护保养情况等。

第十二条发现设备使用年限超过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停产停用,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设备使用年限管理要与设备质量监督管理相结合,加强对设备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四章复查第十四条设备使用年限管理由主管部门进行定期复查,对重点设备进行抽查,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专用设备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专用设备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专用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稿)2016年12月编制说明一、任务来源及计划要求根据国标委综合[2015]30号《关于下达2015年第一批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修订强制性行业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专用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WJT 9063—2010的修订工作由南京理工大学负责。

计划要求2016年6月完成报批稿。

二、主要工作过程1、任务分工南京理工大学接到修订任务后,成立了标准修订小组。

本标准修订主要由南京理工大学为主编单位,参编单位有:中国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兵器工业安全技术研究所、贵州久联民爆器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江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奥博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成功机电有限公司、湖南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斧众和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欢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增加表,列出工作组成员及任务分工)本标准由南京理工大学刘大斌教授总负责,修订组成员共同深度参与标准的修订工作。

2、调研、分析与征求意见工作《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专用设备安全使用年限》WJT 9063原标准制定于2010年。

近几年,随着我国智能化技术的发展和民爆基础科研的深入,民爆行业生产方式由手工、半自动化转变为连续化、自动化生产,大多数生产线实现了人机隔离,一批高安全、高可靠性的设备陆续得到应用,危险工序的安全防护措施更加有效。

为此,原标准中部分内容已不能完全满足及覆盖现有民爆专用设备的安全管理要求,根据用户使用情况和实际需要,参照国际先进标准,有必要对标准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

本标准修订组调研、分析及征求意见工作情况如下:2015年5月,在南京理工大学召开“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年限标准修订启动会”,充分听取与会专家意见,形成如何进一步改进的共识;2015年6月,南京理工大学答辩通过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组织召开的2015年二季度工业和通信业标准立项评审会和国际标准补助项目审查会;2015年9月,国标委综合[2015]30号《关于下达2015年第一批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下达了行业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专用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WJT 9063—2010的修订计划,确定该标准由南京理工大学为主修订。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寿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鼓励技术进步,促进行业持续、快速、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用于民用爆破材料特殊生产的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其安全使用年限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新开发的民用爆炸专用设备危险度和安全使用寿命分类,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由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确定。

第四条民爆器材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民爆专用器材的使用寿命进行监督。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专用设备目录和设备危险程度分类。

省级民爆器材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生产企业民爆专用器材的备案工作、安全使用的监管及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根据使用的安全状况,达到本法规规定安全使用寿命的民用爆炸专用设备,实行强制报废。

第六条根据使用场所的危险程度,民爆专用设备分为0类、Ⅰ类、Ⅱ类和Ⅲ类,具体危险分类和安全使用寿命如下:( 一 ) 0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并已发生过多起重大燃烧、爆炸事故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寿命为5年;( 二) Ⅰ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大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寿命为10年;( 三) Ⅱ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较小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寿命为12年;( 四) Ⅲ类- 加工有燃烧危险或不直接接触危险品的原材料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寿命为15 年。

第七条对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民用爆炸物专用设备目录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用于民用爆破材料生产线的0类、Ⅰ类、Ⅱ类专用设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施强制报废:( 一 ) 达到国家和行业的强制性退休期;( 二 ) 虽未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年限,但经维修调整后仍不能满足设计功能要求,或达不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 三 ) 技术性能落后、未达到行业规定的能耗标准、产能过低或用人太多的;( 四 ) 对安全起关键作用的核心部件的使用寿命已到期;( 五 ) 影响安全生产的工艺参数监测不完善;( 六 ) 设备因素引起的安全事故;( 七 ) 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

GB28263-201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GB28263-201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GB 28263-201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简称民爆物品)生产(含现场混装炸药)和销售企业安全管理总则、综合安全管理、生产工艺管理、设备与设施管理、作业场所管理、运输与储存管理、试验与销毁管理,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事故报告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

民爆物品科研、检测单位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事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4387 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规程GB/T 14659 民用爆破器材术语GB50089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4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AQ3004 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车载终端GA837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JT618 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WJ9048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评价导则WJ9063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WJ9065 民用爆炸物品危险作业场所监控系统设置要求WJ9068 民用爆破器材企业报废生产线销爆安全管理规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7.6.1 第493号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5.7.12 第9号令)3 术语和定义GB/T 14659、GB50089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企业安全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企业领导人。

3.2企业技术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主管生产技术工作的企业领导人。

3.3企业机电设备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主管机电设备工作的企业领导人。

3.4定员危险性建筑物内或操作工位上允许的生产人员数量。

注:定员分为操作定员和最大允许定员。

3.5操作定员危险性建筑物内或操作工位上满足生产需要的最低操作人数。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新条例主要有哪些重大修改。
❖ 一 是新条例明确了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 ❖ 二 是新条例确立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的原则。 三 是新条例明确了国家有关部门和企业的安 全生产责任。 ❖ 四 是新条例明确了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重申了依法行政原则。 ❖ 五 是新条例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
有何意义
❖ :新条例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民爆行业进 入了改革发展的新时期,行业的发展和管理 都将发生重大而深远的变化。我们要认真学 习领会新条例的主要精神,研究新条例的有 关规定,进一步转变观念,改变长期以来计 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传统发展模式和管理方法。
寄、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违法行为。
❖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 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 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 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 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 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 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 2008年5月17日,犯罪嫌疑人胡保强在永中街道 龙华村引发爆炸案致多人死亡后,孙松岳得知后怕 自己家中还存放的5箱多炸药被公安机关查获。于 是,孙松岳联系犯罪嫌疑人王钏(系孙松岳的孙甥), 商量转移这些炸药。17日19时,犯罪嫌疑人王钏驾 驶一辆帕萨特轿车与孙松岳一起将孙家中的5箱多 炸药运至其沙城镇岳母家存放,次日被公安机关查 获。 另据查证,2006年下半年,犯罪嫌疑人胡岩云 以爆破员的身份从永昌花岗岩制品厂购得炸药,放 在自己的采石场里使用,同年12月份,在孙松岳向 其购买炸药后,胡岩云通过多领少用多报的形式, 私自截留了本应还回永昌花岗岩制品厂的用剩的炸 药,以每箱230元的价格非法多次卖给孙松岳,共 计6箱。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安全使用,防止事故发生,提高生产设备的利用率和持续运行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制造、使用、检验、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使用年限第三条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使用年限应当根据设备的性质、用途、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等因素确定,经过技术鉴定和评估后确定实际的使用年限。

第四条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使用年限分为初次使用年限和再使用年限。

初次使用年限一般为设备出厂时的设计寿命。

再使用年限是指设备初次达到使用年限时,经过检验、维修等措施使设备能够继续使用的年限。

第五条初次使用年限可以进行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设计寿命的50%。

再使用年限的延长不得超过使用年限的50%,每次延长不得超过设备的初次使用年限。

第三章管理要求第六条在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初次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和试验,确保设备的性能满足使用要求。

第七条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在使用期间应当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第八条再使用年限到期的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并进行彻底检修和维修。

第九条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进行彻底检修和维修后,经过技术鉴定和评估,符合继续使用要求的,可以延长再使用年限。

第十条进行延长使用年限的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应当重新进行检验和维修,确保设备的安全性能。

第十一条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达到再使用年限后,应当进行报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规定进行伪造、篡改、逃避检验以及超期使用年限的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责任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对使用年限管理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对使用年限进行伪造、篡改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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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通用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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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
管理规定(通用版)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鼓励技术进步,促进行业持续、快速、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直接用于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的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其安全使用年限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新研制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由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确定。

第四条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年限实施监管。

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专用设备目录的制定及设备危险程度的分
类。

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生产企业民爆专用设备的备案、安全使用的监管及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根据使用的安全状况,对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民爆专用设备,实行强制报废。

第六条根据使用场所的危险程度,民爆专用设备分为0类、Ⅰ类、Ⅱ类和Ⅲ类,具体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一)0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并已发生过多起重大燃烧、爆炸事故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5年;
(二)Ⅰ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大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0年;
(三)Ⅱ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较小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2年;
(四)Ⅲ类-用于具有燃烧危险的原料加工或不直接接触危险品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5年。

第七条对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民爆专用设备的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制定。

第八条凡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线上使用的0类、Ⅰ类、Ⅱ类专用设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施强制报废:
(一)达到国家和行业强制报废年限的;
(二)虽未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年限,但经修理和调整后仍不满足设计功能要求的,或达不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
(三)技术性能落后、未达到行业规定的耗能标准、产能过低或用人太多的;
(四)对安全起关键作用的核心部件寿命期限已到的;
(五)影响生产安全的工艺参数监控不完善的;
(六)由于设备因素造成安全事故的;
(七)有相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民爆专用设备在距本规定使用年限最后的1~2年内,应加大设备检查、维护保养频率,确保设备运行稳定;民爆专用设备的易损件应根据其使用技术状态及制造厂的要求及时更换。

第十条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设备台帐和设备管理管理制度,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在安装后1个月内报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各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对本地区民爆专用设备实施有效监管。

第十二条严格禁止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对未按规定报废的,一经发现,视危害程度及后果追究相关责任。

0类、Ⅰ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或未按规定报废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设备所在生产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Ⅱ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或未按规定报废的,给予所在生产线停产6个月的整顿,待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三条现场混装炸药车和移动式地面炸药生产专用设备及车辆,按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民爆器材运输车辆除应符合《爆破器材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外,还应满足公安部《机动车[MSI]强制报废标准规
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进口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安全使用年限参照进口技术合同中设备制造商的规定和本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民爆专用设备提供方或制造厂提供的专用设备,必须提供安全使用规定、维修和检测方法;明确规定提供的专用设备的使用年限及其易损件的更换周期。

第十七条鼓励在民爆器材生产中采用成熟可靠的新工艺、新设备。

项目研制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应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科工爆[2007]192号)的要求。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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