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案件问题研究——以非法经营罪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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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一)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二)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三)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四)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六)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第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六)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七)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非法证券活动

非法证券活动

3.如何识别非法证券活动
三看
一看汇款账户
私人账户
二看广告语
内幕信息 黑马推荐 短期收益达50%
三看合同
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签订合同。 合同名称及内容都仅为一般的服务合同或者软件销售合同
六招
一、如果股票发行或者转让采取了广告、发布会、说明会、网 络等公开方式, 就要看是否取得证监会的核准, 如果没有证监会 的核准文件, 就可判别 是非法发行股票。
树立理性投资观念 提高风险意识,自觉维护合法权益 查验资格证书,甄别咨询行为的合法性
签订书面合同,规范付款行为
二、中介机构从事证券承销、代理买卖活动, 必须了解其是否 取得了证监会批准的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如果没有, 就可判别 是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三、查阅相关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有无中国证监会核准颁发的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
四、要求有关证券投资咨询或理财人员出示其证券投资咨询 执业资格证书。
六招
五、不轻信口头承诺, 如中介机构允诺可签订合同, 也要先详细 了解与你签合同的中介机构是否存在, 是否有证券业务许可证, 并向有关部门核实。
作案手法剖析: 许多所谓的专业机构无外乎就是租用一个几
十平米的办公场所,并雇用一些对证券市场一无 所知的业务人员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对投 资者进行欺诈的“皮包”公司。
案例借鉴: 投资者在参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活动中,一
定要提高警惕,不要盲目轻信所谓的“专业机构” 和“内幕消息”。接受投资咨询服务时一定要核 实对方的资格,明确对方身份,选择合法机构和 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以代客理财、坐庄操盘、收益分成等名义从事非法证 券投资咨询
案例二 投资者王某接到某咨询公司电话, 业务员称该公司

非法运营证券业务的危害与防范

非法运营证券业务的危害与防范

非法运营证券业务的危害与防范在现代经济体系中,证券市场对于经济的发展和资金的配置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而,虽然证券市场为经济增长提供了巨大的机遇,但同时也有非法分子利用这一机制从中谋取私利,并给社会、投资者和整个市场带来严重的危害。

本文将介绍非法运营证券业务的危害,并探讨如何有效地防范这些行为,以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稳定与健康发展。

一、非法运营证券业务的危害非法运营证券业务是指未经合法授权的个人或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违法违规操作证券市场,以非法手段获取不当利益。

非法运营证券业务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非法运营证券业务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合法运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和个人需要遵守监管规定,从事规范的业务活动,而非法运营者则无视监管要求,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操纵市场,从而扭曲市场价格形成机制,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正当市场参与者的利益。

其次,非法运营证券业务容易导致投资者的权益受损。

非法运营者为了谋取私利,可能会诱骗投资者购买虚假证券产品或进行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投资者的信心,进而影响到市场的稳定。

再次,非法运营证券业务可能引发金融风险。

非法运营者往往利用未经授权的渠道开展证券业务,这些渠道往往缺乏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督,从而容易出现风险积聚和无序竞争现象。

当风险爆发时,可能导致系统性风险的发生,给金融体系稳定运行带来严重威胁。

最后,非法运营证券业务还会影响证券市场的形象和声誉。

一旦证券市场出现大规模的非法运营案件,投资者对于市场的信任将大幅下降,进而导致投资者撤离市场,市场的流动性减弱,交易活跃度下降,整个市场的发展受到严重影响。

二、防范非法运营证券业务的措施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防范非法运营证券业务,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

各国应加大对非法运营证券业务的打击力度,完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明确非法运营证券业务的违法行为和相应处罚措施,提高非法运营者的违法成本,加大处罚力度。

《2024年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解决路径研究》范文

《2024年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解决路径研究》范文

《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解决路径研究》篇一一、引言非法经营罪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经济犯罪,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司法解释的扩大化,非法经营罪往往被“口袋化”,即被泛化、扩大化解释和适用,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的现状、成因及解决路径。

二、非法经营罪“口袋化”的现状与问题非法经营罪“口袋化”的主要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界定模糊,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司法不公等问题。

此外,由于非法经营罪的“口袋化”,也使得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不必要的干扰和影响。

三、非法经营罪“口袋化”的成因分析1. 法律规定模糊:我国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界定标准,为司法机关的扩大化解释提供了空间。

2. 司法解释的扩大化: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机关对非法经营罪进行了一系列的解释和扩张,导致其适用范围被扩大。

3. 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由于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认识水平不同,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四、解决路径1. 完善法律规定:对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进行细化,明确其适用范围和界定标准,减少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2. 限制司法解释的扩大化:对司法机关的扩大化解释进行限制,避免其滥用权力,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公正性。

3. 加强司法人员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认识水平,使其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4.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对典型案件进行总结和指导,为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依据,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

5. 强化社会监督:加强社会监督力度,对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确保其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

五、结论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非法经营罪思想总结

非法经营罪思想总结

非法经营罪思想总结非法经营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经济犯罪,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众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下面是我对非法经营罪的思考和总结:首先,非法经营罪的成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导致相关经营行为的准入和监管机制不健全。

在一些行业领域,特别是新兴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容易衍生出一些漏洞,为非法经营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是一些个人或组织出于利益驱动,选择违法经营行为,追求高额利润。

这些违法经营者往往利用自身的专业技术或资源优势,主动或被动地介入市场经营活动,从中获利。

其次,非法经营罪对经济和社会产生了不良影响。

非法经营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扰乱了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

一些非法经营者通过低价、劣质商品或服务获得暂时的竞争优势,给合法经营者带来了巨大的竞争压力,破坏了市场的稳定发展。

同时,非法经营行为也容易引发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等问题,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此外,由于非法经营行为通常不受法律保护,导致经营者往往以违法逃避监管,缺乏自我约束意识,给社会治理和公共安全带来了一定的隐患。

再次,非法经营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方面,一些非法经营罪犯的法律意识较低,对非法经营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认识不足,容易产生法律意识模糊、法律敏感度低的情况。

另一方面,一些非法经营罪犯往往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关系,他们可能通过贿赂、逃避法律制裁等手段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和审判活动,导致相关案件难以侦破和审理。

此外,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和执法机关也存在失职、渎职、贪污等问题,导致相关案件的查处效果不佳。

最后,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非法经营罪,需要全面、系统地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和执法体系建设。

一方面,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健全监管准入机制,提高违法的成本和风险。

另一方面,要加大执法力度,提升执法效果,形成打击和预防非法经营罪的长效机制。

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案件问题研究——以非法经营罪为视角

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案件问题研究——以非法经营罪为视角
特 别是 国企改革 、投 融资体 制改 的改革 、资源 的优化 配置等 做 出 了较大 的贡 献 ,发挥着 越
来越 重要 的作用 。
目前 ,上海 作为 国 内金 融 中心 的地位 已经基 本确 立 ,并稳步 向国际金融 中心 的 目标挺
进 ,上 海地 区证券 、期货 业发 展变化 迅速 ,业务 品种 、制度 管理 、经营 方式 、业务流 程等 出现 了多样 化和综 合性 的发展 态势 。但是 ,随着证 券 、期货业 的 高度 发展 ,此 领域 内的犯 罪 在犯 罪形 式 、手 法 、特 点等 方面不 断呈现 出新 的特 点和变化 趋势 ,不仅 造成 了严重 的经 济 损失 ,而且干 扰 了正常 的证券 、期货 市场 的秩序 ,制 约 了证 券 、期 货市场 的健康 发展 。 当前 ,非法经 营证券 、期 货犯罪 主要呈 现为 以下几个 特 点 :( )犯罪 主体 的现代 科技 1 素质 相对 较高 。犯罪 主体大 多受到 良好 的文化教育 ,具有一 定的财 政 、金融 、税 收、证券 、 贸 易 、会 计或法 律方 面 的专 业知 识 。( )作案 前多进 行精 心预谋 。商 业领域 犯罪 人在实 施 2 犯 罪前大 多有一 个根 据 自己 的专长 ,预谋 、酝酿 、精 心策划 准备 的过 程 。( )作 案后大 多 3 会 毁证灭迹 或逃 离 。 在上 海长 宁检察 院处理 的案件 中 ,有 两个 案件在 本文 要讨论 的 问题上具有 典 型的代 表
理此类 案件 ,都是 一个 良好 的参 照 。 我 国立 法对此 类行 为进行 规制 的法律法 规 主要体现 在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 》 中华 、《
人 民共 和 国证 券法 》以及 《 货交 易管理 暂行条 例》这三 个法律 法规 当 中。《 期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 》第 2 5条规定 了非法 经营罪 ,“ 反 国家规 定 ,有下列 非法经 营行 为之一 ,扰 乱 市 违 场秩序 ,情 节严重 的 ,…… (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 门批 准 ,非法经 营证券 、期货 或者 三

证券违法犯罪案例分析

证券违法犯罪案例分析

证券违法犯罪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繁荣发展,一些不法分子也趁机进行证券违法犯罪活动。

这些案例不仅侵害了投资者的权益,也对市场的健康运行产生了不良影响。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起典型案例,探讨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特点、危害和应对之策。

案例一:内幕交易在2019年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一起内幕交易案中,某公司高管利用其职位优势,通过泄露公司重大信息给特定投资者,获取利益。

由于这些投资者提前知晓了公司重要消息,他们在股票市场上进行买卖操作,从而获得了巨额利润。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普通投资者的利益。

案例分析:这起案件反映了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中的危害性。

通过内幕消息进行投资可以获得巨额利润,但这种利益往往是通过非法手段得到的,严重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

内幕交易的实施者往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泄露公司未公开的重要信息,以获取个人利益。

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信力和稳定性。

应对之策:为了遏制内幕交易的发生,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

同时,加强市场监管机构的执法能力,加大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

其次,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信息的公正、透明和及时披露。

提高市场参与者的认知水平,加强对内幕交易的法规宣传教育,引导投资者依法投资。

案例二:市场操纵在2018年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一起市场操纵案中,某投资机构通过大规模买卖某股票,制造了市场交易繁忙的假象,引导其他投资者追涨杀跌。

通过控制供需关系,这家机构迅速拉升了股价,从而获取利润。

由于其他投资者没有及时发现市场操纵的行为,导致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市场操纵行为严重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通过人为操纵股价,制造虚假交易信息,从而引诱其他投资者跟风操作,最终导致市场出现剧烈波动。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的稳定性和健康发展。

应对之策:要有效遏制市场操纵行为的发生,需要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

非法经营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非法经营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

2010年,公司总经理乙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决定涉足非法经营业务。

乙通过内部人员了解到,某品牌药品的市场需求较大,但该药品尚未取得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

乙认为这是一个巨大的商机,于是决定非法经营该品牌药品。

乙组织公司员工进行市场调查,发现该药品在周边地区有很高的需求。

随后,乙通过非法渠道购进了一批该品牌药品,并雇佣了一批销售人员,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进行销售。

在一段时间内,甲公司通过非法经营该品牌药品获得了巨额利润。

然而,好景不长。

2011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对甲公司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甲公司确实存在非法经营行为,遂将其移送司法机关。

二、案件定性本案中,甲公司总经理乙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经许可经营未经批准的药品,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三、案件分析1. 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仍故意为之。

在本案中,甲公司总经理乙明知未经批准的药品不能经营,但为了追求利润,仍然决定非法经营,其主观方面为故意。

2. 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经批准,非法经营未经批准的药品,扰乱了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

3. 非法经营罪的客体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制度。

在本案中,甲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破坏了国家对药品市场的管理制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体。

4. 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

在本案中,甲公司非法经营未经批准的药品,扰乱了市场秩序,且非法经营所得数额巨大,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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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案件问题研究——以非法经营罪为视角2011-11-27 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分享到:0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发展很快,用十几年的时间走完了西方国家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走过的历程。

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为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国企改革、投融资体制改的改革、资源的优化配置等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目前,上海作为国内金融中心的地位已经基本确立,并稳步向国际金融中心的目标挺进,上海地区证券、期货业发展变化迅速,业务品种、制度管理、经营方式、业务流程等出现了多样化和综合性的发展态势。

但是,随着证券、期货业的高度发展,此领域内的犯罪在犯罪形式、手法、特点等方面不断呈现出新的特点和变化趋势,不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干扰了正常的证券、期货市场的秩序,制约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当前,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犯罪主要呈现为以下几个特点:(1)犯罪主体的现代科技素质相对较高。

犯罪主体大多受到良好的文化教育,具有一定的财政、金融、税收、证券、贸易、会计或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

(2)作案前多进行精心预谋。

商业领域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前大多有一个根据自己的专长,预谋、酝酿、精心策划准备的过程。

(3)作案后大多会毁证灭迹或逃离。

[1]在上海长宁检察院处理的案件中,有两个案件在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上具有典型的代表性,本文将以这两个案件为例子,做具体的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刘某,在沪登记注册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明知自己公司未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未经批准获得从事证券、期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称公司系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海的代理商,并称香港的公司具有香港恒生股指期货交易资质,自己的公司是负责推广股指期货业务。

嗣后,刘某通过互联网购得“股民名单”、“车主名单”等个人电话信息,指使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公开招揽投资人参与恒升股指期货交易,并以上海公司的名义以每次交易收取固定手续费的形式,与投资人签订合同。

招揽了投资人几十名,造成投资人亏损近百万人民币。

案例二:被告人吴某,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获悉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欲股权转让、增资扩股,遂以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对该公司增资扩股和转让股权进行运作。

吴某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在报刊刊登广告等方式,公开以溢价自行销售或委托他人代销该公司股权,两年间,吴某累计向数百自然人销售了数千万股公司股权。

这两个案件是该院在处理证券、期货类非法经营案件中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其行为方式、手段具备这一类案件的普遍特征。

在处理上述两个案件的过程中,立法在司法的过程中尚存在的一些空白和不足的部分显现出来。

办好此类案件,将案件中具有普遍操作性的部分进行高度概括和归纳总结,对于本院以后办理此类案件,或者说对于整个检察系统办理此类案件,都是一个良好的参照。

我国立法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这三个法律法规当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证券法》也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另外,《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期货经纪”、“期货代理”或者其他类似字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综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属于扰乱市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

从《刑法》第225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得出证券、期货类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证券、期货经营市场的管理秩序。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实行审批制度的规定,没有获得国家证券、期货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讲,行为人的行为首先必须具有行政违法性,即违反《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实行审批制度的规定,未经证券、期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非法进行经营活动。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实施这种行为。

此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经营证券、期货业务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便经营证券、期货业务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仍然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

从理论上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上述构成要件,那么就理所当然的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以非法经营罪来论处。

但实践中,结合上述两个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非法经营罪的时候,有如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如何确认行为的性质是非法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在刑法理论对于犯罪的分类中,将犯罪分为法定犯和自然犯两种,其划分标准是以犯罪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伦理为标准的。

自然犯或称刑事犯,指无需等待法律规定,由于其性质上违反社会伦理而被认为犯罪者。

法定犯或称行政犯,指并不违反社会伦理,由于行政取缔的目的,根据法律的禁止才被认为犯罪者。

[2]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非法经营罪案件无疑属于法定犯的范畴,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行为首先触犯的是行政法规,因为其情节已经严重到触犯刑法,才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那么,相关行政机关必然可以对这个行为在行政规范上有一个性质的界定。

证券、期货类犯罪的其中一个特点是具有比较高的专业性及抽象性,不像自然犯或者其他简单的法定犯那样容易界定。

从提供的两个案例来看,案例一中刘某的行为,在性质上究竟是合同诈骗行为还是非法期货交易行为,仅仅从行为模式上来看很难做出确定的区分,而案例二中吴某的行为,究竟是擅自向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还是非法经营的行为,在认定上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此,如何准确的对行为定性,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先行要素。

笔者看来,对行为的定性无非是两种模式。

一是由办案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确认行为的性质。

如案件一中刘某的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6条关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规定,以及第89条关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可以经过对比将刘某的行为定性为期货交易行为。

而案例二中吴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属于“未经依法核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情况。

据此可以将吴某的行为定性为证券交易行为。

由办案人员自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性质确认的模式优点是减少办案环节,节约时间和司法成本,但这种模式的缺点也很明显。

对行为性质的确定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

这样必然要求存在一个假定的前提,即办案人员必须是一个精通证券、期货类法律法规并且精通刑事法律的人。

但事实上对于大多数的办案人员来说,界定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性质并不是一件轻松和容易的事情,稍有偏差,便有可能造成性质认定有误,从而给案件的处理带来难题。

环节上的反复,反而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

二是由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来对行为性质进行专业鉴定。

证券、期货类案件,行为的定性应该由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会来对行为进行定性。

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规定》)中,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实施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通知》中,第7条到第9条根据《移送规定》对中国证监会移送案件作了进一步细致的规定,在第10、 11条中,规定了侦查机关需要证监会相关部门协助侦查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应当提供协助。

而第14条更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发现的证券违法违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关移送。

证券监管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

依法决定立案查处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及时想对方通报查处情况;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己送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通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确认,是确定行为性质的一个很好的途径,但这种途径在法律上还没有形成成熟的体系和固定的办案流程。

在司法实践中,由行政主管机关对行为性质进行事先认定的情况在别的罪名办理中已有现实存在,如:交通肇事罪。

在交通肇事罪中,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虽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与一般的司法鉴定如法医鉴定有所不同,但与其他技术性鉴定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3]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就是一个性质确认性的文件,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来说,起到了类似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的作用。

相比较交通肇事罪而言,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证券、期货经营的认定难度更大,专业性要更强,参照交通肇事罪的办案流程,由其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行为性质的认定,相比较由办案人员自行确定行为性质,更为专业和准确。

二、数额的认定问题犯罪数额的大小,是衡量非法经营罪法益侵害程度的重要依据之一,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促使司法部门不得不承担起“司法定量”的使命。

一般而言,非法经营的数额包括非法经营数额与非法获利数额,二者的数额越大,说明非法经营的规模越大,对市场秩序破坏性也就越大。

司法实践中,通常把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罪数额标准。

[4]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在这个规定中,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都作为认定数额。

“非法经营数额”是指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的价值数额。

“违法所得数额”是指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所获得的利润数额。

[5]但无论是“非法经营数额”还是“违法所得数额”,在证券、期货犯罪的确认上都存在一定特殊性。

如前所述,证券、期货行为的其中一个特点是作案后大多会毁证灭迹。

在案例一中,刘某公司没有保留完整的交易记录,在对其“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时候发现,由于证券、期货交易行为款项具有可循环使用性,对具体的经营数额很难认定,也就是说,交易款项在盈利或者少量亏损的时候具有可再次投入交易的可能性,那么在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时候就存在一个明显的难题,是将初始投入的资金数额作为非法经营数额,还是将实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数额作为非法经营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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