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县最新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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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20〕2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以下简称《统一目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
除舟山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各地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外,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按《统一目录》执行,抓紧研究制订调整工作方案,于2020年9月底前按《统一目录》划转事项。
各设区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提出地方扩展目录方案。
《统一目录》和地方扩展目录实行动态调整,调整方案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各设区市政府提出,经省综合执法办审核报省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各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协同落实事项调整工作,完善执法衔接机制,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清晰、协同高效的行政执法体系。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6月5日
——结束——。
农业农村部关于实施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能力提升行动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实施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能力提升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0.05.27•【文号】农法发〔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农业农村部关于实施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能力提升行动的通知农法发〔20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青岛市、厦门市海洋发展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提出的“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完善执法体系,提高执法能力”的要求,全面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着力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水平,农业农村部决定实施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能力提升行动(以下简称“能力提升行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能力提升行动的重要意义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是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部署的一项重大改革任务,中办、国办专门印发指导意见对改革作出总体部署,最近国办又印发了关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推进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作出具体安排。
目前,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已经取得显著成效,省级改革基本完成,市县改革加快推进,但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相比,与全面履行农业行政执法职责任务相比,各地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和短板:少数地方对改革工作重视不够,对改革要求理解有偏差,队伍整合不到位、职能整合不准确;一些地方仅完成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挂牌工作,“三定”规定尚未印发,人员划转尚未到位;基层普遍存在执法经费不足、装备条件保障不足;大量新进执法人员为非法律专业或改革前未从事过执法工作,不敢、不会、不愿执法办案。
实施能力提升行动,对全面准确落实中央部署的改革任务,确保农业农村领域法律法规严格实施、农业农村部门法定职责全面履行具有重要意义。
2020年最新安徽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20年最新安徽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指的是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与督促,并且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经20xx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公布,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20xx年最新安徽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责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四)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五)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 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8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23.08.28•【字号】甬综执〔2023〕34号•【施行日期】2023.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定》的通知甬综执〔2023〕34号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局执法督察支队,局机关相关处室: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我局制定了《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8月28日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和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
当事人具有依法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如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不适合本地实际的,可以在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上级行政机关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但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相关材料附卷。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根据裁量基准适用条件,合理选择对应的裁量基准阶次,并结合当事人具有的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数额。
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发文字号】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发布部门】曲靖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01【实施日期】2021.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已于2020年10月29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3月31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4月1日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10月29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权限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五章执法保障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构建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管理格局。
第五条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工作,依法查处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案件。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深化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深化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10.31•【字号】江津府办发〔2023〕94号•【施行日期】2023.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深化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江津府办发〔2023〕94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江津区深化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10月31日重庆市江津区深化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23〕74号),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市委六届二次、三次全会部署要求,坚持党建统领、便民利民、综合集成、数字赋能,推动镇街执法事项综合、执法力量综合、执法方式综合,加快形成职责清晰、协同高效、机制健全、行为规范、监督有力的镇街行政执法新格局。
到2023年底,将高频率、高综合、高需求、易发现、易处置的执法事项纳入镇街综合行政执法范围,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拓展到40%以上的执法领域、运用“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实现“一支队伍管执法”。
到2025年底,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更加完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拓展到70%以上的执法领域、综合行政执法能力达到渝西片区前列。
到2027年底,镇街“多跨协同、整体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基本健全、综合行政执法能力水平全市领先。
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2020修正)

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发布部门】郑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20.01.17【实施日期】2020.01.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2018年10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遵循以人为本、权责一致、执法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城市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工作机制,及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园林、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派驻执法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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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县最新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确保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取得实效,切实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X〕X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编委办公室〈关于做好相对集中行政罚权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参照《X县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X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他实行跨部门综合执法的执法队伍(以下统称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相关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
权,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执法监督检查权。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协同配合、稳步推进的原则。
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工作应当坚持分工科学、责权明确、衔接有序、运行顺畅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领导全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乡镇两级建立健全协调保障机制,加强综合行政执法组织、协调、保障工作。
第五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县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法独立行使有关行政执法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各乡镇(街道)和经济开发区派驻的执法中队,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权限内,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县国土资源、住建、商务、旅游、市场监管、粮食、人防、地震、环保、交通、农机、畜牧、水利、林业等涉及执法职能划转的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源头管
理,依法履行日常监管、审查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和协调指导等职责,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县监察、机构编制、政府法制、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全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存在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运用规划指引、优化服务、矛盾调解等方式,对涉及面广、社会敏感度高的问题,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及时预防和控制,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减少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支持、配合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六)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车辆移走的,可以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七)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政处罚权;
(八)食品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九)住房城乡建设(涉及资质管理、建筑节能管理、建筑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的除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人防管理(涉密事项除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防震减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旅游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以集中行使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和执法监督检查权。
民政、文化等领域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权已经市政府审核上报,待省政府批复后再予以实施。
为充分整合我县执法资源,将商务、粮食流通领域的行政执法权整合到市场监管局;将水务、畜牧、水产、林业(森林公安除外)、农业机械领域(农业机械道路交通执法除外)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权纳入农业综合执法。
行政执法权划转后,由市场监管局、农业局在限定行政区域内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和执法监督检查权。
第十条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具体范围,由综合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事项清单,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在相关网站等载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职能划转后,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一律无效,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未划转的行政执法权,仍由相关部门行使,综合执法部门不得越权行使。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二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推进行政执法队伍正规化、专业化建设,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流程,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排除对执法活动的干预,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三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经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综合行政执法服务窗口、执法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