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认定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制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着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着区别的商品名称。
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第四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五条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
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
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知名商品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应把握的原则和注意的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知名商品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应把握的原则和注意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知名商品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应把握的原则和注意的问题【红盾】渴望蓝天一、知名商品的概念知名商品是一个法律概念,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第33号令)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7〕2号),对知名商品的概念有同样的解释。
二、知名商品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取得经营者在商品上使用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区别同业竞争者,并通过市场运作,使商品变得知名,被相关公众认可,在市场上相对畅销,给经营者带来相当的利润,相同或类似经营者擅自使用与该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购买者误认,构成擅自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在先使用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保护,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认定知名商品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因此,知名商品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靠申请行政或司法保护时依法认定的。
在申请认定保护之前,也许该商品事实上已知名,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事实上也已知名,但必须靠申请保护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知名。
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性质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商品的外表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经营者商品的品质和信誉。
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后,所依附的商品也会变得知名,会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在购买者的心目中,商品的美誉度、信誉度已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密不可分,购买者面对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就会和经营者产生联想,认定就是经营者的商品。
因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能更好地区别同业竞争者,更有利于相关公众进行消费识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7.06【实施日期】1995.07.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制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误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第四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案例分析报告一、案例概述(一)案由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二)当事人1.一审主要当事人: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被告: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康贝尔公司)被告:河北燕源食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燕源公司)2.二审主要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冠生园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贝尔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源公司(三)基本案情1.一审案情概述1(审结日期2017.12.18)原告冠生园公司是冠生园集团旗下的核心企业之一,是闻名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立了“大白兔”、“百花”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品牌。
其公司的“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以下简称冠生园话梅糖)最早由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于1972年生产,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自1981年至今荣获多项荣誉称号,且在国内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经过多年的推广和销售已经成为被市场及消费者接受的知名商品,并且其独特的包装、装潢在消费者心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自1996年开始,各地工商行政机关多次认定该话梅糖为知名商品并具有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冠生园公司主张冠生园话梅糖的包装包括枕式和扭结式两种。
原告冠生园公司认为,虽然市场上的糖果包装主要为枕式和扭结式,但将玻璃纸用于包装话梅糖系原告冠生园公司首创,故上述两种包装的材质及形1节选自(2016)京0101民初3683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此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状均为特有。
冠生园话梅糖的特有装潢为糖纸的色彩、文字、图形及结构的整体排列组合。
近期,原告冠生园公司发现二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马大姐牌”话梅糖(以下简称马大姐话梅糖)在包装、装潢上分别与原告冠生园公司的话梅糖的包装、装潢构成相同和近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原告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仿冒行为的特征和认定

仿冒、假冒、冒牌之中,首推仿冒行为普遍、猖獗,从基层执法实践来看,存在难以辨别、判定的问题。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下简称“仿冒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以下简称“假冒行为”)、制造、推销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以下简称“冒牌商品”),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损害经营者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败坏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的信誉,也愈来愈成为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平交易执法的重点和热点。
一、仿冒行为的法定概念及特征《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33号令)明确规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危害性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上述规定表明,仿冒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仿冒行为是扰乱我国经济秩序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违法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仿冒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违法行为,从本质上说就是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
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规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3.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仿冒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
经营者在商品经济活动中违背商业道德乃至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千变万化、形形色色的,这是由商品经济的属性所决定的。
有选择地把仿冒行为作为违法行为予以规制,就使仿冒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并且具有行政违法性的特征。
第三,仿冒行为是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行政处罚的惩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
仿冒行为属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也应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
违法行为的惩罚性特征与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是两个内涵与外延不同的法律概念。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从统一『海之言』案件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从统一『海之言』案件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陈奎;行鹏英【期刊名称】《河南科技》【年(卷),期】2016(000)008【总页数】4页(P36-39)【作者】陈奎;行鹏英【作者单位】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正文语种】中文实践中,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案件较为多见,比如红罐凉茶之争,哈啤、小肥羊的名称保护之争等等。
本人近期办理的统一“海之言”遭遇侵权案,即是因海之言产品广受市场欢迎与认可,其名称、包装、装潢屡次遭遇仿冒。
那么在该类仿冒案件中,怎样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从而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以下结合统一“海之言”案件,分上中下三篇逐一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
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能受到保护,前提是该商品是知名商品。
因此,实践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来解决仿冒商品问题,首要问题是认定是不是知名商品。
如果不是,则难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什么是知名商品,认定为知名商品应当把握什么要件?(一)知名商品的定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进一步对“知名商品”进行了定义: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号】(2015)民三终字第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7.07.27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和“特有包装装潢”之间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只有使用了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
抽象的商品名称或无确定内涵的商品概念,脱离于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具体商品,缺乏可供评价的实际使用行为,不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价的意义。
在确定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时,既要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鼓励诚实劳动,也应当尊重消费者基于包装装潢本身具有的显著特征而客观形成的对商品来源指向关系的认知。
正文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欢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文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依东,男,该公司常务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传,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1月16日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波,男,该公司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2017年1月16日起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康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
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2021.7.2以下是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从中可以掌握上海法院认定侵权和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些标准和尺度。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4号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1501号。
法定代表人顾锦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仕日化,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开展村。
法定代表人顾仁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野,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联发街15号。
委托代理人任海勇,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531弄27号402室。
被告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联南村。
代表人张琮,厂长。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与被告上海富仕日化〔以下简称富仕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以下简称江南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两被告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对被告富仕公司生产、销售的“华尔美〞洗、护发素产品予以证据保全。
同年9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富仕公司两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江南厂的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早在1986年已经开始生产、销售“蜂花〞洗发精、护发素产品,并屡次荣获奖励。
该产品属于知名商品。
该产品具有特有的包装容器和装潢,容器为圆筒形塑料瓶,容器下部为三排六边形凹陷蜂窝状图案,图案上方是凸起圆环。
容器上部设有凹陷圆环。
在凸起圆环和凹陷圆环之间贴有装潢标贴。
标贴底色为浅蓝色、浅红色或浅黄色。
标贴上方是英文商品名称,名称下方设有横线。
标贴中下部设有椭圆彩带图案。
图案下方是黑体中文字。
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华尔美〞洗、护发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产品形状的保护问题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
垂薹蓁刮反不正当竞争法I Acad emic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产品形状的保护问题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 6号民事裁定书评析}摘要:曾经受过外观专利保护的事实并不影响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求时获得制止混淆的保护,商品本身i 。
的形状,即内在于物品之中,属于物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的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可以作为形状梅,:造类装潢受到反法的保护,当然这种形状不能具有功能性,且一般应该证明已经通过使用获得区别商品来源的;i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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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黧薹羔::兰譬2薹兰:萎兰鎏文/黄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K一3s型按动式中性笔(如图)是知名商此外两个产品的其他部分也十分相似,从称“反法”)第5条第2项明确禁止“擅自品,而由上海成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整体上看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徽亚达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称“成硕工贸公司”)销售的、由宁波徽制笔公司和微亚达文具公司未经中韩晨光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亚达制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亚达制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知名商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笔公司”)和宁波微亚达文具有限公司品特有装潢的681型水笔,构成不正当竞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以下称“微亚达文具公司”)生产、销争。
成硕工贸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行为,且但产品本身的形状是否属于反法的保护售的681型水笔仿冒了其K一35型按动式中其销售的681型水笔系合法来源于微亚达范围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同时又存在争性笔的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文具公司,所以,仅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事责任。
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制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着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着区别的商品名称。
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第四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五条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
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
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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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认定1、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2、认定使用与知名商品所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从形式上看,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形象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似;二是在实质上,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
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的规定,以及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的规定,当事人的装饰装潢及企业整体形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4、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第五条规定: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
5、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知名商品”解释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对于如何认定商品是否知名,《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同时,为便于法院判断和当事人举证,《解释》对认定知名商品的具体因素作了规定,即“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这些因素进行举证,法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这些要素的基础上对于是否知名进行判断和认定。
6、关于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地域范围《解释》对涉及知名商品地域的规定应当掌握以下要点:首先,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主要在其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但恶意使用不在此限。
其次,善意使用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构成善意使用,必须由在后使用者证明其不知道在先使用的存在,且两者分别存在于不同的地域。
再次,“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这种由在后使用者附加区别性标识,其目的是使客观上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商品能够因为另外附加的显著性区别标识而区别开来,从而有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和保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这种区别性标识可以是另外附加醒目的文字标注、图形等。
7、关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性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名称等的“特有”,相当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是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规定。
为便于认定特有性,《解释》列举了四种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情形,即(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性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其中,第(三)种涉及功能性,不适宜排他性使用,因而不能获得特有性保护,而(一)、(二)、(四)种情形虽然本来不具有显著性,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特有性。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正当使用作了规定,即“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些都不是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不会与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产生市场混淆,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8、关于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纳入特有“装潢”范围虽然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和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装潢”有所不同,但这只是“装潢”在服务商品上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本质上仍然属于“装潢”的范畴。
因此,《解释》第三条将其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调整范围。
9、关于混淆误认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为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按照理论上的归类,混淆误认有四种情形:A、将甲、乙商品鱼目混珠,混为一谈;B、将甲、乙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同一经营者;C、误认为甲、乙商品来源于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等特定联系的不同经营者;D、将甲、乙商品产生联想。
由于产生联想的混淆误认程度较低,不宜将其纳入混淆误认的范围。
据此,《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解释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其本意是包括上述前三种混淆误认关系。
而且,其中的“足以”是指具有较高的混淆误认盖然性,而不是一般的可能性。
造成混淆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独立条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仅要对被告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自己的相同或者近似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也应当对这种使用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基本采纳了这一观点。
同时,对认定混淆误认的情形根据实际情况作了外延的解释,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除此之外,就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证据进行认定,而不能简单推定。
10、《解释》第四条第三款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作了规定,第五条则规定了禁用标志。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一)仿冒的对象必须是知名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从另一方面讲是法律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换句话讲就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受到保护,而非知名商品是不受保护的。
非知名商品与知名商品的保护问题上,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讲:“对两者保护程度是不同的,只有后者才能作为假冒侵权的侵犯客体,从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获得保护,可见,知名与否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 。
因此不论是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角度还是从保护知名商品的角度说,受保护的必须是知名商品。
可见,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仿冒的对象必须是知名商品。
(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要件之二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是知名商品所特有的。
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指出“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因而,能否认定为“特有”,就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是否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和能否“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特有”是与“通用”相对应的。
一般来讲,通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在某一领域内已被特定行业普遍使用,为交易者共同承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从内容讲,那些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成分、功能的商品标识,一般说都是通用的,如啤酒、白酒、汽水等等都是通用的商品名称。
通用的名称无法区分经营者或生产者,因而无法且也无必要对特定使用人进行保护,通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一般都不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而“特有”的名称,按若干规定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
因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经营者为自己生产的商品独创的名称、包装、装潢,它在市场营销中以其显著的区别性而成为该商品与其他相区别的标志,并与该商品的品牌形象联系一起。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经营者独创的,区别于一般通用名称,特有名称是否为一种商品所特有,首先考虑该特有名称是否由商品经营者所创先使用。
通用名称不具有区别性特征,它为相关产品普遍使用,是一种公有财富,所以通用名称不应为某个经营者一家独占使用,否则就会妨碍市场的公平竞争,更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该名称在市场上是否为同类所通用和是否具有区别性,同时更注意市场上反映同类经营者认可。
特有名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和反映了经营者及其知名商品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同时又是其企业形象和其高品质、高声誉商品的象征”。
例如:北京地坛医院诉江苏爱福特药物保健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件中,1984年地坛医院的前身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研制成功能迅速杀灭各类肝炎病毒消毒液,定名为“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1984年地坛医院生产84消毒液,地坛医院于1997年3月向全国三十多个生产厂家转让许可使用其技术生产、销售“84”消毒液。
地坛医院起诉爱福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84”消毒液作为其产品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爱福特公司不同意其观点,案件经一、二审审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在此案二审判决书论述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也应认定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被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
在“84消毒液”一案中,1984年研究成功后被定名为“84消毒液”对一种新产品而言这样的命名具有特殊性,体现了与其他同类产品的区别性特征,而原告所研制出“84消毒液”后,以技术许可证方式许可多家企业生产该产品,全国诉讼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家已有四五十家,产品大都使用“84消毒液”名称,并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的审查核准,这样“84消毒液”实际被作为该类产品的统称而被管理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