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本质
第四章 法律的本质

第四章 法的本质第一节 法的词源与词义一、“法”的中文词源探询法的词源对于理解法的词义具有重要意义。
人们可以从法的词源及其词义的历史变迁去透视法的本质和历史。
根据目前的知识,汉字“法”在西周金文中已经出现,但依学界通说,东汉许慎的《说文解字》对法的解释具有权威性。
“法”的古体写作“灋”,《说文解字》注释说:“灋,刑也。
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去不直者去之,从去。
”1廌又名“獬豸”,是传说中的独角神兽,生性凶悍,能分清是非曲直。
对这一解释的一般理解,一是“灋”与“刑”两字通假,二是“灋”的基本含义是指公平与正义,“平之如水”。
“触不直者去之”也就是惩罚。
二、“法”的西文词源在拉丁语中,可以指称法的词汇主要有两个,即Jus和Lex。
Jus的基本含义有法、权利、公平、正义等。
如古罗马法学塞尔苏斯说“法乃善与正义之科学”,拉丁语的法谚“错误不能产生权利”等,都是采用Jus指称法。
Lex的含义相对简单,主要指具体的规则。
按照自然法的观念,相对于中国的“灋”具体指“刑”而言,西方的法存在二元对立的结构。
这种现象在欧洲各民族语言中十分普遍,体现了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对立,如法语中的Driot和Loi,德语中的Recht和Gesetz,意大利语中的Diritto和Legge,西班牙语中的Derecho和Ley,以及英语中的Right和Law。
这种考证显示出在西方法律观念中正义论和权利观对法的词义的决定性影响。
三、现代汉语中的法的词义法、律两字的出现不等于法律一词的形成。
据考证,“法律”一词是明末清初从日本输入的汉字词汇,是汉字反输的产物。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文件中,该词一般在两层含义上被使用。
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
如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的“法律”一词。
狭义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大家好,今天我们学习的内容是法的本质。
主要包括法的本质的含义和法的本质的三个层次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法的本质的含义,也就是什么是法的本质。
一般认为,法的本质是法的根本属性,是法内部稳定的、必然的、内在的联系。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任何事物都有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二者密不可分。
研究法律,也要从这两方面入手。
法的现象是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外露的、多变的,通过感性认识即可获知。
法的本质是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发生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深刻的、稳定的,只有通过抽象思维才能把握。
只有正确把握法的本质,才能真正理解“法”的含义。
下面,我们看一下法的本质所包含的三个层次。
它们分别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内容最终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以及其他因素对法的影响。
首先,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所谓“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
统治阶级意志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所决定,而不是统治者个人的意志,也不是统治者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
但是,统治阶级意志本身不是法,只有当统治阶级的意志经过专门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并确定为国家的法律规定后,才具有法的效力。
当然,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出于维护政治统治的需要,还要考虑被统治阶级的承受能力、阶级的现实力量对比等多种因素。
但是,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作为独立的意志直接体现在法律里面。
所以,在阶级社会中,法归根到底还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是法的初级本质。
其次,法的内容最终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自然条件、人口条件、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等多种因素构成的综合体,它是人类社会的基石。
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它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能凭空产生,而是由统治阶级所在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法的存在、实施和发展都受制于社会生产方式,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
法的概念的本质

法的概念的本质法的概念的本质是一种社会控制和制度安排的体现,是通过制定和执行的规则和准则来调节人类行为的一种方式。
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生活中对人类行为规范化和约束化的产物,是人类社会组织和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法的本质可以从多个方面来思考。
首先,法是社会秩序的表现形式。
人类社会由于存在各种利益冲突和争端,需要一定的秩序来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的行为。
法通过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和准则,规范人类行为,确立了社会秩序和稳定。
其次,法是权力的表现形式。
法律对于规范行为的制定和执行需要有一定的权力机构和机制来支持。
国家或政府是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者,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权力机构来实施法律,确保法律能够得到有效地执行和维护。
再次,法是公正正义的体现。
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应当以维护社会公正和正义为目标。
法律应当保障人们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确保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平等对待和公正待遇。
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观如平等、公正、公平等,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法是社会共识的体现。
法律的制定需要基于社会成员的共识和认同。
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取决于其得到广泛遵守和尊重。
法律应当能够反映和保护社会中各个群体的利益和关切,以获得社会成员的支持和认同。
最后,法是动态变化的。
法律是根据社会发展和变革而不断更新和演变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行为方式和社会关系也在不断变化,对法律提出新的挑战和需求。
法律需要根据社会需要和时代要求进行修订和更新,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
总之,法的概念的本质是一种社会控制和制度安排的体现,是通过制定和执行的规则和准则来调节人类行为的一种方式。
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具有社会秩序表现、权力表现、公正正义体现、社会共识体现和动态变化等特点和本质。
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需要基于社会共识和认同,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公正和公平。
同时,法律需要具有权威性和有效性,以使其能够得到社会成员的遵守和尊重,确保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法的本质与法的价值

其次,从价值主体上看,法的 价值体系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 团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 最后,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 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 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所组 成的价值系统。
3.法的价值体系包含目的价值系统、 评价标准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三个 子系统。 (1)法的目的价值系统:法的目的 1 : 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 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 旨,是法的价值体系的基础。
(六)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主要特征
1.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2.科学性和公正性的统一 3.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4.国家强制力和人民自觉遵守的统一 5.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二、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的释义
1.价值 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人的 意义,对于人的需求的满足,是主 体关于客体的超越的绝对指向。
一类是不同形态的法律价值之间 的冲突,如自由和平、自由与秩序等 基本价值形态之间的冲突; 另一类是不同主体在同一形态法 律价值上发生的冲突。
3.法的价值目标发生矛盾和冲突的 原因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两方面: ①法的价值在内容形态上的多样性 和特殊性; ②法的价值主体在价值观上的认识 差异。 4.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遵循的原则: ①定义排除原则;②优先性原则; ③比例平衡原则。
3. 自由 哲学含义:人的自由状态。 政治学、社会学含义:是主体利益 和社会秩序的统一。 法学含义: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 的统一,指人的自由权利。 4.平等:指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 法律等方面享有相等待遇。
(四)法的价值冲突
1.法的价值冲突:是指不同法的价 值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矛盾或相互 排斥的状态。 2.法的价值冲突呈现出丰富而又复 杂的现象,但是从逻辑形态上看大 致可以归纳为两类:
1法的本质是(

单选题1.法的本质是( C )A.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工具B.维护和巩固国家政权的手段C.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D.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2.经济法的主旨思想是( D )A.行政权力本位B.个体权力本位C.企业利益本位D.社会责任本位3.下列行为中不能代理的是( D )A.提起诉讼B.签订买卖合同C.行使追认权D.专场演出4.李某因长期不向借款人要求还款,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李某因此丧失了( C )A.债权B.所有权C.胜诉权D.起诉权5.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按顺序首先清偿( B )A.所欠银行贷款B.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C.所欠税款D.其他债务6.依据公司股本来源和性质,公司可分为( C )A.本国公司、外国公司、跨国公司B.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C.国有公司、集体所有制公司、私营公司、混合公司D.人合公司、资合公司、资合兼人合公司7.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B )A.半年内不得转让B.1年内不得转让C.2年内不得转让D.3年内不得转让8.我国合同法对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是( B )A.发信主义B.受信主义C.投邮主义D.实践主义9.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不得使用的图形有( A )A.我国的八一军旗B.太阳C.熊猫D.黄山迎客松10.合同保全的两种方法是( C )A.代位权和抗辩权B.代位权和请求权C.代位权和撤消权D.代位权和人身权11.法的渊源指的是( B )A.作为法律基础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B.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C.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关系D.各种法律法规的相互联系性12.市场经济的基础法律是( C )A.宪法B.经济法C.民法D.行政法规13.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活动为( B )A.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进行的代理行为B.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C.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D.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14.冯某和赵某分别出资2万元和4万元开设一个个体餐厅,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3年累计共欠债8万元。
法的本质的学说

法的本质的学说法的本质是人类社会的一种规则和秩序体系,它以一定的形式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
在人类社会中,法律的存在和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基石。
法律的本质可以从多个角度来解读和理解。
首先,法律是一种权威性的规则体系。
它由国家或其他有权机构制定,并在一定的程序下经过正式的颁布和公布。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它规定了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规范和权利义务,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保护合法权益。
法律是一种秩序体系。
它通过明确的法规和程序,建立了一种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
法律规定了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规范,保护了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法律的存在和实施,使得人们可以在有序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避免了冲突和混乱。
法律是一种公正和正义的体现。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以公正和正义为基础,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平等和公平。
法律应当是无偏无私的,不分人种、阶级、性别、宗教等,保障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法律的本质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离不开法治的理念。
法治是一种以法律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以法律为保障的社会管理方式。
法治的本质在于通过法律来规范和约束社会行为,使社会成员在法律的框架下自由发展,同时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法治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使法律得以有效实施。
法律的本质还包括准确、明确和可执行性。
法律应当具备明确的规定和准确的表述,使人们能够理解和遵守。
法律的规定应当具有可执行性,即能够实施和实现,否则它就失去了效力。
法律的实施需要依靠相关的法律机构和司法机关,它们起着监督、执行和审判的作用,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
法律的本质是一种规则和秩序体系,它以权威性、秩序性、公正性和可执行性为特征。
法律的存在和实施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正义至关重要。
法律是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不仅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也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推动力量。
法的本质

1.法的本质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这是法的本质。
(1)法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社会客观需要的反映。
(2)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
(3)法体现的不是一般的统治阶级意志,而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
2.法的特征(1)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
【解释】制定、认可,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
(2)法是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具有强制性。
(3)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具有利导性(利益导向性)。
(4)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法只能是“统治阶级”国家意志的体现,而非全社会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
1.法的本质------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这是法的本质。
2.法的特征-----(1)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
(2)法是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具有“强制性”。
(3)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具有“利导性”。
(4)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法律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三要素:主体、内容、客体-----【注意】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构成法律关系。
1.主体---(1)公民(自然人)最常见的法律关系主体。
【注意】包括个体户、农户、合伙人等。
-----(2)机构和组织(法人)①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②各种企业事业组织;③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4)外国人和外国社会组织(包括无国籍人)【注意】任何一个法律关系至少要有两个主体。
2.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与义务(1)权利即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自由。
(2)法律义务包括积极义务(如:纳税、服兵役)和消极义务(如:不得毁坏公共财物、不得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
法理学考点:法的本质

法理学考点:法的本质
一、法的本质是法的根本性质,是指法这一事物自身组成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内在联系,是由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构成的。
法的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借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即法本身。
二、法的本质的两个层次: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法的“初级本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更深层次的本质。
三、法的阶级本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1、法是“意志”的体现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3、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4、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四、法的深层本质:
1、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作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的本质和内容,这个物质生活条件也是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
2、法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内容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是从终极意义上说的,但是除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以外,政治、思想、道德、文化等对统治阶级的意志
和法律制度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五、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性与法的阶级性是一致的:
1、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物质资料生产方式,其中物质资料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内容,马克思关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学说也是由此而得出的。
2、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都是有统治阶级代表的,并且只有通过统治阶级及国家意志才能体现着法律之中。
3、法律具有阶级性也具有社会性,要区别法律与意志,利益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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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的本质理论发展历史悠久,学说各异。
本文认为法的本质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
法的本质具有经济性。
[关键词]法的本质,阶级性,经济性法的本质一直是法学界讨论不休的问题,这是因为法的本质理论在法学研究和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法学大发展历史过程中,不同的法学家从不同角度对之作出了论述,出现了各种不同的理论学说,本文试着从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的思想着手,即法的本质只能从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中去探求。
认为从历史发展的长河看,法的本质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
法对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具体表现为对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权威性调节;这种调节在不同历史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因此必须在考究法的本质的阶级性同时重视其经济性,使法的阶级性服从于法的科学性。
一,法的本质的传统理论观点要正确定义法,从而正确定义法的本质,就应该了解法是什么东西。
这就要谈及法的起源问题。
那么,法是怎么来的?它什么时候产生呢?唯物主义认为,法是一个历史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也不会永恒不变,它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和发展,也会在一定条件下走向消亡。
传统法理学认为,法是与国家同生同灭的,它本质上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事物。
马恩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原理是: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认为法是统治阶级(即在政治上、经济上居于统治地位、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或反映,是被奉为法律的阶级意志,表现为法律的形式。
法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即统治阶级成员意志中的相互一致的那部分,而排斥任何个别集团、个别人的与共同意志相违背的意志。
统治阶级只有把自己的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经过国家的正式立法程序并赋予国家强制力),才能成为法,获得人人必须承认和遵守的一般形式。
法的阶级意志性和法律形式化,相对于一定统治阶级和社会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来讲,是第二性的,它们是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二、对法的本质传统理论的质疑我们认为法不只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也不只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否则既难以解释交通法规、环境保护法规及其它技术性法律规范的法律性质,也无法解释现已不存在被统治阶级、从而也不存在统治阶级的我国社会为何还需要法。
国家的制定和认可并不是法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因为根据恩格斯《论住宅问题》的有关论述,法或法律是先于国家而产生的。
而且国家的强制性也不是法的标志,否则无法理解国际法为什么具有法律性质的问题。
国家主权范围也不是法作用的特征,否则无法解释许多西方国家曾经只单纯地采取属人主义的法律保护原则这一现象,也难以解释当今世界各国法的域外效力现象。
那么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从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中去探求可以发现:马克思、恩格斯并不否认,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法具有明显的阶级属性,但他们却从未把法的本质简单地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
法的本质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上述论述都明显地包含有这一思想。
“在历史上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和国家关系,一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一切理论观点,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伸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
认为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核心和灵魂。
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法都是由不同物质生活条件(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利益和需要的反映,特定社会集团(掌握公共权力的社会集团)正是利用法这个工具来确认,维护和发展本集团的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
通过法所反映出来的这种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是同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产关系,即“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法的本质也在于此。
国家是不平等的产物,它的基础是暴力,其所使用的手段和工具即法律必然要以其意志为意志,符合其统治需要,因此不可否认法的本质之一就是阶级性。
但是,我们了解阶级性是法的本质之一,不应该把法律或对法律的研究陷入政治或政治学当中,那就脱离法的本意而引发误导,而在实践上则可能是灾难性的。
明白法的阶级性本质,意义应在于:一是它只是统治的一种工具,并不具有诸如正义、平等、公平等修饰词与之相配。
正义、平等、公平只是在统治允许的范围内的一种奢侈品,是相对的。
二是表明法律是主观的东西。
这一点我们往往在它与事物的规律性进行联系时混淆了起来,我们常看到的表述是法的内容是由物质生产条件决定的。
我觉得这种表述不妥,且在事实上会形成误导,让人们以为法具有规律性,进而把它与规律几乎等同起来,这种认识与中世纪的欧洲的“君主不能犯”同义。
历史事实已经证明,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是长久的,但出于统治的需要,法律完全可以抛开任何规律而唯心制定。
所以,认识法的阶级性的意义在于警醒我们,当我们所遵循的法律是违背客观规律时,我们应义不容辞地去修正它,否则我们的苦难将接踵而至。
法所具有的一些形式上的共同性,如反映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反映对法律程序或形式的认同等等。
我认为,法律所表现出来的这些同性,是其经济性的表现,这也是上面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得出的结论。
因此,经济性是法律的另一个本质。
作为阶级统治工具,法律不是唯一的,而只是一种选择,诸如道德、习俗等也都自发地起着维护统治的作用。
道德和习俗等事物是在血缘关系时代所形成的,它们已经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思想和日常生活当中,为人们所认同和自觉维护。
统治阶段只能对它们加以肯定或否定。
而法律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的,他们可以自由左右。
就“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个表述看,除了阶级性,法还有工具属性,从习惯而来的习惯法直至后来的成文法,作为维护秩序的手段,都是越是广泛性、普遍性则价值越高,因为广泛性、普遍性的事物较易为人们所接受,维持秩序的阻力就越少。
法律之被选为统治工具,是因了它的明确性、周知性,而之所以具有相同性,则是因了经济性的考虑:一则是其符合某种规律性的东西而可借鉴,再则是其他国家已经实践证明是可用的,这些都为统治节省了成本。
我们从法的起源说到现在,都表明着对于经济性的考虑始终影响着法的抉择和法的制定,毫无疑问,经济性而不是社会性,是法的本质之一。
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来分析,具体来说,首先从习惯法的产生过程来看,习惯正因为它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这是出于利益的考量来决定的。
一方面是由于历史的沿袭性。
经历漫长原始社会所形成的各种习惯,已经成了维护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普遍规则面得到人们的遵循。
特别是不同氏族所形成的各具特色的习惯,则更是成为不同氏族的标志和他们的骄傲而备受信仰,原始社会的人甚至赋予这些规则“神创”的地位。
这种迷信和习惯得到了人们基于自然的延续认可,成为不同集团所共同遵守的规矩。
在国家形成以后的很长时间直至今天,这种基于自然迷信及其所形成的习惯仍得到人们的遵循并有所创新,成为约束人们思想和言行的一种强有力的工具和手段。
另一方面是习惯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使他们具有低成本、便利性的特点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
我们看到,在利益关系代替了血缘关系,暴力代替了协调后,习惯被改造成习惯法推上了历史舞台充当社会秩序的调制器。
进一步论及从成文法的产生来看,随着人们思想进步以及生产实践的发展,产生了文字,习惯法就进一步发展为成文法。
姑不论两者的优劣,我们需要明白的是,为什么有这样的发展?这与法的本质是否有关联?就我理解,这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
毕竟从原始社会继承来的习惯是有限的,而生产的大发展和人们的大交往产生了诸多的新事物、新情况、新矛盾,这就给暴力集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课题。
这时候,就真的出现需要个别调整的问题,但是这种个别调整无法辅以暴力而只能辅以协调,因为这种问题无先例可循,不可贸然处之。
而随着诸如此类的问题的大量涌现,暴力集团就觉得有必要迅速全面地将这种个别调整告之全民以求周知,从而成为人们的生活生产习惯而一体遵循。
这样子,在个别调整成为人们普遍的行为习惯和共同认识后,便又可以将它纳入以暴力为保障的框架了。
毕竟,暴力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理由才可以堵住人们的嘴(不一定可以服众),哪怕这理由是假的,它也得编一个。
这就在暴力集团形成共识,即他们急于把对新事物新情况的个别调整推广为人们的生活习惯,从而可以大大减少人们的抵触性,进而更好地维持既得利益秩序。
在文字产生以后,文字的优越性便成了暴力集团选择以文字来推广个别的调整的主要原因,成文法也就因此而产生。
此后,随着文明的进一步发展和教育的不断普及,成文法也越发显示出它强大的生命力,直至今天。
因此,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这一法的发展进程,都显示着一条主线,即法的经济性和确定性(其本质也是经济性的体现)是法赖以存在并为统治阶级所选择的根本原因,它构成了法的本质特征之一。
三、确定法的经济性的意义通过以上的论述,现在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而且应该是最重要的本质属性。
它在实践上将产生天壤之别。
确立了法的经济性,将可使我们抛开阶级性这个前提性的、却无实践意义且争扰不休的课题,而把我们的美好时光和有限精力投入于对法的经济性的研究,使人们更多的关注对法律的投入、法律自身的成本、法律执行的预算、法律的效益等实效性问题,从而使我们对法律的研究和实践沿着它本应的正确方向前进。
有助于我们深刻地理解法的根源──物质生产关系,理清法与经济基础(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从而说明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原因和法的产生、发展以及变化规律。
有助于我们抛弃用阶级性论证科学性的主观随意性,使法的阶级性服从于法的科学性,受制于客观规律性,丰富、补充和完善我们的思想认识。
有助于我们更新观念,完善知识结构,与时俱进,开拓进取,继承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论,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当代形势下得到发展。
参考文献:1.《马恩全集》第三卷2.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4.李林著:《法律的理念与行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5.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6.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7.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8.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9.孙振中著:《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与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看法》《“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暨庆祝孙国华教授从教50周年研讨会”论文集》2003.11.10.蒋德海著:《试析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理解》载于《社会科学》1994.12.11.谢晖著:《法律本质与法学家的追求》载于《法商研究》2002.12.12.[英]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1.法的起源、本质和社会主义法的作用今天要讲的题目是《法的起源、本质和社会主义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