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分与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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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与标准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与标准
参 考文献 :
其 保险费用 自 然也不同 , 风险高则保险费用 高, 反之亦然。免责条款存在的意义在 于限 定 保 险公 司承保 的责 任范 围内的风 险 。因 此, 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对于本属于保 险责任 范围 内的保险 事故所 造成 的保险标
的的损失 ,因某种特殊原因不承担或少承担 保 险给负责人的情形。 学 界和 实务界对 免 责条款 范 围的界 定
分 歧很大 。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用< 中华 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解释 二第九条规定 :“ 保 险人提供 的格式 合 同文 本 中的责任 免除 条 款、免赔额 、免赔率 、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 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可以认定 为保 险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 免除保 险 人责任的条款 ” ’ 。 此规定对免责条款的范围
的条款” 的具体范围 , 法律 尚未作详细规定。 在具体操作层面争议颇大 。 免责条款范围的 认定 是对投保 人利益 保护与 保险行 业成 本
利益的调衡 。免责条款范围认定过窄 。有可 能会 导致保 险人将责 任免 除的 内容置于 法
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 ( 二) 》第 1 1 条规定 :“ 保 险合同订立时 ,保 险人在 投保
导之下进行 的 。 投保人 的签字行为很难确定 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诸如 “ 保险人 已经履 行 了相关明确说 明义务”之类的声明并不属 于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 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 ( 二) 》 第九条规 定的 “ 免除保 险人 责任的条款” ,因此对于 此 声明保 险人没有提示和明确说 明义务 , 保 险合 同条款众多 ,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声明 , 在 保 险公 司业 务人员 或者保 险代理人 没有 提示 与说 明的情况下 , 投保人是否看到都不 确定 , 又怎么能证 明保险人履行 了明确说明 义务 呢?事实上 , 保险经办人员很少做出任 何说 明 , 而投保人经常随意地签署 “ 投保人 声 明”栏 。因此 , 这种方法只是解决 了明确 说 明义务 的举证问题 , 并 不符合立法 目的。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及保险人对已发生的事故赔或不赔,这些条款的生效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所以,认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问题。

作为律师在办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忽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大多数案件可以在该问题上直接找到突破口。

一、什么是“明确说明”?1995年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提出“明确说明”这一理论,至于如何明确说明,没有详细规定。

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就明确说明做出了解释,即“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该答复从履行时间、方式、对象及应该达到的效果等方面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加以明确。

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对十七条(原十八条)并未作出实质性的修改,也未解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议。

随后在2013年《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从司法解释的高度做了界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它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二、保险说明义务的概念保险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等。

保险说明义务的目的是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便作出明智的投保决策。

三、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保险说明义务有明确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也对保险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

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保险法》和《民法典》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对保险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如《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

四、保险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1.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责任,包括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的种类等。

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2.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期间,包括保险期限、保险生效时间、保险终止时间等。

保险人应当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有效期是多长,保险何时生效,何时终止。

3.保险金额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金额,包括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保险金额的调整等。

论《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论《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论《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摘要】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本文从说明义务的性质、履行范围及履行标准方面加以分析,从而得出《保险法》中规定的说明义务实际上是我国法律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性质;范围;标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且提请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的程度,并应当对保险合同的重要及关键内容向投保人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清,使投保人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

它是保险法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说明义务的性质(一)法定性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时的义务,该义务产生的根据不是源于保险合同本身,而是来源于法律规定,因此,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

保险由于其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即大量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降低交易成本,预先控制及分配风险。

由于投保人不能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即便确有必要修改,一般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批注或批单。

因此,格式条款的适用使合同自由受到了制约,很容易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目的是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获知保险合同主要及关键内容,尽量避免签约中的信息不对等,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这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

(二)先合同性按照立法本意,说明义务的履行应该在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后。

浅议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浅议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浅议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摘要:保险法并没有对说明义务的说明方式和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因此在实务中,保险合同双方经常就是否尽了说明义务而纠纷不断,本文拟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做一探讨。

关键词:保险义务主体说明范围免责条款一、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基础对保险人课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我国独有的立法模式,是基于我国保险业的现状而设定的。

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有解释或说明的义务,而是运用合意规则或者诚信原则以及有关格式合同管制规则来处理这一问题。

[1]我国的保险法对保险人规定说明的义务是符合我的国情的,其立法的基础有以下几点:1.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信守承诺、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

[2]在保险法的第五条也规定了保险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就重要的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提示和说明,使合同的内容符合投保人订立此保险合同时的心理预期。

2.格式合同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的大部分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制作的书面合同,投保人除非不投保险,否则只能认可已经印制的合同条款。

这说明格式合同不具有协商性,因此保险人应对自己制作的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说明,使投保人完全明了合同的内容以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

3.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的客观要求我国的保险业还处在发展的初期,社会公众的保险知识匮乏,而保险业中专业词汇过多,这就造成了理解上的困难。

对于晦涩难懂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如果不做出说明,势必影响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含义的正确把握,影响了其对法律后果的正确预测。

这样的保险业发展现状亦要求对保险人课以说明义务。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需要作出明确说明的是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的本意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旨在免除或限制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

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

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

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内容摘要】对于保险法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规定过于原则,使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判断标准的模糊不定,导致不同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裁量标准尺度不一,通过对“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的论述,在形式判断标准上,保险人的说明程度以醒目方式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投保人的签字确认的形式予以确认,在实质判断标准上,保险人的说明程度宜采取“修正的一般标准”。

共计160字。

【关键词】明确说明义务;形式判断标准;实质判断标准;修正的一般标准。

近几年来,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保险纠纷不断增多。

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常以免责条款为抗辩,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则多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为反驳,认为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或者无效。

因此任何判断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就成了案件审理的关键。

但是由于原保险法对说明义务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加之审判人员认识水平的差异,使得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差别较大。

案例一:本院审理的原告孙允杭、方瑞香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①],针对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对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2)条款关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做了必要说明这一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在投保须知中的第1条亦提醒投保人认真详阅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的部分;第二,免责条款均以粗体字标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第三,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投保人声明中,被保险人明确表明对投保须知、所投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已了解并同意遵守。

结合这三点,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提请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通过签字声明其已经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原告对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浅析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

浅析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

浅析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刘婷立【摘要】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纠纷的数量也日益增加。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说明和不实说明现象时有发生。

虽然我国《保险法》一向重视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规制,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却还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起到了补充和完善作用,但仍然存在改进的空间。

【期刊名称】《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2【总页数】3页(P117-119)【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立法现状;立法完善【作者】刘婷立【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9刘婷立(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随着现代社会商业保险交易数量的迅速上升,保险纠纷也随之大量出现,其中,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而产生的争议不在少数。

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就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和履行方式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加强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坚持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结束了法律界和保险实务界的一些争议,统一了裁判尺度。

但仔细分析,该解释仍有诸多不完备之处。

本文旨在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分析基础之上,对《解释(二)》做出相应的评析,并对今后立法提出建议。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目前我国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定义,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1]。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作者:全淑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04-29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述法律规则是我国《保险法》为保险人设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各国保险立法中极为罕见,其目的在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知情权。

较之旧《保险法》,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人是否已尽该义务仍然争议较大,各地法院也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一、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现状及分析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一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一方面,保险人为了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义务,避免举证不能的后果,往往在投保单上设计“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充分了解,同意按该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要求投保人在该声明后签字,注明日期。

[①]但事实上,由于保险条款涉及大量的专业术语,而保险人的经办人员出于吸引投保人的经济目的,很少对相关条款作任何说明,使得缺乏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即使在该声明上签字也很难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

换言之,这种方式仅仅是为了满足《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要求的举证问题,并没有实现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因为一方实际未作任何说明,另一方也没有去阅读保险条款。

另一方面,发生保险事故后,凡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拒绝赔偿保险金,并由此引发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时,被保险人一般都会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主张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故条款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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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分与厘定邵泽毅 , 赵凤强保险人说明义务基本内涵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

[1]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分与厘定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实证分析:基于三个法律文本司法解读[文本一]张某等五人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2]张某等五人系投保人张甲的法定继承人。

2007年5月9日,张甲在平安人寿投保平安养老险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后由业务员为其从网上生成电子保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张甲,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身故保障60000元。

同年5月14日,张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事故认定张甲单方责任。

之后,张某等五人向平安人寿申请理赔,平安人寿以张甲系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而拒赔。

张某等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人寿给付保险理赔款及利息计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人寿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交通工具”为由抗辩免除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也否认被告向张甲出具并明确说明保险条款。

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000元。

平安人寿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与解释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以及是否就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公司网站的投保页面上设置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强制阅读界面,只有阅读完毕该页面的全部内容后,方可完成注册开通的步骤,因此投保人已经阅读了责任免除条款。

但被上诉人主张该保单是由上诉人的业务员生成的。

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电子保单是投保人自己生成的,且生成的电子保单上没有关于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免除条款的信息,因此,上诉人不能证实张甲阅读了责任免除条款。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本二】张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保险合同纠纷案。

[3]2010 年1月19日,张某以其所有的红旗牌轿车与中国财保签订了商业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0000元。

同年10月10日晚22时许,其驾驶投保车辆被碰撞,造成损失21580元。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或被告单位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赔偿责任,直至拒赔。

张某于次日12时向被告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作为投保人,其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报案,不违反其内部约定,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后,去专业维修公司进行修理,其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按照双方对“保险车辆出险后,……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赔偿责任”的约定,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790元。

张某以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其无效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对此双方在特别约定上有签字,应认定被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本三】于某等四人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保险合同纠纷案。

[4]2007 年3月9日,房某为其所有的解放牌货车和挂车在联合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

同年10月31日23时,房某驾驶该车与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房某和刘某当场死亡的事故。

事故认定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房某的法定继承人于某等四人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房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

被告主张房某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该事故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应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对该条款的内容及含义应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关于已将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

依法判决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等257697.36元。

被告以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联合财保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等四个问题。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观点与一审一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判决联合财保赔付保险金178448.72元。

通过以上三个法律文本的法理解读,可以看出,三个实证法律文本中,案件的法律事实这个大前提不尽相同,但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均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

[文本一]的推定说明因证据不足而败诉,[文本二]的签字生效,按约赔付,[文本三]的签字不实,承担了败诉风险。

这说明了保险法不完善、保险公司管理不规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不严谨的同时,更重要的是保险诚信为本的大原则下,如何界分责任、厘定标准的问题。

从法律层面考量,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签订保险合同等民事行为,本应是每个民事行为主体应尽的义务,不应心存欺诈,否则,合同自始无效。

[5]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须对合同内容作确定性解释和澄清,使投保人能够了解合同的内容。

[6]鉴于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对条款约定的知悉程度、理解深度、利益角度不一,因保险人说明义务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屡屡发生,一方面,投保人指责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就免责条款作清楚解释,并由此主张这些条款无效;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抱怨诉讼中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得不到法院采信和支持。

可见,立法上明确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界定标准,有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保险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实现司法在这个领域中的纠纷解决的基本功能。

二、司法困惑:保险利益的分化均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不仅是理论界、立法者的难题,更是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争议颇多。

从本体论的角度来分析,这是一种利益上的博弈,实践中有一些技术上的难度。

(一)裁判标准不固定。

在保险合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也就是保险人往往认为法官只要找不到其他认定其败诉的理由,就利用其违反“说明义务”来裁判。

而另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诉讼请求一旦法院没有支持,抵触情绪比较大。

大部分法官认为保险公司是强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弱者,基于保护弱者的良法基础,依据这样的“情感判断定势”,在审判时往往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判决。

这种司法判断更多注重的是情感与伦理判断,而忽视了证据规则的准确运用,同时由于法官个人情感倾向的不同,裁判标准就难以控制。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扶助,但这种对弱者的扶助应当以实现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即公平合理为限度,超出此限将违背法律的基本正义,走向损害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一端,背离平等保护的目的。

[7]这种带有感情“倾向性”个案裁判结果,从保护长远与总体的社会利益来分析,不利于社会保障体制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社会保险领域内的公正秩序的建立,最终损害了这一法域内的一般正义。

(二)实质审查太抽象。

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和审查注重形式正义,法官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往往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理解为实质上的说明义务。

形式判断标准是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断。

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

[8]立法对于保险人的实质说明义务过于抽象,法官在裁判时只能结合形式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考量。

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已经转化成一个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从程序正义的视角来考量,保险人只要能说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就可以胜诉。

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焦点和趋势是对处于相对强势的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三)权利义务不对等。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是明确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这与保险业的现实有一定的关联,对于保险条款的把握和理解,因为是格式条款类的合同,保险人占有足够的优势,但这实际上是豁免了投保人自行阅读和理解保险条款以主动规避交易风险的义务,这是另一个极端。

这种极端下的现实是实践中巨大法律风险并没有促使保险人履行其说明义务,保险人仍然宁愿冒犯这一法律风险,也不去对保险格式条款作实质而有效解释和说明。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基本原则,投保人自己应当具备起码的交易谨慎和注意义务,这不但不会损害到其知悉权,还会更好的促进和保证权利的真正实现。

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往往造成司法裁判难题。

三、价值维度:保险利益的博弈趋向从法经济学的研究范式出发,保险利益的衡量与分配是一种博弈论下的价值维度,成本分析与效率追求在保险说明义务履行上是本体性向度。

从一般语义上分析,保险人说明义务中“说”的主体是保险人,客体是投保人,“明”的主体是投保人,客体是保险人,投保人是否“明”的判断是其主观方面,具有易变性,其外在表现应该统一为真实意思表示的签字。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立法梳理。

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2002年保险法修订基本没做改动;2009年保险法修订,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

”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使上述规定便于操作,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许多地方高院制订了指导意见。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依据和价值基础是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实质上是平等的,但由于保险业的行规,格式合同是实施保险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载体。

学理上称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中,双方的利益是完全对立的。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于保险利益的争取,保险人往往会千方百计地利用法律和合同条款来推卸或减轻其责任。

投保人则希望以最少的保费获得最多的补偿。

由于利益的驱动,对于保险条款的拟定、订立和理解,往往难以实现诚实信用的基本意思表示。

这种道德风险的存在是保险人说明义务产生的现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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