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性质刍议——对刑法第29条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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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是你对对刑法第29条第2款如何适用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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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是你对对刑法第29条第2款如何适用的理解:转个张教授的文章你可以看一下:教唆犯的处罚刑法笫29条对教唆犯规定了以下三个处罚原则[55]至少具有间接故意。

如甲教唆乙杀害丙.同时将丙可能被杀害的事实告知丙,让丙穿好防弹衣或作好防卫准备等。

在这种情况下.乙仍然可能杀害丙,不能排除甲具有放任丙死亡的态度。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这是就共犯教唆犯而言。

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主犯论处;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则以从犯论处;教唆犯在个别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胁从犯,应以胁从犯论处。

因此,将教唆犯一概视为主犯或一概视为从犯的观点,有悖刑法规定。

对此,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在被教唆的人只是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的情况下(以处罚犯罪预备为前提),教唆犯与被教唆者虽然成立共同犯罪,但对教唆犯不宜适用本规定,而应适用第29条第2款;否则与第29条第2款不协调:即在被教唆者根本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被教唆者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的情况下,如果适用本规定认定为共同预备犯罪,则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这显然不合情理。

其二,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情况下,即使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也应适用上述规定,分清作用予以处罚。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这是因为选择不满18周岁的人作为教唆对象,既说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严重,又说明教唆行为本身的腐蚀性大,危害程度严重,理应从重处罚。

此外,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也是上述规定的政策理由。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神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

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仅包括教唆犯进行教唆后,被教唆的人没有进行任何犯罪活动;有人认为,除此之外,还包括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后犯了罪,但所犯的不是被教唆的罪,而是非被教唆的罪。

论教唆未遂的成立范围——兼评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

论教唆未遂的成立范围——兼评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

论教唆未遂的成立范围——兼评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乔传福
【期刊名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008)003
【摘要】教唆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一种,然而刑法对教唆犯在教唆未遂情况下的规定却不甚合理,由此造成了理论上的很大分歧.本文从理论上论证了被教唆者未实施被教唆之罪在法律上不应处罚的理由,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刑法第29条的立法建议.
【总页数】2页(P23-24)
【作者】乔传福
【作者单位】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河南,商丘,476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辨析——《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解读 [J], 安军;马建华
2.用谦抑性原则检讨我国刑法对教唆未遂的处罚规定 [J], 彭泽君;王新喜
3.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辨析———《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解读 [J], 安军;马建华;
4.\"未遂的教唆\"与\"教唆的未遂\"可罚性探究 [J], 韩玲
5.关于教唆犯中教唆的未遂与未遂的教唆 [J], 王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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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29条的具体解释是什么

刑诉法29条的具体解释是什么

刑诉法29条的具体解释是什么第二十九条【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大多数人对于刑法是不甚了解的,毕竟大家都不是专业人士并不需要去了解的那么详细。

但是有的时候你有说定什么时候就会碰上这种事情,所以了解一下还是很有备无患的。

下面我们就以刑诉法29条为例,来一起了解一下刑诉法的具体内容吧。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

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

2012年3月,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尊重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贪官外逃将人财两空。

2012年9月25日,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在郑州举办,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新增刑事和解程序。

名词解释所谓诉讼,就是平时所讲的“打官司”,诉讼法就是关于如何打官司方面的法律规定。

日常生活中常碰到的诉讼,主要有民事诉讼(即民事纠纷方面的官司)、行政诉讼(即公民与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纠纷方面的官司)和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则是有关犯罪方面的官司。

大家知道,中国刑法规定了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犯了罪又应当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判什么刑。

关于刑法规定的这些有关犯罪的案件,一旦发生了,要找哪些部门告状,怎样告状,需要什么样的证据,如何请律师,哪些案件当事人可以自己到司法机关告状,哪些案件则是由有关的司法机关直接调查办案,公安机关如何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法院又如何对这些有关犯罪的案件进行审理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这些司法机关之间在办理犯罪案件时如何进行分工等等,这涉及到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刑罚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如何具体操作。

论教唆未遂的成立范围——兼评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

论教唆未遂的成立范围——兼评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

罚, 对于情节轻微 、 危害不大的, 不作为犯罪处理掰。 I
不构成犯罪说。 认为在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
未遂中。 教唆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客体 以及微弱 的社会危害
他们之间形成 了共同犯罪的关系。根据我国 性, 因而其不应该作为犯罪进行处理 , 可能通过治安行政处罚 共同的犯罪行为 , 刑法第 2 条第 1 9 款规定 :教唆他人犯罪的 ,应当按照他在共 “ 的方 式来 预 防和遏 制 该犯 罪po !。 s  ̄ 综观以上学说,我们可 以看 出既遂说最大的问题在于 , 如
就有教唆的成立。 由于教唆犯的 目的在于通过被教唆犯的行为
既遂犯从 轻 、 减轻或免除处罚 , 而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 的 罪, 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 出,
我国对于预备犯的处罚力度是比未遂犯要小的多的 , 这从预备 犯可以免除处罚就可以看出。 但如果实行犯的行为为预备对教
预备说 、 未遂说 、 既遂说 、 不构成犯罪说等观点 。
预备说 。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 中处于从属于正犯的地 位, 教唆犯对被教唆犯进行教唆就是为了寻找教唆对象。如果
犯罪人的一种。既然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人的一种 , 那么在教 唆未遂 , 即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 , 由于主体不 符, 只有一个教唆人是无法构成共同犯罪的, 由于没有共 同犯
以上论述本文还是更同意不构成犯罪说。据此 , 笔者认 为教唆
未遂 的范围仅指被教唆者接受 了教唆并且止于未遂, 不包括被 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的情形。 二、 对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及立法评析 从理论上来讲 , 唆者实施教唆行为之后 , 教 无外乎出现两 种情况 。一是被教唆者基于教唆人的教 唆实施 了被教唆之罪 的; 二是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的。对于被教唆者实施 了被教唆之罪的情形 , 教唆者 和被教唆者之间具有共同故意与

教唆犯的法律后果(3篇)

教唆犯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在我国刑法中,教唆犯是一种重要的犯罪类型,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教唆犯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以期为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提供参考。

二、教唆犯的定义与构成要件1. 定义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其特征在于,教唆犯本身并不直接参与犯罪,而是通过言语、行为等方式,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最终实施犯罪。

2. 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观方面:教唆犯必须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促使他人实施犯罪,仍故意为之。

(2)客观方面:教唆犯必须实施了教唆行为,即通过言语、行为等方式,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

(3)被教唆对象:被教唆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三、教唆犯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教唆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取决于以下因素:(1)被教唆犯罪行为的性质:被教唆犯罪行为的性质越严重,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越大。

(2)教唆犯的主观恶性:教唆犯的主观恶性越大,其刑事责任越大。

(3)被教唆对象的行为:被教唆对象实施犯罪的程度越高,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越大。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犯应当按照其所教唆的犯罪处罚。

2. 刑罚教唆犯的刑罚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予以从重或者从轻处罚。

具体刑罚包括:(1)拘役: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教唆犯。

(2)有期徒刑:适用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教唆犯。

(3)无期徒刑:适用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教唆犯。

(4)死刑:适用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教唆犯。

3. 刑罚执行教唆犯的刑罚执行,应当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执行。

四、教唆犯的认定与辩护1. 教唆犯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教唆犯需要把握以下要点:(1)证明教唆犯具有故意:通过证据证明教唆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促使他人实施犯罪,仍故意为之。

论《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论《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接着对 法条 中“ 对于教 唆犯 , 可 以从轻或 者减轻 处罚” 部 分进 使 得对 教唆 犯的 处罚依 据有 了明确 性和 正当性 。 行 理解 。法条 中明确 指 出“ 可 以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但 是“ 可以 首先这 种解释 本身 具有 合理性 , 从文理 上是 讲得 通的 。“ 犯
善的 建议 。 关键 词 刑法 教唆 未遂
作者简介: 蔡 国清, 浙江省松阳县人 民检察院, 从事反贪、 侦查监督工作 。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4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0 - 0 7 2 — 0 2

表述 进行 理解 。 。 马克 昌教授 分析 “ 被 教唆 的人没 有犯 被教 唆 唆犯罪 的预备 比一般 的犯罪预 备 的危 害要大 的多 , 因而将 教唆犯 的预备单 独拿 出来讲 , 合乎 情理 。预备说 更为 合理 。 预 备 说得到
的罪 ” 存在 四种情 况: 一 是被教 唆者没 有接 受教唆犯 的教 唆 ; 二 是
{ I } I 占缸会 ◆ 法 Nhomakorabea 经纬
2 0 1 3・1 0 ( 上)
论《 刑法》 第二 十九条第二款的 缺陷及立法完善
蔡国清
摘 要 教唆 未遂 涉及刑 法 中的 两个非 常重要 的 问题 ,即教 唆 问题和 未遂 问题。理 论界 对教唆 未遂 问题 的争议 也一 直没 有停 止过 。而现行 刑 法二十 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 更是使 得这 种争议 越 演越烈 。无论 是从 属性说 、独 立性说 还是二 重性说 都 由于 自身的或其他 的原 因无 法很好 的解释 我 国现 实中的 法律 问题。本 文将 针对教 唆行 为的性 质进 行论述 ,明确 教唆 未遂 的 范围界 定 、 认定 问题 , 并在 此基 础上 对我 国《 刑 法》 第二 十九 条第二 款进 行探讨 , 通过理 论 与 实际的结合 努 力找 到一 些 完

对教唆犯相关问题的思考(一)

对教唆犯相关问题的思考(一)

对教唆犯相关问题的思考(一)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中的这种规定引发了学者们广泛的思考和讨论,这就使得原本就有着许多特殊性的教唆犯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对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是十分必要的。

一、关于教唆犯两个主要问题的争论(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即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独立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在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从属性说。

它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教唆犯的成立或者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只有在正犯成立并具有可罚性时,教唆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

2、独立性说。

它是近代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其基础,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共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的犯罪,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

3、二重性说。

该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看,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关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

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

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的统一。

4、摒弃性质说。

认为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教唆犯既无从属性,也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讨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从属性、独立性或者二重性的问题,没有任何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论教唆未遂之教唆犯的免除处罚

论教唆未遂之教唆犯的免除处罚

论教唆未遂之教唆犯的免除处罚作者:刘立慧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9期摘要依据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确定教唆未遂是犯罪预备,就可以对教唆未遂之教唆犯适用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这样,对于教唆未遂之教唆犯,既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还可以免除处罚。

如此,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键词教唆未遂教唆犯犯罪预备免除处罚作者简介:刘立慧,北京吉利学院教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基础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89-02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表达得清楚明了,问题在于,如果教唆行为的危害性不大,可不可以免除对教唆犯的处罚?如果可以,是否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如果不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对教唆犯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是否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既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情况下,如何实现对教唆未遂之教唆犯的免除处罚,正是本文探索的方向。

一、教唆未遂之教唆犯教唆,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的行为。

教唆犯,则是实施教唆的行为人。

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了教唆未遂,即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有学者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独立教唆犯。

本文认为,教唆未遂是对行为的评价,独立教唆犯是对实施教唆行为的行为人的评价。

教唆未遂与独立教唆犯,二者并不矛盾。

具体而言,教唆未遂是相对于教唆既遂而言的,独立教唆犯是相对于从属教唆犯而言的。

按照被教唆的人是否犯了被教唆的罪①,教唆可以分为教唆既遂和教唆未遂。

教唆既遂,是指被教唆的人犯了被教唆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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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性质刍议——对刑法第29条的解读李荧荧【摘要】学界对教唆犯的性质一直处于从属抑或独立的争论之中,并各自以“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为理论给养.但是,由于两个学说均非产自本土,要把它们带入到生活还需对现实环境多方考察.事实上,这两个理论与我国的实践均无法做到无缝契合,而且,从法律文本来看,教唆犯更具有独立性,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从属性说的失利,相反,本文认为,教唆犯的从属性理念应当遵从.【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30)001【总页数】5页(P96-99,105)【关键词】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教唆犯;正犯;共犯【作者】李荧荧【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中心,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11有关正犯和共犯关系的学说中,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共犯从属性和共犯独立性学说,有学者基于我国的具体法律规定,结合这两种学说又提出了“二重性说”等观点。

由于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均是舶来品,因此,在对各种观点展开具体讨论之前,有必要研究共犯从属性和共犯独立性源起的理论背景,并与我国国情进行比对,进而才能看清它们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可能和意义,对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的性质做出理性严谨的判断。

(一)共同犯罪的两种立法模式简单地说,共同犯罪是一种犯罪主体为复数的犯罪形式。

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共同犯罪的立法模式上,具体分为两种:区分正犯和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的二元参与体系(区分制)和不区分上述参与形态的单一正犯体系(单一制)。

在区分制立法模式下,不仅就共同犯罪的成立在概念上区分“正犯”和“共犯”,而且在刑罚评价上也分别对二者设置了不同的处罚手段。

正犯的刑罚较重,共犯之刑是以正犯之刑为参照的,对于共犯一般规定“比照正犯减轻处罚”。

[1]这里的正犯指的是亲自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人,共犯则是指其行为未充足基本构成要件的模型,但满足了修正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所以,正犯的实行行为和共犯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之间有质的区别。

同时,在区分制立法模式下,为了解释和说明对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予以处罚的根据何在,就产生了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

[2]单一制立法模式则是指“将所有共同参与犯罪实行的人均视为正犯,对各个参与者根据其参与的程度和性质来量刑,或者形式上虽承认犯罪参与形态的区别,但其区别作用仅限于量刑的体系。

”[3]402-403也就是说,单一制中没有正犯共犯的具体区分,只要对犯罪有过贡献,皆为正犯。

所有的正犯在法律上均适用同一法定刑,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同等的处罚。

虽然不同于区分制对正犯和共犯各自的处罚有直观可感的量刑标准,但是对于各个“正犯”(包括帮助犯和教唆犯)的量刑的确定最终由法官根据他们的参与程度和性质进行量裁。

可以看出,“单一正犯体系并不试图在解释论层面实现个别化,而是力图在量刑阶段实现刑罚的个别化”。

[3]416在这样的立法框架下,各个参与者仅对自身固有的不法和罪责承担责任,即,参与者的行为皆具备独立的可罚性。

(二)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立法模式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我国不属于区分制;虽然我国刑法第25条提供了单一制的法律语境,即,对共同犯罪的概念下了统一的定义,没有区分正犯与共犯,但是由于我国刑法中除主犯、从犯、胁从犯外,还单独对教唆犯做了规定,而教唆行为作为非实行行为,其只有按照总则规定结合分则的规定才能决定定罪与否,所以,陈兴良指出,这就是共犯对于正犯在定罪上的从属性,[3]416据此就排除了我国是单一制立法模式的可能。

由于我国的现实与大陆法系国家迥然相异,所以,在解读刑法第29条的规定和探讨教唆犯的性质时,就不能过于草率地将大陆法系共同犯罪的相关学说直接用以支撑和填补理论的不足和制度的空白。

(三)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产生于大陆法系的区分制立法模式之下,二者皆试图为解决处罚共犯的根据何在的难题提供一份满意的答案。

简言之,它们争议的焦点在于共犯的成立是否有赖于正犯着手实施被教唆或者被帮助的行为,对此持肯定态度即为从属性说,反之,则为独立性说。

那么,在共犯从属性说当中,到底是什么的“从属”?对此,有学者认为是指实行从属性(指从属性之有无)、要素从属性(指从属性之程度)和罪名从属性(指共犯成立之罪名是否必须与正犯相同),还有学者提出还包括可罚从属性等等,在此不一一列举。

根据台湾学者陈子平的观点,在涉及从属性和独立性的对立问题上,应以实行从属性进行判断,[4]即,共犯的成立,是否应当以正犯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为前提条件,本文也以此为作为共犯从属性之“从属”的内涵,因此,在具体判断时,只要法律对共犯的规定与实行从属性的内涵一致,则认定其采纳了共犯从属性说。

共犯独立说认为共犯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与正犯的实行行为没有本质的差异,而共犯从属性则主张所谓的实行行为有特定含义,即仅仅指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行为,而共犯的行为是基本构成要件外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但不满足分则的实行行为要求。

可以看出,独立性说在此改变了实行行为的内涵,否定这两类行为之间的类型差异,将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也视为实行行为,正如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所说,对于教唆者、帮助者而言,正犯的行为只不过是因果发展的一个过程,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作为各自的犯意的遂行的表现,其本身就是实行行为。

[5]40-43所以即使正犯没有着手实行符合构成要件之行为也不影响共犯行为的入罪。

(一)对二重性说的批判所谓二重性说,即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之折中,首倡者是伍柳村教授。

他指出,教唆犯具有从属性是因为教唆犯的犯罪意图只有在教唆被教唆人后,通过其实施具体行为才能影响和改变客观世界;教唆犯独立性则是由于教唆犯的犯意表达已超出了思想的范畴已经进入外部世界,并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可以独立的接受法律的制裁,于是具有独立性。

综上,教唆犯具有双重性质。

对此,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进一步商榷:第一,从对从属性的论证来看,其对教唆犯从属性的分析并不是共犯从属性中“从属”之意,而仅仅是将教唆犯的本来含义作为认定其具有从属性的依据,也就是说,伍教授笔下教唆犯的从属性是一种“概念上的从属”,只是一种逻辑上的当然结论。

所以,即使是在主张共犯独立性说的学者笔下也不会不认同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具有间接性,须借助他人的行为才能最终实现教唆犯的犯罪意图。

因此,仅从教唆犯的概念角度进行从属性的论述是难以站稳脚跟的。

[1]第二,该论点认为教唆犯还有独立性的一面是因为其具备独立的可罚性。

但实际上,共犯从属性说亦认同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具备固有的可罚性。

所以,仅仅借助于共犯从属性说也认可的教唆行为独立的可罚性来论证其具备独立性是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的。

最后,二重性学说之“二重性”有违逻辑。

在从属性说和独立性说之间不存在调和的可能。

二者面临的共同问题是,“共犯的成立是否有赖于正犯着手实施被教唆或者被帮助的行为”,对此,两个理论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回答,它们之间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没有相互重叠、交叉的部分,因此,不存在以此为基础得到一个居中学说的可能。

据此,有学者曾指出,凡是可能调和的,国外学者都进行了调和,但从来未见国外刑法学者在共犯独立性说与从属性说之间进行调和,因为这种调和根本不可能。

(二)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性质分析和本文立场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首先要界定一下“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范围。

在这一问题上,学界聚讼纷纭,但基本认为其指被教唆人拒绝了教唆或者虽然接受了教唆,但是没有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的情形,此时,对教唆犯还要定罪论处,故,严格从法条的含义出发,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具有独立性。

但是,笔者认为,教唆犯应当具备从属性。

理由如下:首先,共犯独立性说存在几点欠妥当之处。

第一,独立性说否定了实行行为与教唆行为的定型性,教唆犯的成立不再依赖于被教唆人着手实施犯罪。

当被教唆人拒绝犯罪或者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时,教唆犯的犯罪意图将会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得逞,这就是理论上提出的“教唆未遂”。

但根据一般的刑法法理,未遂对应的应该且只能是实行行为,这里将教唆和未遂结合创造了“教唆未遂”,此时的教唆行为实际上已被等同于实行行为了。

但是,刑法中的实行行为专指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而教唆行为并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内涵,所以,实行行为原本的内涵被修改,二者的界限被模糊。

而“教唆、帮助与实行存在类型上的差异,明确其区别是近代刑法的一个收获;刑法的构成要件只是包含正犯行为,而教唆犯不是实行者,而是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

[5]40-43第二,共犯独立性说对应的是主观主义的刑法思想。

独立性说是以犯罪征表说为基础的一个理论,日本学者牧野英一认为:“教唆犯及从犯系由于将犯人固有之反社会性表现于外在之故,因此,基于该教唆或帮助行为本身而对行为者产生责任,且既然行为与犯罪事实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则其关系为直接或重要、间接或轻微,并无区别之理由。

”[5]9从中可以看出,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只要与犯罪事实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那么就可以成立相应的共犯,其以因果关系中的条件说作为共犯成立的条件,与共犯的处罚根据发生了混淆;而且该理论强调行为的人的主观恶性和危险性,并以此为依据认定犯罪,会不当的扩大处罚范围,有违当今的罪刑法定、刑法谦抑性之思潮。

第三,如果被教唆者根本就没有接受教唆,被教唆者连预备行为都没有实施,就不应当定罪处罚。

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单独的教唆行为也具有可罚性是因为其以行为人主观的恶作为理论根基,但是教唆犯要对外部世界发生实际的作用必须借助于他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其对社会的危害至多是间接的、第二位的,“虽然教唆人迫切地希望被教唆人实施犯罪,但是教唆人毕竟只是在游说,这种游说完全可能根本没有被人当回事”,[5]40-43所以,虽然与单纯的思想之恶有所差别,但是这样的差别不会赋予其能与改造物质世界的实行行为并列的资格,即使是十恶不赦的教唆犯,只要是没有成功地引起被教唆人此罪的犯罪意图和实现意图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应当对其独立的定罪处罚。

其次,虽然笔者认可教唆犯的属性应当为从属性,但在引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界的共犯从属性说时还需因地制宜。

共犯从属性说产生于区分制共犯立法模式的背景下,最初是作为“何谓共犯的处罚根据”的回应而出现的,在经过一定的发展之后,已经是一个专有名词,有其特定的内涵与外延。

而我国的立法又无法归类于这两种主要的共犯立法模式之一,单凭这一点,就不能全盘吸纳共犯从属性说来解读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而且,在结合我国刑法分析后,得出的结论的确无法忠实于从属性说的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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