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特殊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坤之律途——挪用公款罪

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 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 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 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 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 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 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 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 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从重处罚。
请关注**坤的 坤之律途 微信公众号
02
条文解释
《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10.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3.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9.22)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1.13) 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3.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11.2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挪用公款案的认定

则数 年 。 这些 往来 款项 中 既有单 位 : 利 活动 的 ; . 营 3挪用 公 款 归个 人 使 : , 于挪 用 公款 归个 人使 用 。 的 属
因 正 常 业 务 发 生 的 待 结 算 款 项 , : , 额 在 1 元 至 3万 元 以 上 ,: 也 用 数 万 2 0 1 “ 法 ”解 释 》 正 .2 0 年 高 《 修
有 个 人借 用单 位公 款 。 可 能还 存 : 过 3个 月 未 还 的 ; 挪 用 公 款 归 : 1 9 有 超 ‘ 了 9 8年 的《 释 》 “ 公款 借 给 解 :将
在 个 人 挪 用 公 款 的 违 法 行 为 。 对 : 人 使 用 ’ 既 包 括 挪 用 者 本 人 使 : 他 自然 人 或 者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个 , 其
补充 规定 》 式设 立 了挪 用 公款 罪 : 、 业 单 位 、 会 团体 从 事 公 务 : 司 董 事 会 同意 将 资 金 挪 至 一 集 正 司 企 社 公
罪名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的人 员 等 ; 手段 是 指利 用 职务 便利 ・ 体所 有 制 的企 业 , 者擅 自将 本单 或
19 9 9年 8月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未 经 合 法 批 准 擅 自动 用 )挪 用 公 : 资 金 挪 作 参 与 另 一 家 国 有 企 业 ( 。 位
成被 审计 单 位 尽 快 采 取 措 施 清 理 - 计算 ,多 次挪 用 公 款 并 以后 次 挪 ・ ” 即将 公 款 给具 有 法 人 资格 的 用 。 往 来款 项 了事 。 没有 将 上述款 项 进 : 的公 款 归 还 前 次 挪 用 的公 款 ,: 营 公 司 、 业 使 用 的 , 属 于 挪 用 私 企 不 行 认 真 、 致 的 区 分 和 梳 理 , 至 : 用 公 款 数额 以 案 发 时 未 还 的数 : 公款 “ 个人 使用 ” 细 以 挪 用 归 。 于 挪 用 公 款 的违 法 行 为 被 审 计 人 : 认 定 。挪 用 公 款 给 其 他个 人 使 : 额 员 忽 略和漏 掉 。 这 种 解释 上 的变 化 , 主要 是 考 : 的案 件 , 用 人 与 挪 用 人 共 谋 。: 到在 社 会 主义 市 场经 济 条件 下 , 用 使 虑
非单一用途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
同类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 断就每 一用途是 否构成 犯 判 罪 。对 于其中的数额计 算 , 需要区分多种情况进行阐述 。 ( ) 一 皆未构成犯 罪时 举例 : 若行为人 乙一次 挪用 公款 2万元 , 中 40 其 0 0元用 于赌博 ,0 0元用于经营活动 , 100元在 一个 月内归还 ; 80 该 20 另 80 0 0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 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如果该 种 行为仅因法律规定的不够 完善而脱罪 , 实难 以实现公 平正 义 的理念 , 无法做到真正 的罪行平等 。 必须明确的是 , 不能 为了追究犯 罪而忽 视三种 不 同类 型 挪用公款罪定罪要件上 的区别 , 不能无视 每单位数 额 的不等 值性而直接累计计算 。从 逻辑上讲 , 两数 额相互叠加 或两 事 物 间相互折算 , 则必然要求其 性质 的一致。虽然 我们认定 只 有“ ” 挪 出公款的行为才是挪 用公款罪 的实行行 为 , 由于法 但 律在行为之后 的“ 用” 款 中区分不 同用途 规定 不 同的构 使 公 成要件 , 以不可 以视之 为性质一致 , 所 不能直接累计计 算。但 其作为挪用公 款罪 的不 同类 型 , 必然存 在相 互换 算 的可能 。 正如在数学 的运算 中, 5千克 与 l 0克 是不 能 直接 累加 计 算 的, 但克与千克 皆为 重量单 位 , 相互 间可 以进 行换 算 。同样 地 , 用公 款用于非单一 用途 时 , 在挪 各数额可以视为是带有运 算单位 的 , 4 0 ( 如 00 非法 活动 ) 80 ( 、00 营利 活动 ) 80 ( 、0 0 一般 活动、 过三 个 月未还 ) 运 算单 位 不 同就 不 能直 接 累加 计 超 , 算 , 由于皆属挪 用公款 的行 为 , 但 故可以进行相互 间的换算 以 定罪量刑 。 挪用公款客观方面 的三种行 为因挪用 用途 的不 同 , 而在 挪用数额 、 用时间、 挪 挪用后是否逾期归还等方面 有不 同的限 制并直接关 系到罪与非罪 的认 定 。 用数额 本身即 是需要 【挪 2 累加运 算的对象 , 不可 能进行单位 间的换 算 , 仅有挪用公款归 个 人使 用的具体 用途是三种类型之挪用公款罪都必须 的构成 要 件 。 立法 者也 正是 基 于 以 上 分 析 , 对 不 同 用 途 规 定 了 从 针 严至松 的递 进式阶梯状 结构 , 反映 了刑法对 于用于 一般 活 这 动、 用于营利活动和用于非法活动的否定评价 。一般来讲 , 若 将行为人挪 用 4 0 0 0元用于非法活动视为行为人挪 用 4 0 0 0元 用于营 利活动 ( 一般活 动 ) 或 是合理 的 , 此 , 据 在行 为人 挪用 公 款用于非单一 用途 , 皆不构 成犯 罪时 , 以按 非法 活动 且 可 型一营 利活动型一超 期未还 型之排 列 , 重行 为的数 额折 算 将 入轻行为中。在这过程 中, 发生了一定的性质损耗 , 即本应 受 பைடு நூலகம்更重谴责的行 为视 为轻行为 予以定罪量刑 。但我们认 为这 是基于立法对挪 用公 款罪规定 的不完 善 , 又根据 公平正 义 却 理念和 刑法保护 法益 的需要而追 究行 为人 的刑 事责任 时 , 所 必须耗费的代价 。
关于挪用公款情况报告

关于挪用公款情况报告挪用公款是指公职人员或担任公务员职务的人员以职务便利,将公款非法占有或挪作他用的行为。
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为了揭示和防止挪用公款行为的发生,下面将对该情况进行详细报告。
一、挪用公款的定义和特点挪用公款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作他用或非法占有的行为。
挪用公款有以下几个特点:1. 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往往是由公职人员或担任公务员职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
他们可以通过职务上的权限和权力,将公款挪用或占有。
2. 非法占有或挪作他用:挪用公款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将公款直接占有,有的是将公款用于个人消费或其他非法用途。
3. 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挪用公款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公款是由纳税人交纳的,应该用于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但挪用公款使得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无法得到有效支持和发展。
二、挪用公款的危害和影响挪用公款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严重的危害和影响:1. 财政损失:挪用公款导致国家财政收入减少,给国家的经济发展带来困难和压力。
公款被挪用后无法用于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导致这些领域的发展受到限制。
2. 不公平竞争:挪用公款使得公共资源的分配不公平,扭曲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
那些挪用公款的人可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更多的资源,使得其他企业和个人处于不利地位。
3. 社会不稳定:挪用公款严重损害了人民的利益,容易引起社会不满和不稳定。
人民对腐败和不公正的情况感到愤怒和失望,这可能导致社会动荡和不安定的因素的产生。
三、挪用公款的原因和成因挪用公款的原因和成因非常复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制度不健全:一些地方和部门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督机制不完善,容易导致挪用公款行为的发生。
特别是一些基层单位,对财务管理和监督存在薄弱环节。
2. 腐败文化的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腐败文化,一些公职人员或担任公务员职务的人员存在以权谋私的思想,容易产生挪用公款的行为。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考编: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

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贪污贿赂犯罪在公职类考试当中是非常黄的黄金考点,今天小粉笔就带领大家专研一个罪名——挪用公款罪,掰开了揉碎了,给它碾成灰,以后再见到这个“小魔鬼”,你就再也不怕了!▍一、概念与特征1.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2.构成要件(1)本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行为。
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
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
例如,行为人将公款划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准备日后购买个人住房,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购买住房,也属于挪用。
行为人所挪用的必须是公款,包括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国库券,以及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立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所应注意的是,立法解释中所说的“个人”并不限于一个人,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
(3)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策留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将公款不法据为己有的目的。
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行为性质认定——从犯意转化的角度考量

( 北京 市 昌平 区反 贪 污贿 赂局 ,北 京
1 20 ) 0 20
【 摘 要 】挪用公款后 。 不退还 的,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存在犯意转化的可能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并且附加必要条件后才可科学认定。 【 关键词 】挪用公款;不退还;犯意转化;司法认定
一
、
也有 区别 。 下面 笔 者 按 照 “ 实不 欲 也 ”和 “ 不 能 也 ”分 别 对 挪 实 用公 款不 退还 的行 为进行 定性 分析 。 二 、挪 用公 款 后因 “ 观原 因 不退还 ”的行 为性 质 认定 客 “ 不 能 也 ” , 即 “ 观 原 因 不 能 还 ” 是 否 一 概 排 除 贪 污 实 客 罪 的成 立 ?在研 究 该 问题 前 , 我们 首 先 要 对 “ 司 法 解 释 ” 中 的 新 “ 因客 观 原 因 不 能退 还 ”进 行分 析 界 定 , 从立 法 演 变 过程 看 ,挪 用 公款 数 额 巨大 不退 还 的 , 已经 按 照 挪 用 公款 罪 定 罪 , 那 么笔 者 认 为这 里 的 “ 退还 ”只 能 限 制 理解 为 主 观上 存 在 还 的 想法 或者 不 愿 望 ,但 是 客 观 上 已经 没 有 办法 还 的情 况 。 即 “ 不 予 也 , 实不 非 能 也 ” ,主 观 上 本来 就 没 有 还 的想 法 ,客 观上 也 无 法 还 , 不属 于 这 里 的不 退 还 的 含 义 。 因客 观 原 因不 能 还 ,是 否一 定 按 挪 用 公款 罪 定罪 处 罚 ,应 具体 问题 具 体 分析 ,笔 者 认 为 “ 因客 观 原 因 不能 退 还 ”如 果 是 指 非 由行 为 人 故 意 造成 的、 违 背行 为 人 本 意 的 ,或 者 出乎行 为 人 意 料 的 客观 情 况 的 发展 变 化 , 而 导致 行 为 人无 法归 还 所 挪 用 的 公 款 例 如 : 挪 用 公 款 用 于 经 营 活 动 , 由 于 严 重 亏 损 ,而 无钱 归还 的 ;挪 用 公 款 用 于家 庭 生 活 的 , 由于 生 活 十 分拮 据 ,实 在无 法 归 还 的 ; 挪用 公 款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的 ,所 挪 用 的 公 款 已经 在 进 行 非 法活 动 中花 费 一 空 ,行 为 人 又没 有 其 他 财产 退 还 的 ;所 挪 用 的公 款 在 尚未 使 用 时 或使 用 过 程 中被 盗 、被 骗 或 者 由 于 天 灾人 祸 灭 失 , 等 等 ,行 为 人 挪用 公款 是 故 意 的 ,但 后 来 无法 归 还 的 结果 则 是 违 背本 意 的 , 此 时必 须 严 格 按 照挪 用 公 款 罪 定罪 处 罚 。 如果 挪 用 公 款 后 ,肆 意 挥 霍 , 因为 挥 霍 、奢 侈 腐 化 , 导致 无 法 归还 的 ,则 不属 于这 里 所 说 的 “ 因客 观 原 因不 能归 还 ”, 因 为 肆 意挥 霍 公 款 的 行 为本 身 就 含 有挪 而 不 还 的 成分 。这 里 的 行 为 方 式 , 已经 含 有主 观上 不想 还 的特 征 。 那 么如 何 判 断行 为人 挪 用 公 款后 是 否 具 有 贪污 罪 中的 非 法 占 有 的 目的 ,在 行 为 人 的 口供 无 法 辨 别 的时 候 , 只 能通 过 行 为 人外 在 活 动 的 主观 意 识 来 判 断 ,因 为 “ 践结 构 上 的 主 观 ’在 存在 实 论 意 义 上是 客 观 的 ”,行 为 人 在 实施 某 种 行 为 时 ,其 心 理 态 度 实
挪用公款案件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全文

挪用公款案件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9号)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几种特殊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4)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苗有水
来源:2005-07-27中国法院网--刑事研究
熊选国(以下简称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一般说来,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不难认定。
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以及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等行为,处理时容易发生争议。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有价证券、金融凭证不同于现金,一般而言很难被所有人、持有人以外的人直接用于支付,因而不易出现被“挪用”的机会。
但在实际生活中,国有单位持有的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的保管人,擅自将它们用于质押的现象并不罕见。
讨论这种质押行为的性质,实际上是有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的争论。
这里提出的问题是:有价证券、金融凭证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
熊:此问题涉及到对于“公款”内涵的把握。
有的学者解释说,公款是指公共货币资金,只包括现金等,不包括有价证券及金融凭证。
也有学者认为,对公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货币;从公款的特征来看,公款首先代表公共财产所有权,并且具有“可以流通”及进行结算、支付等特点。
因此,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提单、存单以
及单位内部的一些可以流通、可以用来结算及支付的票证如购物卡等,都应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
还有的学者提出,“公款”可以界定为“公共财产中的货币以及用来获取货币或者被用作为结算、支付手段的其他公共财产”。
我倾向于认为,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同样侵犯了相应钱款的使用权,并有可能使这些有价证券的价值受到损失,其后果与挪用公有货币并无差别,因此应当按挪用公款处理。
至于挪用金融凭证的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复杂,但有的金融凭证,如定期存单等,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苗:将有价证券、金融凭证解释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毕竟与人们关于“款”的日常观念有一定差距。
因此,这种解释应当以有权解释的形式出现为妥。
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已将国库券并入“款”的范围。
苗:我注意到,实务中发生率较高的是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的现象,也就是说,对于金融凭证、有价证券而言,质押是“挪用”的典型。
那么,质押行为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所包含的“用”呢?
熊:挪用行为不应当狭义地解释为对公款的一种“消费”或者“处
分”,而应当包括其他形式的“支付”。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苗:这里需要提及挪用公物问题。
实务界已经形成通说,认为应为除了“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情况外,公物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于2000年3月1日发布了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此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熊:公款与公物虽都属于公共财物,但公款与公物的特征决定了挪用公款与挪用一般的公物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很大差别的。
因此,对于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不能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对于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公物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生效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5辑刊登的上海静安区法院和上海二中院审理的被告人王正言挪用公款案,就是一个实例。
这个案例说明,司法实践中趋向于从实质上把握“公款”的内涵,而不是固守“公有货币”的狭义范畴。
苗:关于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也是个争议激烈的话题。
曾经发生过的案例是:被告人李某系某国家机关财务处长,其妻曾以个人名义向某商业银行贷款炒股,但由于股市行情不佳,致使该笔贷款无法归还。
于是,李某利用其管理本单位财务的职务之便,挪用了一笔数额较大的公款供其妻归还了银行贷款。
此后不
到3个月,李某之妻又从银行获得了一笔新的贷款,归还了李某从其单位挪用的款项。
对于此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
一种意见认为,归还贷款是履行依法还贷的义务,本身不属于营利活动,至于原先的贷款是用于营利活动还是进行非法活动,与挪用公款还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因此,对于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贷款的,应当认定为一般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不应根据原先贷款的用途,认定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贷款是属于一般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还是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据此,李某所挪用的款项就不应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又因挪用时间尚未超过3个月,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贷款的,应当根据产生贷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三种情形之哪一种;归还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贷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依此观点,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熊:我认为后一种意见理由更充分。
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挪用公款归还个人因非法活动而产生的欠款,如赌博欠款的现象,如果对这些现象一概认定为一般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而要求以“数额较大”和“超过3个月”为必要要件,则会轻纵此类行为。
基于这种考虑,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
归还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
苗: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案例看来,挪用公款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金证明的现象也较为普遍。
多数情况下,挪用的时间并不长,但数额较大。
对于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公款用途的性质,即属于营利活动还是非营利活动,直接关系到挪用行为的罪与非罪。
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营利活动,应当是创造经济价值的活动,而挪用公款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金证明的,因经济实体尚未建立,创造经济价值的活动尚未开始,被挪用的公款还没有直接投入营利性的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能认定为一种营利活动。
熊: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进一步研究。
从理论上讲,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
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金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可能涉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其他犯罪。
如何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根据罪刑适应原则,正确认定和处罚挪用公款罪或者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尚有待于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