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教唆犯性质的再认识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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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罪属性的探讨

教唆犯罪属性的探讨

教唆犯罪属性的探讨【摘要】在理论上,教唆犯罪属于狭义共犯的范畴,关于狭义共犯的属性有三种观点: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和二重性说。

本文通过探讨狭义共犯的属性问题,分析得出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罪的规定是对狭义共犯从属性说的贯彻。

【关键词】教唆犯罪;狭义共犯属性论;贯彻意见一、狭义共犯属性学说的概述有关狭义共犯属性的学说是解决为什么要处罚狭义共犯,即要处罚狭义的共犯时,是否要求正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或者说,虽然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但对方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时,能否处罚教唆未遂和帮助未遂。

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与二重性说之争。

1.共犯从属性说安?费尔巴哈是早期共犯从属性说的主张者。

他认为犯罪是对权利的侵害,然后又把“权利的侵害者”分为“精神的引起者”(相当于教唆犯)和“身体的引起者”(相当于直接正犯),并认为“精神的引起者”更具有可罚性。

其理由是,“身体的引起者”如果没有“精神的引起者”的影响,就不会犯罪。

这称得上是朴素的共犯从属性说。

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共犯从属性说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它认为,正犯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成立狭义共犯的要件,如果正犯者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就不成立狭义的共犯。

其根据有以下几点:(1)共犯的处罚根据与正犯的处罚根据相同,既然正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引起了发生结果的具体危险,那么,在被教唆者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时,教唆行为本身还不具有足以作为未遂犯处罚的发生结果的具体危险性。

(2)从立法政策上考虑,共犯独立性说过于扩大处罚范围;在被教唆者没有实施威胁法益的行为时,即使不处罚教唆者,也可以确保人们的平稳生活。

如果将教唆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那么这种规定是过度的伦理主义或者过度关心防卫社会的结果,弃个人利益而不顾,因而是不可取的。

(3)共犯独立性说将教唆行为解释为实行行为,并不妥当。

因为实行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急迫可能性或现实性的行为,单纯的教唆行为还没达到这种程度。

(4)未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前提,故教唆的未遂不能独立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只有当被教唆者着手实行犯罪后,才可能对教唆者适用处罚规定。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教唆犯属于广义教唆犯,具有两种不同的涵义,一种是以教唆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称为间接正犯;而另一种则是与广义区分的狭义教唆犯。

从我国各种刑法、司法的角度来说,以教唆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

而现实中人们所说的教唆犯通常是指狭义教唆犯,虽然不是正犯,但属于教唆行为。

正因为广义教唆犯与狭义教唆犯涵义不同,所以,我国采取分立条文的方式,对广义教唆犯与狭义教唆犯的行为与处罚做出不同的立法规定。

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进行深入分析研究。

加对于刑法中教唆犯的研究,一直是研究的重点。

由于中国现行刑法关于两种涵义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性质以及处罚不同,致使大多数学者对教唆犯的研究与讨论更加混乱[1]。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性质问题的主要观点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性质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以及三种理论说:①教唆犯从属性说,是从客观主义理论、犯罪共同说以及行为主义为基础,该理论认为,教唆犯在犯罪过程中,相对于正犯而言属于从属关系,教唆行为成立,说明教唆犯具有可罚性。

此外,该理论还认为,教唆犯是依赖于实行犯而存在的,虽然没有客观犯罪行为,但从行为的角度来说,也属于一种犯罪行为;②教唆犯独立性说,是从主观主义现论、行为共同说以及行为人主义为基础,该理论认为,教唆犯本身具有主观犯罪行为,虽然不属于实行犯,但这种教唆属于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实为独立的犯罪。

此外,该理论还否定了教唆犯是实行犯的属性,存在一定的客观与主观分裂现象;③教唆犯两重性说和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也就是教唆犯二重性说,该理论认为,从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来看,教唆犯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教唆犯的犯罪意图通过被教唆犯实行,从而达到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

教唆犯

教唆犯

论教唆犯(04)我国现行刑法,采用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基本分类,同时规定教唆犯的办法。

这样,教唆犯就成为我国刑法按分工分类的唯一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

所以它可以说是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特殊类型。

它在理论上或实践上存在很多争论,下面我们较为详细地加以论述。

一、教唆犯的性质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不从属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历来为刑法学者所争论。

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有以下不同看法:(1) 教唆犯从属性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它从属于实行犯。

实行犯构成犯罪,教唆犯亦构成犯罪;实行犯不构成犯罪时,教唆犯即不能成立。

所以教唆犯是从属犯的一种。

(2)教唆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独立的地位,教唆犯并不从属于实行犯。

教唆行为本身就是独立的犯罪,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的成立不发生影响。

(3)教唆犯两重性说:认为教唆犯既有从属性,又有相对独立性。

两重性说,又存在抽象的两重性说与具体的两重性说之分:抽象的两重性说,系根据教唆犯的一般特性,论述教唆犯具有两重性。

我国学者伍柳村持此说。

具体的两重性说,则根据刑法对教唆犯的不同规定,说明在某种情况下教峻犯具有从属性,在另一情况下教唆犯则具有独立性。

(4)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不存在从属性和独立性的两重性。

此说又有以下两种不同主张:其一,只有单一性,否定两重性说。

认为在一部刑法里,要么采取独立性说,即完全以教唆人所教唆之罪作为定罪基础;要么采取从属性说,即完全以被教唆人所实施之罪作为定罪基础。

很难想象,在一部刑法里可以合二而一,或者说具有所谓“二重性”。

其二,从属性、独立性、两重性一概否定说。

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既无从属性,又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可言。

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

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也不能得出所谓二重性的结论那么,怎样看待教唆犯的性质呢?我们认为,教唆犯从属性说与教唆犯独立性说,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免于片面性。

浅论教唆犯论文

浅论教唆犯论文

-目录内容摘要 (1)关键词 (1)Abstract: (1)Key words: (1)一、教唆犯的概念及性质 (1)(一)教唆犯的概念 (2)(二)教唆犯的性质 (2)二、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2)(一)教唆犯成立的客观方面的条件 (2)1、共犯教唆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 (2)2、单独教唆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 (2)(二)教唆犯成立的主观方面要件 (3)(三)教唆犯成立的主体要件 (4)三、教唆犯的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4)(一)教唆犯的预备形态的认定 (4)(二)教唆犯未遂 (4)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4)2、犯罪未得逞 (4)3、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5)4、如何认定“着手”、“未得逞”、“意志以外的原因” (5)(三)教唆中止 (7)四、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7)(一)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8)(二)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8)(三)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罪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参考文献: (8)浅论教唆犯闫子成[内容摘要]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

即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

目前理论界对教唆犯的认定有争议,是研究的热点。

本文论述了教唆犯的概念性质及其成立条件,重点论述了教唆犯的犯罪停止形态,并对什么是教唆犯犯罪中的“着手”、“未得逞”、“意志以外的原因”做出分析及解释。

期待对教唆犯有一个全面的认定。

[关键词]教唆犯教唆犯性质成立条件停止形态刑事责任On the instigator and the criminalYan Zi ChengAbstract:Abettor is intentionally solicits another person to commit the crime of criminal intent. That he does not personally involved in some kind of crime, but in their own words and actions to cause others to produce the criminal intent to commit the crime by another person. According to current theories sector instigator of the identify controversial, is to study the hot spots.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instigator of the concept of nature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conditions focuses on the instigator of the crime to stop patterns, and what is the instigator of crime in the "start", "did not succeed," "will, for reasons other than" an analysis and their interpretation. Keywords:Instigator and nature of the condi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o stop form of.一、教唆犯的概念及其性质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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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加对于刑法中教唆犯的研究,一直是研究的重点。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两种涵义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性质以及处罚不同,致使大多数学者对教唆犯的研究与讨论更加混乱[1]。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性质问题的主要观点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性质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以及三种理论说:①教唆犯从属性说,是从客观主义理论、犯罪共同说以及行为主义为基础,该理论认为,教唆犯在犯罪过程中,相对于正犯而言属于从属关系,教唆行为成立,说明教唆犯具有可罚性。

此外,该理论还认为,教唆犯是依赖于实行犯而存在的,虽然没有客观犯罪行为,但从行为的角度来说,也属于一种犯罪行为;②教唆犯独立性说,是从主观主义现论、行为共同说以及行为人主义为基础,该理论认为,教唆犯本身具有主观犯罪行为,虽然不属于实行犯,但这种教唆属于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实为独立的犯罪。

此外,该理论还否定了教唆犯是实行犯的属性,存在一定的客观与主观分裂现象;③教唆犯两重性说和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也就是教唆犯二重性说,该理论认为,从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来看,教唆犯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教唆犯的犯罪意图通过被教唆犯实行,从而达到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

同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属于一种社会关系,体现在教唆犯将自身的犯罪意图教唆他人去实行犯罪行为,充分体现出教唆犯行为本身有着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从教唆的角度来说,教唆本身就属于一种犯罪行为。

由于该理论具有一定的客观实践性与主观思考性,从而有效避免了教唆犯从属性说与教唆犯独立性说客观与主观之间的矛盾,属于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实践见解[2]。

二、我国刑法教唆犯两种涵义的分析(一)间接正犯属性间接正犯属性的研究是从近代刑法理论开始的,一直以来,间接正犯属于从属性产物,意在表明在教唆犯不具有可罚性的情况下,教唆犯对自己的一切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可罚性的角度弥补了教唆犯的不足。

目前,间接正犯在我国刑法中得到广泛的认可。

浅议教唆犯的性质

浅议教唆犯的性质

精神 。但是从属性 的缺 陷是 显而易 见的 : 1 、 仅按 照行 为人 在共 同 犯 罪 中行为 的分工 , 简单地将共 同犯罪人分 为正犯和从犯 , 武断割
裂行为人主观 与客 观的联系 , 忽 略了行 为人的主观方面 的特征 , 仅 将 教唆犯 作为从犯 的一种 , 认 为教唆犯 的犯罪性 与可罚 性都 由正
正渐渐 的受 到学者的拥护 。独立性说有效 地弥补了从属性说 的不 足 。独立性说 的合 理性在于看到 了教 唆犯本 身所犯的罪在整个 犯
罪 中具有一定 程度 的决定性 的作用 , 因此其 本身就具 有很大 的社 会危 害性 , 因此教 唆犯承担 的刑事 责任应 当是 由其 自身 的行 为所 引起 的, 并且 , 在教 唆犯 的成 立 上 , 国 际上 的趋 势是趋 向于 “ 独 立 性” 的, 有 的英美 国家对 教唆犯单独定教唆罪 。但是 独立 性说的缺 点也不容 忽视 , 它混淆 了共 犯教 唆犯和独立教唆犯 的性质 , 从 整体
础上对教 唆犯 的性 质进行了合理全面地分析理 解。 实行犯 的对立统一关系 , 顾此失彼 , 走 向极端 , 因而都 是不全面 的。 教唆犯作 为共 同犯 罪中 的一种类 别 , 是根据不 同的犯罪人在共 同 犯罪 中的分工来划分 的。世界上对共 同犯罪人 的类别 的划 分主要
有两种标准 , 一 种即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 划 分为
是, 教唆行 为者以外 因也 对被教 唆者的行 为的选择起 了巨大的影
响作用 。教唆行为 的危害性是通过被教 唆者 的犯罪行为所表 现出
来的 , 如果被教 唆者 实施 了 教 唆者所 教唆的罪 , 那么教唆犯 的人 身 危险性及其教唆行为 的社会危害性就会随着被教 唆者 的犯罪行 为

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

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

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摘要:教唆犯理论是共同犯罪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实生活中,教唆行为常见多发,且情形复杂,也是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的难点与热点问题之一,探讨教唆犯有关问题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介绍了有关教唆犯的概念,教唆犯的构成要件以及对教唆犯处罚,介绍了我国刑法对教唆犯处罚的规定并就实践中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最后针对我国刑法关于教唆犯处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对策。

关键词:教唆犯教唆行为构成要件处罚原则一、教唆犯的概念我国关于教唆犯概念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2)教唆犯是指故意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3)教唆犯就是利用怂恿、引诱、劝说、授意等方法教唆他人犯罪的罪犯;(4)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5)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致使或没能致使他人犯罪的人。

以上几种表述中,第四种是我国立法所直接规定的,也是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赞同的教唆犯概念。

笔者也赞同第四种表述。

“教唆”的基本含义是怂恿、指使的意思。

因此,凡是明确表示“怂恿、指使”意思的行为,包括劝说、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请求、收买、引诱、煽动等行为,都是广义的教唆。

“他人”应有所限制,即限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中还包括部分限制责任能力人,在其有意识和意志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作为教唆犯教唆对象的“他人”。

同时,第一种观点将被教唆人的思想状况明确标示出来的作法值得借鉴,即“他人”还必须是原先不具有犯罪思想或者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

至于“犯罪”,是指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罪:而不能是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

当然,教唆犯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

至于第三种中的‘罪犯’说法不妥,当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或根本就没有犯罪时,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犯的性质是什么

教唆犯的性质是什么

教唆犯的性质是什么教唆犯是故意引起他⼈实⾏犯罪的⼈,对于教唆犯性质在我国素有争议。

学界讨论的⽬的在于更好的认定教唆犯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以便对教唆犯定罪量刑。

它是从属于实⾏犯的从属犯,还是不从属于实⾏犯的独⽴犯,我国刑法理论界虽然存在独⽴性说、从属说、⼆重性说及共犯否定说四种观点,但⼆重性说是⽬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

以下,是由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

教唆犯的性质第⼀种观点是教唆犯从属性说。

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从属于实⾏犯。

亦即在共同犯罪中,实⾏犯构成犯罪的,教唆犯也构成犯罪,实⾏犯不构成犯罪的,教唆犯也不成⽴。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教唆者由于缺乏实质条件⽽不能与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

按照这种理论对于教唆者所教唆的诸如抢劫、杀⼈、放危险物质等性质⾮常严重的犯罪⾏为,若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者就不按犯罪处理,这显然不能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

第⼆种观点是教唆犯相对独⽴性说。

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相对独⽴的地位,教唆⾏为本⾝是独⽴的犯罪,并不从属于实⾏犯,即教唆犯是否成⽴关键在于教唆者是否实施了教唆⾏为。

若教唆者实施了教唆的⾏为,即成⽴教唆犯,显然违背了共同犯罪的理论,⽆视被教唆⼈的存在。

将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与单独犯罪的教唆混为⼀谈,因⽽是不科学的。

第三种观点是教唆犯两重性说。

即认为教唆犯既具有从属性,也具有独⽴性。

在这种学说中,对于教唆犯的两重性⼜有不同的见解,⼀种见解认为在教唆犯两重性中、从属性居于主导地位;⼀种见解认为在教唆犯的两重性中,独⽴性居于主导地位;除此之外,尚有从属性和独⽴性统⼀说,即共犯的这⼆重性中不存在孰主孰从的问题。

这种学说的前提条件是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故对于⾮共犯教唆性质并没有界定。

第四种观点是摒弃说。

认为教唆犯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个独⽴种类。

如有的学者通过对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的分析来证明他们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条件,进⽽否认教唆犯是共犯中的⼀个独⽴类型,应将教唆犯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为独⽴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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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第 4期 (总第 61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 wNo . 4 2007(Sum No . 61关于教唆犯性质的再认识陈学清 , 魏宏杰(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 , 哈尔滨 150025摘要 :在刑法理论中 , 通常将教唆犯作为共犯的一种类型加以探究。

共犯理论最为复杂 , 最多 , 日本刑法学者中义胜曾感慨道:“认为‘ 共犯理论是绝望之章’ , 确实不足为怪。

” [1]中最为复杂的问题 , 主要集中在共犯的性质上 , , 通过中外立法比较 , 以有利于司法实践为角度 , 。

关键词 :教唆犯 ; 共犯从属性 ; 共犯独立性中图分类号 :DF611 :-( -03收稿日期 :2007-05-23作者简介 :陈学清 (1978- , 男 , 黑龙江哈尔滨人 , 教师 ; 魏宏杰 (1967- , 女 , 黑龙江哈尔滨人 , 教师。

教唆 , 。

这 , , 因此 , 关于教唆犯基本要求具备两点一是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 ; 二是实施了教唆行为。

但是否要求被教唆人基于教唆人的教唆 , 即由于教唆行为的结果而决意实施教唆之罪 , 学术上却陡然不同。

一种认为被教唆人必须实施教唆之罪 , 且该罪具有可罚性 , 即教唆犯从属于正犯 , 称为共犯从属性学说 ; 另一种认为 , 不需要被教唆人实施教唆之罪 , 只需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故意或坚定了犯罪的决心即可 , 即教唆犯独立于正犯 , 称为共犯独立性学说。

对于此问题聚讼良多 , 众说纷纭 , 不同的国家的刑事立法各具特色。

一、关于教唆犯的立法例及学说(一共犯从属性说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 60条规定:“ 以赠礼、许诺、威胁、挑动实施属于重罪或轻罪之行为 , 或者为实施此种行为给予指点策划者 , 以重罪或轻罪之共犯论处。

” 学者概括为:“ 法国《刑法典》…… 将那些本人并未亲自实施构成犯罪的事实行为 , 而仅仅在智力方面促成实行犯罪的人 , 视为罪犯。

这种罪犯称为‘ 教唆犯’ 或‘ 精神犯’ 。

” [2]这是最早定义教唆犯的法典 , 这里“ 实施属于重罪或轻罪” 即要求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

德国刑法 48条规定:“ 凡以赠予或期约、恐吓、滥用职权或权力 , 故意造成或促进错误 , 或以其他方法故意引诱他人实行依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者 , 应以教唆犯处罚。

” 也要求有犯罪行为和可罚性。

日本刑法第 61条规定:“ 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 , 判处正犯的刑罚。

” 日本通说认为:“ 所谓教唆犯 , 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情况。

在并非亲自分担实行行为这一点上与共同正犯有差别……”[3]以上三个国家采用的都是共犯从属性说。

该学说认为教唆犯作为共犯的一种 , 教唆犯相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 , 教唆犯的成立与可罚性 , 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前提 , 只有正犯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 , 教唆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

共犯从属性说追本溯源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 , 产生于 18世纪后期 , 认为“ 行为” 是刑法学的逻辑起点, “ 行为” 是犯罪最基本的分析单位和最基本的特征要素。

无行为即无犯罪 ,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行为主义 , 因此如果被教唆人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犯罪行为 , 就不能认定其犯教唆之罪 , 教唆犯也不能予以处罚。

另外 ,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 , 也就是以犯同一罪的意思 , 对同一犯罪事实的加工 (犯罪共同说。

被教唆人没有犯教唆之罪 , 没有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 , 不能认定其为教唆犯 , 否则违反了共同犯罪说。

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 ; 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 , 即以犯罪的外部行为作对象 , 如果没有客观的行为 , 就没有犯罪 (客观主义。

以上的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和客观主义理论是共犯从属性说的理论基础。

综上 , 该种学说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有二 :一是教唆他人 , 包括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 , 客观上有教唆的行为 ; 二是至于实行犯罪 , 即被教唆者由于教唆行为的结果而决意实行该种犯罪 , 并且实行犯罪时 , 才成立犯罪。

根据共犯从属性说 , 德国刑法学者迈耶还进一步提出了共犯从属性程度问题的迈耶公式 :(1 最小限度从属形式 (共犯的成立 , 只要正犯具备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就够了 ; (2 限制从属形式 (增加“ 违法性” 要件 ; (3 极端从属形式 (再增加“ 有责性” 要件 ; (4 最极端从属形式 (再加“ 正犯的刑罚加重或减轻事由效力同样及于共犯” 的限制。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将从属性区分为“ 实行从属性” 、“ 要素从属性” 、“ 罪名从属性” 三种 [4]加以论述。

・53・(二共犯独立性说英国刑法中教唆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被教唆者为实施所教唆之罪的 , 属于未完成罪之一 ; 一种是被教唆者实施所教唆之罪 , 教唆犯属于共犯之一。

对于第一种情况教唆犯有被译为“ 煽动犯” , 是指“ 影响或企图影响他人犯罪意图的人”[5]。

第二种情况下 , 教唆犯作为共犯之一种被规定 , 即任何人 , 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任何一种可诉犯罪 , 不管该种犯罪是普通法上的犯罪 , 还是制定法上规定的犯罪 , 都将像主犯一样受到审判、起诉和惩罚。

美国刑法中教唆犯的含义同英国类似 , 也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教唆犯是指实施了不完整罪之一的“ 犯罪教唆” 的人 , 而所谓“ 犯罪教唆” , “ 是指请求、要求、纠缠、引诱、唆使、暗示、鼓励、煽动、刺激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 [6]。

第二种情况 , 教唆犯是共犯的一种类型 , 是指教唆他人使之实行了犯罪的人。

俄罗斯在刑法第 38条规定:“ 11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与实行犯一样 , 都是共同犯罪人…… 41劝说、收买、威胁或以其他方式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 ,为:“可见 , , 不要求被教唆人实施教唆之罪 , , 或原有犯罪故意的人坚定犯罪的决心即可。

以上立法采用独立性说 , 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现 (或征表 , 共犯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 , 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 , 实为独立的犯罪 , 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 , 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

共犯独立性说是近代学派的观点 , 产生于 19世纪后半期 , 主观主义和行为共同说为其理论基础 , 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犯罪人的主观性格 ; 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犯罪行为人的反社会的性格。

行为共同说基于主观主义立场 , 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通过共同的行为来实现各自所意图的犯罪 , 而不是数人去实施特定犯罪。

行为共同说根据数人行为在事实上的共同关系来认定共同犯罪 , 而这种共同关系可以跨越不同的犯罪构成。

由于行为共同说将共同犯罪的认定从规范的领域提前到存在领域 , 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共同犯罪的范围 , 认为共同犯罪关系是共同表现恶性的关系 , 而不是数人共犯一罪的关系 , 因此 , 教唆犯不要求被教唆人实行犯罪行为。

(三两重性说除以上两种学说外还有两重性学说 , 该学说认为 , 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的关系看 , 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 , 教唆犯具有从属性 ; 另一方面 , 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 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联系 , 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暴露于世 , 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 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 , 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 , 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 , 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学者马克昌赞同两重性学说 , 应该说两重性很有道理 , 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 , 但是两重性中是从属性占主要地位 , 还是独立性占主要地位 , 众说纷纭 , 争执不下 , 归根结底依然是两大学说的根本对立。

(四我国立法所采用的学说我国刑法第 29条规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 对于教唆犯 ,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标志着我国刑法确认的是犯罪独立性说 , 而且依据刑法 , 教唆犯即使在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 , 按其所起的作用来处罚 , 这一点也是教唆犯独立性的一个明证。

另外 , 在刑法分则中 , 第 353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及其独立法定刑的设置 , 也证明我国采纳的是共犯独立性学说。

二、共犯独立性说难以解决的实践问题(一教唆未遂问题。

包括两种情况 :, 但实际却实根据我国刑 , 对于教唆犯 , 可” 。

也就是说 , 这种情况同样也构成犯罪 , 只是刑罚轻重的区别。

但如何决定罪名呢 ? 例如甲教唆乙杀人 , 但乙没有实施杀人 , 实施的却是强奸 , 那么甲定何种罪名才合适 ? 如何处罚 ? 如果定杀人罪 , 甲教唆乙实施杀人 , 但杀人行为没有实施 , 乙实施强奸行为违背了教唆人的意图 , 教唆人的教唆对被教唆人没有产生作用 , 甲的犯罪意图没有实现 , 没有产生杀人行为及后果。

此时教唆犯的教唆意图只是存在其主观意识当中 , 如果依此定罪 , 是否有主观归罪之嫌 ? 如果定为强奸罪 , 由于教唆人主观上没有教唆被教唆人强奸的故意 , 被教唆人的强奸行为 , 超出了教唆犯教唆的故意内容 , 被教唆人是一个具有行为能力 , 具有独立意志的客体 , 其实施强奸 , 是其独立犯罪的表现。

对教唆者定为强奸罪显然不妥 :一是没有强奸的故意 ; 二是没有强奸行为。

如此一来没有罪名 , 如何量刑呢 ? 刑法第 29条“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 对于教唆犯 ,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岂不成了赘述。

(二教唆故意证明标准问题根据理论界的通说 , 认为教唆犯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 依据共犯独立性说观点 , 只要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的故意或坚定犯罪的决心 , 就构成教唆罪。

包括以劝说、收买、威胁或以其他方式 , 但以什么来认定被教唆人产生犯罪的故意或下定犯罪的决心 , 这一客观标准 ? 因为在刑法中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 , 必须有相应的证据。

如果以被教唆人实行犯罪的话 , 那么明显是共犯从属性说 , 与共犯独立性理论不符。

要求教唆犯本人认识到被教唆人已产生被教唆的犯罪故意 , 这种判定是对教唆犯主观意志的判定 , 以什么样的证据来对这种主观上的判定加以证实。

何况教唆者对被教唆者的这种判定受教唆者自身意识局限的限制 , 教唆者认知错误如何处理 ? 即教唆者本人认为被教唆者一定会实施教唆的犯罪行为 , 而被教唆者根本就没有产生犯罪的故意 , 对于教唆者依据独立性说应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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