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附全文)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案、审判与执⾏⼯作协调运⾏的意见(附全⽂)近⽇,为进⼀步明确⼈民法院内部分⼯协作的⼯作职责,促进⽴案、审判与执⾏⼯作的顺利衔接和⾼效运⾏,保障当事⼈及时实现合法权益,最⾼⼈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法院⽴案、审判与执⾏⼯作协调运⾏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案、审判、执⾏、保全程序中的机制衔接等问题作出规定。
《意见》明确,⼈民法院在诉讼、执⾏的⽴案环节,应发放风险提⽰书,告知当事⼈诉讼、执⾏风险,引导当事⼈及时向⼈民法院申请保全、提供财产线索,做好相关信息采集⼯作,实现信息共享。
《意见》要求,⼈民法院在审理确权诉讼等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标的物状态。
在作出裁判时,应当保证法律⽂书主⽂具体明确。
在调解时应当审查双⽅意思的真实性、合法性,注重调解书的可执⾏性,能即时履⾏的,应要求当事⼈即时履⾏完毕。
《意见》规定,特定物执⾏时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当事⼈可对折价赔偿数额进⾏协商,协商不⼀致的,⼈民法院可告知当事⼈通过相应程序解决。
⼈民法院执⾏机构发现⼈民法院作出的⽣效法律⽂书执⾏内容不明确的,应书⾯征询意见。
《意见》明确了诉讼前、诉讼中、上诉后⼆审法院⽴案受理前、法律⽂书⽣效后申请执⾏前等不同阶段财产保全案件的部门分⼯、职责范围,规范了保全案件的流转程序。
《意见》规定,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本院机构设置,明确负责⽴案、审判、执⾏衔接⼯作的部门,制定和细化⽴案、审判、执⾏⼯作衔接的有关制度,并结合本院机构设置的特点,建⽴和完善本院⽴案、审判、执⾏⼯作衔接的长效机制。
审判⼈员、审判辅助⼈员在⽴案、审判、执⾏等环节中,因故意或重⼤过失致使⽴案、审判、执⾏⼯作脱节,导致⽣效裁判难以执⾏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意见》以问题为导向,着⼒于加强分⼯协作、落实⼯作责任,对于提⾼⼯作效率,切实维护⼈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发〔2018〕9号 最⾼⼈民法院 关于⼈民法院⽴案、审判与执⾏⼯作 协调运⾏的意见 为了进⼀步明确⼈民法院内部分⼯协作的⼯作职责,促进⽴案、审判与执⾏⼯作的顺利衔接和⾼效运⾏,保障当事⼈及时实现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案件受理、立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案件受理、立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1.08.21•【文号】公经[2001]947号•【施行日期】2001.08.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案件受理、立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公经[2001]947号2001年8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经侦处:7月9日,朱镕基总理签署第310号国务院令,公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衔接和协作,提高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的能力和水平,推进公安机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深入开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好《规定》的学习、培训。
各级经侦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规定》的出台,是推进正在开展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深入开展的一个重大举措;是尽快建立健全预防、发现和打击经济犯罪的工作机制,提高经侦部门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地要把学习贯彻《规定》要求列入重要日程,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广大经侦民警认真学习;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习;负责受理立案工作的民警要专门进行培训,深刻领会、熟练掌握《规定》的具体内容,把《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积极做好受理移送案件的各项工作。
《规定》的实施为经侦部门扩大案源提供了有利保证,但同时也必须看到,移送案件的增加,也会给经侦部门带来不小的压力。
对此,各地要有清醒的认识,抓紧做好有关工作。
一是要抓紧清理现有的与行政执法部门有关移送案件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及时修改或废止。
二是要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以及《规定》的精神,结合经侦工作实际,尽快建立健全有关经济犯罪案件受理、立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案件管理;有条件的地方要把案件受理、立案信息与经济犯罪案件信息系统建设有机结合起来;三是要主动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联系,了解行政执法机关掌握的案件情况,搞好工作的衔接,做到心中有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推进“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整体目标的实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近期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一)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纳入名单的法定情形,严禁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二)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已经纳入的,应当撤销,纳入后才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屏蔽。
(三)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失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我院“法明传[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四)案件已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执行法院按照我院“法明传[2017]699号”通知要求,已将案件标注为实结,尚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处于发布状态的,应当屏蔽;如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应当撤销。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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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但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并非当事人的义务。
因此,执行法院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作法是不正确的。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一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直接与案件承办人确认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
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二、对于二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通过法院综合信息系统查询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必要时可以由二审法院立案庭(立案一庭)协助查询。
经查询,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6月8日
——结束——。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2010〕5号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7•【字号】宁高法明传〔2020〕215号•【施行日期】2020.12.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开展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的通知宁高法明传〔2020〕215号12月15日,最高法院召开“全国法院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部署会”,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部署要求,对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再强调、再部署,进一步提高认识,找准问题,压实责任,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巩固改革成效。
为认真贯彻落实本次会议精神,推动宁夏法院进一步做好登记立案工作,现将专项工作有关事宜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尊重群众诉求,畅通立案入口各级法院要充分尊重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立案需求,畅通现场立案、自助立案、网上立案、巡回立案、邮寄立案、12368热线立案和跨域立案服务等立体化诉讼渠道,统一立案标准,确保当事人在任何一家法院,通过任何一个渠道,都能享受同样标准、同样品质的立案服务。
按照“一窗通办”工作思路,整合立案窗口,加强诉讼引导,提高现场立案效率。
完善立案材料清单上墙、上网制度,公开登记立案流程,推动现场立案“一次办结”。
设立老弱病残、军人等特殊群体立案窗口,对不会、不便使用网络技术的老年人,原则上不引导自助立案,直接提供窗口立案服务。
加强自助立案操作辅导工作,建立快速办理通道,避免当事人立一个案件反复填报信息。
推进网上立案无纸化办理,对当事人网上立案的,除确有必要现场提交材料外,一律网上办理,决不允许对提交网上立案申请的,仍要求到立案窗口再次提交材料。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0.05.09•【文号】公通字[2000]40号•【施行日期】2000.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通字[2000]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统计工作的社会监督和内部监督,切实做好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如实立案工作,保障立案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统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现就公安机关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问题作出如下通知:一、各地公安机关的刑警队、派出所、110报警服务台等部门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给予认真的接待,无条件接受,如实登记。
二、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下统称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式样附后)一式四份,一份由受案单位存档,一份报主管部门(由县、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主管部门),一份交给案件主办部门,一份交报案人收执。
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接受案件回执单》由地、市公安机关按公安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由县、市公安机关回执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发放各受案单位。
报案人及其家属凭《接受案件回执单》,可以通过电话或直接到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查询该案是否立案或者是否已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
受案单位与办案单位不一致时,受案单位应把办案单位的地址、电话告知报案人,以便报案人查询。
接受查询的民警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侦查秘密以及不妨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要如实、耐心地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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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章法发(2002)11号
各局、庭、室、科、队:
准确、及时地立好案件是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执行公正的基础。
实践中发现在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法律文书无执行内容,申请立案不提供必要的材料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受理执行案件提出了明确规定。
现根据规定要求,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案件立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下列文件的证件: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应在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项下记明或复印件入卷;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营业执照,经审查后以复印件入卷;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审查后以复印件入卷。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代理人也要提交其身份证明,证明其与授权委托书上证明的代理人是同一人。
律师代理的,应出示律师证。
三、立案法官对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各项文件、证件要认真严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及时立案交付执行,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本院管辖。
四、立案法官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执行:
(1)已立案再审的;
(2)裁决主文或执行标的的文义表达不清晰或不确切,易产生歧义的;
(3)虽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人身关系作了确认或变更,但没有给付内容的;
(4)没有明确的权利人、义务人或执行标的的;
(5)确定了权利人行使权利或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但该条件未具备的;
(6)有保全的条件而当事人未及时申请保全,以致丧失执行条件的。
五、立案法官除按上述第三、四条规定审查外,同时要了解和审查以下情况并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执行书中是否写明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如没有写明要让申请执行人另写,也可发给其举证通知书让其填写,填写后再确定立案。
2、案件是否已经中止。
如系中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又提出申请的,必须有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被执行人具有了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或中止执行的情形已消失。
3、案件是否已经和解。
如系已和解报结的案件,申请人又申请执行的,交原承办人继续执行,不得再次立案。
原承办人调离执行局或者调离原法庭所遗留的和解案件,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经执行局长批准可以重新立案。
自2001年3月1日起,和解的案件已履行完毕的方可报结案。
4、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时就明白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只是怕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才申请执行的,立案庭可只作立案登记,但不作立案统计,也不予转办,可告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以后,再申请执行,法院保障其申请权。
5、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在债务人在押服刑期间,除审理中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以执行的财产线索外,立案庭受理后即可裁定中止执行,不做立案统计。
六、立案由立案庭统一审查、登记、编号,未经立案庭审查、登记、编号,各庭队不得先行采取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直接到人民法庭申请立案的,法庭接待人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先行审查,立案手续、材料完备后到立案庭立案。
七、立案庭立案后,应在一日内及时将所立案件转执行局。
执行局审查登记后按以下规定转办:
1、属院机关各业务庭审结的案件和法庭判决的非赡养案件及法庭调解结案但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不在本辖区的案件,由执行局内勤根据有关规定转分执行一、二庭、法警队。
2、赡养案件及法庭调解处理且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均在本辖区的案件,转原审法庭执行。
3、被执行人系外地的以及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的案件,一律由执行局委托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如审理中已经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是否委托须报分管院长批准。
八、立案庭在决定受理案件的同时,应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案件能否执行关键在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可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给申请执行人的一封信”。
九、中止执行和执行和解的案件应将《中止、和解案件审批表》送立案庭,以供立案庭在立案时审查。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导致案件执行被动的将视情追究责任。
二00一年三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