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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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分总则,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监督管理,附则7章81条,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12下一页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监事会和监事会主席、执行监事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转让期间,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做好风险防范的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第四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坚持稳健经营理念,管理资产规模应当与自身的人员储备、投研和客户服务能力、信息技术系统承受度、风险管理和内部监控水平相匹配,切实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长远利益。

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有效。

第五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策、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2年5月20日附件1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2022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为了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行政许可流程(一)材料报送要求1.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审核期间申请材料涉及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2.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并负主要责任。

(二)行政许可审查流程和方式1.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组织审查,作出决定。

其中,审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委托中介机构核查;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的意见;对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相关股东(含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进行谈话、问询;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审查方式。

2.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获批后,发起人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完成筹建工作。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29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29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8月21日证监基字[1998]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托管人,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基金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基金投资运作(一)除发起人或另有规定外,一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某一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基金总份额的3%,超过部分由交易所指定机构强行卖出,差价收入上缴国库。

在本通知公布前已超过基金总份额3%的投资者,不得继续买入。

并须在通知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由管理公司公告;超过部分须在本通知发布后6个月内卖出;逾期未卖出的,由交易所指定机构强行卖出,差价收入上缴国库。

(二)管理公司可以选择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研究实力较强的证券经营机构,向其租用专用交易席位,但每只基金通过一个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年成交量,不得超过该基金买卖证券年成交量的30%。

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支付的佣金等,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在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三)管理公司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一)《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

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以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拟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的,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对基金服务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的报告以及委托办理业务协议。

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均按提交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或者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申请时该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此要求执行。

(三)《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

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执行。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

持股比例5%以下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管理经验,包括资产规模、主要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全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全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9号公布的《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修订,下面是详细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三) 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六) 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七) 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9.23•【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50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50号)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为落实《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工作,现将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一)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基金从业资格证书的;(二)通过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中“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及“证券投资基金”科目考试的;(三)参加过2003年以前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基金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培训班,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四)取得境外基金或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相关从业资格,或者执业所在国家(地区)不要求具备相关从业资格,最近5年一直从事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分析、基金营销等业务,并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考试或者考核的。

二、《办法》第二条所称“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规定不设副总经理的,分管投资、销售、运营业务的负责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三、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核期限执行。

四、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的基金托管部门应通知在两家或两家以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任职的有关人员,确认以上人员是否继续担任该职务,并在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会上进行调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3.1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4.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为稳妥有序做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监会令第156号,经证监会令第183号修改,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申报文件(一)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备案文件(以下统称申报文件)。

申报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文件报送前,证券公司及相关主体应当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申报事项符合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文件报送后,在审批或备案期间,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变化情况。

发起设立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化,应当重新报送申请。

申报文件包括基本类、主体类、专项类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二)基本类文件是指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均适用的申报文件,具体如下:1.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2.相关主体就申报事项已经履行完备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相关主体签署的相关合同或协议。

3.证券公司股权结构图以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说明。

4.相关主体对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承诺行为事先约定处理措施的文件。

(三)主体类文件是指证明证券公司股东、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应条件或要求的文件,具体如下:1.背景资料,包括注册证书,证券或金融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如适用),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入股证券公司的说明与承诺,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如有)申报表等。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6号现公布《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 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9月20日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一)《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

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能够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其它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拟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的,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对基金服务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的报告以及委托办理业务协议。

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均按提交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或者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申请时该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此要求执行。

(三)《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

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执行。

证券投资咨询、其它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8.24•【文号】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17号――发布《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27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各境外投资者、托管银行、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试点工作,现将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达到下列资产规模等条件:(一)基金管理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二)保险公司: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持有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30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商业银行: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100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五)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一)申请表;(二)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三)投资计划书;(四)资金来源说明书;(五)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六)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八)公司章程(复印件);(九)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十)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17号――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17号――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26日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为了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网址为http:///fund,该网站集中展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信息、运作信息和临时信息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公开的信息。

二、《办法》第五条第二教规定的指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中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指定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授权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维护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及相关信息系统,组织开展基于该网站的基金信息按露文件的报送管理、监测监控及信息展示等工作,同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为基金信息披露可拓展商业报告语言模板的完善及时提供技术支持。

《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中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组织全行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统一报送历史基金信息披露文件。

三、《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变更主要包括:(一)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相关内容发生变更;(二)变更基金简称(含场内简称)、基金代码(含场内代码);(三)变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四)变更基金经理;(五)变更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等费率;(六)其他对投资者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除上述事项之外,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基金合同终止的,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可以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四、基金首次募集及持续运作期间,基金管理人除按照《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将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指定网站外,还应当将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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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 ] 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

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拟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销售、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的,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对基金服务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的报告以及签订的委托办理业务的协议。

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注册资本不低于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第(二)项中有关“注册资本不低于亿元人民币”,均按提交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或者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申请时该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此数执行。

(三)《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

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
经营机构按最近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亿元人民币,最近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最近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级以上执行。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基金管理公司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

持股以下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管理经验,包括资产规模、主要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变更持股不足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是指该股东持有的股权或者股份转让给基金管理公司其他股东将导致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发生变更或者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情形;第(四)项“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中国证监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按照以下要求执行:《办法》实
施前持股比例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的,不适用本条款规定,但在原有持股比例基础上增持股权或股份比例的除外;《办法》实施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本条款规定的要求。

(八)《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由该股东推荐、提名的董事或独立董事,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

(九)《办法》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是指主要股东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应当遵循以下要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恪尽职守,维护公司稳定运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公司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各项业务规则、程序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基金营销、投资、交易、运营等业务的管理,切实做好员工队伍的稳定工作,保持公司稳定经营和独立运作,确保基金运作合法合规,不得有任何利益输送等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托管组、整顿工作组、清算组、法院等有关方面说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对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确定应对措施;()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股权处置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等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在相关会议召开前个工作日书面报告证监会及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托管组、清算组等代表基
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机构在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进行处置之前,应当认真履行股东职责和诚信义务,不得干预公司正常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在制定股权处置方案过程中,应征询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二、材料申报问题
(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审批、报告事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格式作了统一规定(详见附件),各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与内容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外资机构没有单位印章的,须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

(二)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出质、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

(三)《办法》实施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核。

三、在计算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权益比例时,如境内股东中含有外资成分,原则上将合资公司境内股东的外资持股比例乘以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再与该合资公司的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直接持有)进行累加。

有下列两种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执行:()合资公司成立后,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或者增发股份的,该境内股东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境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导致该境内股东控制权转移
至外资的除外。

()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为股上市公司,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对该境内股东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持股境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导致该境内股东的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四、《办法》实施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构成不符合《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年月日前达到上述规定要求。

五、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号)、《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的通知》(证监基金字[]号)同时废止。

附:申请材料内容与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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