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三条

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三条第三条银⾏业监督管理的⽬标是促进银⾏业的合法、稳健运⾏,维护公众对银⾏业的信⼼。
银⾏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业公平竞争,提⾼银⾏业竞争能⼒。
[释义]本条是关于银⾏业监督管理活动的总体⽬标和总体要求的规定。
银⾏业监督管理的⽬标是根据银⾏业监督管理的使命及⽴法⽬的提出的实施银⾏业监督管理的总体⽅向、要求和应达到的⽬的。
在本法中明确银⾏监管活动的⽬标和要求,有利于从总体上规范监督管理⾏为,提⾼监管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国际上主要市场经济国家有关银⾏监督管理的法律中⼀般都明确规定了银⾏监督管理的⽬标。
巴塞尔银⾏监管委员会在《有效银⾏监管的核⼼原则》中提出银⾏监管的⽬标是保持⾦融系统的稳定性和信⼼,以降低存款⼈和⾦融体系的风险。
银⾏监管还应努⼒建设⼀个有效的、充满竞争性的银⾏体系。
银⾏业监督管理的⽬标⼀般⽽⾔,银⾏业监督管理的⽬标分为⼴义⽬标和狭义⽬标。
银⾏业监督管理的⼴义⽬标是保持银⾏体系的稳定,也可以表述为促进银⾏业的合法、安全、稳健运⾏。
银⾏业监督管理的狭义⽬标是保护存款⼈的利益,维护公众对银⾏业的信⼼。
银⾏业监督管理的⼴义⽬标和狭义⽬标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只有保护了⼴⼤存款⼈的利益公众才能维护公众对银⾏业的信⼼,只有公众对银⾏业有信⼼才能保持银⾏体系的稳定。
保持银⾏体系的稳定是银⾏业监督管理⼴义⽬标,也是其根本的⽬标。
银⾏是⾦融的核⼼,⾦融是现代经济的核⼼。
银⾏体系是否合法、稳健运⾏直接关系到整个⾦融、经济乃⾄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我国银⾏业的资产占整个⾦融业资产的80%以上,在社会资⾦资源配置中居于主导地位。
同时银⾏业也是提供资⾦⽀付结算的推⼀渠道。
因此保持我国银⾏体系的稳定是保证国家经济与⾦融安全的基础,是⽀持经济增长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经济体制和特定的市场环境下,保护存款⼈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是⼀切⾦融⼯作的最基本要求,本法已在第⼀条的⽴法宗旨之中有了明确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五条

第四⼗五条 银⾏业⾦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由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级管理⼈员的; (⼆)拒绝或者阻碍⾮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本法第三⼗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释义] 本条是对银⾏业⾦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和⾼级管理⼈员、拒绝或者阻碍⾮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进⾏信息披露、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以及拒绝执⾏本法第三⼗七条规定的措施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应予处罚的⾏为 本条规定应予处罚的⾏为包括: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就任命董事和⾼级管理⼈员。
依照本法第⼆⼗条规定,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业⾦融机构的董事、⾼级管理⼈员实⾏任职资格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依照我国商业银⾏法的规定,设⽴商业银⾏的条件之⼀是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作经验的董事、⾼级管理⼈员。
在申请设⽴时,应向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拟任职的董事、⾼级管理⼈员的资格证明。
商业银⾏在设⽴后,如果更换董事、⾼级管理⼈员,应当报经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条件。
⽽且明确规定下列⼈员不得担任商业银⾏的⾼级管理⼈员:⼀是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是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责任的;三是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并负有个⼈责任的;四是个⼈所负数额较⼤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二十一条

第⼆⼗⼀条 银⾏业⾦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业⾦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慎经营规则的制定以及银⾏业⾦融机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的规定。
⼀、审慎经营规则的内容 银⾏业⾦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但不限于: (⼀)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是指银⾏业⾦融机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所承担的信⽤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的全过程。
银⾏业⾦融机构的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四个基本要素:1.董事会和⾼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2.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3.有效的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4.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的外部审计。
(⼆)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是银⾏业⾦融机构为实现经营⽬标,通过制定和实施⼀系列的制度、程序和⽅法,对风险进⾏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内部控制通常包含以下五个要素:1.内部控制环境;2.风险识别与评估;3.内部控制措施;4.信息交流与反馈;5.监督评价与纠正。
(三)资本充⾜率 资本充⾜率是指银⾏业⾦融机构持有的、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率,⽤以衡量其资本充⾜程度。
资本作为⼀种风险缓冲剂,具有承担风险、吸收损失、保护银⾏业⾦融机构抵御意外冲击的作⽤,是保障银⾏业⾦融机构安全的最后⼀道防线。
资本充⾜程度直接决定银⾏业⾦融机构最终清偿能⼒和抵御各类风险的能⼒。
(四)资产质量 银⾏业⾦融机构应当根据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的要求,建⽴完善的资产分类政策和程序,对贷款和其他表内外资产定期进⾏查审,并进⾏分类,以揭⽰资产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动态地反映资产质量。
银⾏业⾦融机构应当对有问题资产进⾏严密监控,加⼤回收⼒度,减少资产损失。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指中国政府为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维护公众利益而制定的法规。
下面将围绕该法对其进行详细阐述。
一、背景介绍银行业是中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金融安全和稳定,维护公众利益,政府出台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该法从金融监管和稳定的角度出发,着眼于解决银行业存在的问题,规范银行业各种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二、法规内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具体包括16章101条,这些条款以维护金融安全为核心,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监管机构:该法规定了央行和银监会是银行业的两大监管机构,分别负责管理市场和监督机构。
2.银行经营:通过规范银行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公众利益。
其中包括:银行机构的设立、资本金的认定、资产负债管理等。
3.监管责任:该法规定了银行管理人员和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和职责。
4.监管措施:监管措施主要包括:责令改正、罚款、撤销银行执照等。
三、法规应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它在实践中的应用有以下几点:1.严格监管银行机构。
根据该法规定,监管机构对银行机构的监管更加精细化,细致化,保证银行机构经营合规,规范化。
2.加强银行内部风控措施。
该法律的实施,需要银行机构加强自身内部风控建设,完善风险管理体系,避免出现金融风险,增强了银行金融稳健性。
3.保障公众利益。
该法规定银行机构必须优先维护公众利益,保障用户利益,保证资金安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四、结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实施,提高了银行机构监管的精准性,增强了银行金融稳健性,保障了公众利益,维护了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银行机构应该严格执行该法规定,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内部风控建设,为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二十六条

第⼆⼗六条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民银⾏提出的检查银⾏业⾦融机构的建议,应当⾃收到建议之⽇起三⼗⽇内予以回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与中国⼈民银⾏配合的规定。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与中国⼈民银⾏建⽴协调合作机制必要性的理论分析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民银⾏建⽴协调合作机制,就维护⾦融稳定定期进⾏协商,交流和沟通有关信息,⽬的是在货币政策和银⾏监管之间进⾏协调,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降低监管成本,提⾼监管效率,从⽽维护整个⾦融体系的稳定、效率和竞争⼒。
这⼀协调机制的设计应当遵循责任明确、避免重复、节约监管成本、减轻被监管机构负担、提⾼监管效率的原则。
我国⽬前实⾏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融监管模式,⽽且银⾏监管从中央银⾏分离出来,单独设⽴银⾏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民银⾏作为中央银⾏,负责⾦融宏观调控,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则对银⾏业⾦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者既有明确分⼯,⼜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应当进⾏密切的合作。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与中国⼈民银⾏协调合作机制的制度设计 ⼀是建⽴信息共享机制。
为确保各⽅都能充分获取履⾏职责所需的数据和信息,同时⼜避免向同⼀机构重复收取数据,增加⾦融机构的负担,参与协调机制的各⽅应达成协议,根据职责分⼯,明确何种信息由谁收取,同时建⽴⾼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使各⽅的数据需求都能以低成本的⽅式实现。
⼆是在检查⽅⾯进⾏合作。
因为中国⼈民银⾏负责⾦融宏观调控,⽽银监会则负责对银⾏业⾦融机构进⾏现场检查和⾮现场监管,进⾏检查主要由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同时中国⼈民银⾏负责监测⾦融业,对商业银⾏发放再贷款,当中国⼈民银⾏发现银⾏业⾦融机构具有⾼风险,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时,则可以向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进⾏检查。
三、将协作机制规范化、制度化,保持中国⼈民银⾏法和银⾏业监督管理法的协调⼀致 具体⽽⾔,中国⼈民银⾏在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融稳定过程中,发现银⾏业⾦融机构具有重⼤风险,则可以提出对其进⾏检查的建议,为了使协调机制制度化、有效化,中国⼈民银⾏法第三⼗三条和银⾏业监督管理法第⼆⼗六条均明确规定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民银⾏提出的要求检查银⾏业⾦融机构的建议,应当⾃收到建议之⽇起三⼗⽇内予以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五条

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五条第五条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从事监督管理⼯作的⼈员依法履⾏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地⽅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不得⼲涉。
[释义]本法是关于监管者的法律保护和监管独⽴性的规定。
监管者的法律保护监管者的法律保护在本法中主要体现是明确规定了银⾏业监督管理及其从事监督管理⼯作的⼈员在履⾏监督管理职责时,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这是银⾏业监督管理法对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作⼈员在履⾏职责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作出的明确规定。
既体现了对银⾏业监管机构及其⼯作⼈员履⾏职责给予法律保护的重要性,⼜体现了⽴法机关对监管机关及其⼯作⼈员的关爱之情。
在国家机关⼯作⼈员履⾏职责时,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在有关的法律中,特别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如刑法第⼆百七⼗七条第⼀款规定:“以暴⼒、威胁⽅法阻碍国家机关⼯⼈员依法执⾏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
”这⾥的国家机关⼯作⼈员包括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作⼈员,尽管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即银监会是事业单位,但它是根据授权代表国家履⾏对银⾏业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作⼈员应视为国家机关⼯作⼈员,如暴⼒、威胁⽅法阻碍银监会⼯作⼈员依法执⾏职务的,将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
第⼆百四⼗三条第⼀款第⼆款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意图使他⼈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作⼈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如果诬告陷害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员是要受到刑法处罚的。
第三百九⼗九条第⼀款规定:“司法⼯作⼈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罪的⼈⽽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期;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二十七条

第⼆⼗七条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银⾏业⾦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业⾦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释义] 本条规定了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建⽴银⾏业⾦融机构监管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并据此配置监管资源和采取监督管理⾏动的义务。
建⽴银⾏业⾦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是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实施督管理的重要基础建设。
银⾏业⾦融机构的评级体系是监管*配置监管资源的依据,监管*依据监管评级的结果,增加对⾼风险机构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强度,对持续稳健经营的机构则采取常规的监管措施,对问题严重的机构采取特殊的监管措施,以此来合理地分配监管资源,提⾼监管资源的使⽤效率和监管的有效性。
银⾏业⾦融机构的风险预警机制是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有效⼿段。
只有对银⾏业⾦融机构的风险进⾏早期预警,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才能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平之内,防⽌风险进⼀步发展和蔓延。
若不及时采取措施,银⾏业⾦融机构的风险状况会进⼀步恶化,以⾄不得不对其实施市场退出,增加最终的处置成本,问题严重的还会使单个银⾏业⾦融机构的风险发展成整个银⾏业的系统性风险,对整个经济和社会的正常运⾏造成严重危害。
⼀、银⾏业⾦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 银⾏业⾦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是指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其他渠道获得的银⾏业⾦融机构的信息,对该机构的资本充⾜⽔平、资产质量、经营管理状况、盈利能⼒、流动性及市场风险敏感性等⽅⾯进⾏客观定量分析及主规定性判断,在此基础上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进⾏全⾯评估,确定该机构监督管理评级的⽅法和过程。
评级结果⽤不同的等级表⽰,如有的监管*采⽤1-5个等级,依次表⽰该机构的经营状况。
第1等级为等级,表⽰该机构的经营状况⾮常好,⼤⼤⾼于平均⽔平;第5等级为最低等级,表⽰该机构的经营状况⾮常不好,需要监管机构特别关注,并⽴即采取有效的挽救措施,否则可能会在近期倒闭。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三)银行业监管的目标
我国银行业监管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 对银行业的信心,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二、银行业监管的法律规定
1.检查
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派专门的检查人员,到银行业金 融机构(含分支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这种检查可以是一般检查,也可 以是对特定问题的专门性检查;可以是以发现问题为目的的主动性检查, 也可以是根据群众或者有关部门的检举揭发而进行的核实性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指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的各种经营 管理和财务数据、报表和报告,运用一定的技术方法就银行的经营状况、 风险管理状况和合规情况进行分析,以发现银行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经济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一、银行业监管法概述
(一)银行监管和银行业监管法的概 念
银行业监管是指国家法定的监管机关为了保障金融业的稳健发展而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自律组织和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及其行为所进行 的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 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1.关于市场准入的管制
市场准入即符合法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进入市场,依法营运; 不符合条件的不能进入市场,不得开展金融业务经营。关于市场准入的 监管,包括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监督管理, 还包括对其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的审查、业务范围的审查和章程的审 查。
2.对资本充足性的管制
(一)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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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目录时间:2008-04-16 09:59 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主编:胡康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胜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副主编:黄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副主任)姚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撰稿人:文海兴王胜明王科进巴劲松王瑞娣石宏水淼尹龙刘晓勇孙礼海何山杜涛严冬峰李倩李文阁李文泓陈佳林杨明仑杨勇赵向阳张劲松胡康生姚红秦刚贾东明段京连扈纪华黄毅崔宇清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一章总则时间:2008-04-16 09:59 来源:中国人大网本章共七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对象、目标、原则,监管者的法律保护,监管独立性,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及跨境监管合作问题。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立法背景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较为系统的金融体系,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不断提高。
但是,在金融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金融风险也逐步显现。
在银行领域,不良贷款问题、银行违法经营问题等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和金融健康发展的隐患,并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银行业面临的外部竞争压力逐步增强,如何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国际环境中,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和国际竞争能力,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与金融发展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在这种背景下,为进一步提高银行业的监管水平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促进我国金融业健康、持续地发展,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改革,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由于过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由人民银行履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一些基本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
这次银行监管体制改革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作出决定,由中国银监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管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主要由银监会行使。
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修改后,银监会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有必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
起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既是我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后,加强依法监管,提高银行监管水平的需要,也是新的历史时期,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深化。
1995年以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工作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金融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金融风险也在不断积聚。
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金融监管、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银行业基本建立了风险管理体系,风险管理意识和水平明显提高,银行风险基本上得到了有效的控制。
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发展,金融业务的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我国银行业面临的发展环境也在发生变化。
2001年,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金融业进一步对外开放,金融活动的国际化特征日益明显。
同时,金融创新的深度和广度都在不断扩展。
在这种背景下,银行的经营管理和监管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
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降低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等,客观上需要通过立法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行为和监管活动,调整各金融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近年来,随着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金融业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成为部分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方向。
许多国家在改革金融监管体制时,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并依据这些法律成立了相应的监管机构。
如,英国出台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2000),成立了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FSA);韩国出台了《金融监管机构设立法案》(2000),成立了金融监管委员会(FSC)和金融监督院(FSS),等等。
二、立法目的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根据我国银行业发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起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既要充分考虑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发展趋势和国际金融业的发展变化,借鉴国外银行监管立法的先进经验,又要坚持同中国的国情相结合的原则,立足于我国银行业稳健发展的实际需要,解决我国银行监管实践中需要法律规范的重大问题。
从我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来看,这次银行监管体制改革,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金融监管的专业化分工,进一步加强银行业的监管、降低银行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制定银行监管法律的一般经验来看,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加强监管,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比如,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定,监管机构应尽可能实现维护市场信心、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保护金融消费者和减少金融犯罪等目的。
韩国《金融监管机构设立法案》第一章总则中第一条规定:“通过设立金融监管委员会(FSC)和金融监管机构(FSS):强化信用市场的稳健性和金融交易的公平性;保护存款人和投资人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以此促进经济的发展”。
香港的《银行业条例》中规定“银行业监管的目标就是促进银行体系的整体稳定与有效运行”。
因此,制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根据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发展的实际需要,通过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规范银行监管行为、加强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可以概括为:“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首先要规范监督管理行为。
规范监督管理行为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定的监管权力,明确监管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做到“有法可依”;二是在确定监管机构行使法定的监管权力的同时,对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行为的权限、方法、程序和要求等加以限定,防止监管权力的不当使用,提高银行业监督管理活动的透明度,做到“依法监管”,防止对监管权利的滥用。
加强银行监管、规范监管行为的目标,是要“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是“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前提和保障,“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是加强监管的归宿。
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转型尚需经历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金融市场还有待于不断发展完善,在一定时期内,间接融资仍将是我国资金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和途径。
据统计,我国金融资产的80%以上是由银行资产构成,近10年银行贷款的增量仍是证券市场融资量的10倍以上。
广大人民群众最主要的金融资产仍然是各类银行储蓄。
银行业能否健康发展,涉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切身利益,事关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全局。
但是,由于历史因素,我国银行体系积聚了大量不良贷款,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都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加强银行监管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防范和化解银行业的风险,维护经济金融体系的安全,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同时也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管的出发点。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国际上银行监管实践侧重于合规性监管,监管的重点是监督检查银行的经营活动和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通过合规性监管,促进银行的稳健经营。
80年代以后,银行监管理论和实践都有了新发展,合规性监管逐步被风险监管所取代。
监管机构在对银行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合规性监管的基础上,监管工作的重心放在了促进银行建立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降低和及时合理处置银行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方面。
我国银行监管的实践也历经了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
目前,银行监管工作要坚持风险监管、法人监管的原则,在合规性监管的基础上,积极防范和化解银行风险。
银行的脆弱性和外部性是银行监管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当一家银行倒闭时,受损失的不仅是这家银行的股东,广大存款人的利益也会受到严重损害。
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存款人很难对银行的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金融监管机构作为公共管理部门,基本职责之一就是代表存款人的利益监督管理银行经营活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在我国,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既是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也是加强监管、防范和化解银行风险的落脚点。
由于银行的经营活动涉及各类市场主体和大部分的市场活动,为避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因与银行市场地位的不对称而受到损害,加强银行监管工作,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进而有利于形成公平的市场环境,培育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对银行体系的信任和信心,从根本上有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和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全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全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对象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法之所以采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称谓,而没有采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是,我国法律规范在规范执法主体时,一般不直接点出机构的名称,以避免因机构名称的改变而修改法律,比如证券法采用的是国务院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法采用的是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对象问题,在本法出台前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说明中曾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中,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并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是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