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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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的从业行为,促进医药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通知》(厅字〔 2017〕42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 2017〕13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进口药品总代理商可以代理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药品销售人员不属于医药代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从业内容与资格第三条医药代表从业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学术推广,技术咨询,协助医务人员合理用药,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和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
医药代表可以通过以下形式与医务人员沟通:(一)在医疗机构当面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沟通或电话会议;(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从事学术推广等活动前,应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或发出院外活动邀请),获得医疗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应当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生命科学、医药卫生、化学化工相关专业的大专(含高职)及以上学历(详见对“相关专业”的说明);(二)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大专(含高职)以上学历,且具有二年以上医药领域工作经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授权书,劳动合同或授权书中应写明工作岗位为医药代表;医药代表须经过岗前业务培训,以满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岗位能力要求。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对医药代表进行业务培训,设定岗位能力要求和培训科目,如实撰写培训记录。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社会机构开展业务培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培训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的从业行为,促进医药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进口药品总代理商可以代理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药品销售人员不属于医药代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从业内容与资格第三条医药代表从业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学术推广,技术咨询,协助医务人员合理用药,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和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
医药代表可以通过以下形式与医务人员沟通:(一)在医疗机构当面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沟通或电话会议;(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从事学术推广等活动前,应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或发出院外活动邀请),获得医疗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应当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生命科学、医药卫生、化学化工相关专业的大专(含高职)及以上学历(详见对“相关专业”的说明);(二)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大专(含高职)以上学历,且具有二年以上医药领域工作经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授权书,劳动合同或授权书中应写明工作岗位为医药代表;医药代表须经过岗前业务培训,以满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岗位能力要求。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对医药代表进行业务培训,设定岗位能力要求和培训科目,如实撰写培训记录。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社会机构开展业务培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培训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

药代2015 年医药代表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当中其职业定义为代表药品生产企业,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背景上世纪80 年代,医药代表制度首先经由跨国企业被引入到我国,最初行业内的从业人员仅仅是提供药品咨询,成为医院、医生、制药企业之间的桥梁。
医药代表行业的变化,跟我国长期缺乏医药代表的管理和约束机制有关。
我国对医药代表没有准入门槛。
现实中,医药代表成为一群素质不齐、手段灰色的“营销公关人员”的竞技场。
医药代表的自身素质参差不齐,一些医药代表沦为拉关系、送回扣的“药托”,成为流通环节中抬高药价的“一环”。
2016年年底,央视的新闻报道曝光上海、湖南等地的 6 家大型医院医生收取高比例回扣,立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
一时间,医药代表被推到了风口浪尖。
地区尝试山东2008年5月10日,山东省药品营销人员备案查询系统正式启用。
全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凡与药品营销人员进行药品购销业务时,均应通过该系统查询、核实营销人员的合法资格,严防购进假劣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查询。
但在2016年1月11日,山东省药监局发布《取消山东省药品营销人员备案管理的公告》称,自公告之日起,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受理药品营销人员申报、变更、注销等备案申请,山东省药品营销人员备案查询系统停止使用。
安徽2007年安徽发布了《关于对药品销售人员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和省局《安徽省药品批发企业业务员管理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根据实际情况在网站公示药品销售人员的备案情况。
湖北2016年湖北发布了《关于实行药品批发企业关键岗位人员登记报告制度的通知》。
逐渐成熟(从国家到地方)国家2017年2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其中第11 条对医药代表给出明确的定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医药代表的管理,建立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制度,备案信息及时公开。
医院医药代表接待管理办法试行

医院医药代表接待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严明行业纪律,加强医院行业作风建设,规范医药代表在我院的从业行为,深入纠治医药购销领域不正之风,提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自律自觉性,依据《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医药代表医疗机构内拜访工作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等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药品、医用器械、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聘请在医疗机构从事药品、医用器械、医用耗材等产品学术、商业推广的工作人员(工程安装维修人员、投标人员和技术人员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本院与药品、医用器械、医用耗材等使用、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院班子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部门接待医药代表工作负领导责任,纪检监察室负牵头管理责任,药剂科、设备科负部门组织管理责任,临床科室、医技科室、职能科室主任负本科室直接管理责任。
各科室在医院纪检监察办公室指导下,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第二章接待管理第五条医药代表在院内开展有关产品学术、商业推广活动,原则上每年至少在医德医风办登记备案一次,中途更换代表应及时申请变更,未经备案的医药代表不得在医院开展有关产品学术、商业推广活动。
备案流程:医药代表在电脑端点击医院官网进入“医院公告”一“关于实施《阳光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药代表接待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下载填写《阳光妇幼保健院医药代表登记备案表》(附件1),将登记备案表及备案所需材料发至医德医风办邮箱,备案所需材料应包含如下事项:L药品、医用器械、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加盖企业公章的廉洁承诺书。
第六条医药代表在本院开展产品学术、商业推广活动,实行预约管理,预约接待由医院医德医风办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落实,按照“三定两有”(定接待时间、定接待地点、定接待人员,有接待流程、有接待记录)原则进行接待。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的从业行为,促进医药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国(国办发〔息等。
(一)在医疗机构当面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沟通或电话会议;(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从事学术推广等活动前,应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或发出院外活动邀请),获得医疗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应当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生命科学、医药卫生、化学化工相关专业的大专(含高职)及以上学历(详见对“相关专业”的说明);(二)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大专(含高职)以上学历,且具有二年产品用(或授权)的医药代表在统一的平台上进行登记备案。
第七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平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定。
平台公示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以及违规(或失信)的企业或医药代表的信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登记备案平台上按规定填写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完成登记备案的医药代表由登记备案平台配给备案号。
登记备案平台的具体操作细则在平台上另行公布。
第八条登记备案平台可由相关社会团体建设并负责维护,但不得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药代表个人以及医疗机构收取费用。
第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在平台上填写的登记备案信息包括:(一)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照片;息注销。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被取消相关资质的,其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自资质取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对行政区域内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组织不定期核查,医药代表与相关企业应当配合核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委托负责运维登记备案平台的社会团体等进行信息核查。
第四章从业要求第十三条医药代表应如实提供登记备案信息,依法依规从业。
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的从业活动应公开进行,并遵守卫生计生部门的有关规定。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22•【文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105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105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为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监局2020年9月22日附件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医药代表主要工作任务:(一)拟订医药产品推广计划和方案;(二)向医务人员传递医药产品相关信息;(三)协助医务人员合理使用本企业医药产品;(四)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及医院需求信息。
第三条医药代表可通过下列形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一)在医疗机构当面与医务人员和药事人员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会议沟通;(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备案和管理负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由其指定的境内代理人履行相应责任。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备案平台备案医药代表信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医药代表备案信息的维护,按要求录入、变更、确认、删除其医药代表信息。
医药代表院内活动管理办法

医药代表院内活动管理办法(试行)为加强清廉医院建设,促进医药代表规范开展工作,形成良好的专业技术服务秩序,根据《关于印发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的通知》(国卫办发…2013‟49 号)和《关于印发2018 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卫医函…2018‟186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医院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医药代表的定义及职责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等生产企业或其授权从事药品、医疗器械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医药代表负责学术推广计划和方案,向医务人员传递相关信息,协助医务人员合理用药和医疗器械,收集、反馈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使用情况、不良反应信息等,不得承担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等的销售任务。
二、备案登记医药代表在院内活动实行备案登记制。
开展药品类业务工作的医药代表需向药剂科备案登记,开展医疗器械类业务工作的医药代表需向国资处备案登记。
医药代表要保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必要时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等资料。
- 2 -药剂科或国资处向备案登记的医药代表发放工作证,告知其使用说明,并定期将登记信息报送监察处。
三、监督管理医药企业与医院签订购销合同的同时,应签订“廉洁协议书”,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责任,不得将药品委托医务人员进行销售,不得到医务人员及采购人员的家中洽谈业务,不得到科室或病区等私下向医务人员进行任何形式的促销活动,干扰正常诊疗工作秩序等。
医药代表进入医院开展工作必须佩带工作证,工作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医药代表在医院的学术推广活动由医务处或药剂科等负责组织开展,并提前报备监察处。
医务处、门诊部、护理部、保卫处和监察处等多部门联动,每月定期开展内部巡查和技防监控。
四、调查处理医药代表在院内违规活动,情节轻微的,由相关业务部门给予警示谈话;情节较重的,由监察处给予告诫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业务合作1 至6 个月的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2021年1月7日 各省医药代表备案相关政策汇总

古
6
辽 宁
2017/8/3
辽政办发〔2017〕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
77号
产流通使用政策的实施意见
吉
7林
-
-
-
2018/11/28
黑卫医规发〔2018 〕35号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黑龙江省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处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
龙 8
对医药代表违反规定、从事药品销售行为的,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制定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
做好医药代表登记备案信息公开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医药代表的管理,建 立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制度,备案信息及时公开。
加强对医药代表的管理,落实医药代表登记备案 制度,备案信息及时公开。
严禁医药代表在门(急)诊、住院部、检验科、 设备科、物资科、药学和信息管理部门等医疗诊 疗重点区域(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区域 ”)活动。严禁未经事先备案的医药代表进入医 疗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2019/9/9
桂卫医发〔2019〕 38号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2019年纠正医药 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 工作要点的通知
广 20 西
2017/7/11
(桂政办发〔2017 〕9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改 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2017/7/16
2017/12/22 2017年第79号 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实施意见
四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3 川
2017/7/20
川办发〔2017〕69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进一步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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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的从业行为,促进医药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进口药品总代理商可以代理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药品销售人员不属于医药代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从业内容与资格
第三条医药代表从业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学术推广,技术咨询,协助医务人员合理用药,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和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
医药代表可以通过以下形式与医务人员沟通:
(一)在医疗机构当面沟通;
(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
(三)提供学术资料;
(四)通过互联网沟通或电话会议;
(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从事学术推广等活动前,应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或发出院外活动邀请),获得医疗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应当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生命科学、医药卫生、化学化工相关专业的大专(含高职)及以上学历(详见对“相关专业”的说明);
(二)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大专(含高职)以上学历,且具有二年以上医药领域工作经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授权书,劳动合同或授权书中应写明工作岗位为医药代表;医药代表须经过岗前业务培训,以满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岗位能力要求。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对医药代表进行业务培训,设定岗位能力要求和培训科目,如实撰写培训记录。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社会机构开展业务培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培训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培训科目中应包含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医药学专业知识、产品相关知识等内容。
鼓励相关社会机构制定细化的培训标准或方案,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供高质量的医药代表业务培训。
第三章登记备案信息
第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登记备案主体,应当依本办法对其聘用(或授权)的医药代表在统一的平台上进行登记备案。
第七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平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定。
平台公示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以及违规(或失信)的企业或医药代表的信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登记备案平台上按规定填写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完成登记备案的医药代表由登记备案平台配给备案号。
登记备案平台的具体操作细则在平台上另行公布。
第八条登记备案平台可由相关社会团体建设并负责维护,但不得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药代表个人以及医疗机构收取费用。
第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在平台上填写的登记备案信息包括:
(一)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照片;
(二)学历、专业、医药领域从业经验;
(三)医药代表的身份证号;
(四)劳动合同或授权书的起止日期;
(五)医药代表完成培训情况(包括培训科目、培训时间);
(六)医药代表负责推广的药品类别或品种;
(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全部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一)—(八)项备案信息(隐去个人身份证号码的部分位数)和备案号向社会公示。
医药代表应在登记备案平台中下载打印个人备案信息,交由医疗机构查验核对。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有权限查验以上全部信息。
第十一条医药代表不再从事相关工作或终止劳动关系、停止授权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注销。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被取消相关资质的,其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自资质取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对行政区域内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组织不定期核查,医药代表与相关企业应当配合核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委托负责运维登记备案平台的社会团体等进行信息核查。
第四章从业要求
第十三条医药代表应如实提供登记备案信息,依法依规从业。
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的从业活动应公开进行,并遵守卫生计生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对信息进行审核、录入、变更、注销,确保所登记备案信息的真实准确,负责所聘用(或授权)的医药代表的业务管理,对医药代表开展诚信教育和业务培训,确保其从业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医药代表不得承担药品销售任务,不得参与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不得直接销售实物药品,不得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不得进行商业贿赂,不得对医疗卫生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提供捐赠资助赞助;不得误导医生使用药品,不得夸大或误导疗效,不得隐匿药品不良反应。
医药代表违反上述规定的,登记备案平台依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卫生计生部门的查处结果,将其违规行为予以公示,并通报个人信用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该医药代表实施脱产培训,脱产培训至少为期一个月。
医药代表的行为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得鼓励、暗示医药代表从事违规行为,不得向医药代表分配药品销售任务,不得要求医药代表或其他人员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不得在登记备案中编造培训情况或故意提供其他虚假信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登记备案平台依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调查结果,将其违规行为予以公示并通报信用管理部门;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情形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允许未经备案的人员在医疗机构内部开展学术推广等相关活动,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同意的学术推广等活动,不得违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不得向医药代表或相关企业人员提供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不得违规私自采购使用药品。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应发挥行业监督和自律的积极作用,鼓励社会团体依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或准则,建立监督机制、信用管理机制和惩罚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对登记备案条件中“相关专业”的说明:“生命科学、医药卫生、化学化工相关专业的大专(含高职)及以上学历”是指《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教育(专科)专业目录(2015年)》中的医药卫生大类、药品制造类、化工生物技术、药品生物技术专业大专(含高职)学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中的医学门类、化学类、生物科学类、化工与制药类、生物医学工程类、生物工程类本科及以上学历。
上述专业以外,培养方向与医药相关的其他专业(必修科目中包含医学门类下相关课程),可在登记备案信息中注明,例如“管理学(医药相关)”。
专业目录如修订后以上专业的称谓发生调整的、或在国外院校主修专业与以上所列举的专业近似但称谓不同的,应酌情予以认可。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附:医药代表登记备案信息表(样式)
附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信息表(样式)
备案号:No.*****
打印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