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行政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行政救济途径在现实的纠纷处理中发挥了突出的作用。
行政调解是在行政主体的主持之下,通过合意的方式解决争议的行政行为。
但现实中,行政调解在制度设计和实践运作等层面还有许多不足。
因此,笔者将从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现状出发,提出自己的措施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
【关键词】行政调解制度;制度缺陷;制度完善一、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一)行政调解制度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我国至今没有一部《行政调解法》,各级行政机关享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权,导致了行政调解立法的林立繁杂。
不同的行政机关可以设定不同的行政调解机构,这就造成了行政调解机构林立众多。
行政调解法规门类众多,其大多见于各类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之中,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调解规范体系。
在行政调解的适用中,行政调解主体很难适用明确正确的法律规范为行政调解提供足够的正当性支持,这也增大了腐败滋生的可能性。
最终,行政调解制度也会因没有充分的法律保障而失去行政纠纷案件处理的权威性。
(二)行政调解制度的受案范围过窄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普通的民事纠纷、轻微的违法行为和行政案件中的赔偿案件与补偿案件。
其中行政案件主要是涉及在赔偿补偿方面的行政自由裁量等方面,但以上几类案件也并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调解。
由于我国行政权力历来被认为是不可自由处分的,因此行政调解在案件适用方面受到严格的限制。
我国学界已经达成了普遍的共识: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受案范围应予以拓宽,应让更多的案件进入到行政调解的制度设计中去,发挥行政调解制度的救济作用。
我国的行政调解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已经严重阻碍了行政调解功能的实现,应予以拓宽。
(三)行政调解制度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行政调解制度缺乏形影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行政调解产生的调解协议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没有强制执行能力。
对于行政调解的结案处理方式往往以行政调解协议为主要形式,但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使案件根本上解决。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引言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简便、务实、快速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被广泛应用于我国法律体系中。
然而,随着社会变革的不断深化和纠纷类型的多元化,人民调解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
二、问题分析1. 不平衡的代表性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方式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局限性,导致代表性不够全面和公正。
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容易出现相关官员借机利用职权干预调解等情况。
对策:需要建立更加公正、透明和规范的选聘机制,并确保各方利益相关者均能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中。
2. 专业能力不足目前,在许多地方,承担人民调解工作的大多数都是兼职或志愿者,他们缺乏专业培训和背景知识,在处理复杂矛盾时往往无法有效协调各方利益,导致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
对策:应注重提升人民调解委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加强培训制度,确保其具备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的知识和技能。
3. 对调解结果的法律效果缺乏明确规定目前人民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与审判等同的效力。
某些当事人可能会忽视或不信任调解结果,拖延甚至拒绝履行义务。
对策: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和执行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机制和培训机构,增强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信任。
4. 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当前,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并且相关监管和处罚措施并不严格。
这会导致一些调解委员会存在违纪违法行为而得不到惩罚。
对策: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加强内部管理、推行外部评估、设立监察机构等方式。
同时建议增加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一套有效的监督和惩处机制。
三、对策建议1. 完善调解人员选拔机制应当设立公正、透明而规范的选聘制度,确保各利益相关者参与进来,以提高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代表性和公信力。
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升其专业能力,并定期进行评估。
2. 明确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须要确保人民调解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建立相应执行机制。
行政调解工作总结

行政调解工作总结本次总结旨在回顾我所服务单位的行政调解工作,分析工作中的优点和遗憾,总结经验教训,为今后更好地履行职责打下基础。
一、工作回顾行政调解是司法行政领域的一项特殊工作,旨在调解涉及行政事项的纠纷。
在我所服务的单位,行政调解工作主要涉及医患纠纷、交通肇事、违建拆除等行政法律关系。
可以说,行政调解作为一项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快捷、低成本,达到了解决争议的目的。
二、优点分析1、权威性:行政调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主持行政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具有法律权威的身份。
2、灵活性:行政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方式,充分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与包容性,可以更好地发扬司法精神。
3、效率高:行政调解工作具有调解快速、结果明确的特点,可以极大地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遗憾分析1、调解员素质:由于行政调解相对其它司法工作较为特殊,因此对调解员的素质要求较高,部分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态度存在欠缺,应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考评。
2、信息不对称:部分当事人在进行行政调解时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并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行政机关形象产生了不利影响,需要更加注重信息公开和引导。
四、经验教训1、强化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应当注重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加强司法审批,避免调解协议存在漏洞或违法情形。
2、科学合理配置人力、物力资源:行政调解工作需要充分配置人力、物力资源,以提供健全的服务体系。
五、结语通过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总结,我们不仅对其特殊性、优点、遗憾有了更多的认识,更重要的是,进一步明确了今后工作的方向和目标。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更加注重司法公信力和当事人的体验,为行政调解工作带来新的思路和实践方式。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一、如何看待调解制度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采取调解与判决双轨运行方法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长盛不衰,焕发了强大的制度魅力,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研讨,并被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学习借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数量巨增且矛盾日益复杂,在世界范围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
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从业人数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等问题,调解或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各国均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德国创立了“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erModel)”,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美国的ADR (ActernativeDisputResolution,即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等。
据了解,美国约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
以调解方式解决各类纠纷有利于减轻群众讼累和法院负担、快速彻底地解决矛盾、提高办案效率、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增强人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因而对于调解制度应予以不断完善而非对其功能的弱化。
每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均有其深刻的政治与法律思想根源。
我国学者刘作翔教授认为:“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
行政调解中心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行政调解中心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一、存在的问题1.调解过程不透明:1)当前的行政调解机制对于普通人来说仍然存在很多陌生和不透明的地方。
2)一些呈现在公众面前的案件未必真正公开、透明,造成了矛盾和不信任。
2.调解人员素质参差不齐:1)由于公务员的工作稳定性及暂时性,参与行政调解的工作人员素质层次参差不齐。
2)调解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了调解效果。
3.调解方式单一:1)相对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方式过于单一,没有很好地体现法治意识和法律适用能力。
2)缺少法制意识和普及性,容易出现依法行政、调解方式单一等问题。
4.适用范围模糊:1)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中对“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和自由裁量的行政争议”的界定模糊。
2)实践中很难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区分开,导致工作人员认识模糊、思路不清晰。
5.制度不够完善:1)对基层而言,行政调解是一项新兴制度,调解人员的行为准则、调解工作流程等相关制度尚未健全。
2)调解范围管辖、人员选拔、岗位职责、任用等方面缺少规范,导致调解工作存在盲目性和任意性。
二、存在的困难1.人力、物力、精力不足:诸多原因导致行政调解效果不好、成功率低、当事人不满,知难而退。
2.群众基础薄弱:宣传工作不够深入广泛,群众对行政调解还缺乏认知,致使其缺乏群众基础。
3.激励问责机制不健全:调解主体激励问责机制也不健全,导致主动调解流于形式。
4.法律和政策支持不足: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健全,使得行政调解在运作过程中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导。
这些问题和困难的存在,限制了行政调解中心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作用,需要相关部门和机构加强研究和改进,以提高行政调解的效果和效率。
人民调解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人民调解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一、背景介绍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民间争议解决方式,在我国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功能。
它通过公正为导向的调解程序,帮助当事人化解争端,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人民调解也存在一些主要问题和不足之处。
二、主要问题与不足1. 工作机构设置不科学人民调解工作机构在组建上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人员配置不合理,缺乏专业背景和相关培训,导致调解质量参差不齐。
其次,部分工作机构受到地方官员影响,执行力度较低,无法独立行使职权。
再次,由于经费投入不足以及政策支持力度有限等原因,很多城乡基层工作站开展的调解活动难以达到应有的效果。
2. 调解程序繁琐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程序规定繁琐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首先,在申请阶段就需要提交大量文件资料,并且需获得符合条件的受理机构认可。
这给当事人增加了很多繁杂的手续,降低了他们寻求调解的积极性。
其次,在调解过程中,程序条款复杂,让普通民众无法理解和操作,这使得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产生质疑和不满。
3. 法律意识薄弱在一些地方,尤其是农村地区,社会成员对于法律常识和法治观念了解不足。
因此,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很多当事人缺乏正确的法律意识和放弃执法权的抵触情绪。
这导致调解结果难以满足公正与合理性的要求,进一步削弱了人民调解的信任度。
4. 调解效果难以保障在部分案件中,虽然经过人民调解取得了初步协议或达成和解,但双方后续对协议履行情况缺乏监督机制。
缺乏有效的执行力度可能导致协议无法落实或违约率较高,进一步损害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此外,在特殊敏感案件中如家暴、离婚等问题上, 仅依靠民间调解无法提供充分的保护,当事人需要更多专业支持和法律保障。
5. 调解员素质不高当前,一些地方在选聘人民调解员时存在标准过低、程序不规范等问题。
部分调解员缺乏专业知识、沟通技巧和学识水平,无法胜任复杂案件的处理工作。
此外,个别调解员缺乏公正中立的原则意识,甚至有利益输送或权谋活动的违纪行为,损害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公信力。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1. 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不少不足之处,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
针对这些不足,我们需要加强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效率和公正性。
2. 现行调解制度的不足2.1 程序繁琐我国现行调解制度需要经过法院调解员的引导、调解书的起草、法院的审核等多个环节,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影响了调解效率。
2.2 司法审查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官往往会对当事人自主达成的协议进行修改,对协议内容进行额外规定,这会导致当事人对协议的自主权受到侵害,也会降低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2.3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由于法院调解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一些地区的法院人员数量较少,调解员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调解资源不均,影响了调解质量和效果。
3. 调解制度的完善方案3.1 程序简化化我们需要简化调解程序,缩短调解周期,提高调解效率。
可以采用在线调解、定期调解、简易调解等方式,给当事人提供更多便捷的解决途径。
3.2 加强透明度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审查的透明度,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司法审查的流程和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提高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3.3 资源均化分配我们需要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同时加大对一些地区的调解资源的投入。
这样可以提高调解质量,也有助于缓解资源不均的状况。
4. 总结作为法律和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制度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关注。
当我们清醒认识现有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加强制度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一、引言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快捷、经济和灵活等特点,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改变,人民调解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将就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主要问题1. 角色不清晰目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司法机关之间在职权划分上存在模糊性。
虽然司法机关负责审判工作,但又参与了部分非诉讼程序;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则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司法办事机构,这导致了其角色不明确,在实践中容易产生职能交叉或冲突。
2. 专业化程度有待提高由于对从业者资格门槛较低,造成现阶段大多数基层社区工作者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巧。
他们在面对复杂纠纷时可能无法有效应对,并且难以在多元利益的冲突中保持公正立场。
这使人民调解工作难以获得当事人的广泛认可,也影响了其有效性和权威性。
3. 调解效果不稳定一些地方对于调解结案率过于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
为了提高结案率,有些调解员可能倾向于简单粗暴地强制施压当事人达成和解。
这样做虽然能够快速结束纠纷,但只是表面化的结果,并不能真正满足各方的合理诉求,容易引发再次争议。
4. 公平、公正存在问题在一些地区,尤其是基层,在选聘和培训工作上缺乏规范标准和程序。
此外,某些社会资源向特定利益群体倾斜导致一些工作者主观判断产生偏差或失衡,在处理纠纷时缺乏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5. 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目前对于人民调解组织及从业者监督力度不足。
一方面,由于相关管理部门对基层从业者信息收集梳理不够及时完善,无法实现实时监测;另一方面,针对调解工作的投诉举报机制也亟需完善。
这些问题导致人民调解工作容易出现不规范、不合规的情况。
三、建议1.明确角色定位应通过法律或相关制度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机关在职权划分上的界限和衔接,避免相同职能交叉办事机构重复劳动,并提高整体工作效率。
2. 提高从业者专业化素质要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与资格认证工作,确保他们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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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
1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
1.1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
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
“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
”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
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
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
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
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
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
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
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
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
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
如在调解之中,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
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
2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
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
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
2.1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统一化
2.1.1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
同样的,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方可适用,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的,决不能强行调解。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当然也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
具体表现在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自治原则
自愿是行政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
行政调解行为与其他绝大部分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能是组织者、中间人,其不能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时强制进行。
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亲力亲为,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
按照自愿、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在调解中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调解结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该项原则必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
2.1.2设立统一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法律文件对于行政调解规定从实体法上看较为分散。
然而挪威、美国都先后制定了《纠纷解决法》。
欧盟、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
可见,诉讼外调解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
我国应该适应社会的变革要求,修订相关法律。
在条件成熟时,应该考虑制订统一的《行政调解法》。
在《行政调解法》中,明确界定各种制度化调解机构的全县、效力、人员构成及资质条件;确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对不同的调解所应承担的资源投入、管理、监督、保障的职责和权限范围;解决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与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间的冲突,减少各种机制之间的冲突和重复,使包括司法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整体运行更为合理和有效;建立对调解的司法审查与救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2.2行政调解范围普遍化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
近年来,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
然而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实际上,调解机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中,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
因此,行政调解范围应从现有的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扩展到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去。
只要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或侵害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纠纷就可以适用调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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