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部门行政调解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和解消费纠纷。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七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
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上级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
第九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消费者投诉。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消费者投诉,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两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异议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发现消费者投诉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范本(3篇)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范本第一条为规范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调解争议,实施行双方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调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
第五条除双面当事人要求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第六条申请调解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七条下列调解申请不予受理:(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二)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三)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第八条申请争议调解,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和相关事实材料。
争议调解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
对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调解,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受理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制定调解员一至二人进行调解。
简单的争议案件,可以派出调解员就地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当事人发现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参加本案的调解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本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回避后,另行指定调解员。
第十二条调解员应当提前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调解员调解争议,应当拟定调解提纲,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实做好调解笔录,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五条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谅解的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可以延期调解。
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书

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书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书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他合法机构根据法律程序对有矛盾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书面文件。
调解书是一种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常见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书的作用是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分担责任,建立良好的商家形象和服务业信誉,增强共处的意识和社会和谐发展。
一般来说,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解过程包括以下几个步骤:一、调解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二、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调解申请后,通知被调解人并邀请其参加调解;三、调解小组成员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纠纷进行调查取证,分析矛盾发生原因,并协调出合理解决方案;四、调解双方同意的方案主持人制作调解书并告知调解双方;五、当事人依据调解书积极履行义务并提现解决的事项。
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书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一、背景介绍:介绍当事人的身份、争议的起因和过程等情况;二、调解经过:介绍调解小组的情况、调解时间、地点、双方的意见和建议等;三、调解结果:介绍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和共识;四、法律效力:说明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书需要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保障。
因此,在起草调解书时,需要尽可能详细、准确地说明具体的质量和服务标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还应考虑到双方的可履行性,比如双方的经济情况和实际情况,制定合理、可实施的解决方案。
值得注意的是,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书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宜过多地干涉商业事务的运作。
在制定调解书时,应尽可能避免过度介入,充分尊重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律,维护市场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以保证商业活动的正常有序发展。
总之,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书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渠道。
它不仅便于解决双方纠纷,还能有效的促进民事商业矛盾的和平解决,使商业寻求更好的发展。
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企业和商户应理性看待调解书,依照法律和规定执行,以便不仅是解决纠纷,还是完善了自身的商业形象,增加了消费者的信任和忠诚度。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京工商发[2011]142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京工商发〔2011〕142号)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已经市工商局、市食品办2011年第44次联合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市局、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负有调解职责的部门应建立行政调解工作台账,并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单位行政指导工作考核体系。
二、市局、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负有调解职责的部门应定期对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情况报同级法制部门汇总。
分局法制部门对本局各类调解工作数据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市局法制处。
附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市政府关于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用相关文件的精神,进一步推进调停性行政指导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职能及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行政调解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主持或者主导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依据,根据法定的职责权限,以消费纠纷、合同争议等民事纠纷以及行政纠纷为对象,通过说服劝导等方式,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矛盾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消费者申诉调解、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和行政复议调解等。
第三条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成立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组织、指导及协调工作。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消费争议调解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消费争议调解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12.16•【字号】穗工商规字〔2016〕2号•【施行日期】2016.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消费争议调解程序规定的通知穗工商规字〔2016〕2号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工商局各直属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争议调解程序规定》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12315指挥中心联系。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2月1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争议调解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消费争议调解程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以及《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本程序规定所称的消费争议调解,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投诉有关民事争议问题,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消费者与经营者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消费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消费争议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消费争议调解应当遵循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调解范围和管辖第五条消费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二)投诉人与消费争议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调解。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一)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二)已申请人民调解的;(三)已申请行政复议的;(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五)已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调解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完整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和解消费纠纷。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七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
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上级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
2024年某某镇行政调解制度(三篇)

2024年某某镇行政调解制度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重要作用,切实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矛盾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镇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创建平安三营,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要求,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某某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
第二条为切实加强我镇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特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镇党委书记任组长,镇长和纪委书记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任为成员。
“行政调解办公室”设在综治办,明确一人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明确一人兼任调解员,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调1解工作。
第三条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开展调处工作;(二)每年一次听取工作汇报;(三)负责涉及多部门的协调工作;第四条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二)协调安排行政调解员、安排调解事件、地点,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三)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
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
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
行政机关应该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的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地调处争议纠纷。
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
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第六条行政调解的范围(一)镇政府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镇政府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之间产生的与镇政府机关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三)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介入,又引发的行政纠纷。
工商纠纷调解协议书

第三条调解协议的履行
3.1甲乙双方应按照本调解协议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3.2甲乙双方应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
3.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后,予以备案。
工商纠纷调解协议书
甲方(以下简称“申请人”):
乙方(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鉴于甲乙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第一条调解事项
甲乙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调解协议:
1.1纠纷事实及双方主张
(1)申请人主张:(2)被申请人主张:1.2双方确认的纠纷事实:
第二条调解协议
2.1申请人同意:
(1)放弃对被申请人在本次纠纷中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主张;
(2)按照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相应义务。
2.2被申请人同意:
(1)放弃对申请人在本次纠纷中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主张;
第五条争议解决
5.1本调解协议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及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2凡因本调解协议引起的或与本调解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其他约定
6.1本调解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6.2本调解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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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调解调解员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二条实行行政调解员选任制度化和规范化,培养和造就一支懂法律、懂政策、热爱工商行政调解工作,熟悉工商行政管理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行政调解员队伍。
第三条各单位专门设臵工商行政调解员,并将调解员的名单报局法规科备案。
第四条担任行政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行政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五条行政调解员一般从本单位工作人员中选任;也可以从群众中选聘有威望、为人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担任;还可以特邀热心行政调解工作、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离退休干部、法官、检察官、律师、教师等担任行政调解员。
第六条行政调解员任期1年,每1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七条行政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行政调解中心补选、补聘。
第八条行政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违纪的,由行政调解中心领导小组撤换。
二、行政调解统计报告制度第一条调解机构(指具有行政调解职能的机关业务部门和基层工商分局,下同)为行政调解统计工作的具体承担部门。
第二条调解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调解有关数据的收集、整理、统计和报送工作。
第三条调解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台帐,按要求统计并报送本机构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调解机构应当于每月23日前将统计结果报送局法规科,由法规科于每月25日前将汇总后的统计结果报送扬州局法规处。
第五条社会影响较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复杂争议纠纷,负责调解的机构应及时向本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专题报告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本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扬州工商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年度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三、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
第二条设立纠纷受理接待窗口,专门调解当事人矛盾纠纷;综合督察室,专门督察调解工作的程序和方法是否合法、要做到依法调解。
第三条对群众要求调解和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纠纷统一受理登记并进行汇总梳理。
第四条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指派分流制度。
行政调解中心要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别,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及时分流指派给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行政调解中心对每月未调解成功的各类矛盾纠纷进行登记分流后,均要进行梳理、分析、摸清症结所在,及时研究纠纷调处的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经中心审查后认为矛盾纠纷应分流给有关业务部门调解员调处的,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提出分流处理的意见,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批准,责成相关部门调解员予以处理。
第七条中心对分流出去的矛盾纠纷,调解员应当及时调解。
第八条接受分流矛盾纠纷的部门调解员在接到中心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后,参照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解处理。
第九条接受部门在处理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过程中,应当定期向行政调解中心汇报工作的进展情况;问题解决后,应将结果随同有关资料报送行政调解中心;解决不成的,应及时将矛盾纠纷回流至中心解决。
第十条中心对已解决的矛盾纠纷,特别是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可能出现反弹的矛盾纠纷要进行督察回访。
四、行政调解公开运行和文书管理制度第一条调解机构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公告栏张贴、电子信息屏显示、政务网站公布以及媒体发布等多种形式,向社会主动公开行政调解的机构设臵、调解人员、制度规范、调解依据、调解范围、调解原则、调解流程等内容,方便群众了解行政调解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条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做好行政调解笔录,真实记录调解过程,妥善保管调解资料,对调解工作实行痕迹化管理。
第三条调解机构应当在案件调解终结后30日内,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调解申请、调解笔录、事实证据及调解协议等材料进行立卷。
第四条一般程序案件实行一案一卷,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
第五条行政调解案卷可由调解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也可送交本局档案室归档保存。
五、行政调解学习培训制度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学习培训制度。
第二条培训对象为各部门的行政调解员。
第三条培训的种类主要有:示范培训、年度培训、岗前培训3种。
第四条培训形式为举办培训班,开展专题学习讨论、组织经验交流、跟班学习、旁听行政庭审、以会代训、现场观摩、业务知识考试等形式。
第五条示范培训主要是培训行政调解工作业务专门人才。
主要任务是学习领会新颁布的有关行政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对新时期行政调解工作进行研讨,为各单位开展培训工作提供模式和样板,培养师资和骨干。
第六条年度培训和岗前培训主要是对在岗的行政调解员进行知识更新和技能培训。
岗前培训的对象是新选聘的行政调解员,主要任务是帮助新选聘的行政调解员学习和掌握行政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工商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程序和方法,使其初步具备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素质。
第七条经过年度培训和岗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人员,方可上岗。
六、行政调解信息宣传制度第一条全系统应加大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泛提升社会公众对工商行政调解工作的知晓度。
第二条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在日常调解工作过程中,应当注重营造良好的行政调解工作氛围,有效引导群众自觉把行政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
第三条调解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行政调解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编撰工作,并于每月25日前将信息报送本局法规机构。
第四条对重大、复杂、典型的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调解机构应以专报形式报送本局法规机构。
七、行政调解例会制度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例会制度。
第二条例会时间:周例会在每周星期一上午进行,用时控制在30分钟到1个小时之内。
第三条例会组成:由行政调解中心负责人召集本部门人员召开周工作例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人员做好记录。
第四条例会内容:部署、总结、交流有关工作;根据文件精神讨论拟定工作计划、办法,研究、部署各项工作任务,研究落实各类疑难事项的对策措施和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
第五条例会流程:例会制度由中心负责人召集并主持,按照例会基本程序。
第一由负责人对上一周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同时传达贯彻市局和分局工作指示精神和重要部署;第二要求工作人员分别对上周的工作进行简要回顾和总结,中心负责人对每个岗位的工作情况进行点评,对工作完成好、成绩突出、反映的问题具有代表性的工作人员予以表扬,同时要求未能按期完成计划的岗位人员查找原因,尽快完成,以起到表扬先进、激励后进的作用;第三要求中心全体工作人员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或已出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并就怎样解决好、处理好有关问题进行相互交流,要求各岗位相互学习业务,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关注,以便更好地解决问题。
八、行政调解会办制度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会办制度。
第二条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性质和内容,实施各相关业务部门联合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各部门要积极参与,不得推诿。
第三条对涉及多个部门,而且一个部门调解不了的,或者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又不宜交由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重大矛盾纠纷,由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决定,局长室牵头相关部门实行联合调解。
第四条按照调解工作的职责分工,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矛盾纠纷的牵头部门,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在进行调解工作前,应当按会议制度要求召开联席会议。
第六条调解工作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积极主动、依法处理”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并督促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按照《行政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如果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而一方当事人或相对人反悔的,应当引导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纠纷;行政调解工作资料,由行政调解中心按要求进行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九、行政调解考核评估制度第一条各单位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行政调解工作实施量化考核,细化指标,明确权重,与依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
第二条各单位应当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
因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严格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各单位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对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调解机构应当定期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了解各方履行协议的情况,督促各方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
第五条本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本局范围调解的重大争议纠纷,及时跟踪调解进展情况,并做好行政调解后的效能评估。
十、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
第二条案件调解终结后,按照“谁受理、谁回访”的原则,行政调解中心对调解完的纠纷应当进行督察回访。
第三条回访的重点内容为调解书的执行情况以及调解对象对调解员的态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合法第四条回访调解对象对调解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及时发现掌握当事人的协议履行情况,督促、帮助当事人依法履行调解书。
第五条督办回访主要采取电话、短信、互联网、传真、信件、直接走访、座谈等方式。
第六条对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回访组整理后报行政调解中心集体讨论,责成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七条对于在回访中,当事人对调处结果执行不满意或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的,由回访人员做好记录并呈报给本单位的主管人员,再分别反馈给案件承办单位或调解人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处臵。
十一、行政调解数据分析制度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数据分析制度。
第二条为了强化信息服务功能,行政调解中心安排专人承办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数据进行采集、汇总、归档并综合分析,为政府决策、市场监管和社会公众提供数据支持和信息服务。
第三条对每一项受理业务全面记录信息来源、提供人信息、涉及主体信息、涉及客体信息以及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分类等内容。
第四条要求各受理部门、具体的承办部门在处理过程中不断补充完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信息,每项业务的数据信息量比传统转办单所记录的信息量更加丰富和完整,为数据分析提供重要的基础支持。
第五条通过深入查找多发矛盾发生的症结所在,从源头上根治问题,防止同类矛盾的再次发生或是进一步激化,发现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方面,不断进行完善、查缺补漏,确保监管到位。
第六条就典型案件的处理进行全面分析,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第七条在分析归纳同类纠纷的特点、成因、难点的基础上,对普遍性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在分局各个基层单位进行统一操作。
第八条将典型的处理方案和答复以“判例”的形式发给各业务部门,既提高纠纷的解决率,又减少了因操作不一而产生的争议性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