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学家哈特法律思想研究

英国法学家哈特法律思想研究
英国法学家哈特法律思想研究

英国法学家哈特法律思想研究

摘要:在批判奥斯丁的基础上,哈特使英美传统分析法学获得了新生。伴随着大范围的学术争论,哈特强有力地推动了20世纪后半期英美法理学界的发展,从而被公认为是刚刚过去的20世纪西方法学理论界最有影响的几个人物之一。本文置哈特于当代西方法学理论多元流变的背景之下,对其法律思想的核心——法律规则理论、法律和道德关系的学说进行梳理,以期通过对哈特法律思想的解读,发掘其中有助于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因素。

关键词:哈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律的规则理论

20世纪50—60年代,西方法律理论界接续19世纪以来长期深层次的多元裂变,各种话语和叙事再次处于为新高度上的全面对垒而激烈的酝酿之中。在哈特面前,古老的自然法学在经历萨维尼、边沁—奥斯丁等人多方夹击之下的百年消沉之后,历经半个多世纪的缓慢复苏,已然阵容齐整、有大面积反扑之势;迟来的社会法学虽不足百年光景,却是新说奇论迭出,锐气弥足;分析法学派自1861年奥斯丁出版《法理学的范围》,虽在英美正统百年,但今非昔比,亟待维新自强。对于哈特而言,一方面,不论是自然法学对“内心道德”的追求,还是社会法学对“社会事实”的推崇,根本上都背离了法学研究真正的问题领域,最终导致对法律本身的取消;另方面,奥斯丁虽然正确指出了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有助于对法律在当代社会统治地位的捍卫,但由于奥斯丁对于法律及其内在制度结构的认识存在重大错误,完全停留在奥斯丁的状态,根本无力完成对当下理论挑战的有力回应。[1] (P1-3)值此风云际会之际,哈特出场。哈特挟牛津法理教习之威,用日常语言哲学之利,从对奥斯丁的修正下手,既坚守分析法学根本路向,又于诸家之间多所采撷、中道而行,承前启后,使新分析法学成为当代法学多元格局中一个具有世界性影响的重要学派。

一、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

1、义务和“对规则的内在观点”:哈特法律规则理论的基点

在哈特看来,法律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这是法律一个最为显著的普遍特征。就法律命令说以此作为理论建构的出发点而言,奥斯丁是完全正确的;然而问题在于,奥斯丁将这种法律的行为强制属性错误地理解为“胁迫”,而丝毫不能生发出“义务”的观念。“主权者﹢命令﹢制裁”的法律模式及其最终的失败实本源于此。而就哈特而言,义务概念则作为把握法律的规则属性与结构的关键通道[1] (P87),构成正面建构其描述性法律理论的基点。哈特明确说道:“说实在的,在未掌握它的重要性之前,我们不可能正确理解存在于规则状态中、并构成社会之规范结构的人类思想、言论和行为的整个特殊方式。”[1] (P90)为了廓清法律义务的确切所指,使其与“被迫做”、“克己”、“对社会压力的体验”以及“规律性、可能性与预测”等概念相区别,哈特诉诸于“对规则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区分。接受规则,视规则为行为理由,自愿维护规则,并依据规则来评价自己或他人行为,即对规则的内在观点;不接受规则,视规则为行为后果可能性的标志,从而只是作为观察者而行动,就是对规则的外在观点。法律义务归因于从内在观点来对规则看待;对于规则保持极端的外在观点的人,根本不能用规则的措辞,也就不能用依赖于规则的义务或责任的观念。

从对法律规则的两种不同观点出发,将法律的规范主义和经验主义相调和,采取通过人们的行为态度来发现行为的规范意义,从而确定隐含于人们行为背后的规则,这样“描述性解释”的思维进路,哈特对分析法学传统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开创性的论述。

首先,依据对规则的内在观点,哈特对法律规则的来源与效力问题做出了新的解释。在哈特那里,法律规则的终极来源与效力既不能诉诸奥斯丁的主权者,也不能像凯尔森的基本规范那样凭借规则自身得以说明,相反,在内在观点基础上对规则的有效实践成为确认规则存在的直接依据。法律规则就是一个社会中被某些人以内在观点认为是一种应当得到适用和遵守的社会行为规则;法律效力被认为是对承认规则的一种内在观点,它表明一个未作陈述但却被接受的承认规则。换言之,说一个一般法律规则有效力,就是说它已符合承认规则所规定的条件;而承认规则的存在被理解为一种经验的社会事实,通过法官和官员确认正待适用的法律的实践,通过法官和官员对待一些规则的态度来加以确定。

其次,从对规则的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的划分出发,哈特对法律的社会作用和社会基础做出了独特的解释。哈特指出,一个拥有法律的社会生活,都包括对规则持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两种人,“这两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平衡将由许多不同因素决定。如果这个制度是公平的,并且真正关心他对之要求服从的所有人的重大利益,他可以获得和保有大多数人在多数时间内的忠诚,并相应地将是稳固的。但是,他也可能一个按照统治集团的利益管理的褊狭的和独断的制度,他可能成为愈加具有压迫性和不稳性的制度,并包含着潜在的动乱威胁。”

[1](P197)

再次,官员对规则的内在观点,还成为哈特捍卫法律规则与法律制度独立性、统一性与确定性的新的理论依据。

2、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法律规则的体系与种类

在哈特看来,规则观念是理解法律的基本观念,而法律规则区别于其他社会规则的根本特征在于它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哈特对自己有关法律的这一整体认识和分析框架自视甚高,认为这两类规则的结合,是进行法律分析以及看待其他既有法律理论得失的有力工具,是“法理学科学的关键”,;“如果这两类规则及其相互作用得以了解的话,法律的大部分特征就能得到最好的澄清”;“由于这些因素在阐明构成法律的思想框架的概念方面所具有的解释力,我们赋予他们的结合以中心地位。”[1](P83)

哈特认为,第一性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第二性规则授予权力,即根据第二性规则,人们可以引进新的第一性规则,或修改、取消原有的第一性规则,决定第一性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其运作。因此,第二性规则依据作用不同划分为“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它们既互不相同,也不同于它们所补救的第一性规则,但具有共同的特征并以各种方式连在一起。因而它们处于与第一性规则不同的一个层面上,即第一性规则涉及个人必为或不得为的行为,而第二性规则涉及第一性规则本身。

正面提出两类规则及其结合的含义与意义之后,哈特勾画了一幅从简单的社会控制体制向现代法律制度变革的逻辑图景,借以说明这一法律分析模式的确当性及其解释力度所在。哈特指出,在一个简单社会中,没有立法机关,没有法院,没有官员,社会控制的唯一手段是设定义务的规则,即受所谓第一性规则支配。这种简单的社会控制形式具有以下三个缺点:(1)不确定性,即社会群体据以生存的规则是分散的,不是确定的、共同的准则,不构成一个体系;(2)静态性,即在这种社会中,规则的发展或改变是自发的、缓慢的。一个偶然被采用的行为方式,首先成为习惯或常例,然后发展成为有拘束力的规则,或者是一个相反的过程,一个偏离规则的行为开始被人们容忍,然后是对之不闻不问,最后是这一规则趋于消失。因而规则不能有效适应性的社会变化;(3)用以维护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即这种社会缺乏一个权威的专门机关来最后确定社会成员的行为是否违反规则,而且做出的决定也缺乏专门的机关来执行。哈特认为,这些简单社会中行为规则的缺陷,正是现代法律制度所要克服的,其补救办法在于用三种第二性规则来补充第一性的义务规则:(l)引入“承认规则”,确认第一性规则的法律地位,消除规则的不确定性;(2)引入“改变规则”,授权个

人和集团实行新的第一性规则或取消旧的第一性规则,消除规则的静态性;(3)引入“审判规则”,授权个人或机关就一定情况下第一性规则是否被违反以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做出权威性的决定,消除社会压力无效性。审判规则决定谁有权审判以及审判的程序,从而界定了诸如法官、法院、审判权和审判之类的法律概念。在一定程度上讲,审判规则也是一个承认规则,法院判决具有认定第一性规则成为法律渊源的意义。

哈特认为,“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因为每一种补救都随之带来了贯通于法律的因素;这三种补救合起来无疑地足以使主要规则体制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1] (P95)

在以上三种次要规则中,承认规则是最重要的,它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而就承认规则而言,他自身不存在效力的有无问题,他的存在是一个事实,只能假定但不能被证明,就像“我们假定、但永远不能证明,用作衡量一切米尺正确性的最终标准即巴黎米尺本身是否正确。”[1] (P109-111)一个法律制度的存在必须具备两个最低限度的条件:一个是凡是按照最终承认规则而有效的一切规则,必须一般地被遵守,尽管他们遵守的动机会有所不同,但是一个健全的社会中,公民往往接受这些规则并承认有遵守它们的义务;另一个是这一制度中的第二性规则,必须由国家机关官员当作公务行为的共同准则而有效地接受。也就是说,官员除了遵守第二性规则外,还应遵守他们以个人身份出现时所需要遵守的第一性规则。

二、法律和道德

1、“法律和道德无必然联系”

哈特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坚持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他认为,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个人的超过流行道德水平、更开明的道德观点的影响,法律可以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并且在内容上也存在与道德的重合,法律和道德使用共同的词汇,这些作为经验是事都可能大量存在,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一个法律制度必须依靠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一个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必须依赖某种道德或正义,不能仅从符合或违反道德要求这一事实出发,就认为某一规则是或不是一条法律规则。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的,但并无“必然的联系”。“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的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2] (P181-182)相应地,从法律规则理论出发,哈特捍卫法律体系的独立与自治,坚持划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坚持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区别,反对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所谓“必然”联系作为法律中心。哈特指出,任何规则都旨在设定行为的标准或模式,这些标准具有对行为的批判性反思态度,即借助于与设想的理想模式的比较来判断实际行为;获得人们高度评价的生活模式是重要的,但事实上对于不同行为的批评态度可能会具有很大的差别。这就强化了法律的独立性与强制性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更加重要的地位。法律和道德存在区别,相互独立、各自存在,尽管有可能存在事实上的联系,但不是互为条件,不能互相引申,更不能互相替代。法律和道德的分离有助于让人们看清并理解法律秩序的权威和特殊性质,有助于排除既有法律理论中已经存在的两种危险:将是在法溶解在“应当是这样的法”的概念中而化为乌有;以现行法律代替道德作为衡量任何行为的最终标准。

2、“恶法亦法”

对于一个在法定形式下制定的,但在道德上却是邪恶的法律,哈特认为持自然法理论的人可能会认为它根本不是法律,但法津实证主义却应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另一回事,“这是法律,但它是很不公正的法律,以致不能加以适用和服从”。哈特认为这

两种对立实际上是两种法律观:前者采用的是狭义的法律概念,把法律效力与道德上的善恶联系内在地联系起来,恶法非法;后者采用的是广义的法律概念,把法律视为规则体系,良法恶法均包括在内。持狭义法律概念的人将法律的效力性和道德性混为一谈,持广义法律概念的人则将法律的效力性和法律的道德性区别开来,进而将法律的效力和对法律的评价与抵抗相分离。广义的法律概念优越于狭义的法律概念,因为广义的概念能帮助我们看到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狭义的法律概念却使我们对许多复杂的法律现象视而不见。

3、“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

哈特对西方古老的自然法理论抱持较为复杂的态度,一方面,哈特斥责自然法理论“一直在做梦”、“一个非常简单的谬见”、“一种信仰的复活”、“过于形而上学”;另方面他又承认:“自然法确实包含着对于理解道德和法律有重要意义的某些真理。”由此哈特提出“以有关人类、他们的自然环境和目的的基本事实为基础的、普遍认可的行为原则,可以被认为是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这一学说集中表明了哈特法学向自然法学靠拢的明显倾向。

哈特认为,人们生活在一起的目的是继续生存,而不是安排自杀,这是人类社会的一个自然目的;因此,任何社会组织都必须有某些行为准则,它们是构成一切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这些共同行为准则就是“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包括五个方面的自然事实:

1.人的脆弱性。人是血肉之躯,既会进行肉体攻击,又一般地容易遭到肉体攻击。因此,法律和道德共同要求限制使用暴力杀人或施加肉体伤害。

2.大体上的平等。人类在体力、智力上大体平等。尽管有所差异,一个人不可能强大到不需要与人合作就能长期统治别人或使别人屈从。基于这个事实,必须建立一个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它是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

3.有限的利他主义。人既非天使,也非恶魔,而是“处于两个极端的中间的事实”。因此,人的利他主义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且是间歇性的,而人的侵犯性是经常的,如无法律和道德的控制,人类就无法继续生存。

4.有限的资源。人类生存所需的资源不是无限丰富、唾手可得。这个事实说明,必须有一定的财产制度(不一定是私有制),以及要求尊重这种制度的规则。这是在利他主义并非无限的地方,给人们以信心或可预测性必不可少的自我约束的制度。

5.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在社会生活中,大部分人都能服从体现相互利益的法律,但由于人们各自的理解力、意志力和动机的不同,难免有人考虑眼前利益而违法犯罪,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理性所要求的是在一个强制制度中的合作”。

哈特总结说,对上述简单的真理的探讨,不是为了揭示自然法学的价值观念的核心,而是为了理解法律和道德的相互关系。

三、结语

身居作为二战后英美法理学重镇的牛津和在一系列法律理论元问题上开创性的杰出贡献,使哈特长期成为世界法学论坛的中心。以1953年的就职演说《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为开端,哈特致力于法理学研究的语言学转向;伴随50年代末至60年代中期著名的哈特—富勒(Lon L Fu11er,1902—1978)、哈特—德夫林(P.Devlin,1905一)论战,最终促成新分析法学作为一个强劲法学派的确立。而《法律的概念》一书,则是公认的世界法学经典著作。正如哈特法哲学的有力批判者德沃金(Ronald Dworkin)明确指出的:哈特所阐述的法哲学观点“清晰而且精湛”,“在法哲学的任何其他方面,建设性的思想必须从考虑他的观点开始。”[3](P33-34)可以说,经由对“法学的语言学转向”的成功推动,对“法律与道德分离”、“实在法与应然法分离”的坚持,对“法律是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法律的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最低限度自然法”的开创性论述,哈特实现了分析法学在自己手上的重大修正与蓬勃生机,强化了人们对规则治理这一非人格的权威的法治观念的理解和信奉,对现代社会法治图景和法律理论进行了极具个性化的卓越表述。

参考文献: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英文本)[M].

[3][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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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例分为四级。一是欧洲一审法院、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和判例。英国作为欧盟和欧洲地方议会的成员国,必须接受欧洲司法法院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和判例、欧洲一审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对英国的各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二是英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未成立前为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它们有最高约束力,除被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典取代外,英国的各级法院必须遵循。三是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对郡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自身都具有约束力,但该判例可以被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推翻。四是英国高等法院的判例。对郡法院和高等法院自身具有约束力,但可以被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例推翻。 英国历史上没有成文法。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沉淀,英国法院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门类繁多,数量更是浩如烟海。不仅普通人无力查询了解,即使法官、律师使用起来也极为方便。为此,英国半个世纪以来加快了成文法的制定。现在,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已经成为英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据了解每年议会制定法律30~40部。议会立法的程序是:先由政府提出法律草案,经过下议院和上议院多次审议表决通过后,再经女王正式批准生效。而对成文法条款的理解,则由法院判例作出解释。两者互为交叉、相互补充,共同维系着英国社会正常的经济和法律秩序。另外,英国是欧盟和欧洲委员会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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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服务简介

英国律师服务简介 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协会 摘要 ●英国法律界 ●事务律师及出庭律师 ●教育及培训(包括大学预科法律学习) ●法律服务法规改革 ●当前法律界架构 ●2007法律服务法案 英国法律界 ●三地管辖权:英格兰及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 ●两大职业类型(大律师/出庭律师、事务律师) ●两类法律:普通法(适用于英格兰及威尔士、北爱尔兰)、苏格兰法(适用于苏格兰) ●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占了整个英国律师的90% 世界法律体系 事务律师 ●为英国经济创造160亿的收入 ●占GDP的1.5%,高出会计师50% ●286000人在法律行业工作 ●140000人在职事务律师 ●108000人支付执业费 ●25%的事务律师受雇于非事务律师雇主 ●事务律师 ——从公众及业务领域获得信息并提供建议 ——独立执业、合伙或以其它附有限责任的合伙企业形式执业 ——一般执业除出庭辩护外的所有法律服务项目 ——从1994年开始,受训事务律师可以在各级法院出庭 ●出庭律师 ——由事务律师介绍案源 ——在英国几乎不直接与普通公民联系业务(2004年后,通过正常程序允许他们直接联系业务的除外) ——在高级法院代理委托人诉讼 ——提供关于复杂法律事务的建议 ——独立工作,但在协会内部有交流 法律意见

●律师都可以提供法律意见,除了一些专门领域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专业人员来提供法律意见: ——诉讼, ——为客户提供移民方面的法律意见或服务, ——起草信托契约, ——制作遗嘱, ——产权转让以及证书制作。 ●“事务律师”这个称谓,在1974年的律师法案中含义有所保留。 事务律师资格Ⅰ ●主要来源——法学毕业生(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51%) ——3年制法学学位(7门核心课程是取得学位的必修课) ——1年的职业课程(法律实践课程-LPC) ——两年的实习合同 ——专业技能课程(12天的训练和合同训练期间的考试) ●非法学毕业生(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20%) ——3年取得非法学学位 ——1年修完包括7门核心课程在内的过度课程(法学研究生) ——然后参加法律实践课程LPC,两年的实习和专业技能课程 事务律师资格Ⅱ ●ILEX 途径(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2%) ——是法律规定的某一特定法律领域的法律专业人员 ——通过夜间和周末课程以及考试来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面向非大学毕业生开放。 ——通过法律实践课程取得律师职业资格。 ——至少5年的专业经验。 ——基于专业工作经验,可以不经过实习合同阶段。 事务律师资格Ⅲ ●出庭律师获得事务律师资格(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3%) ——职业行为的过渡考试 ——至少两年的法律实践(包括一年的见习期) 事务律师资格Ⅳ ●外国律师获得事务律师资格(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14%) ——资格考试包括四方面: -所有权 -诉讼 -职业行为 -普通法原则 ——非欧盟/欧洲经济区/瑞士的律师,在获得资格前需要一年的英国普通法实践——关于是否对非欧盟民事律师开放的问题正在讨论 ●其余10%新从业事务律师,其取得资格的方式未被研究机构统计

法理学2019尔雅答案100分

。。。。。。。。。。。。。。。。。。。。。。。。。。。。。。。。。。。。。。。。。。。。。。。。。。。。。。。。。。。。。。。。。。。。。。。。。。。。。 。。。。。。。。。。。。。。。。。。。。。。。。。。。。。。。。。。。。。。。。。。。。。。。。。。。。。。。。。。。。。。。。。。。。。。。。。。。。。 法理学导论(一) 1 下列法律文件中,属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是:(B) ?A、宪法 ?B、法院调解书 ?C、证券法 ?D、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2 在我国,国务院有权制定(D)。 ?A、法律 ?B、部门法规 ?C、地方性法规 ?D、行政法规 3 以下哪个不是法理学中主要涉及的内容?(A) ?A、为部门法提供原则 ?B、法律的价值和追求 ?C、修身养性,培养法律思维 ?D、法律的基本概念 4 法学又称法律科学,它的研究对象是(C)。 ?A、社会现象 ?B、自然现象 ?C、法律现象 ?D、综合现象 5 法学的研究对象不包括?(C)

?A、法 ?B、法的现象 ?C、逻辑推理 ?D、与法相关的问题 6 法律体系是对法律制度进行本质分类的概念。(错误) 7 《唐律疏议》规定了管辖的基本原则。(正确) 法理学导论(二) 1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这里“禹刑指的是什么刑罚?(A) ?A、斩刑 ?B、凌迟 ?C、车裂 ?D、分尸 2 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法学上被称为(D)。?A、法学体系 ?B、法律体系 ?C、法律制度 ?D、法系 3 “獬豸”指的是?(C) ?A、法典名称 ?B、古代城市名称 ?C、神兽名称 ?D、古代官职名称 4 “神判”在我国古代用来解决什么问题?(B)

著名法学家郭道晖访谈录

著名法学家郭道晖访谈录:是朱镕基的入党介绍人 字号 评论邮件纠错 2014年04月14日11:31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作者:邓益辉陆凤 郭道晖,著名法学家,这位如今86岁的老者,在学术上的成就,以及为人、为学的风格和节操,深得推崇和尊敬。 而在他自己的记忆中,这一生走过了“漫长的苦难历程”,尝过了人生的艰辛曲折,“有血有泪,可歌可泣”。 他出身于名门,其三位祖父郭仑焘、郭嵩焘、郭昆焘并称为“湘阴郭氏三杰”。可当家国蒙难,在抗日战争的烽火中,他的少年时代留下了“流亡千里”的记忆。 他参加革命,历经“反右”,苦熬过“文革”,人生已到知天命之时。年届半百,他仍以“犹献春蚕未尽丝”的精神,投身中国法治建设的探索和研究,终成大家。 在与民主与法制社记者的访谈中,郭道晖回忆与朱镕基的同窗情谊,讲述自己如何通过了法治入门的“第一堂考试”,解释“中国法治三老”一说的来源,谈依法治权、依法治官,谈“爱与憎”,谈鲁迅的“反抗挑战”之美……尘封这些往事的匣子,被一一打开。 清华同窗情谊 1947年7月,19岁的郭道晖只身去武汉报考大学,打地铺住在武汉大学的教室里。那时候,没有“统考”一说,实行的是各校分别报考。他在炎热的天气里连考了4所大学,筋疲力尽,大病了一场。 所幸,郭道晖被3所学校同时录取,他选择了清华大学电机工程系。就在那时,他与同班的朱镕基相识。“他与我父亲有师生之谊,与我有同窗之缘,更主要的是我们的思想、性格比较相投,所以一见如故,成了朋友。”郭道晖回忆说。 郭道晖刚刚上大学时,内战形势趋紧,1946年秋到1948年,北京爆发了多起学生运动。其中,包括震撼全国的“五·二”反饥饿反内战运动。 郭道晖积极投入各次学运中,每次游行与集会都必定参加。上课时,他开始从前排坐到了角落,偷偷地阅读《中国革命与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论》等进步书籍。当他读到列宁著作中号召工人和士兵“把枪支从右肩移到左肩”,变国际帝国主义战争为国内战争,推翻沙皇统治时,不禁豁然开朗。 “中国现在不正是从对外抗日战争,转到了打倒国民党反动派的国内革命战争吗?”自此,郭道晖彻底抛弃了任何不流血变革的幻想,“只有革命,才有出路!”1948年7月,他加入了新民主主义青年联盟。 同年8月的一个大雨天,他经同学介绍加入了清华大学的中共地下党组织。那年,他正好20岁。 记者:很多人都知道,您是朱镕基的入党介绍人。当时具体是什么情况? 郭道晖:我和朱镕基是中学校友,大学又是同班。准确地说,我先是他的入团介绍人。那个团就是新民主主义青年联盟,地下党的外围组织,那个时候盟员也是秘密的。1948年冬天的时候,我介绍他入盟,而且我们住一个房间。1949年10月,我又作了他的入党介绍人。 他当总理以后,有一次美国的国务卿奥尔布赖特来北京,在会见时质疑中国的人权问题,指责中国。朱镕基不正面回答,他对奥尔布赖特说:“我当年参加争取人权的斗争至少比你早了10年。”把她顶了回去。因为他1948年就参加了新青联,参加了争人权、争民主的学

法律基础知识试题及答案一

百度文库专用 法律基础知识试题及答案 第一部分选择题(共50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1按照规定的内容、法律地位和制定的程序不同,法律可以划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其中,根本法又称 A宪法B民法 C刑法D行政法【】 2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称为 A法律编纂B法律制定 C法律整理D法律汇编【】 3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和惩罚,体现了法律的 A评价作用B教育作用 C强制作用D指引作用【】 4下列选项中属于国务院职能范围的是 A修改宪法

B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C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D对国防、民政、文教、经济等各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诉或者检举。这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中的 A政治权利B监督权利 C社会经济权利D人身自由权利【】 6公民的下列违法行为中,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是 A不遵守合同约定,长期拖欠房屋租金 B拒不赡养年迈、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 C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 D为境外机构、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下列情况中,行为人不受行政处罚的是A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B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C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D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英美政治法律制度的比较

英美政治法律制度的比较 工业革命的浪潮使得全世界的生产力得到了飞速的提高,那时的英国作为产业革命的最大收益者之一,毫无悬念的成为了领导世界的霸主。而随着一战、二战的结束,人类在受到极大的创伤的同时,英国也丢失了自己世界霸主的地位。当然,即使是现在,任何人都无法忽视英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对世界的影响力。无数的杰出的思想家、政治理论家、法律学者在英国诞生,引领了几个世纪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 作为一个仅仅拥有几百年历史的国家,美国给世界政治法律制度史带来的,不仅是一次思想领域的革命,更是一场实践领域的革命。无论是她对三权分立理论的实践,还是她对人权内涵的扩大等问题的探讨,都成为近现代各国纷纷称赞、学习与效仿的对象。除去美国强大的经济实力不谈,她在政治法律制度上的世界影响力,也是至今为止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可以超越的。 政治制度(Political Regime)属于上层建筑范畴,一般是指与本国的社会性质相适应的国家权利机构和基本制度。法律所指的是一个国家用来规范国家各方管理的一个政策,在法律制度里,包含很多的法规和政策。广义的法律制度则是指在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形成的体现社会制度的各种法律制度.它调整了多少社会关系就包含有多少种具体的法律制度如政治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家庭法律制度、文化法律制度及狭义的法律制度等。 我国现如今正处在国家转型的关键时期,学习并借鉴英美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来补充和完善本国的制度是十分重要的。比较两国政治制度的异同,能够加深对政治文明的理解,更加有针对性的加于借鉴。本着此精神,本文拟就英美的基本政治法律制度作一比较。 一、英美宪法之比较 宪法自问世以来,极大的推动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它是诸法中最具权威性的社会规范。宪法及其实施的状况是衡量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然而,在近现代宪法史上,许多的关于宪法制度最为基本的问题是在不断地宪法实践中才逐步找到答案,英美两国作为宪法制度的集大成之国,在许多问题上也存在者分歧。 1、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成文法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具体系统的法律文件。不成文法(Unwritten Law)是指非经国家立法机关以特定程序制定的,亦不以条文化形式展示法律内容的,却具有国家法律效力的法律形式。它包括习惯法(Common Law)和判例法(Case Law)两种形式。不成文法主要不仅指判例,还包括惯例。成文法是“不成文法”的对称。国家机关依立法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不成文法在法学上称为法的间接渊源。一些法学著作中也称为“非制定法”,其主要特点是未经立法程序,而非无文字记载。 英美法系,又称为普通法法系,是以不成文法为特征的法系,但是在宪法采用何种形式时,英美两国产生了比较大的分歧。 殖民地时代的美国对于英国法律的批判的焦点之一就是不成文法形式本身的弊病,因而当时美国许多的法律学家都倾向于采用成文法的形式制定一部稳定的、较为明确的宪法,以弥补不成文法本身的缺陷会给宪法制度带来的隐患,以确保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和对政府权力的有效限制,经过无数的美国宪法制度的开拓者们的争论和衡量,最终近现代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宪法诞生了。

和谐社会和谐家庭与法律意识

和谐社会和谐家庭与法律意识 【摘要】和谐社会的实质是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和谐家庭的建设,而和谐家庭的建设又依赖家庭成员法律意识的提高,因此,无论是构建和谐社会还是促进和谐家庭都有必须要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着手。我们要深入开展公民普法活动,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从而推动全社会自觉学法、知法、守法、用法,促进和谐家庭与和谐社会的建设。 【关键词】和谐社会和谐家庭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的各种现象的感知、情绪和意志的总和,是人们对于各种社会现象,包括生产与生活以及由此发生的各种社会交往现象,从法律的角度感觉、认知、评价并且用以支配行为方式的意识,是人们将自己置身于法律世界、法律生活和法律秩序中的自觉性。笔者认为,无论是构建和谐社会还是促进和谐家庭都有必须要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着手。 一、和谐社会的实质是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法治社会 所谓和谐社会,就是指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衡量,所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各方面利益关系得到有效的协调、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创新和健全、稳定有序的社会。具体说,就是一种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但和谐社会构建必须通过提高人们法律意识实现法治才能体现和保证,所以和谐社会的实质是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法治社会。 首先,不和谐因素需要法治调整。当前社会中有不和谐因素,比如腐败、权钱交易、偷税漏税、走私贩私等,都需要通过法治来规范和调整。和谐社会首先是崇尚法治的社会,但是要在我们这个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都很不均衡的国家,最终实现依法治国、实现社会和谐,就必须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使人民群众正确理解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分清合法与非法,运用法律手段,通过合法程序,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通过法治渠道解决矛盾纠纷和问题等,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其次,法治使“小人”无处藏身。“小人”得志是造成社会不和谐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在一个“以法治国”的社会里,“法”是至高无上的,它是一切行为的准则,刚性很强,“法”是强制性的,无论是君子还是小人都要遵循“法”这个大原则,否则就要受到“法”的制裁;在法治社会里,“法”是公开的,“法”

湖南籍法学家

法理法律史 瞿同祖:1910年生,湖南长沙人,1939年任云南大学社会、政经、法律三系讲师,后升任副教授、教授,1944年兼任西南联合大学讲师,期间撰写《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1945年春应邀赴美,先后任哥伦比亚大学中国历史研究室研究员、哈佛大学东亚研究中心研究员,出版《清代地方政府》,在西方汉学界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1965年回国,2006年当选为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2008年10月3日因病在北京逝世。 张国华:1922年生,湖南醴陵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律思想史学的奠基者、开拓者之一。曾任北京大学法律系主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律史学会会长、中美法学教育交流委员会中方主席、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法学组组长、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法律思想史学科主编等职务。 郭道晖:1928年生,湖南长沙人,教授。现任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顾问,北京大学宪法学行政法学博士生导师组成员、公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1979年以来先后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副主任,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编审,兼任中国法学会理事、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制新闻工作者协会副理事长,中宣部、司法部特聘的法制宣传高级讲师团讲师,国家社科规划委员会国家基金课题评审组成员,法哲学社会哲学国际协会(IVR)会员、中国分会副会长。 李步云:1933年生,湖南娄底人,教授。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顾问,湖南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主任。曾任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理学研究室主任,所学术委员会委员,《法学研究》杂志主编,社科院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 李龙:1937年生,湖南祁阳人,教授。现任武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重点基地“宪政与法治国家研究中心”主任。曾任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浙江大学法学院院长,兼任中央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法学组主要成员、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教育部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第一届副主任委员、第二、三届顾问、国际法律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中国分会副会长。 夏家骏:1938年生,湖南龙山人,土家族,教授。1986年调入中国政法大学。1987年晋升为教授。1992年当选为八届全国人大代表,并当选为人大常委会委员。1998年3月当选为全国政协常委。 李交发:1948年生,湖南新邵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律史

基本法律知识学习_生活中的法律常识大全.doc

基本法律知识学习_生活中的法律常识大全基本法律知识学习_生活中的法律常识大全 知法、守法,做一个知法守法的合格公民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素质。学习啦法律法规知识学习频道搜集了一些日常生活中基本法律知识和法律常识供你参考。 国法律规定,刑事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对于何谓紧急情形,刑事诉讼法第61条和第132条对于公安机关的拘留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阅读更多...... 如何放弃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遗产继承权指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父母死亡后,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的法定权利,但放弃继承权的... 遗赠与遗嘱有什么区别 遗赠是遗嘱人以遗嘱处备其遗产的一种方式,是遗嘱人用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于死后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人以外的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有的人不是... 盗窃罪从犯会判多长时间 从犯主犯的对称,共犯种类之一,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分子。作为从犯,按照法律中的规定往往就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那么盗窃罪从犯会判... 有关法务工作的法律知识:企 学习啦: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最活跃的经济主体,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处理法律事务的需要,目前,很多公司都成立了专门的法务部或者法律部。下面给大家...

有关合同订立的典型案例:建 学习啦:在建设工程类合同订立阶段我们该注意些什么呢?下面给大家分享了有关合同订立阶段法务风控的相关知识,一起来看看吧! 引言由于很多朋友对基本的法务... 有关明股实债的法律知识:“ 学习啦: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明股实债的相关规定,使得明股实债的纠纷解决较多的依赖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下面给大家分享了明股实债的相关法律知识,一起... 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心得体会 通过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仅可以提高我们的法律意识,还可以规范我们自身的行为。下面是整理的学习法律知识的心得体会,分享给大家! 中学生学习法律心得体... 学习法律知识的心得体会 学习法律知识对于日常生活也是很有帮助,能够有利于保护自身财产,避免被骗。下面是整理的学习法律知识的心得体会,分享给大家! 学习法律的心得体会一种道... 如何放弃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遗产继承权指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父母死亡后,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的法定权利,但放弃继承权的行使要符合法律规定,不仅要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形式上也要符合规 ... 遗赠与遗嘱有什么区别 遗赠是遗嘱人以遗嘱处备其遗产的一种方式,是遗嘱人用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于死后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人以外的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有的人不是了解遗赠与遗嘱的区别,那么下面就和一起来看看它们的区别在

世界著名的法学家

世界著名法学家 1、霍姆斯(O.W. Holmes, 1841~1935)美国现代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1866年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 院,在波斯顿从事一段时间的律师工作之后,于1870年入哈佛大学法院担任讲师、教授,1882年12月担任马萨诸塞州最高法官,1899年起任院长。1902年~1932年,担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的学说,主要体现在他于1881年出版的著作《普通法》(The Common Law)、《法律之路》(The Path of the Law )、他逝世后出版的判决意见集《霍姆斯法官的司法见解》(The Judicial Opinions of Mr. Justice Holme Shriver ed 1940)以及生前发表的一系列论文之中。他被称为“二十世纪最伟大的法学家” 和美国法学的缔造者,美国的实用主义法学、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都将他视为自己法学流派的奠基人。 2、萨维尼(Savigny,Friedrich Karlvon;1779~1861) 德国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主要代表,该派首创人G.胡 果(1764~1844)的学生。1800年开始先后在马尔堡大 学和巴伐利亚州兰茨胡特大学任教。1810年柏林大学 创办后他到该校任教,达30年之久,在此期间曾一度 兼任柏林大学校长和普鲁士王子的法学教师,并创办 历史法学派刊物。1842~1848年任普鲁士政府的修订 法律大臣。 《论立法和法理学的现代使命》一书,是他在19 世纪初就是否应制定全德统一法典的一场论战中写成 的,该书系统地陈述了以他为代表的德国历史法学派 的基本观点。当时海德堡大学法学教授 A.F.J.蒂鲍 (1772 ~1840)从民族主义出发,强烈呼吁德国各邦利 用当时战胜拿破仑的机会,从速制定一部全德国适用 的,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在内的法典。萨维尼对 此强烈反对。他认为法律就像语言、风俗、政制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识”,“世世代代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它“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这个民族的法也就趋于消逝。法学家固然有独特的知识,但这仅是法的技术成分,而法主要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民族意识,即共同体的一个部分,它是法的政治成分。法主要体现为习惯法,它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法是自发地、缓慢地和逐步成长的,而不是立法者有意识地、任意地制造的。所以,不仅立法是次要的,而且根据德国法学家还缺乏历史精神等条件来看,当时德国也没有能力制定出一部好法典。他的这些观点在19世纪初欧洲大陆的历史条件下,代表了一种历史复古主义的思潮。著有《中世纪罗马法史》和《现代罗马法制度》。 萨维尼的历史功绩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首先,他在分析与探寻各种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时,主要是从法律关系的“重心”以及与法律关系存在最密切、最重要的联系出发的。 其次,他的学说对推动欧洲冲突法的法典化和冲突法的趋同化的发展有着重大影响。 再次,他使国际私法从荷兰学派开创的特殊主义--国家主义的影响下解放出来,重新回到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的轨道上。 3、韦伯:被称为“真正的学者”,他对法律历史深入细致的研究,他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独到见解,使后 代的社会学家很难超越他。 4、哈特:英国法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曾长期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他的学说和H. 凯尔森的 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20世纪60年代末,在西方法学界,以哈特与L.L.富勒为中心,开展了战后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的长期论战。哈特是在战后复兴自然法的条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的主要特征简单概况如下:(1)英国法律的基础是普通法的传统,它是几百年来由法官们通过判例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官造法”制度,先例判决是英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渊源;(2)法官在发展判例法和解释议会的制定法的含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3)法院的审理程序是控辩式,法官不调查案情,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作出判决。法官通常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在法官眼里,只用证据,没有事实。 一、法院体系 英国的法院体系除了各种法院和治安官法庭外,还有许多具有准司法权的裁判所、委员会等,分别根据制定法的授权,专门处理某一方面的争议。 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上议院--英国法院体系中,实际上的最高法院是作为终审法院的上议院。上议院享有民事和刑事的上诉终审权。 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设刑事庭和民事庭,负责审理上诉案件。 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设王座庭,大法官庭和家事庭,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向上诉法院上诉。 不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王冠法院--Crown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刑事法院,目前唯一实行陪审制度的英国法院。 郡法院——County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负责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通常由一位法官实行独任审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 治安官法庭——Magistrate’s Court,基层法庭,主要负责审理刑事方面的轻微犯罪,民事上限于夫妻分局、抚养和监护、收养等。 二、法官 1.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严格意义上并非法官,作为上议院和司法委员会成员,更多的是政治家。 2.上诉法院的两位庭长,从实际意义上讲,它们才是英国最高级别的职业法官。 上诉法院刑事庭庭长(Lord Chief Justice)/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Master of Rolls) 3.上议院法律议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 4.上诉法院法官(Lord Justices of Appeal) 5.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 6.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

人们眼中的社会

《人们眼中的社会》 哲社学院09级社会学1班 姓名:黄云亚 学号:200900012031 摘要:每个人都身处社会之中,但却没人可以给社会下个明确的定义。 父母告诉我们家庭之外就是社会;老师告诉我们学校外面就是社会;书上说,我们就是社会的一份子,我们一起组成了社会,并且与社会相互制约,影响着。在这样的体系下,慢慢的大多数人开始忽视了对社会的定义,只将社会认定为一种“理所当然”的文化元素。曾经的我是大多数人中的一份,而今的我开始慢慢运用社会学的理解视角看待社会。 关键词:社会,大众,社会学家,家庭 一、大众眼中的社会 最近,对家人和非社会学专业的同学进行了调查,对网上的一些论坛进行了查阅。试图解读大众眼中的社会。 收集到一定材料后,发现了一个问题,虽然大家的看法都不尽相同,但大家对社会的看法一定是对自身所在社会环境思索。当有人认为社会很公平,可以提供他发挥自我的条件,这种人一定是相当成功的人;当有人认为社会很黑暗,愤世嫉俗,这种人一定深陷厄境,人生价值未得体现;当有人听到“社会”就一头雾水,无奈说出“社会就是社会嘛”,这种人一定是还未经历太多世事,阅历浅薄的人。 不难看出,社会的广泛性,让每个人都无法做到既整体又具体的认识社会。所以大众只能将自身以及自身环境作为认识社会的最重要载体,自然大众对社会的认识带有浓厚的阶级性也是无法避免的。虽然这样的看法带有不少的主观意志,不过我们不得承认它们的真实性。这也从一方面体现出了社会的多层次性,说明社会给每个人供应的社会资源是不同的,社会无法做到平均,平等的为每一个成员服务。这也就是社会无法形成明确的定义的主要原因所在吧。 二、社会学家们眼中的社会(只是本人的浅薄看法) 没有人有时间和有能力去认识研究整个社会,所以大众从他们的阶级,民族,信仰等方面出发,认识他们存在于其中并且熟悉的一小部分社会。但社会学家不能这样,因为他们保持中立的态度看待社会,不能被阶级,民族,信仰所影响,他们便把社会进行了分划,每一学派都只深究一部分,而不是整体。 做个比喻:将社会看为一块披萨.大众分披萨的方法就是每人分到一小块,上面有面饼,有奶酪,有肉丸,有香料。社会学家分披萨的方法则是,一部分人分得面饼,有一部分人分得奶酪,有一部人分得肉丸,有一部人分得香料。 这就形成了社会学的学派林立,学术争论激励的现实。出现了社会有机体论,社会交换论,社会唯实论,结构功能论,社会冲突论。他们注重于对一两个社会元素的研究。在历史的延续下,每个学派都在自己的领域取得了重大突破,与此同时巨大的成就使得有些学派对自身研究的对象,所得的理论变得深信不疑,甚至开始排斥,反对其他学派的观点。就这样社会

法律基本常识要点整理

法律基本常识 1.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 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5.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 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6.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7.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 用死刑。” 8.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 受逮捕。(宪法内容) 9.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0.《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 表述错误。) 11.【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 遂。(由于外因未得逞,在主观意志上并未放弃。) 12.【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 罪中止。(行为中途由于主观意志停止、放弃或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 13.【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 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14.【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15.【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 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16.【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

超越东西方_法学家吴经熊_王健

超越东西方:法学家吴经熊X 王 健 闪现在我脑海中的念头,是心灵与经验相碰撞而 生出的小火花。它们不召而来,又婉拒邀请。 法律是理想与现实的契合点,就仿佛莲花,它的根 深深地植入泥土,而花苞和花瓣向天空伸展。法律是一 种把物质利益的摩擦转化成理想物之光的艺术。 ——吴经熊 1929年12月28日,黄浦江畔寒风袭人,东吴法学院的全体学生集齐码头,立雪情深,去思依依。东吴大学校董会董事长江长川先生与法学院的教职员等,一起登上了停靠在岸边的克里夫兰总统号邮轮,与一位法学家热烈地握手送别。邮轮届时启航,只见鞭炮声里,微波荡漾,气笛一呜,这位法学家满怀眷恋之情,扬巾分袂。此行是由于哈佛大学和西北大学频电敦促,他以谊不可却,并想藉此弘扬本国文化,而前往这二校掌教讲学。他是我国受聘哈佛任教的第一人,又是继剑桥大学霍兹沃思教授和国际法院波特曼法官之后,担任西北大学罗森泰(Julius Ro senthal)讲座教授的第三人。独享此种无上殊荣的这位法学家当时年仅30岁,他就是吴经熊博士。 吴经熊,字德生,英文名为John C.H.Wu,1899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鄞县一位开线庄的商人之家,早年父母双亡。6岁时起,他开始接受中国传统式的启蒙教育,阅读“四书”、“五经”一类的书。9岁时开始学习英文,以后又接触到一些近代的自然知识。1916年吴经熊考入上海沪江大学(Shang hai Baptist Colleg e)学习理科。不久就在同学与好友徐志摩的相约下,转入天津北洋大学(Pei-Yang U niversity at T ientsin)的法律预科,但他只在北洋大学读了一个学期便又返回上海,并在1917年秋进了刚创办2年的东吴大学法科(Law Departm ent of Soo-chow U niversity)。吴经熊在东吴读书期间,学业相当优秀。同时在笃信基督的教务长兰金(Charles Rankin)——他是东吴法科的创办人——的感召下,他对《圣经》发生了兴趣,而且接受了卫理公会教堂的洗礼。1920年吴经熊作为东吴法科第三届学生毕业,获法学士学位(LL. B.)。 1921年,吴经熊赴美国密西根大学法学院深造。由于有出国前的预科和3年完整的美国 X吴经熊是本世纪以来一位较为罕见的学贯中西的法学家。他思想广博,法学洪深,志行高远,被认为是社会法学派在中国的代表性人物。可是,在中国的法学史册上,他的名字久已湮没;即使法界学人,对其思想与行迹,大多也难能详略一二。本文大概介绍吴经熊生平、著述及其主要法律思想,并想以此让我们重新认识一下这位“多年不见”的法学家。透过他的思想经历,可以使我们从一个侧面感受到,在中国近代法律变迁中,东西法文化交流与冲突的复杂和深刻。 本文所依据的材料,主要有(1)田默迪:《法律扣学东西之间——吴经熊早期法律哲学的比较性分析》;(2)吴经熊:《法学论丛》(英文);(3)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4)吴经熊,黄公觉:《中国制宪史》;(5)《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6)《中华民国当代名人录》(二)等。正文中不再一一注明出处,谨致谢意。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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