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

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简介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是由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Organization,WTO)于1995年成立的多边贸易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协定。
GATS的目的是为全球服务贸易提供稳定的、透明的和可预测的框架,以促进各国之间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和促进经济发展。
背景服务贸易在全球经济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由于科技的快速发展和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服务贸易的边界越来越模糊,国家之间的服务交流更加频繁。
为了适应这一新的形势,各国纷纷意识到需要一个更加开放和透明的国际服务贸易框架来引导和规范服务贸易的发展。
目标和原则GATS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开放和非歧视性的服务贸易体制,促进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和增加各国间的服务贸易流动。
GATS的原则包括:1.非歧视性原则:即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要求对于来自所有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提供同样的待遇,不得对某一成员给予特殊待遇;国民待遇要求将外国服务供应商与本国供应商一视同仁。
2.透明和预测性原则:成员国应及时向WTO提供与服务贸易有关的信息,并尽力提高监测措施的透明度,以便其他成员国了解相关政策和法规。
3.自由化原则:成员国应逐步减少对服务贸易的限制和管制,提供更大的市场准入、降低市场壁垒,并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贸易争端。
协定内容范围GATS适用于所有的服务贸易,包括从服务供应商提供给服务需求方的服务,以及临时跨境的服务供应。
服务贸易自由化和市场准入GATS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和市场准入进行规范和监管。
成员国应通过在自己的承诺表中列出要开放的服务领域、承诺的市场准入条件和限制等方式,逐步提供市场准入操作,以便其他成员国可以享受相应的待遇。
卫生和安全措施GATS承认成员国为了公共卫生和安全的原因可能对服务贸易进行一些限制。
然而,这些限制应符合其他GATS原则,如非歧视性和透明性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义务及具体承诺

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义务及具体承诺《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以下简称GATS)是世界贸易组织(WTO)下的一个多边协议,旨在促进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和规则化。
以下是GATS的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
一般义务:
1. 最惠国待遇:成员国应给予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国家的待遇相同,即不能歧视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服务供应商。
2. 国民待遇:成员国应将自己国内的本国服务供应商与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一视同仁,即不能对外国服务供应商提供不平等的待遇。
3. 透明度:成员国应向其他成员国提供有关国内服务规则和要求的足够信息,并及时公布任何新的或修改的规则。
4. 协商与协调:成员国应对其他成员国提供有关服务贸易的信息,并尽量就服务贸易问题的解决进行协商和协调。
具体承诺:
1. 准入市场:成员国承诺允许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进入其市场,提供特定的服务。
2. 国内规则:成员国承诺将其国内的规则和要求应用于外国的服务供应商,并不得限制它们提供的服务种类或数量。
3. 国内市场营销:成员国承诺不禁止或限制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在其领土上提供跨境服务或与本国服务供应商进行合作。
4. 优惠措施:成员国可以自愿提供对其他成员国的特殊待遇,例如减少市场准入限制、降低服务供应商的国内规则要求等。
5. 引入限制:成员国可以限制或阻止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进入其市场,但应符合某些条件,例如公共安全、道德、公共利益等。
这些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旨在鼓励成员国之间相互开放服务市场,建立更加公平和透明的服务贸易规则,促进全球服务贸易的发展。
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摘要: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服务贸易在各国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为了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健康发展,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
本文旨在分析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以及我国在服务贸易管理方面的现状和对策。
一、引言国际服务贸易是指服务提供者从一国境内通过商业渠道向消费者或使用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与货物贸易相比,国际服务贸易具有无形性、非实体性、可交易性等特点。
近年来,国际服务贸易在全球范围内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
为了更好地规范和促进国际服务贸易,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
二、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1. 市场准入原则:各国在服务贸易领域应相互给予对方市场准入,不得设置不必要的贸易壁垒。
2. 国民待遇原则:各国在服务贸易领域应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与本国服务提供者同等待遇。
3. 最惠国待遇原则:各国在服务贸易领域应对所有成员国给予最惠国待遇。
4. 透明度原则:各国应确保服务贸易政策的透明度,便于各方了解和遵守。
5. 非歧视原则:各国在服务贸易领域应遵循非歧视原则,不得对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服务提供者进行歧视。
三、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 市场准入制度:包括服务提供者资格认定、业务范围、投资比例、股权限制等。
2. 国民待遇制度:包括税收、补贴、审批程序等方面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与本国服务提供者同等待遇。
3. 最惠国待遇制度:各国在服务贸易领域应对所有成员国给予最惠国待遇。
4. 透明度制度:各国应确保服务贸易政策的透明度,包括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审批程序等。
5. 非歧视制度:各国在服务贸易领域应遵循非歧视原则,不得对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服务提供者进行歧视。
6. 争端解决制度:包括仲裁、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服务贸易争端。
四、我国服务贸易管理制度的现状及对策1. 现状我国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来,服务贸易管理制度逐步完善。
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服务贸易政策透明度不足,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分析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分析作者:佚名论文编号:lw201006030841432513论文属性:职称论文论文字数:5500无忧论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国际商法论文2010-6-3关键词: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中国论文职称论文摘要: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是WTO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
我国已经成为WTO 的正式成员方,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两个原则是我国在WTO中维护我国的权利履行我国的义务的重要条件。
本文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历史渊源和定义,比较了两原则的区别联系,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适用及其例外等,分析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一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定义1.最惠国待遇的历史渊源最惠国待遇原则中“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
本论文由无忧论文网整理提供但是,最惠国义务可以追溯到11世纪。
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
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一度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权力。
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订立具有最惠国型的贸易条约,但大多数类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或订立的结果。
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商业关系的发展,由此导致了政治条约与通商条约的分立,开始出现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做法。
在1713年英国与法国《乌特勒支通商条约》中规定:一方保证,应将它给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同样给予另一方。
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包括了一项"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与法国签订)。
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

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关键信息项1、协议名称: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2、协议目的: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和公平竞争3、适用范围:涵盖广泛的服务行业和服务提供模式4、最惠国待遇原则:确保各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待遇5、国民待遇原则:在特定条件下,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与本国相同的待遇6、市场准入承诺:各成员方就特定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条件作出承诺7、逐步自由化原则:通过多边谈判逐步减少服务贸易壁垒8、透明度原则:成员方应及时公布相关服务贸易法规和政策9、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给予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特殊和差别待遇11 引言本协议旨在建立一个多边框架,以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国际服务贸易,并促进各成员的经济增长和发展。
111 服务贸易的定义服务贸易包括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模式。
112 协议的目标1121 建立一个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以促进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和公平竞争。
1122 扩大服务贸易,提高服务贸易的效率和质量。
1123 促进各成员经济的增长和发展,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
12 最惠国待遇原则121 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122 但存在例外情况,如豁免清单中明确规定的,或基于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等。
13 国民待遇原则131 在遵守国内法规和特定条件的前提下,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132 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应在成员的具体承诺表中明确规定。
14 市场准入承诺141 各成员应根据自身情况,就特定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条件作出具体承诺。
142 这些承诺包括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服务业务的总量、服务提供者雇佣的自然人总数等。
15 逐步自由化原则151 通过持续的多边谈判,逐步减少和消除服务贸易壁垒。
国际贸易法中的服务贸易规则

国际贸易法中的服务贸易规则导言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增加,服务贸易逐渐成为国际贸易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贸易法中的服务贸易规则对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贸易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法中的地位和涉及的规则进行探讨。
一、服务贸易的概念和特点服务贸易是指在跨国交易过程中,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国际贸易活动。
与商品贸易相比,服务贸易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无形性,即服务本身没有实体,难以具体量化;二是不可分性,即服务的提供和消费是同步进行的,不可以存储和交换;三是非价格竞争性,即服务贸易更多地依赖于专业技能、经验和口碑等非价格要素。
二、国际贸易法中的服务贸易规则1. 《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定》(TRIMS)《TRIMS协定》主要针对服务贸易中的投资措施,该协定要求成员国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投资措施限制服务商的投资。
2.《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GATS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WTO)下的重要国际贸易法协定,与服务贸易直接相关。
该协定为成员国提供了遵守的准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国内优惠、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等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起到了规范和保护的作用。
3.《关于电子商务的协定》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形式之一。
相关协定旨在确保电子商务的自由、公平和安全,并规定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和义务。
4.《与服务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知识产权在服务贸易中具有重要地位,保护知识产权对于促进服务贸易的发展至关重要。
TRIPS协定旨在确保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行,并为成员国提供了一系列的规则和准则。
5.《跨境供应链管理协定》(CMC)CMC协定旨在促进服务贸易和供应链管理的发展,推动物流、运输和仓储等领域的自由化和便利化。
三、国际贸易法中服务贸易规则的意义和挑战1. 促进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服务贸易规则的建立促进了贸易自由化,降低了贸易壁垒,提高了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水平。
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问题研究

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问题研究引言: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国际服务贸易日益成为各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国民待遇问题愈发凸显。
本文将深入探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问题,并分析其对全球经济秩序和经济平等发展的影响。
国民待遇的含义:国民待遇,即在服务贸易中,对外国服务供应商(或作业人员)给予与本国供应商(或作业人员)同样的待遇。
这一原则旨在避免对外国服务供应商歧视性待遇,从而保护服务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
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问题:1. 限制性措施: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服务贸易领域存在着一系列限制性措施,比如许可证要求、地方管制和市场准入壁垒等。
这些措施对外国服务供应商施加的限制往往违背了国民待遇的原则。
特别是在一些行业中,本国服务供应商享有优先权,外国服务供应商则面临市场准入的困难。
2. 各国政策差异:不同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服务贸易政策时,存在着差异。
这些差异不仅体现在法规和规章制度上,也表现在对外国服务供应商的待遇上。
例如,一些发达国家对本国服务供应商提供更多的支持和保护,而对外国服务供应商则采取较为严格的限制措施。
3. 应对措施:为了解决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问题,各国可以采取一系列应对措施。
首先,加强国际合作,通过多边贸易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推动服务贸易自由化。
其次,国际组织和分论坛可以起到平衡各国政策差异的作用,通过举办研讨会和经验分享,加强各国之间的对话与合作。
此外,各国政府应积极推动服务业的发展,降低市场准入壁垒,为外国服务供应商提供更加开放和友好的商业环境。
国民待遇问题对全球经济的影响:1. 不利于经济平等发展:国民待遇问题限制了外国服务供应商的发展机会,导致经济不平等的现象加剧。
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服务供应商面临着本国市场的竞争压力,却在其他国家的服务市场上受到限制,这使得全球经济的发展缺乏均衡性。
2. 阻碍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国民待遇问题将影响到全球服务贸易的自由化进程。
wto 待遇制度

wto 待遇制度
WTO待遇制度是指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之间在贸易方面享受相互对等、非歧视性的待遇。
该制度旨在确保各成员国在国际贸易中享有相同的待遇,避免歧视性措施对其他成员国造成不公平竞争。
WTO待遇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最惠国待遇(MFN):根据这一原则,WTO成员国必须将对一个成员国的任何有利贸易待遇扩展到所有其他成员国,以确保贸易不受歧视。
2. 国民待遇:根据这一原则,WTO成员国在对外贸易中应给予本国和外国产品、服务、商标、版权等相同的待遇,不能歧视本国和外国经济主体。
3. 可差别待遇:WTO成员国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对发展中国家提供差别化的待遇,以促进其经济发展和融入国际贸易体系。
WTO待遇制度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公平、开放和可预测的国际贸易环境,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增长。
通过这一制度,各成员国之间可以享受相互平等的待遇,减少贸易壁垒,促进国际贸易的繁荣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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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国民待遇是指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缔约国对方。
国民待遇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和发展而于19世纪初产生的。
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其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国外签订协定时,规定了国民待遇”条款,并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定,加以确认和保护。
这对于促进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无疑具有积极作用。
随着各国间经贸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原则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它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非歧视原则的基石28。
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从货物贸易延伸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等领域,国民待遇也发展成为服务贸易领域的重要原则。
国民待遇条款形式上是互惠的、平等的,即国民待遇必须对等,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并且限于一定的范围。
但由于缔约国双方的经济实力和地位的不同,往往在实质上是片面的和不平等的。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根据这一规定,一缔约方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由其在减让表中的承诺所决定,而不像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那样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
在依据减让表内各种条件和资格列出的部门中,各缔约方从影响服务提供角度,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是,这并非要求缔约方弥补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因其本身的特性形成的竞争劣势。
换句话说,一国只在减让表中列出的部门范围内履行国民待遇义务。
二、国民待遇的性质及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体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是无条件的和强制性的。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而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第(2)款规定一成员方可通过给予其他任一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予以与给予己方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来达到本条第(1)款的要求。
”这意味着,国民待遇义务属于承诺义务,缔约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进行承诺,可以自己决定在那些部门或分部门实施国民待遇,并可为实施国民待遇的条件和限制开列清单。
在享受国民待遇的对象方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只包括产品(第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包括了产品和生产者,即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第17条第(1)款)。
国民待遇的义务并不要求与本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在形式上相同对待30。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3) 款规定如果一成员方修改其服务或服务贸易提供者的竞争条件,以有利于自己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则形式上相同的待遇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应被认为对其他成员方的同类服务提供者不利。
”这一规定要求国民待遇必须是实质上的,而非形式上的。
形式上不同,但在操作过程中不会引起假定歧视的情况较为普遍地存在。
无论形式上是否相同,只要这种待遇实际改变了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竞争地位,就可以认为具有歧视性。
例如在金融业中,许多国家都对银行的资本资产比例作了限制规定。
这些限制是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银行的,目的是为了银行业的安全。
但是,由于东道国往往将外国银行在本地的分支机构视为独立的银行,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资本规模一般较小,更多地是依赖其母行的供给,因而这一规定对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限制要高于当地银行。
同样,外汇管制虽然是平等地实施于一国所有的银行机构的,但由于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对外部资金的依赖往往较本地银行为重,外汇管制对前者的不利影响要远远大于后者31。
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国民待遇的规定中并没有实质性要求。
这是由于服务的特殊性决定的。
服务客体是无形的,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消费者要同时同地进行交易32,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服务贸易更易受到干扰,甚至以形式上的平等达到实质上的不平等的目的,如前例所述。
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与最惠国待遇不同,国民待遇属承诺义务而非普遍义务,加上各国服务业及服务贸易的发展不平衡,决定了国民待遇难以得到普遍执行,实际上许多国家都只实行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
在国际服务贸易实践中,世界各国均采用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并且有一定的限制范围。
1989年12月15日,欧共体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章以及修改77/780号欧共体指令的第二项理事会指令”,即第二项银行业指令。
根据该指令,如第三国存在对欧共体信贷机构的歧视待遇,即欧共体信贷机构未能享有国民待遇,未得到同样的竞争机会和有效的市场准入”,欧共体委员会可发起谈判,对形势进行补救33。
美国1996年新颁布的电讯法案规定,美国将根据对等原则给予他国电讯服务者进入美国市场的机会和待遇,对尚未开放电讯和新闻媒介市场的国家则仍维持原有限制34。
我国对国际服务贸易也实行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35。
三、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相关成员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境内服务提供者的待遇36。
也就是说,它并不禁止任何成员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高于境内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种高于境内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又叫超国民待遇37。
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为了吸引外资来发展本国家经济,在许多服务业领域对外国投资者提供超国民待遇,如产业优惠、地区优惠、税收优惠和各种补贴政策。
这些超国民待遇可以大体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区分国家提供的优惠。
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这种优惠是不允许的,但经济一体化是除外的。
第二种是地区优惠,即对本国内特定的地区提供优惠。
世界贸易组织主张一国对外贸易法规要具有全国的统一性,贸易制度要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反对利用地区差别实行倾销或补贴38。
这就是说,地区优惠从原则上讲是世界贸易组织是所反对的。
但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3)款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可以阻碍任何成员方与其毗邻国家,仅限于为了方便彼此边境毗邻地区而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所提供或赋予的利益”,这意味着,边境地区交易可以实行优惠待遇。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国民待遇是一种承诺义务,可以预定各种条件和资格,且必须是实质上的国民待遇而非形式上的国民待遇,如果把地区优惠列入市场准入条件中,且没有在实质上违反国民待遇,就应该是允许的;第三种是产业优惠。
对此,《服务贸易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的其它文件,均没有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产业优惠是允许的。
低国民待遇,顾名思义,就是低于国民待遇的待遇。
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国民待遇是一种承诺义务,服务贸易自由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每一成员方根椐所承担的义务开放服务贸易,即在所承担的义务外可以实行低国民待遇。
但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要达成多边协议,能够实行低国民待遇的领域将会很有限。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一)一般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关于一般例外的条款包括导言和具体例外两部分。
导言为在实施这类措施上不应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隐含着限制性”。
具体例外包括从(a)--(e)5项。
从导言与具体例外的逻辑关系来看,应该同时满足二者的规定才能作为例外来处理。
具体例外(a)项是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
附注中规定只有某一社会基本利益受到真正和极其严重的威胁时,才可引用公共秩序例外措施。
(b)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需要。
随着人类文明进步,这一需要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各国纷纷制定技术标准,在用来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同时,也被用来作为贸易壁垒,使服务贸易遭受损害。
1994年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对技术标准作出规定,其中与国际服务贸易最密切的是证书制度,协议要求各缔约方在制订或实行证书制度时不得有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协议要求各缔约方尽早在出版物上发出通知,说明拟采用的证书制度,公布证书制度所采用的规则39。
(c)项是为服从与《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定的需要。
(d)项是旨在确保公正、有效地征收或收取直接税而实施差别待遇。
(e)项是因避免双重征税或因参加任何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或协定而实施差别待遇。
(二)政府采购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3条、第17条(国民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于作为政府目的为政府服务机构采购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程。
与最惠国待遇一样,政府采购在国民待遇中同样可以例外处理。
(三)经济一体化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规定,协议不阻止成员方成为经济一体化的成员,只要该一体化协议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四)紧急保障措施如前所述,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类似,《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了可以实施紧急保障措施,这意味着,当一国在某一服务部门进口激增,对该服务部门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可以实施违反国民待遇的措施。
但《服务贸易总协定》对紧急保障措施的规定只是初步规范,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
五、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现状及入世”后的对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70多个国家签订了投资保护协定,几乎每项都有最惠国待遇条款,而只在1986年中英协定和1988年中日协定等少数几个协定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40。
根据最惠国待遇的要求,这几个协定的国民待遇条款已经自动无条件适用于以前或今后与我国签订的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家。
也就是说,我国已经给了这些国家的国民待遇。
在国内法中,在实体法方面,根据《宪法》第18、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与利益”。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2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代替了原有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作为自然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的外商投资者、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都平等地适用合同法,实行的是完全的国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