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原则例外
第三讲 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

GATT
第3 条第 1-4 款
“各成员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 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 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 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 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 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 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 护。” 第2款 “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 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 于对相同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 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2.两者的区别:
对 象 上
最惠国待遇处理的是两种以上外国进 口产品之间的关系;
区 别
国民待遇面对的却是进口外国产品与 原产自本国产品之间的关系。
涉 及 的 事 项 上
最惠国待遇主张在入境和结关过程中 要对一切外国产品一视同仁;
国民待遇要求在外国产品结关后,应 与本国产品同等对待。
三、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货物的“经济国籍”,是指 原 产 地 规 则
一国或地区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 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决定, 其核心是判定货物原产地的具体标准。 以此确定该商品在进出口贸易中应 该享受的待遇。
原产国 是指某一特定货物的完全生产国,
或者当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参与了 某一货物的生产时,对产品进行了实 质性改变的国家或地区。
五.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例 外
依GATT的规定,一成员方可以在 10年的过渡期内维持与最惠国待 遇不符的措施,但要将这些措施 列入一个例外清单(豁免)。这个 例外是临时性的,不应超过10
年。
这些例外在10年之后取消。取消 之后,原则上应无条件地在服务 贸易中实施。
第3-2节 国民待遇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国民待遇是指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缔约国对方。
国民待遇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和发展而于19世纪初产生的。
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其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国外签订协定时,规定了国民待遇”条款,并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定,加以确认和保护。
这对于促进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无疑具有积极作用。
随着各国间经贸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原则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它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非歧视原则的基石28。
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从货物贸易延伸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等领域,国民待遇也发展成为服务贸易领域的重要原则。
国民待遇条款形式上是互惠的、平等的,即国民待遇必须对等,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并且限于一定的范围。
但由于缔约国双方的经济实力和地位的不同,往往在实质上是片面的和不平等的。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根据这一规定,一缔约方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由其在减让表中的承诺所决定,而不像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那样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
在依据减让表内各种条件和资格列出的部门中,各缔约方从影响服务提供角度,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是,这并非要求缔约方弥补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因其本身的特性形成的竞争劣势。
换句话说,一国只在减让表中列出的部门范围内履行国民待遇义务。
二、国民待遇的性质及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体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是无条件的和强制性的。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国民待遇

第2款第2句
专家组指出,除产品成份和关税分类外,应着重 考虑相关产品的替代性,考察市场推广技巧和消 费者对相关产品的市场取向,并得出其他过滤烈 酒与日本烧酒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的肯定结 论。 税务差别待遇应达到差异的最低标准。 上诉机构认为,在确定是否为保护本地生产时, 不需要考虑动机,而应对措施的结构和实施做全 面客观分析,以及措施的标准和整体情况。
其他著名的国民待遇案例
欧盟石棉及含石棉产品措施案(DS135),焦点 是第3条第4款中的同类产品的认定; 韩国关于进口新鲜、冷藏及冷冻牛肉措施案 (DS161),焦点是第3条第4款的国内销售待遇。 加拿大涉及期刊的措施案(DS31),涉及包括第 3条第2、4、8款在内的广泛内容。
韩国牛肉案
为进口成员法律定为国内税也可能实际 上为关税,因为: 1、它们是在货物入境进口时并作为入境 条件征收的; 2、它们是专门针对进口产品实行的, 与本国对相同国内产品征的同类税费毫无 关系。
对第3条第2款的理解
第1句和第2句的区别在于“同类国产品”。 如果一成员没有或很少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 的国产品,则以“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为 参照。 符合第2款第1句要求的国内税,只有在已 税产品与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 之间存在竞争的情况下,出于保护国内产品 的目的,方被视为与第2句的规定不一致。
欧共体石棉案
该案的争议焦点也在同类产品上。 该案上诉机构认为,判断同类产品的因素 包括:产品的特征性质与质量、产品的最 终用途、消费者的喜好和习惯、产品的关 税分类。而这些因素集中体现在产品的竞 争性上。 一般认为,第4款的同类产品应作较之第2 款更宽泛的解释。
浅析国际经济法中的国民待遇原则Word版

浅析国际经济法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摘要】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法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使非歧视原则的具体表现,也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补充,其保证了外国产品以及外国服务与投资在进口国市场的同等地位与待遇。
本文是试从国民待遇原则的涵义、适用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浅要分析了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问题。
【关键词】国民待遇原则,国际经济与贸易,外国投资,服务贸易一、国民待遇原则的简述国民待遇原则涉及到外国人待遇的问题,从大体上来讲,一国以对待本国公民的同等方式来对待外国公民,即所在国应给予外国公民享有相等的权利地位。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密切与频繁,为了促进投资及贸易的平等竞争,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性显而易见。
国民待遇原则通常是指缔约国一方保证缔约国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同等的待遇。
1这是非歧视原则的构成部分之一,其关键要素就在于国际经济的平等性,所在国应当给予其本国公民与外国公民平等的待遇,以促进投资环境的优化,同时这样的待遇是有所限制的,不得损害所在国的国家主权,也不损害其本国内公民的经济贸易利益,这也是国民待遇原则平等性的体现。
二、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在于所在国缔结的条约以及国内立法的方式予以确定。
本文主要列举了关于国际条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一)有关的条约规定1.《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2款“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1胡加祥.国际经济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2). 139于对相同国产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即进口产品在进入进口成员后,它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任意一个条约成员国的货物到达另外的条约成员国时,接受货物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收取变相的税费。
2.《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规、条例和规章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享有的待遇”,简单来说就是任一成员国将物品进口到其他成员国,接受货物的成员国对进口产品在有关销售、运输等方面享受的权利不能低于本国产品。
WTO体制下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适用分析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分析作者:佚名论文编号:lw201006030841432513论文属性:职称论文论文字数:5500无忧论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国际商法论文2010-6-3关键词: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中国论文职称论文摘要: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是WTO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
我国已经成为WTO 的正式成员方,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两个原则是我国在WTO中维护我国的权利履行我国的义务的重要条件。
本文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历史渊源和定义,比较了两原则的区别联系,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适用及其例外等,分析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一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定义1.最惠国待遇的历史渊源最惠国待遇原则中“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
本论文由无忧论文网整理提供但是,最惠国义务可以追溯到11世纪。
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
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一度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权力。
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订立具有最惠国型的贸易条约,但大多数类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或订立的结果。
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商业关系的发展,由此导致了政治条约与通商条约的分立,开始出现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做法。
在1713年英国与法国《乌特勒支通商条约》中规定:一方保证,应将它给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同样给予另一方。
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包括了一项"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与法国签订)。
巴黎公约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国民待遇原则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应与本国的同类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享有同等待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缔约国必须保证发明人、商标注册人或专利权人、附着商标的商品和专利商品的使用人享有国民待遇。
具体包括:1. 外国人的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不需由当地人或通过代理机构申请,外国人也可以直接向本国专利局或商标局申请。
2. 专利的申请和商标注册在自申请日起至授予专利权或商标注册权之日或公告之日的期间内,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专有权利。
3. 如缔约国的本国人其发明未取得专利权者,可以请求该国给予不侵权的财产权或工业权,以补偿其发明的损失。
4. 缔约各国承认本条所规定的发明在本国享有与本国国民同样的法律地位。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公约成员国对文学艺术作品实行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只要在一个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30天之内),不论是否再向其他公约成员国申请版权登记,都可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版权;在一切公约成员国中享有著作权,并自动享有国民待遇。
二、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1. 适用于所有领域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公约所调整的所有领域,包括工业产权、文学艺术作品、表演者、唱片、广播组织权利。
也就是说,任何一项外国智力成果,只有依一定地域内的法律才得以取得并在该地域内受到法律保护。
2. 适用于所有事项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公约所调整的所有事项,主要指知识产权分别依各成员法律而产生并在其境内受到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
三、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1. 公共道德要求的例外公约虽是按照国民待遇原则给予外国人以本国国民的待遇,但并未取消或代替各成员国国内法在文学艺术作品方面对外国作品所规定的、与国内作品不同的限制。
例如对色情和淫秽作品的限制。
这些限制只涉及作品本身内容以及表达方式,不影响作者基于本国法所享有的著作权和其他权利。
这种例外的规定已为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所普遍接受。
论《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论《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一、《伯尔尼公约》中国民待遇原则概述国民待遇原则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这一规定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含义,即各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应该同该国国民享受的标准相同,对不同成员国国民的著作权保护一视同仁,而不应有差别对待。
而且为了使国民待遇原则在各成员国内顺利实施,《伯尔尼公约》还规定了“起源国”确定的原则:(1)对于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应以该国家为起源国;(2)对于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应视后者为起源国;(3)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发表而未同时在本联盟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则以作者为其公民的本联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对于其制片人于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电影作品,则以该国为起源国;对于建立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屋中的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应以该国为起源国。
二、国民待遇原则在伯尔尼公约中的体现及例外1.国民待遇原则在公约中的体现《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整个公约的支撑和基石,在公约中具体体现为:一是在保护范围方面:《伯尔尼公约》保护范围更加广泛,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哑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实用艺术品,地理学、解剖学、建筑学或科学方面的图表、图示及立体作品等。
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二是著作权人范围方面,只要作者具有某一缔约国的国籍,或者在某一缔约国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其作品在某一缔约国首次出版,就可以在公约所有缔约国内受到法律保护;三是在保护期限方面,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对于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由各国法律自行规定,但最短期限不能少于作品完成后的二十五年;这些规定体现了公约最大限度规定了作者的著作权受到保护的标准,使得作者的权利不因跨越国界以及各个国家关于涉外著作权的规定不同而降低保护标准。
试论WTO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问题

试论WTO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问题论文摘要WTO 成立后,国民待遇原则从最初适用于货物贸易领域,也逐步的扩展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等领域。
并且国民待遇原则与WTO其他的原则、机制等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而成为了一项既包括适用原则又包括适用例外,既包含理论又包含实践的制度。
在WTO体制中,国民待遇原则强调内国与外国的人、物法律地位的平等,强调经济自由开放、平等竞争的理念,从而成为WTO体制的基本原则之一。
论文关键词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例外一、WTO国民待遇原则概述国民待遇原则作为WTO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可以保障WTO 成员方之间国民、货物、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在从事国际贸易活动中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还可以降低成员方内部对贸易保护方面的政治压力,促使成员方政府适当、有效地行使对外贸易权,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国民享有充分的贸易自由。
作为一项连接国内法与国际法的重要法律原则,WTO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成员方通过国内立法赋予或者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承诺赋予另一成员方国民、企业、产品、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国民、企业、产品、商船相同的待遇。
WTO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各成员方不可以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制定政策等限制措施限制其他成员方货物、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国际投资等进入本国;也不可以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制定政策等限制措施来剥夺、限制其他成员方货物、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国际投资与本国货物、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的同等竞争机会,即不得对其他成员方货物、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行歧视,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本文主要通过对WTO法律体系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国民待遇问题的适用及例外问题进行分析。
二、国民待遇原则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中的适用及例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以下称“GATT1994”)中对国民待遇适用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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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原则例外国民待遇是最惠国待遇的有益补充。
在实现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该享受与该国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
这正是世贸组织非歧视贸易原则的另一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严格讲应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具体指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和商船民事权利方面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商船一样享有同等的待遇,即专指外国自然人、法人、商船等在民商事方面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
它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加以规定,为各国普遍确认和接受。
在世贸组织其它多边货物协议中也规定了国民待遇例外,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的5年内,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对使用国内产品进行补贴;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这一期限可延至8年。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规定,例如,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国家为了维护国内的公共秩序而制订的限制规定与禁令,都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第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是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订的规定和禁令。
第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中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于任何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所提供的或将来要提供的权利和优惠;结成关税同盟的国家间在关税方面的特殊待遇不能给订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缔约国;形成自由贸易区的某些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特别优惠和豁免也不给予订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家。
这就是说,对于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其他缔约方不能自动获得。
缔约方之间边境小额贸易的优惠不得自动延伸到其他缔约方。
特别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的特别优惠待遇,其他发达的缔约国不能享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承认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作为适用最惠国待遇制制度的例外是有条件的。
其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必须对相互间的一切贸易都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只对某项或某几项产品取消关税或其他限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不承认其能够作为适用最惠国待遇制度的例外。
其二,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不得损害那些非成员国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不得形成歧视待遇。
关税同盟指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
组成关税同盟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已取消了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同时,成员国对非成员国的贸易采用了相同的关税税率和相同的贸易规章。
这样完全由关税同盟来行使关税同盟成员国的关税主权。
自由贸易区指由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实质上是已取消了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
它与关税同盟的区别在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对非成员国不实行相同的关税税率。
这样,自由贸易区各成员国在关税问题上对外仍保留部分的关税主权。
第四、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关条多规定的其他例外情况主要还有:有关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进口限制措施的例外;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例外;关于为保护国内产业而对某些产品的进口采取紧急措施的例外;以及在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贴补税方面的例外等。
第五、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全体于1979年11月28日在“东京回合”谈判结束时通过了“授权条款”(enablingclause)。
该条款允许仅对发展中国家实行优惠以及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实行优惠,而不将优惠待遇扩大到工业化国家。
第六、赋予最惠国待遇以一定的灵活性,使得相当一部分贸易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外进行的中央计划经济国家能加入总协定。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的不适用的例外,还有第二十五条关于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暂时免除成员国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B款允许缔约国为保持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进口限制措施;第十九条允许发展中国家为了经济发展目的而采取政府援助,允许为保护国内产业而对某些产品采取紧急措施;第六条和第十六条允许征收反贴补税和反倾销税等。
在众多的例外以及特惠协定中,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普遍优惠制(简称普惠制GSP)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个重大例外。
普惠制是发展中国家提出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优惠关税制度。
它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制度的补充和发展,已经得到普遍的承认。
在制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制度时,关税一直是国际贸易的主要障碍。
大幅度削减关税历来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范围内谈判的主要目标。
这些谈判过去是在互惠基础上进行的,主要为发达国家的利益服务。
发展中国家参加谈判很有限,或者有的根本就没有参加。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平等的最惠国待遇制度实际上是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一种歧视性差别待遇,不可能改变由于长期的殖民地地位使它们所处的不平等贸易地位。
因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制度不符合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它们要求特别的优惠待遇,而不仅仅是平等的最惠国待遇。
随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的增多,在60年代初,发展中国家开始迫切要求改变国际贸易体制,通过削减关税和通过取得比发达国家更优惠的待遇来扩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以及促使它们工业化。
在“肯尼迪回合”谈判的筹备工作中,有人提出最惠国待遇不能使发展中国家获得同等的利益,主张发展中国家要从发达国家获得特别的优惠待遇,而它们对发达国家则不作相应的关税减让。
经过长期的努力,发展中国家终于获得了对它们较为有利的普惠制待遇。
普惠制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既对立,又统一,并不构成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实质性损害。
第七、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乌拉圭回合”的其他协议中也有最国待遇原则的许多例外规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一缔约方可以采取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相一致的措施,但应包括大附录中,并要符合其条件。
服务贸易总协定还明确规定了毗邻国家为了方便他们在双方毗邻边境地区交换限于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所应提供或授与的利益。
第八、《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包括基于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而作出的一般法律强制措施,基于1971年《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所给予的待遇;该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之外的有关唱片的表演者、制作者以及广播者的权利:在该协议生效之前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所给予的优惠待遇。
(七)、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是指在贸易条约或协定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企业)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第3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者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保证缔约方能真正享受关税减让的成果,使外国产品在通过海关进入国内市场后,能在平等的条件下与国内产品进行竞争,禁止缔约国采取对进口产品增收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的办法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主义措施,达到限制其他缔约国商品进口的目的。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还规定进口产品“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它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障进口产品在经销过程中免遭歧视性待遇。
如果一国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本国产品的税收或运输费用,这就会提高进口产品的销售成本,使其在该国内市场降低甚至完全失去竞争力。
对进口产品在经销、分配或使用上采取歧视性作法,这无疑是比关税更为严厉的非关税壁垒。
因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明令禁止这些作法。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规则意味着:外国产品一旦进入一国境内,应享有同该国生产的同类产品在国内税收和法律法令方面的同等待遇。
这个规则的适用范围比较窄,它只适用于从外国进口的商品,不涉及外国商人在该进口国的开业、进行投资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
然而,就外国进口商品在进口国的税收费用内容而言,却是比较广泛的。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规则适用于各种税收和其他国内费用,涉及影响到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买卖、运输、分销或使用的各项法律、法令及规章。
以这种方式给予进口产品以国民待遇,可以防止由于国内行政和立法措施而造成的保护主义。
国民待遇原则同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都是建立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的。
它在许多方面可看作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补充。
它主要被用于调整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关系,消除最惠国待遇的国内措施法规对进口产品的歧视。
因此可以说,国民待遇原则是非歧视原则在对进口产品的国内措施方面的体现。
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体现于不得在国产商品和进口商品之间实施歧视待遇,后者则体现于不得针对不同出口国的商品实施歧视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亦有例外,这主要包括:第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国民待遇原则作了例外规定,集中体现在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之中。
例如,成员国可依据该条规定,为维护公共道德和保障人民或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对进口产品实施有别于本国产品的待遇。
又如,“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在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
第二、《服务贸易总协定》将国民待遇作为缔约方谈判的具体承担义务,而不是必须遵守的义务,这一规定与总协定的其他原则规定是有区别的。
此外,它还规定了不少例外,如“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等。
同时它还规定,缔约方谈判承担义务时可不按照国民待遇的安排,包括那些有关条件、标准或许可。
第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国民待遇也规定了不少例外,如有关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以及《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条约》中的各自例外规定均构成该协议的例外。
还有包括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如对服务地点的指定,对代理人的规定等。
第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国民待遇例外的规定的范围更广,它不仅规定所有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项下的所有例外规定都适用于该协议的各项规定(当然包括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而且还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暂时自由地背离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和数量限制规定。
(八)、透明度原则《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要求缔约方:第一、迅速公布与进出品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以便其他缔约方和贸易经营者了解。
第二、公布缔约国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的现行协定和条约。
第三、在各缔约方境内在统一、公正、合理的基础上实施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政策、法律、规章、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