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精)

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五)大气本底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八)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1. 引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是确保气象观测的准确性和连续性的重要环节。
气象观测数据是气象预报和科学研究的基础,在国家经济建设、环境保护和灾害预防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本文将介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办法,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维护和安全管理等方面。
2. 环境保护2.1 确保观测站周边环境干净整洁观测站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对于保障气象观测的准确性至关重要。
应保持观测站周边的土地、水体和空气的纯净状态,避免任何可能影响气象观测的因素存在。
- 定期清理观测站周边的垃圾和杂草;- 禁止在观测站附近进行工程建设和污染源排放;- 加强周边环境的保护意识,禁止破坏环境的行为。
2.2 控制观测站周边的人造干扰人造干扰是影响气象观测准确性的主要因素之一。
为了减少观测数据的误差,需要有一系列措施来控制观测站周边的人造干扰。
- 禁止在观测站附近设置高建筑物,以防止遮挡观测仪器的观测范围;- 限制观测站周边交通流量,避免车辆和行人产生的振动干扰观测设备;- 提高观测站周边的噪声控制和环境保护意识,减少噪声对观测数据的干扰。
3. 设施维护3.1 定期检修和校准观测设备为了确保气象观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观测设备需要定期进行检修和校准。
- 制定观测设备的定期检修计划,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定期对观测设备进行校准,保证观测数据的准确性;- 建立设备维护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设备故障,确保设备的可靠性。
3.2 加强设施的防护和维护设施的防护和维护是保障气象观测连续性的重要保障措施。
- 对设施进行定期的巡查和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加强设施的防雷和防静电措施,保护设备免受雷击和静电干扰;- 做好设施的防水和防潮工作,避免设备被水或潮气侵蚀。
4. 安全管理4.1 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是保障气象观测环境和设施安全的关键措施。
- 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观测站人员的安全责任和工作流程;- 建立安全操作规程,规范观测设备的使用和维护流程;- 定期开展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观测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引言气象探测是指利用各种气象仪器和设备对大气的温度、湿度、压力、风速、降水量等要素进行观测和记录,以了解地球大气层的变化和气象现象的发生规律。
为了确保气象探测的准确性和持续性,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1. 选择合适的站点选择合适的站点是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首要任务。
应当避免在城市中心或人口密集区域设立气象观测站点,以免受到人为活动的干扰。
同时,应尽量选择开阔的地方,远离高耸的建筑物、山脉和植被,以减少遮挡和阻挡等现象对观测数据的影响。
2. 防止人为干扰人为干扰是导致气象观测数据不准确的主要原因之一。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应制定相关规定,禁止在气象观测站点附近进行噪音、震动和辐射等干扰行为。
此外,还应定期进行巡视检查,发现任何人为干扰行为及时制止。
3. 定期维护设备设备的正常运行对气象探测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至关重要。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应制定定期维护计划,包括设备的检修、校准和更换等工作。
在进行维护和更换时,要确保设备的运行不会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污染或损害。
气象设施保护办法1. 设施安全防护气象设施的安全是保护气象探测设施的首要任务。
应在设施周围设置围墙和安全防护设施,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进入。
同时,应设置安全监控设备,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2. 防雷措施气象设施常常需要安装在高标物上,容易成为雷击的目标。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应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如安装避雷针、避雷装置等,以减少雷击的损害。
3. 设备防护气象设施中的设备对探测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起着关键作用。
为了保护设备,应设置专门的设施,如防水、防尘、防震等防护措施,以减少设备受损的风险。
结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是确保气象观测数据准确性的关键环节。
选择合适的站点、防止人为干扰、定期维护设备,以及设施安全防护、防雷措施和设备防护等办法,都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起着重要的作用。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一、引言随着气象科技的发展和应用,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越来越重要。
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办法,不仅能够确保气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还可以提高气象服务的质量和效益,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1. 合理规划气象站点位置在建设气象站点时,需要科学地选取适合的位置。
应避免设置在城市中心或者密集的人口聚集区,以免人类活动对气象观测的影响。
要考虑到地形、植被覆盖和接触到其他物理和化学物质的可能性,确保观测环境的纯净和稳定。
2. 加强观测环境监测和质量评估对气象观测环境进行监测和质量评估,是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重要手段。
通过建立监测站点,对气象站点周围的土壤、水质、空气质量等环境指标进行监测,及时发现环境污染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治理和修复。
3. 控制人类活动对气象站点的干扰加强对气象站点周边人类活动的管理和监控,控制人类活动对气象站点的干扰。
例如,禁止在气象站点附近进行工地施工、焚烧垃圾等可能对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活动。
加强对周边居民和单位的宣传教育,提高对气象观测工作的认识和理解,减少人为因素对气象观测结果的干扰。
三、气象设施保护办法1. 建设坚固可靠的设施在气象设施的建设中,要注重选用坚固可靠的材料和结构,确保设施能够经受住各种自然灾害的考验。
要进行设施维护和定期检修,及时修复和更换老化、破损的设施,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2. 加强设施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设施的保护和监管。
对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和检测,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加强设施的防雷、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提高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3. 实施信息安全保护对气象数据和信息进行安全保护是设施保护的重要内容。
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数据的加密和备份,防止数据泄露和损坏。
加强网络安全建设,防止黑客攻击和侵入。
四、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是提高气象服务质量的重要举措,对于确保气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具有重要意义。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气象局•【公布日期】2004.09.07•【文号】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于2004年7月1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秦大河二00四年九月七日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4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4.08.18【实施日期】1994.08.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已经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授权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依照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国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原则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可以有偿提供。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的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有关气象活动的,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3号《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2年8月29日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贵州省气象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气象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气象条例(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防御气象灾害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信息收集与传播使用、科技服务、科学研究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气象事业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相关工作。
第五条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天气和气候监测、信息收集与传输、加工处理与服务系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应对气候变化系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等。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作物气象产量预测、科技扶贫、节水节能、旅游等气象服务,开展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和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农业气象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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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XX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
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
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