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上的名誉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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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多利亚时代法律案例(3篇)

维多利亚时代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维多利亚时代,即19世纪中后期,是英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时期。

这一时期,英国完成了工业革命,国力强盛,殖民帝国遍布全球。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各种社会矛盾和犯罪问题也逐渐凸显。

在此背景下,英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许多著名的法律案例也相继产生。

本文将介绍维多利亚时代著名的法律案例——R v Dudley and Stephens(1884)。

二、案件经过案件发生在1884年,涉及两艘英国船只“玛丽·塞莱斯特”号和“埃德蒙·贝尔”号。

在航行过程中,两艘船遭遇暴风雨,导致“玛丽·塞莱斯特”号沉没。

船员们乘坐救生艇逃生,但在海上漂流了数日,食物和淡水告急。

在绝望的情况下,船员们为了生存,杀害了同伴。

具体来说,船员约翰·斯蒂芬斯和托马斯·达德利在漂流过程中,因为饥饿和口渴,将船上的船员威廉·布斯和理查德·帕克杀害,并分食了他们的尸体。

几天后,他们被一艘经过的船只发现,并将他们带回英国。

三、法庭审理案件在英国法庭审理过程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人们对于船员们的行为是否构成谋杀,以及如何定性这一行为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在法庭上,辩护律师认为,船员们在面对生死存亡的情况下,为了生存而杀害同伴,是出于无奈之举。

因此,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谋杀,而是“正当防卫”。

然而,公诉方则认为,船员们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他们的行为构成了谋杀。

公诉方引用了英国法律中的“必要性原则”,即在面对危险时,人们有权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自己,但这种手段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

四、法庭判决1884年,英国最高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在听取了双方意见后,法庭认为,虽然船员们面临生死存亡的困境,但他们杀害同伴的行为并非出于必要性,而是出于恶意。

因此,他们的行为构成谋杀。

法庭判决如下:1. 约翰·斯蒂芬斯和托马斯·达德利被判处死刑,执行绞刑。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

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

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

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

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

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

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

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

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

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

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

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

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

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

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

英国法律故事案例分析(3篇)

英国法律故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发生在英国伦敦,原告(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以下简称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50万英镑的价格购买乙的一处房产。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10万英镑的定金,但乙在交付房产时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交房。

甲因此将乙诉至英国法院,要求乙履行合同、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二、案情分析1.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是否有权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交房,甲是否有权要求乙履行合同、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2. 法律依据(1)英国《合同法》第2章第11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商品或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

”(3)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13条规定:“如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换货、修理或赔偿。

”三、法院判决英国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

关于乙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交房的主张,法院认为:1. 甲在购买房屋时,有权要求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

乙作为卖方,有义务保证房屋的质量。

2. 英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商品或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

乙作为卖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乙在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拒绝交房,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英国法院判决如下:1. 乙应履行合同,将房产交付给甲。

2. 乙应返还甲支付的10万英镑定金。

3. 乙应赔偿甲因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1. 合同的重要性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

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消费者权益保护英国《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

这体现了英国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

限制言论自由的方式

限制言论自由的方式



联邦党制定《排外与反煽动法》迫害政治对手,最后 声名狼藉。禁止言论加剧政治斗争。 两次大战的非常时期:共产主义兴起,威胁改变国家 制度,令很多人感到恐惧。左派激烈反对美国参战。 政府通过法律控制言论的扩散,以防造成严重社会后 果。 冷战时期:对共产主义的恐惧导致麦卡锡主义,为了 防止苏联渗透,禁止宣扬暴力推翻政府。 随着冷战威胁缓和,美国社会变得更为宽容;越南战 争


见解是主观价值判断,受到绝对保护,不论表达方式如何激烈。 事实是统计数据、事件过程或引用言论等客观信息,可以要求准确。 1982年“竞选毁谤案”:社会党将基督教社会联盟称为“欧洲纳粹 党”,要求民事赔偿。 宪政法院: “见解的价值、真实性或理性并不重要。” 《基本法》主要保护个人见解,不论正确错误、感情理性或是否 有价值,也不论是否辛辣夸张。 事实陈述形成见解之基础,受到宪法有限保护,需要界定事实和 见解的范围。但宪法不保护虚假信息和故意说谎。 “欧洲纳粹党”显然不存在,但并非事实陈述,而是夸张的见解 表达,价值判断超过事实。 国家官员必须放弃部分私人名誉权,因为政党是政治生活一部分, 必须接受即使是诽谤的辛辣言辞。 政党有机会在政治斗争中通过政治手段自我保护,因而名誉权可 能比政府官员更少。

多数意见害怕美国人放弃目前的宪法制度,但毫无根据,因为美 国人民如此热爱自由,宣扬专制政府的言论根本不可能动摇他们 第一修正案是信任人民的产物,不可能受到反对者的伤害。即使 左派上台后不会允许言论自由,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利用言论自由 保护自己。
回到出发点:信任人民?


如果可以假定常人的判断是基本合理的,那么思想越有害,传播的可能性越 小,政府不需要控制言论;如果一种思想能在自由的情况下广为传播,它很 有可能是有益的,政府不应该控制言论。 绝大多数美国人可能认为共产主义是错误和有害的,可能对也可能错。 假定他们是对的,但如果真是那样,美国完全没有必要禁止共产主义思 想的传播,因为它不可能产生广泛的(有害)影响。 如果他们错了,我们可以期望共产主义通过其内在的感召力在思想的自 由市场上吸引大多数人,最后在他们支持的前提下改变整个国家制度, 而这正是自由民主所希望发生的,因而政府完全不应该压制。压制共产 主义言论就等于失去了改造革新的机会,民主制度将帮助共产主义快一 些征服美国。 也可能出现最糟糕的情况:共产主义确实有害,而大多数美国人错误将 它作为追求的目标,就和德国人拥护纳粹上台那样。这种风险存在,但 是没有想象那么大,历史上只能举出纳粹法西斯的例子。相反,错误压 制的风险是巨大的。 多数中国人可能不接受美国的政治制度,可能对也可能错,但推理同样适用 如果我们对自己的判断有信心,这种思想即使是有害的也应该完全放开, 因为相信中国人的智慧不低于美国人,他们有能力选择对自己最好的制 度;不允许他们选择,说明什么? 如果我们其实并没有十足的信心,如果我们的选择只是没有经过思考的 强加的产物,那么我们就更不应该剥夺外来思想在本土平等竞争的机会, 否则损失选择机会的是我们自己。

简述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责任原则

简述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责任原则

简述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责任原则英国侵权行为法是英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分支,用于维护个人权利和处理涉及侵权行为的纠纷。

在英国侵权行为法中,责任原则是一个核心概念,主要包括过失责任、严格责任和合同责任等。

在这些责任原则的指导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侵权行为的性质,并确定责任的承担方式。

本文将深入探讨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责任原则,分析其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和相关争议,旨在为读者提供更全面的了解和认识。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英国侵权行为法中的过失责任原则。

过失责任是指当个人或组织因未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英国法律中,过失责任的确立主要依据于《Donoghue v Stevenson案》,该案是英国侵权行为法中的经典案例,确立了产品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在这一案例中,原告在饮用被告生产的饮料时发现其中有一只蜗牛,导致身体不适。

最终,法院裁定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过失责任。

这一案例成为了英国侵权行为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为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除了过失责任原则,英国侵权行为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也具有重要意义。

严格责任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无需证明被告存在过失行为,仅依据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应对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在英国法律中的应用颇为广泛,例如在动物侵权和产品责任等方面。

在动物侵权案件中,如果动物的所有权人明知其动物具有攻击性,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控制,致使他人受伤,那么动物的所有权人应对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而在产品责任方面,如果生产商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那么生产商应对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通过这些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严格责任原则为英国侵权行为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护措施,确保受害者能够获得及时赔偿和补偿。

此外,在英国侵权行为法中,合同责任也是一项重要的责任原则。

合同责任是指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失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简述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责任原则

简述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责任原则

简述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责任原则
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责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过失责任原则:也称为“合理关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
当一个人在行为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他
人遭受损害时,他应承担责任。

这一原则要求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要
注意他人的权益和安全。

2. 严格责任原则:侵权行为不需要证明是否存在疏忽或者疏失,只要证明了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人即须承担责任。

这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情况,如危险行业或潜在危险的活动。

3. 近因与远因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行为人只有对其行为的直
接结果负责,而对于其间接结果或者由其行为导致的连锁反应不负责任。

换句话说,行为人只对他自己的过失负责,不对由于他过失产生
的后续损害负责。

4. 相对论责任原则:依照这一原则,行为人的责任取决于他与
受害人之间的关系。

行为人在与他人互动时必须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违反了受害人的权益,他便应负起相应的责任。

5. 成功原则:顾名思义,这一原则适用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实
际上导致了危险或者受害人所害处于一种有限的危险中。

根据这一原则,当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危险或者伤害,他不仅要承担伤害的责任,还要承担导致危险的责任。

这些责任原则在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中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有
助于确保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并为受害人提供了一种可以追
求法律救济的途径。

英国诽谤法中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博弈

英国诽谤法中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博弈

英国诽谤法中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博弈公民的名誉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的权利,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而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在内的新闻自由同样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

20世纪下半叶以来,随着新闻自由范围的不断扩大,新闻传播过程中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已越来越被全社会注目,如何在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达到一种平衡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将主要以1999年英国上议院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抗辩——雷诺兹特权为切入点,来简要剖析英国1952年诽谤法以来,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博弈”,并对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平衡提出自己的思考。

标签:名誉权新闻自由雷诺兹特权英国诽谤法名誉是关于公民或法人品德、才能、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

[1]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用发表新闻的手段使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伤害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新闻作品中存在侮辱和诽谤的内容。

[2]由于新闻媒体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并且在受众心中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新闻诽谤是在众多侵犯名誉权纠纷中最引人注目的部分。

随着20世纪下半叶追求新闻自由呼声的日益扩大,滥用新闻自由现象也层出不穷,这使得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更加频繁。

英国格林伍德和维尔希在《英国新闻界与法律》一文中曾写道,揭露坏事符合公共利益,而个人有权使自己的名誉不受恶意和莫须有的攻击,法律就应该力争使两者保持平衡,[3]诽谤法的出台是用来维持这种平衡的。

而英国1952年诽谤法虽然对诽谤的构成要件、诽谤诉讼中的抗辩理由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一直被媒体诟病,认为过于保护名誉权,对新闻工作施加了寒蝉效应。

[4]一、诽谤法的诟病——名誉权的过于保护英国是一个海洋法系国家,主要是以判例来作为审判标准,没有成文的宪法或权利法案,因为对表达自由、言论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没有特别的条文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对于诽谤法案的判决是英国诽谤法形成的基础:认为名誉是人尊严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以及民主社会福祉的基础。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的二元化变革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的二元化变革

03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二元化变革 的动因
理论动因:言论自由的保护
保障公民表达权利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的变革旨在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鼓励公民依法表达自己 的观点和看法,体现了对民主社会中公民表达权利的尊重和维护。
促进公共讨论
通过放宽对诽谤行为的限制,鼓励社会各界就各种议题进行公开讨论,有助于 促进公共讨论的活跃和公众对政府决策的参与。
实践动因:新型媒体的发展
适应媒体形态变化
随着互联网、社交媒体等新型媒体形态的快速发展,传统诽谤法归责原则已无法适应现实需求,变革成为必然选 择。
保护新媒体从业者
通过调整法律规则,为新媒体从业者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新媒体行业的健康发展。
制度动因:法律体系的完善
完善法律体系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的变革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补充,以适应社会发展和现实需求。
02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的历史演变
早期:过错责任原则
• 在早期的英国诽谤法中,归责原则主要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这 意味着,如果一个言论被证明是虚假的,并且发表该言论的人 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轻率),那么该言论的发布者将承担 诽谤的责任。然而,这种归责原则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特 别是对于那些非故意的或者无过失的言论发布者来说,他们可 能会因为无法预知的风险而受到不公平的惩罚。
06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二元化变革 的评价与展望
评价:成效与不足
成效
提高了司法公正性:二元化变革使司法程序更加公正,保障了原被告双方的平等权 利。
强化了言论自由的保障:通过明确诽谤法的归责原则,为公众提供更加清晰的法律 指引,从而更好地保障言论自由。
评价:成效与不足
• 促进了媒体的发展:二元化变革为媒体创造了更为宽松的 报道环境,有利于媒体的发展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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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上的名誉权保护一、诽谤之诉的分类英国侵权法上的徘谤包括“文字诽镑”(Libel)和“口头诽镑”(Slander)两种情况。

对于什么是文字诽谤和口头排镑,并不存在精确的定义。

一般而言,如果诽谤的表示是通过某种持久和固定的形式公开的,比如是通过手写或印刷的形式传播的,则构成文字诽谤。

不过,文字诽谤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施。

例如,在1894年的一个案件中[1],被告错误地将甲的蜡像放置在了一个名叫“恐怖屋”的陈列室里;甲认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名誉,因而向法院提起诽谤之诉。

法官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也属于文字排镑。

另一方面,如果诽镑的表示是通过短暂和不固定的形式予以公开的,比如,是通过演讲或是肢体语言的形式进行的,此种表示只构成口头排镑。

在某些特殊案件中,要想把诽镑行为归入上述分类中的一种并不那么容易。

例如,如果某人在自己制作的电影中对他人进行诽镑,这种行为是属于文字悱镑还是口头徘谤呢?英国法院认为,如果带有诽镑性质的信息包含在电影胶片的图像部分,那么就构成文字诽镑,而如果带有诽谤性质的信息包含在电影胶片的声道部分,是通过声音传播的,那么此时究竟构成文字诽镑还是口头诽镑,还要考虑到案件的其它具体情况才能作出判断,不能一概而论[2].二、诽谤的构成要件(一)诽谤性尽管在英国法中,关丁•何为诽镑性并没有形成明确的定义,但对于如何判断被告的言论是否具有诽镑性,仍然不乏相对确定的判断标准。

首先,诽谤行为的实质是侵犯他人的名誉。

如果甲慌称商人乙在经营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或者缺乏经营能力,甲的行为构成徘镑;但如果甲只是声称乙经营的店铺已经停业,甲的行为并不构成诽镑,因为谎称店铺停业并没有侵犯乙的名誉。

当然,如果这一行为使乙遭受了经济损失,乙可以基于其他诉因,比如以“恶意的谎言”(malicious falsehood)提起诉讼。

其次,诽镑的成立并不要求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因此,过失行为也有可能构成诽谤[3].最后,被告的言论是否具有诽镑性这一问题,必须根据全部的言论和事实背景来进行判断。

这一标准的意义在于,如果被告的言论从整体上看并没有构成对原告诽镑的话,原告不可以通过选择言论中表而上看来构成诽谤的某一部分来起诉被告。

例如,某些情况下,尽管报纸的大标题在表面上看来是对甲名誉的侵犯,如果整篇文章的内容并没有任何诽谤的意思,该文章就不具有诽谤性。

此时,即使少数只阅读标题的读者可能会对文章产生误解,甲也不能基于此种理由提起诽谤之诉[4].如果被告的言论表而看来是正当的,但原告认为其具有暗示性的含义,因而对其构成了诽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证明被告的言论具有诽谤性,原告必须明确指出该种暗示性含义究竟是什么,并且还要提供相关的事实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例如,在英国法院的一个早期案例中[5],被告将一张甲女士和乙男士的合影公开发表,并且给该合影附上的标题为“一对刚刚订婚的情侣”,但事实上,甲早己嫁给了丙。

随后,甲对被告提起了诽镑之诉,甲的理由是: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情况,被告公开发表该照片并给照片附加如此标题的行为,使得认识甲的人误认为甲和丙已经离婚或是他们的婚姻出现了问题。

审理该案的法官在判决中指出:根据甲提供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的言论具有诽谤性,因此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

(二)针对性英国法院在判断被告的言论是否具有针对性时,经常会遇到一些疑难问题: 首先,如果在被告的言论中原本使用的是虚拟的名字,但碰巧与现实生活中的原告重名,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对其构成诽谤而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认为被告的言论是针对原告的呢?有一个案例[6],被告发表的一篇小说中有个虚拟的人物名叫“琼斯”,小说中包含有对“琼斯”的许多负面的描写和评论。

家住新威尔士的原告也叫“琼斯”,他对被告提起了徘镑之诉,理由是,他的朋友们都认为被告小说中的“琼斯”就是原告本人。

法院认为,尽管被告主观上并没有诽镑原告的故意,但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小说中对“琼斯”的负面描写已经对原告“琼斯”的名誉构成了损害。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

在另一个案例中[7],被告发表了一份声明,其内容是:一位家住剑桥的30岁的男性甲被判处了重婚罪。

该声明完全是真实的,但由于同样居住在剑桥的30岁的男性乙与甲重名重姓,乙认为被告的声明对其构成了诽谤而提起诉讼,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判决被告败诉。

其次,如果被告在其言论中没有具体指出某人的名字,但原告主张,由于其亲朋好友都认为该人就是原告本人,被告的言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呢?在一个相关判例中[8],被告在报纸上发表的文章屮声称女孩甲遭到绑架,正被关押在某栋房子中。

在这篇文章中,除了女孩甲的名字外,并没有提到任何其它人员的名字。

实际上,此时该女孩正与原告呆在另外的地点。

原告对被告提起诽镑之诉,并找到六个证人证明被告发表的文章使他们认为原告绑架了该女孩。

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认定被告的言论是否针对原告,并不要求该言论的字里行间中一定有原告的姓名出现,原告有权通过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言论具有针对性。

最后,如果被告的言论是对某一类群体的徘谤(例如:“所有的医生都是庸医”),那么该类群体中的个体可否以其自身的名义提起诽镑之诉?在相关案例中[9],英国上议院曾经指出:对这一问题的判断存在一些重要规则:第一,通常情况下,当言论所指向的是某一类群体时,该类群体中的个体是不能单独提起诽谤之诉的。

第二,如果该言论中的某些部分的确是针对某些个体的, 那么这些个体就有权提起诽镑之诉。

第三,如果该群体人数比较少,那么通常情况下所有个体都有权提起诽镑之诉。

可是,对于第三点规则,上议院在后来的案件[10]中认为,前述规则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更大的模糊性,因为某类群体究竟要少于多少人其个体才有权提起诽谤之诉,是一个很难界定并且具有极大主观性的问题,因此,不应再考虑该第三点规则,只应根据前两点规则作出判断。

(三)公开性原告在诽谤之诉中必须证明被告的言论至少已被除他之外的第三人得知。

如果得知这一言论的只有原告本人,那么该言论就不具有公开性。

举例而言,如果甲将一封含有对乙诽镑性言论的信件寄给乙,乙不能对甲提起诽谤之诉,因为唯一有权看这封信的人只有甲本人,信中所包含的诽镑性言论不能满足关于公开性的要件。

但是,如果诽镑性言论是在信件的封面上,乙就可以基于悱镑起诉甲,因为此时可以假定,有第三人(比如邮递员)读到过该封信中的诽镑性言论。

如果由于甲的疏忽,这封信在送达过程中曾被拆开过,在这种情况下,公开性是否已经具备了呢?在1915年的一个案例中[11],被告将一封含有针对原告诽谤性言论的信件寄给原告,但被告由于疏忽忘记将信封口粘死;原告的管家在接到这封信后读到了信中的诽镑性言论。

法院最终认定这种情况并不构成公开性,理由在于:通常情况下,管家并没有阅读主人信件的权力,本案中原告并不能预见到管家会阅读该信件,因此,管家的行为并不是被告邮寄信件的直接结果。

但是,在另一种情况下,如果信件本是寄给某位商人,其秘书读到了信件中关于该商人的诽镑性言论,此种行为就具有了公开性,因为寄送该信件的人有理由预见到,该商人的秘书会首先阅读信件。

被告将其言论公开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文字、图片、图像、肢体语言等等,而实际公开言论的人也不一定是被告本人:当被告要求他人公开其言论时,只要被告应对这种公开行为负责,就满足了公开性要件的要求。

除了主动公开的行为外,在某些情况下,被告被动的不作为也有可能构成对徘镑言论的公开[12].夫妻之间进行日常沟通时涉及的对第三人的言论不能被认定为诽镑性言论。

因此,如果丈夫甲告诉妻子乙说,丙某是贼的话,丙不能对甲提起诽谤之诉,因为这仅仅是夫妻之间的R常沟通而已。

但是,如果是丙对甲说甲的妻子乙是贼的话,那么乙可以对丙提起诽谤之诉。

三、诽镑之诉的抗辩理由(一)被告的言论是真实的如果被告能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则其可成功地抗辩原告关于诽谤的指控。

在这一抗辩的过程中,证明言论真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而不是由原告来证明被告的言论不是真实的。

而且,被告必须根据所有相关的事实,实质性地证明其言论的真实性。

即使对于其言论中包含的暗示性含义,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那么其抗辩也不能成功。

因此,被告是否能够成功地完成其抗辩取决丁•对事实的解释。

此外,被告还要详细地说明其言论的真实含义到底是什么[13],从而留待法官作出最后的判断。

例如,在一个案例中[14],被告称原告是一个“中伤他人的记者”,原告因此而对被告提起诽镑之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为其辩护说,其言论是真实的,并且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因诽镑而遭到起诉并被判决败诉。

但是在该案中,法官认为,从被告公开言论时所处的事实背景看,被告发表其言论的本意是称,原告“经常性”地诽镑他人,因此,即使被告能证明原告过去曾在诽镑之诉中败诉,也不能证明原告诽镑他人是“经常性”的。

所以,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被告的言论是合理的评论首先,被告要证明其评论涉及的是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

在1969年发生的一个案例中[15],法官在判决中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评论包含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社会公众对于评论中所涉及的事项享有法律上的利益,例如对政府或公共机构的评论。

第二种情况是,评论中所涉及的事项受到公众的质疑或是公众的广泛关注,例如对知名艺人、体育事件的评论等。

其次,被告必须证明其评论具有事实上的根据,而不能是凭空捏造的,而且,这种事实必须是在被告作出评论前就已存在的,而不是在被告作出评论后才发生的。

当然,这并不要求被告证明其评论是真实的,否则,就与第一项抗辩的构成要件毫无区别了。

在此抗辩下,被告只需证明其言论中的评论部分可以找到相关的事实根据,法官就会支持被告的主张。

例如,如果被告说“甲是小偷,因此不适合担任银行经理一职”,那么,被告要想作“合理评论”的抗辩,就需要证明“甲是小偷”这一事实,并且在此基础上再提供相关事实证明,对甲作出的“不适合担任银行经理”这一评论是合理的。

最后,被告还要证明其评论不是恶意的。

很明显,如果被告的评论带有明显恶意的话,就不可能是合理的评论[16].在存在共同被告的案件中,其中一个被告的恶意评论是否对其他被告主张“合理评论”的抗辩造成影响呢?例如,一份报纸公开了某封信件,结果报纸的出版人和该信件的作者都被提起排谤之诉,如果法院基丁•该信件作者的恶意没有支持其“合理评论”的抗辩,那么,当报纸的出版人主张“合理评论”的抗辩时,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对于这一问题,英国法院至今尚未作出定论。

(三)被告享有绝对的特权首先,英国上议院的议员对于其出席议会时的发言及辩论中的言论享有绝对的特权,不被上议院以外的任何机构或法院诘问或是质疑。

值得注意的是,上议院议员所享有的这一特权仅限于其出席议会时所发表的言论,对丁•平时生活中的诽镑性言论,比如在电视采访节目中发表的言论[17],不能主张这种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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