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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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808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5-21【生效日期】1994-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孕前管理,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对计划生育应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六条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和生育。

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年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第七条第七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已生育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六年的;(二)农民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或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01【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修改为“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

删去第一项、第四项。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在全省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经费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负担;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适当补助。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来源黑龙江省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篇一(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保障人口安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健全基层管理服务网络,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但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顺应人口发展规律,促进我省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需要。目前我省人口总量呈下降态势,人口流出规模 较大,老龄化和少子化并存,结构性问题日益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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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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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 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 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 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落实国家决策部署,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明确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同时,夫妻双方均为边境 地区居民的或者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取消制约生育的措施。删除了限制再婚夫妻生育子 女个数的规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数不再计入新组建家庭子女数,新组建家庭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取消征收社 会抚养费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等内容。删除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优晋升等方面实行 一票否决制度的规定。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3篇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3篇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篇: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目的和意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调整人口结构,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规。

计划生育是我国长期实行的一项基本国策,通过合理控制人口出生和增长,实现人口数量、质量和结构的调控,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制定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一、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

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涉及妇女和儿童权益的重要工作,制定条例对于制止女性及未成年人遭受非法的强制堕胎、绝育等行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促进经济发展。

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有助于调整人口结构,提高儿童质量和健康水平,增强劳动力市场的活力和稳定性,促进经济发展,进一步提升黑龙江在全国的竞争力。

三、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计划生育工作的成功实施,对于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减轻人口压力和社会负担,落实和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意义重大。

制定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基于以上目的和意义,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规范和约束,使得黑龙江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更加科学、合理和健康的实施,有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二篇: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实施方法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

包括计划生育条例的背景、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宗旨等内容。

第二章: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

包括计划生育机构、人员、服务内容、计划生育技术、宣传教育、计划生育药具、保健与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章:计划生育程序和管理。

确定计划生育的基本程序,包括家庭计划生育、生育许可、孕前保健、婚姻法定年龄、人工生殖技术、中央财政奖励和奖励等内容,同时明确了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

第四章:计划生育数据统计和信息化。

主要是规范了计划生育机构的数据统计工作,要求计划生育机构建立计划生育信息平台,实现计划生育数据及时、准确、全面的统计,完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4.21•【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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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管理,提高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保障育龄公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坚持避孕为主,推广综合节育措施,提高节育效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操作常规,减少节育手术并发症,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执业许可和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机密的,必须遵守《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信息及其它技术手段,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等有关的医疗服务。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宫内节育器取出术、皮下埋植剂放置术、皮下埋植剂取出术、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人工流产钳刮术、药物流产术、麻醉镇痛技术实行负压吸宫术、中期妊娠引产术、各种男女性绝育术及男女性绝育术后的复通术等技术;(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和高危病例的抢救;(三)避孕、节育、生育的健康教育、指导、咨询和随访;(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及评审;(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登记、统计和报告。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必须按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基本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的原则,医务人员应指导公民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公民提供有效、安全的技术服务。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第三章管理机构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全省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制定黑龙江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组建黑龙江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作为医疗保健机构原执业登记机关负责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的审批。

第十条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贯彻落实本办法及各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组建市级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作为医疗保健机构原执业登记机关负责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的审批。

第十一条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贯彻落实本办法及各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组建区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通过市(行署)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举办的计划生育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人员的执业许可的审批,作为医疗保健机构原执业登记机关负责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的审批。

第十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

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统计、分析、上报及反馈;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健康教育等活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督促提高手术质量,降低并发症的发生率;开展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将监测结果和技术评估报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评审,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培训、咨询、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业务工作。

省级妇幼保健院协助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计划生育技术制度和规范,并协调实施,受省卫生厅委托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死亡病例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的组成成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任期五年,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一)应是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相关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二)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三)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成员行使以下职责:(一)参与本办法及相关技术服务规范的制定与实施;(二)参与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新技术的科研、推广及应用;(三)参与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和技术评估;(四)参与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上岗前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

第十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章审批第十六条设区的市(行署)和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需求、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规划,并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符合《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基本标准》。

第十八条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登记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一式三份;(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三)有关医师(士)、助产师(士)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以及《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向原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向申请机构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批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没有登记注册妇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同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注册计划生育门诊(诊室)。

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

第二十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公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女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从事男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外科;(二)符合《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基本标准》;(三)通过计划生育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和考核,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审批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及复印件;(三)人员身份证、专业学历、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为省、市两级培训,省妇幼保健院为市、县培训师资,资格考核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内容包括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基础理论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

对合格者,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得私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续。

未申请延续的,对该许可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妥善保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第三十条《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后,应当自发现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

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五章质量管理第三十一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制度及职业道德,确保手术质量,减少和防止手术并发症。

第三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用于服务对象的产品,严格执行采购管理和药品出入库制度,禁止使用不合格产品和过期产品。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手术人员改变或创新手术方式,超出《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范围者,应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做好各项登记、定期统计、上报;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地区医疗保健机构上报资料的收集、审核、分析、上报,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料,写出分析报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妇幼保健机构;省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料,形成年度分析报告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死亡报告制度和并发症评审制度。

因计划生育手术死亡的病例,手术单位要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地区妇幼保健机构。

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立即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实之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并于20个工作日内上报病历摘要。

资料齐全后一式两份在3个工作日内分别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妇幼保健机构。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死亡病例,开展发证机关和医院两级评审。

第三十六条计划生育手术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保存期限按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第二十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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