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市总工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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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市总工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局市总工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局市总工会沪劳资发(87)12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各主管局,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工会:为了适当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未作修改之前,可暂按以下办法执行: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企业可根据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从第七个月起,对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包括家居本市市区和郊县的孤老、孤儿等民政救济对象,这部分人员仍由民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社会救济),给予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生活困难补助按职工家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掌握。

其中评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以及死亡职工遗属是居住在外省市的孤老人员,可在此基础上再增加10元。

但生活困难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标准工资或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死亡职工的配偶有固定收入,又没有其他供养直系亲属的,其收入超过60元以上的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中子女的生活费,超出部分不足上述补助标准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予以补足.三、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原则上按《职工劳保登记卡》的登记为准。

四、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领取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亡职工单位核实情况,按规定发放。

生活困难补助费支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为止。

五、上述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项目中列支。

六、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凡在企业实施劳动保险(包括合同劳保)后死亡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则上也可从规定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过去的不补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执行本办法,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单位经济承受能力研究确定。

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为了做好对全民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遗属(即供养直系亲属,下同)生活困难补助工作,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建立健全上海工会帮困送温暖工作长效机制的办法(试行)-沪工总保[2005]48号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建立健全上海工会帮困送温暖工作长效机制的办法(试行)-沪工总保[2005]48号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建立健全上海工会帮困送温暖工作长效机制的办法(试行)正文:----------------------------------------------------------------------------------------------------------------------------------------------------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建立健全上海工会帮困送温暖工作长效机制的办法(试行)(沪工总保〔2005〕48号)各区、县、局(产业)工会: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立工会帮困送温暖工作四季如春的长效机制的要求,为了更好地发挥工会现有帮困资源的最大效能,最大限度地帮助到每一个困难职工,最大程度地帮助好每一个困难职工,促进帮困送温暖工程经常化、制度化、社会化发展,根据2005年修订的市社会帮困基金会、市职工救急济难基金会帮困实施办法,结合工会帮困送温暖工作的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工会系统帮困送温暖工作,建立健全上海工会帮困送温暖工作长效机制,制订以下办法:一、帮困类型定向帮困:大病定向帮困、助学定向帮困、单亲定向帮困。

一次性帮困:一次性医疗帮困、一次性赈灾帮困、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帮困。

各类帮困形式中,以大病定向帮困、助学定向帮困为主。

二、帮困对象、帮困金标准及发放时间1、大病定向帮困对象:困难企业中患大病重病且收入低,家庭负担重,支付医疗费发生严重困难的职工。

帮困金标准:全年1500元,在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前分三次发放,每次发放500元。

2、助学定向帮困对象:困难企业中因长病假、协保、离岗等原因,造成收入低或无收入,支付子女学杂费发生严重困难的职工。

帮困金标准:小学全年400元,初中全年600元,高中、技校、中专全年900元,大学全年1000元,在春秋两季开学前分两次发放,每次发放全年助学金的50%。

3、单亲定向帮困对象:困难企业中因丧偶、离异、单身,收入低负担重,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职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因病或⾮因⼯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企业职⼯因病或⾮因⼯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34号)1、企业职⼯(含离退休⼈员)因病或⾮因⼯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每⽉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180元、170元、150元、140元、130元。

企业遗属⽣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1)建国前参加⾰命⼯作职⼯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20%。

(2)职⼯遗属为孤寡⼀⼈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10%。

(3)兼有(1)、(2)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30%。

2、过去已领取遗属⽣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

3、职⼯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配偶本⼈原享受的遗属⽣活困难补助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4、已领取⽣活困难补助的遗属,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享受遗属⽣活困难补助;服刑或劳教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困难补助。

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的,可以继续享受遗属⽣活困难补助,但管制、缓刑或监外执⾏期间不参与调整。

5、发给遗属⽣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采取定期⾛访、函调等⽅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情况变化,对不再符合享受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活困难补助。

6、职⼯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规定执⾏。

7、调整后的遗属⽣活困难补助,已纳⼊养⽼保险统筹项⽬的,从统筹基⾦中列⽀;未纳⼊统筹项⽬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

8、本通知适⽤于各类企业及其职⼯。

9、本通知⾃2003年7⽉1⽇起执⾏。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

⼭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东省财政厅、⼭东省总⼯会。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人事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86.01.13
•【文号】劳人办险[1986]1号
•【施行日期】1986.01.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
正文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办险(1986)1号1986年1月13
日)
福建省劳动局:
现将厦门市总工会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给我部保险福利局的厦工〔1985〕131号文转给你们,并提出以下答复意见,请转告他们。

1.国营企业单位离休干部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和医疗待遇。

其中医疗费用的列支项目与离休干部原来在职时相同。

2.国营企业单位的职工退休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医疗待遇。

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当享受与在职职工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如有供养直系亲属,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还可享受抚恤费或救济费。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1996]104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1996]104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1996]104号1996年12月17日)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事故的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伤范围(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5.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2)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3)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4)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

6.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7.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8.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于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9.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1999.03.08•【字号】沪劳保法发[1999]13号•【施行日期】1999.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劳保法发(1999)13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按股(集团)公司:根据市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要求,本局对一九九七年底以前上海市劳动局和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发布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应予废止的57件(见附件一);自行失效的54件(见附件二);现将废止和自然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替代文件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附件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替代文件1市劳动局关于对区县实行弹性工资沪劳综发(96)22号沪劳综(98)11号计划办法的通知2市劳动局关于加强本市房地产企业沪劳综发(96)54号沪劳综(97)20号工资管理的若干意见3市劳动局关于受降薪处分职工工资沪劳资(90)第4号沪劳综发(95)59号问题的复函4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沪劳关发(96)39号沪劳关发(98)23号活费发放标准的通知5市劳动局关于审查集体合同有关事沪劳关发(96)33号沪劳关发(97)37号项的通知6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沪劳关发(97)25号沪劳关发(98)23号活费发放标准的通知7市劳动局关于女职工怀孕期内因严沪劳计发(91)185号市政府(95)18号令重违纪作辞退处理的答复8市劳动局关于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职沪劳计发(91)69号市政府(95)18号令工如何适用《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的解释9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被公安机关沪劳力(93)31号沪劳关发(96)97号“收容教育”是否参照“收容教养”处理的答复10市劳动局关于企业内提前退休有关沪劳力(93)180号沪劳关(97)4号问题的答复11市劳动局关于保障待工人员基本生沪劳力发(93)39号沪府发(98)35号活的意见12市劳动局关于下发“关于沪劳力发沪劳力发(93)53号沪府发(98)35号(93)39号《关于保障待工人员基本生活的意见》若干问题解答(内部掌握)的通知13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沪劳关发(94)65号沪劳关发(96)15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沪劳就发(95)5号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沪府办发(96)66号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和保障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4市劳动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单位使沪劳力发(93)74号市政府(97)54号令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5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单位使沪劳力发(94)2号市政府(97)54号令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6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地劳沪劳力发(94)3号沪劳就发(96)11号动力务工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7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劳动服沪劳社发(91)169号沪劳办服发(94)83号务公司所属劳动服务队点工收费标准的通知18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市人民政府批转沪劳技发(96)77号沪劳技发(96)17号《市劳动局关于培训就业和培训上岗的实施意见》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修订通知19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化沪劳技发(94)46号沪劳技发(98)27号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发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市劳动局关于优化本市技工学校布沪劳技(94)26号沪劳技(97)39号局提高办学质量的意见21市劳动局关于对上海市技工学校校沪劳技(88)62号沪劳技发(92)13号长进行岗位必备知识培训试点工作的意见22市劳动局关于高级技师评聘工作扩沪劳技发(93)2号沪劳技发(93)第26号大试点的几点意见23市劳动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微型计沪劳技发(93)14号沪劳技发(96)44号算机操作工技术等级标准和技术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4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沪劳技发(95)73号沪劳技发(96)76号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5市劳动局关于郊县市、县属工矿企沪劳计创字(85)291号沪劳社发(96)87号事业单位职工因家庭困难要求商调工作的意见26市劳动局关于郊县市、县工矿企事沪劳计发(88)142号沪劳社发(96)87号业单位职工因家庭困难要求商调工作的补充意见27市劳动局关于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沪劳仲发(90)60号沪劳仲(98)2号的通知28市劳动局关于合同制工人自行离职沪劳仲(90)5号《劳动法》、市政府(95)18号令赔偿培训费的复函29市劳动局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沪劳仲发(92)53号沪劳仲(98)2号企业劳动合同鉴证的通知30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印发《沪社保监(97)116沪劳法发(96)83号上海市养老保险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31市劳动局关于禁止私自制作使用承沪劳锅发(92)11号沪劳锅(97)9号压锅炉的通知32上海市基本建设委员会、上海市劳沪劳保创字(85)4号市政府(96)第37号令动局关于发布《上海市招标、承包沪府发(97)54号工程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33市劳动局关于区、县劳动部门受理沪劳保发(93)57号沪劳安发(98)4号伤亡事故处理的意见34市劳动局、市社会保险局等四部门沪劳保发(95)31号沪劳保发(96)51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和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35市劳动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沪劳保发(95)45号沪劳保发(96)40号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36市劳动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沪劳保发(96)40号沪劳保发(97)28号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37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因工沪劳保发(96)41号沪劳保发(97)31号死亡抚恤金和因工致残伤残补偿金标准的通知38市劳动局关于调整企业矽肺、石棉沪劳保发(96)42号沪劳保发(97)29号肺患者保健食品费的通知39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关沪劳保发(96)51号沪劳保发(97)33号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和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40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沪劳保发(96)47号沪劳保发(97)30号企业保健食品费发放标准的通知41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因工沪劳保发(97)31号沪劳保发(98)21号死亡抚恤金和因工致伤残补偿金标准的通知42市劳动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沪劳保发(97)33号沪劳保发(98)33号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和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43市劳动局、市卫生局、市社会保险管沪劳保发(97)24号沪劳保发(97)58号理局关于明确本市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标准的通知44市劳动局关于调整企业矽肺、石棉肺沪劳保发(97)29号沪劳保发(98)19号患者保健食品费的通知45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企沪劳保发(97)30号沪劳保发(98)24号业保健食品费发放标准的通知46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关于沪劳险发(88)93号沪劳险发(92)76号适当提高全民所有制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补助标准的通知47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改革本市现沪劳保创字(84)155号沪劳保发(95)56号行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发放制度的意见48市劳动局关于委托各区、县劳动局办沪劳保发(88)138号沪劳保发(92)73号理电工、焊工安全操作证发证工作的通知49市劳动员、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发《沪劳保发(89)第50号沪劳保发(98)1号上海市〈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50市劳动局、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市财沪劳保发(94)43号沪劳保发(95)31号政局、市总工会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和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51市劳动局、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市卫沪劳保发(94)61号沪劳保发(97)58号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补充标准》的通知52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1994年本沪社保业二发(94)7号沪社保业二发(97)5号市机关事业单位个人缴费基数的通知53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建国前参沪社保业二发(94)18号沪社保业二发(98)9号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组织批准退职的干部生活费补助标准的通知54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建国前参沪社保业二发(95)16号沪社保业二发(98)9号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的干部生活费补助标准的通知55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建国前参沪社保业二发(96)6号沪社保业二发(98)9号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的干部生活费补助标准的通知56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建国前参沪社保业二发(97)16号沪社保业二发(98)9号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的干部生活费补助标准的通知57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在职沪社保综发(95)7号沪社保综发(97)11号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附件二:自然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1《上海市劳动局通知》(内容:关于附加工资问题的答复)沪劳资创字(80)第50号2市劳动局关于一九九二年安置到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军队转沪劳资发(92)78号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3市劳动局关于继续对工资水平发放过高的企业征收帮困基金的通知沪劳综发(96)25号4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1996年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沪劳综发(96)26号5市劳动局关于继续对工资水平发放过高的企业征收帮困基金的通知沪劳综发(97)17号6市劳动局关于确定上海市1997年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沪劳综发(97)19号7市劳动局关于调整上海市1997年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沪劳综发(97)42号8市劳动局关于公布上海市一九九六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国有企沪劳综发(97)20号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9市劳动局关于公布本市97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失业救济沪劳综发(97)27号标准,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补贴标准的通知10市劳动局关于一九九七年本市企业单位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沪劳综发(96)99号通知11市劳动局关于公布上海一九九五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国有企业沪劳综发(96)48号职工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12市劳动局关于一九九六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的若干意见沪劳综发(96)23号13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办法中下岗待工人员沪劳综发(97)44号计提工资总额办法的通知14市劳动局关于一九九七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沪劳综发(97)18号15市劳动局关于限期清退C类行业工种外地劳动力的意见沪劳就发(95)10号16市劳动局关于申报A类行业工种的通知沪劳就发(95)13号17市劳动局关于现阶段本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纳轨工作的意见沪劳就发(95)25号18市劳动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九五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沪劳就发(95)99号19市劳动局关于对在沪务工人员停止补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沪劳就发(96)106号的通知20市劳动局关于发放一九九六年度《上海市外出人员就业证》的通知沪劳就发(96)66号21市劳动局关于对本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情况进行全面核查的通知沪劳就发(96)21号22市劳动局关于技工学校交通费补贴的通知沪劳技创字(78)178号23市劳动局转发《上海市冶金局职工食堂厨工、厨师技术等级标准沪劳技发(83)第9040号(试行)》24市劳动局关于代培训技校学生的批复沪劳技(90)第35号25市劳动局《关于高级技工学校办学基本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劳技(90)第20号26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增加技工学沪劳技字(85)第4928号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费的通知》的通知27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企业招收的培训生在培训期间有关津贴待遇问沪劳技发(89)第87号题的补充规定28市劳动局、教育局关于本市企、事业单位不得自行招收培训农业户学沪劳计发(92)15号生问题的通知29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市财政局关于一九九四年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沪社保综发(94)13号实行物价补偿的通知30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实行一九九四年物价沪社保综发(95)14号补偿的通知31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实行一九九五年度物沪社保综发(96)8号价补偿的通知32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实行一九九六年度物沪社保综发(97)10号价补偿的通知33市劳动局关于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通知沪劳办(90)41号34市劳动局关于换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通知沪劳保发(93)第72号35市劳动局关于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开展全沪劳保发(95)49号面检查的通知36市劳动局关于严格执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经济处罚的沪劳保发(93)44号规定37市劳动局关于重申重大险肇事故报告、处理的通知沪劳保发(93)第66号38市劳动局关于一九九六年开展劳动条件分级工作通知沪劳安发(96)8号39市劳动局关于更换上海市散装锅炉安装许可证的通知沪劳锅发(95)50号40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起重机械安全监察检验的通知沪劳锅发(96)108号41市劳动局对本市锅炉修理单位进行整顿的通知沪劳锅发(91)第16号42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沪社保业三发(97)9号保险费基数的通知43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和在职人员缴纳养老沪社保业三发(97)8号保险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通知44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和在职人员缴纳养老沪社保业三发(96)26号保险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通知45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沪社保业三发(96)25号保险费基数的通知46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96)5号47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沪社保业一发(95)13号48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沪社保业三发(95)9号费基数的通知49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97)13号50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沪社保(93)21号51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94)17号52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沪社保业一发(93)第53号其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53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95)12号54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和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沪社保业三发(95)10号费基数和比例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给革命烈士的在职家属发给定期抚慰金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给革命烈士的在职家属发给定期抚慰金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给革命烈士的在职家属发给定期抚慰金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1996.01.30
•【字号】沪民优发[1996]第7号
•【施行日期】199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民政局、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给革命烈士的在职家属发给定期抚慰金的通知
(沪民优发[1996]第7号1996年1月30日)为了保障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体现党和政府对革命烈士家属的关怀,发扬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光荣传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对革命烈士的在职(含离退休)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本市有常住户口),凭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革命烈士家属证明书,由所在单位发给每人每月80元的抚慰金,所需费用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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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

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

其标准为:(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家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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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市总工会
沪劳资发(87)127号
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
各主管局,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工会:
为了适当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未作修改之前,可暂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企业可根据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从第七个月起,对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包括家居本市市区和郊县的孤老、孤儿等民政救济对象,这部分人员仍由民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社会救济),给予定期生活困难补助。

生活困难补助按职工家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掌握。

其中评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以及死亡职工遗属是居住在外省市的孤老人员,可在此基础上再增加10元。

但生活困难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标准工资或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死亡职工的配偶有固定收入,又没有其他供养直系亲属的,其收入超过60元以上的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中子女的生活费,超出部分不足上述补助标准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予以补足。

三、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原则上按《职工劳保登记卡》的登记为准。

四、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领取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亡职工单位核实情况,按规定发放。

生活困难补助费支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为止。

五、上述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项目中列支。

六、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凡在企业实施劳动保险(包括合同劳保)后死亡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则上也可从规定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过去的不补发。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执行本办法,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单位经济承受能力研究确定。

附:
《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做好对全民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遗属(即供养直系亲属,下同)生活困难补助工作,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劳动局沪工(86)总生字第33号文规定的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掌握。

其标准为:家居市区和郊县城镇的职工家属为26元至30元,家属居郊县农村的可低2元至3元,家属居外地城镇和农村的,一般可再低一些。

以后如遇定期补助标准调整时,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亡职工原企业单位支付;原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并入单位支付;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支付单位。

三、原工商业者在企业公私合营后死亡的,其遗属可从《暂行办法》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原是集体所有制单位人员转为国营企业的,在集体单位“大合作”(统一经营、集体分配,以工资作为分配形式的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等,但不包括合作小组)之后死亡的职工(含小业主),其符合规定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可从《暂行办法》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仍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供养直系亲属(包括独生子女)不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六、1967年1月以后进单位的临时工和由企业按月发给生活费的人员,不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七、原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或劳动改造处分的职工,经复查后作了平反决定,在平反之前死亡的,其死亡当时和现在均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可从《暂行办法》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八、死亡职工原工作单位对死亡职工遗属仅按规定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一项,不负担其它任何费用。

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遗属,如符合做家属劳保条件的,可在其他直系亲属名下享受关费医疗劳保待遇。

九、死亡职工配偶是职工的,其“固定收入”包括标准工资(含企业自费浮动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不包括奖金和各种补贴。

十、死亡职工的配偶是农民,在职工死亡当时其年老(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必须具有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的配偶及符合供养条件的子女,均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配偶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子女一般也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一、死亡职工配偶或父母在农村按月享受养老生活待遇的,其养老生活待遇低于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部分,可由死亡职工原所在单位予以补足。

十二、死亡职工配偶是个体户的,可按照《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其收入情况可与所在地区的工商行政部门联系。

十三、退休职工在退休后合法结婚,其配偶确系退休职工生前供养的,可以从退休职工死亡后下一个月起,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待遇(如配偶是男的,需年满六十周岁)。

其他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如不能享受职工供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也不享受职工死亡后一次性救济费等。

十四、死亡职工退休前直系亲属不符合供养条件,而退休后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职工死亡当时其直系亲属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能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五、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职工死亡后,因职工本人在法律上丧失了享受劳动保险的权利,家属也不能享受劳保待遇,所以,本人死亡后,家属也不能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六、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配偶再婚后,从其再婚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七、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丧失被供养条件后,从其丧失被供养条件的下一个月起,停发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八、对于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办法,可采用《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卡》等形式。

十九、各企业单位对过去死亡职工的遗属,如单位中有资料可查的,应积极主动认真弄清情况,对一些确实无现成资料可查的对象,在他们主动来企业联系时,应热情接待,并通过调查核实(如查找公安部门的户籍资料、死亡职工档案材料等),以尽快做好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支付工作。

对于1988年底以前弄清情况的对象,其生活困难补助费一般可以从规定执行之月起计发,1989年1月1日以后查明情况的,从查明情况之月起计发。

二十、从外省市退休回本市居住,并已办理了移地支付手续的,他们的退休
费由本市企业发给,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二十一、外省市退休职工回到本市居住,退休费是外地单位发给的或由本市代发的,不实行本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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