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避税法律法规汇编
我国个人跨境避税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个人跨境避税行为的法律规制我国个人跨境避税行为的法律规制在如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跨境交易和投资已经成为常态。
然而,个人跨境避税行为却是一种挑战,不仅给国家财政带来损失,也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原则。
因此,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制措施来遏制和打击这种不法行为。
首先,我国立法对个人跨境避税行为进行了明确定义,并对此类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跨境避税行为涉及通过操纵交易、虚构业务、避免税收申报等手段,规避应交纳的税款或减少支付的税收金额。
根据该法的规定,这些行为都是非法的,一经发现将受到法律制裁。
其次,我国税务机关加大了对个人跨境避税行为的监管力度。
税务机关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加大对个人跨境交易的审查力度,通过纳税申报、税务调查等手段,对潜在的个人跨境避税行为进行监控和执法。
税务机关不仅与金融机构和海关等合作,分享信息和数据,也与国际税务合作机构进行合作,共同打击个人跨境避税行为。
此外,我国还通过加强税收信息透明度来打击个人跨境避税行为。
我国已经与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或多边税收信息交换协议,要求我国纳税人将个人境外资产、境外收入等信息报告给税务机关。
同时,我国也参加了全球共同推动的“自动信息交换”(AEOI)计划,在国际上与其他国家分享个人跨境纳税信息,增强了全球范围内的纳税信息共享。
另外,我国加强了执法的力度和手段。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税务调查、责令提供协助、行政处罚等一系列措施。
同时,对于严重的个人跨境避税行为,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刑事追究,以威慑和打击此类行为。
最后,我国还倡导公众参与个人跨境避税行为的监督和举报。
税务机关通过宣传教育和信息公开等手段,引导公众了解个人跨境避税行为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从而形成公众监督的力量。
同时,税务机关也鼓励并保护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提供有效线索的举报人,给予举报奖励。
总而言之,我国个人跨境避税行为的法律规制已经越来越完善,通过立法、监管、信息透明、执法和社会参与等多种手段综合治理,有效遏制和打击个人跨境避税行为。
国际税收其它反避税法规与措施

国际税收征管协作的实践与案例
案例一
某跨国公司利用国际税收规则的漏洞,将利润转移至低税率国家,以规避在高税 率国家的纳税义务。通过国际税收征管协作,各国共同开展调查,最终该公司被 追缴税款并接受了处罚。
案例二
某国纳税人利用跨国银行的秘密账户进行避税,通过国际税收征管协作,该国税 务部门与外国税务部门开展信息共享,成功揭露了该纳税人的避税行为。
规定税务部门应加强与其他国家税务部门 的情报交换与信息共享,共同打击跨国避 税行为。
02
转让定价法规
转让定价法规概述
定义
转让定价法规是一种规定跨国公 司内部交易应如何定价的法规, 以确保其符合正常交易原则,避 免通过高价或低价转移资产和利
润来避税。
目的
防止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手段 避税,确保其缴纳应缴的税款。
完善常设机构规则
明确常设机构的定义和范围, 防止企业通过设立非常规机构
避税。
引入权益性投资规则
对权益性投资进行规范,防止 企业通过权益性投资转移利润 。
调整关联企业规则
严格关联企业认定标准,防止 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加强信息披露要求
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增强 对企业的监管力度。
国际税收政策与制度改革的实践与案例
06
国际税收政策与制度改革
国际税收政策与制度改革概述
1 2
背景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跨国公司的避税行 为日益严重,国际税收政策与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
目的
通过改革,提高国际税收体系的公平性和效率, 减少避税行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3
原则
坚持税收公平、透明、简便、可持续等原则。
国际税收政策与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其它反避税法规与措施

对于严重的避税行为,税务机 关可能会采取刑事诉讼等手段 ,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法律追究
。
税务处罚的目的是通过制裁措 施提高避税成本,从而减少避
税行为的发生。
国际合作与信息交换
国际合作与信息交换是反避税 的重要手段之一,旨在加强各 国税务机关之间的合作与信息
共享。
通过国际合作与信息交换,各 国税务机关可以共同打击跨国 避税行为,提高反避税的效率
反避税法规的重要性
01
02
03
维护税收公平
反避税法规有助于防止纳 税人通过避税手段逃避税 收,确保税收公平和社会 财富分配的合理性。
保障国家财政收入
有效的反避税措施能够防 止税收流失,保障国家财 政收入的稳定和增长。
促进国际税收合作
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反避 税法规有助于加强国际税 收合作,共同打击跨国避 税行为。
税务审计
税务审计是反避税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对企业或个 人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查,发现并纠正避税行为。
输标02入题
税务审计通常涉及对企业财务报表、交易记录、合同 等文件的详细审查,以核实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 性。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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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审计的结果可能包括要求企业补缴税款、罚款等 ,情节严重者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04
通过加强税收监管,提高税收 征管效率,防止纳税人利用监
管漏洞逃避纳税义务。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建立信息 共享机制,通过交换税收情报 ,发现和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 。
制定反避税法规
制定反避税法规,明确避税行 为的定义和处罚措施,遏制避 税行为的发生。
加强国际合作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境 逃避税行为,维护国际税收秩
03
第7章其他反避税法规与措施[1]
![第7章其他反避税法规与措施[1]](https://img.taocdn.com/s3/m/5a11b3489e3143323868931a.png)
7.3 限制资本弱化法规
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情况表 (单 位:人民币元)
股东名称
持有股权
持股比例(%)
A(香港)控股 有限公司
B(北京)有限 责任公司
C(香港)投资 有限公司
合计
5236606 1885520 1563394 8685520
52.2912 21.7088 2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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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其他反避税法规与措施[1]
来的部分电脑截图资料,但无法准确判定其具有“实质性
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将案情进展情况及具体做法及时
向市国税局汇报并通过市国税局向省局报告。通过启动税 收情报交换机制,最终确认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从 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不能确认为“受益所有人”身
份。对其取得的利润不适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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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其他反避税法规与措施[1]
2010年5月10日,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 向菏泽市牡丹区国税局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申请,即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 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 条股息第二款规定:“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 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 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 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 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 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第7章其他反避税法规与措施[1]
企业所得税避税与反避税是如何规定的

企业所得税避税与反避税是如何规定的⼀、收⼊总额计算时的避税与反避税1.《企业所得税暂⾏条例》规定的⼀般收⼊中的其他收⼊避税与反避税这⾥所指的其他收⼊是指固定资产盘盈收⼊、罚款收⼊、因债权⼈缘故⽆法⽀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和现⾦溢余收⼊、包装物押⾦等。
企业在记账时,这些收⼊最易被忽略和不进⾏处理,所以税务部门应该注意这部分收⼊的账务处理。
2.对企业返还流转税的避税与反避税对企业减税或返还流转税,⼀般应该并⼊企业利润征税。
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企业当年利润计征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计征所得税。
3.资产评估增值的避税与反避税资产评估增值是指在清产合资、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股份制改造、接受捐赠等增值时的税务处理。
例如,纳税⼈在产权转让中的净损益除了上缴财政外,⼀律并⼊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可以通过将其净收益不⼊账减少计税依据,减少应纳税额。
⼆、准予扣除项⽬上的避税与反避税1.在借款利息上的避税与反避税借款利息上的避税与反避税主要是某些不予抵扣利息的避税。
例如,企业对外投资⽽借⼊资⾦发⽣的借款费⽤,应该计⼊投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2.在⼯资、薪⾦问题上的避税与反避税企业⼀般喜欢通过作假账、⼯资虚报、冒领⼯资、多提福利费和滥发加班津贴,以加⼤成本费⽤开⽀。
税务部门应注意⼯资⽀出的⾮正常性增长以及有⽆虚报职⼯⼈数的⾏为。
3.公益性捐赠的避税与反避税税法规定,企业通过⾮盈利性的社会团体进⾏捐赠,在年度应纳所得额的3%以内的部分可以扣除。
税务机关应从两⽅⾯注意:①是否通过⾮盈利性的团体捐赠,直接捐赠不能扣除;②是否在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
4.⼴告费⽤的避税与反避税⼴告费⽤在2000年开始进⾏限额扣除,其在当年销售收⼊的2%以内,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
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应注意⼴告费⽤是否在销售收⼊的2%以内。
另外,⽩酒类⼴告费⽤不能扣除。
《国际税收》 6其他反避税法规共55页

61、奢侈是舒适的,否则就不是奢侈 。——CocoCha nel 62、少而好学,如日出之阳;壮而好学 ,如日 中之光 ;志而 好学, 如炳烛 之光。 ——刘 向 63、三军可夺帅也,匹夫不可夺志也。 ——孔 丘 64、人生就是学校。在那里,与其说好 的教师 是幸福 ,不如 说好的 教师是 不幸。 ——海 贝尔 65、接受挑战,就可以享受胜利的喜悦 。——杰纳勒 尔·乔治·S·巴顿
《国际税收》 6其他反避税法规
1、战鼓一响,法律无声。——英国 2、任何法律的根本;不,不成文法本 身就是 讲道理 ……法 律,也 ----即 明示道 理。— —爱·科 克
3、法律是最保险的头盔。——爱·科 克 4、一个国家如果纲纪不正,其国风一 定颓败 。—— 塞内加 5、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 面前人 人是Hale Waihona Puke 等的。 ——波 洛克谢谢!
会计干货之关联企业反避税学习笔记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编辑整理,学知识,要抓紧!
会计实务-关联企业反避税学习笔记
一、关联企业反避税的主要文件(目前有效)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六章(二)法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章
(三)规范性文件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2号文。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4年12月2日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条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条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调整方法包括:(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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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法律法规汇编》
前言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务收入或所得额的业务往来按照合理办理办法进行的调整。
2008年1月1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其中有关反避税的“特别纳税调整”作为独立章节首次在实体法中表述,这标志了我国反避税工作全面立法。
就具体内容而言,其不仅包括我国实践多年的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还借鉴国际经验,首次引入了成本分摊协议、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一般反避税以及对调整补税加收利息等规定。
尤其是在今年年初,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办法》),对反避税操作管理进行了全面规范。
《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反避税相关法律体系,将有力推动我国反避税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发展,显示了我国税务当局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强化国际税收管理方面的信心和决心,标志着我国反避税管理工作步入科学规范、全面提升质量的崭新阶段。
为了便于企业财务人员全面了解与特别纳税调整相关的税法法律法规,本汇编将征管法及其细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和《办法》中涉及反避税的法律法规条文进行了整理,供参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一)基本条文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
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一)基本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
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
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
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
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二)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