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哈尔滨十大典型消费仲裁案例
(完整word版)几个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附答案)发表日期:2010-10-18 21:49:42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1】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
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
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
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
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
原告诉称,原告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
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
20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将“哈啤”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哈啤”不是注册商标。
被告商品的名称是“哈金啤酒”、“哈豪啤酒”,与原告诉称的“哈啤”无关,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耗者权益维护法》自1994年1月1日实施今后,断定每年的3月15日为消耗者的节日。
十多年来,《消法》对保证商场经济次序、晋升消耗者的维权认识、维护消耗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国的社会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十多年来,消耗者维权走过了艰苦的路途,呈现了许多“首例”、“榜首”的维权经典案子。
这既是我国《消法》重要作用的表现,又是我国消耗者走向老练的标记。
咱们撷取10个事例进行点评,借以回忆这些年的维权进程,并张扬为消耗者维权的消法精力。
向收餐具费表象说不———对巧立名目重复收费予以抵抗2008年头,消耗者冯某在烟台市柳树居酒店成功路分店就餐时,作业人员没有向消耗者讲清楚可以挑选收费与免费的餐具,收取了消耗者餐具费12元。
冯某将此事投诉到烟台市消协,柳树居酒店成功路分店的负责同志得知此过后,当即到消耗者协会向消耗者赔礼道歉,退回了多收的12元餐具费,并且抵偿了由此而发生的其他的合理费用。
点评:消耗者在就餐时,餐饮企业供给包罗经消毒到达卫生规范的餐具、餐巾等配套效劳,是长时间以来已获社会一同认可、约好俗成的根本效劳内容和职业效劳规范,是运营者的随附职责,也是消耗者承受就餐效劳时的条件。
效劳发生的费用是运营本钱的一有些,其费用已包罗在菜肴价钱内。
如今,有些餐饮企业将这些长时间以来向消耗者供给的配套效劳,改为收费效劳,本质是变相下降与消耗者约好的效劳规范,转嫁随附职责,违反了餐饮业的诚信准则。
而很多消耗者是在就餐时为了避免与运营者发生冲突而被逼承受额外收费,消耗者的公平交易权遭到了损害。
消耗者巧立名目重复收费,应予抵抗。
即使运用了收费餐具也可回绝“埋单”。
行使言论监督权韩成刚反诉未获抵偿———对运营者进行监督是消耗者的法定权力韩成刚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间,先后在一些报刊上宣布了一系列矿泉壶有害安康的文章,提示消耗者“慎用”和“留神”,并对关联公司的广告点名进行了批判。
哈尔滨北京华联超市的劳动仲裁

哈尔滨北京华联超市的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对劳动争议进行公正、独立、及时、廉洁地解决的一种法律程序。
它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而哈尔滨北京华联超市,作为一家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零售企业,其涉及到的劳动争议问题也不可避免。
在哈尔滨北京华联超市的劳动仲裁中,有一些关键点需要被全面评估和探讨。
我将从劳动争议的类型、解决途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展开论述。
在评估这些内容的我还将重点关注哈尔滨北京华联超市的劳动仲裁案件中的特殊情况和具体细节,以便更好地了解其影响力以及对雇员和雇主的意义。
在对劳动仲裁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时,我将结合哈尔滨北京华联超市的实际案例,以详细解释各种劳动争议类型和冲突形式。
这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纠纷、解雇争议、合同纠纷、工时问题等。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深入研究,我将能够提供更全面、精准的信息和建议,以帮助雇员和雇主在劳动争议中取得公正和合理的解决方案。
除了对劳动争议类型的评估外,我还将对哈尔滨北京华联超市的劳动仲裁程序进行探讨。
这包括提交仲裁申请的流程、仲裁听证会的流程、仲裁裁决的执行等方面。
通过详细解释这些程序,我将帮助读者全面了解劳动仲裁的操作流程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为他们在遇到类似问题时提供指导和支持。
在文章的回顾性总结中,我将总结哈尔滨北京华联超市的劳动仲裁案件中的重点问题和关键发现,对解决劳动争议所面临的挑战进行分析,并提供一些建议和观点,以促进劳动争议的公正、及时解决,并为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关系构筑和谐的基础。
在最后的观点和理解部分,我将分享我个人对哈尔滨北京华联超市的劳动仲裁案件的观察和理解。
我还会探讨一些可能影响劳动仲裁效果的因素,如社会文化背景、法律执行机构的能力和公正度等。
通过回顾整篇文章,我会强调劳动仲裁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并提倡各方共同努力,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劳动仲裁制度。
劳动仲裁在哈尔滨北京华联超市的案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一)基本案情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
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
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
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
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
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45个案例裁判摘要观点集成

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45个案例裁判摘要观点集成2014年度的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刊发公报案例24篇、裁判文书选登21篇。
本期消息在上述45个裁判案例的基础上,根据所载公报案例、裁判文书选登两个部分,按民商、刑事、知产、行政等分类,整理归纳出45个案例的裁判摘要,方便读者阅读学习和收藏使用,了解相关裁判规则。
公报案例裁判摘要24篇民商事1、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
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3、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裁判摘要: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
【精品】几个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几个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1】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
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
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
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
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
原告诉称,原告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
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
20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将“哈啤”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哈啤”不是注册商标。
被告商品的名称是“哈金啤酒”、“哈豪啤酒”,与原告诉称的“哈啤”无关,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再有,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没有计算标准,开支的调查费与本案无关,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法治建设十大典型案例

法治建设十大典型案例
1. 黑龙江哈尔滨市常青藤幼儿园虐童案:该案中,幼儿园教师
多次虐待幼儿,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相关人员最终被依法追究刑责。
2. 北京地铁安检优秀服务员事件:一名地铁安检员积极帮助一
位迷路的老人,并成功将其送回家中,该案凸显了法治背景下的优秀
社会公民行为。
3. 武汉"智能快递箱"侵犯用户隐私案:涉案快递公司擅自获取
用户个人信息,被判违法并赔偿受害人损失,此案维护了公民个人信
息的合法权益。
4. 上海某公司投资欺诈案:该公司通过虚假宣传和承诺吸引投
资者,并非法获取资金,最终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 广州某小区违建拆迁纠纷:开发商违规建设小区,引起业主
不满并发生拆迁纠纷,法院最终做出判决,保护了居民的合法权益。
6. 江苏南京校园性侵案:涉案教师在学校篮球场发生了多起性
侵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法院判决主犯获刑,保护了未成年人权益。
7. 山东济南毒奶粉案:涉案企业生产、销售有害的婴幼儿奶粉,导致多名婴儿中毒甚至死亡,相关人员被判刑,强化食品安全领域的
法治建设。
8. 深圳非法建筑倒塌案:一栋非法建筑因安全隐患倒塌,造成
多人死伤,承建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
9. 安徽合肥恶性拍卖纠纷案:拍卖双方因拍卖物品真伪问题产
生争议,法院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最终解决了纠纷,维护了社会公
平正义。
10. 陕西西安"黑社会"违法犯罪集团案:该集团通过故意伤害、
绑架勒索等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公安机关坚决打击,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全国总工会公布:2014年度劳动违法典型案件

全国总工会公布:2014年度劳动违法典型案件作者:来源:《吉林农业》2015年第02期全总法律工作部负责人表示,从目前我国劳动关系发展现状看,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件事件还大量存在,有的案件事件性质非常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对劳动关系和社会稳定造成很大负面影响。
推动劳动法律贯彻实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工会应发挥积极作用,进一步加强劳动法律监督,借助媒体力量,推动形成有利于劳动法律实施和职工权益维护的舆论氛围。
1 浙江新东方烹饪学校侵犯女性平等就业权河南籍应届女大学生郭某在应聘新东方烹饪学校文案职位时,多次因烹饪学校“限招男性”的招聘条件被拒。
2014年7月8日,郭某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月10日,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11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烹饪学校文案职位不属于法定女性禁忌劳动范围,烹饪学校未对郭某是否符合招聘条件进行审查,而仅以岗位限招男性为由拒绝录用郭某的事实成立。
根据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的规定,认定烹饪学校行为属于就业性别歧视,侵犯了郭某的平等就业权,给郭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向郭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2 深圳可立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林克电子有限公司非法使用童工2013年底,深圳市可立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林克电子有限公司因非法使用童工被媒体举报。
2014年初,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两公司73名四川凉山籍彝族员工中,未满16周岁童工9人,其中可立克公司使用2人、德林克公司使用7人。
2014年1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人社部门对两公司非法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1月10日和14日,分别对可立克公司、德林克公司处以1万元和3.5万元的行政罚款。
3 安徽青山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徽青山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与胡某建立劳动关系。
公司每月向胡某支付工资2500元,但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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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哈尔滨十大典型消费仲裁案例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3月15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公布了10个典型案例,给市民今后的消费维权以参考。
1、产品质量不合格,厂家商家都有责
案情:去年6月,张某从某大型商场购买了1台微波炉,同年7月,张某在家中使用微波炉时,微波炉突然爆炸,造成张某一处骨折以及皮外伤,共花去医疗费2000元。
张某找到商场要求其赔偿,对方认为发生爆炸原因是微波炉质量不合格,应由生产商承担责任。
张某又找到生产商,生产商以微波炉出厂时质量合格为由拒绝赔偿。
仲裁结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损害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消费者享有安全权和求偿权。
经查明,张某所购买的微波炉为不合格产品,仲裁委员会做出微波炉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故商场应该对张某进行赔偿。
维权提示消费者如遇上述情况,既可以要求产品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又可以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
2、银行存款变保险,误解合同可撤销
案情:2012年5月8日,王老太到银行存款10万元,六个月后老太太遇急事想要将钱取出,但被银行告知其办理的是保险业务而非存款业务,因此不能取出钱款。
王老太称自己当时办理的是存款业务,坚持要将钱取出。
仲裁结果仲裁庭调取了银行的监控录像,发现王老太办理的确实是存款业务,在其签订合同时银行的工作人员并未告知王老太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其中存在重大误解。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仲裁庭支持了王老太的请求,撤销其与银行签订的合同,要求银行履行其义务返还钱款。
维权提示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要仔细阅读合同,如因重大误解等而违背真实意愿,可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3、低价旅游设陷阱,合同无效款全退
案情:去年3月,王先生与某旅行社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王先生交纳3万元购买该旅行社的旅游产品“马尔代夫某黄金海岸度假会员
资格”后,即可以享受该黄金海岸所有度假消费项目的5折优惠,优惠期8年。
交付了3万元后,王先生发现合同中标注的该旅游产品的销售单位与该旅行社签字盖章的单位名称虽然很相近但不完全一致,且该旅行社提供的两份材料中该黄金海岸的名称前后不一。
仲裁结果本案审理期间,仲裁庭要求旅行社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境外业务办理权限,但旅行社始终未能提交。
仲裁庭认为,旅行社的行为违反了《旅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无效,裁决该旅行社返还王先生3万元。
维权提示签订旅游合同要认真研读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建议选用工商局和旅游局推荐的格式文本。
4、车辆肇事己无责,保险公司先赔偿
案情:2011年5月1日,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保险。
2011年6月12日,王某与周某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车头左侧受损。
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
但事发后周某不知所向,王某未能从周某处获得赔偿。
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仲裁结果仲裁庭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仲裁庭认为,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大小,不影响其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即使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应赔付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维权提示
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后,即在法律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享有向周某追偿的权利,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借口。
5、实物样品不相符,剪商标仍可退换
案情:去年年末,张女士来到哈市某大型商场,购买了一件价值3000元的女式风衣,商场为其提供了发票、购物小票等相关票据,回家后张女士便把衣服的标签剪掉试穿,她发现衣服的颜色与在商场中所展示样品的颜色存在些许色差,且质地也没样品的质地好,于是第二天就找到商场要求更换一件,但商场以吊牌已剪不退不换为由拒绝了张女士的请求。
仲裁结果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张女士所购商品确与商场展示样品不符,
且商场在销售时未向张女士提示和说明,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女士在购买风衣后剪掉吊牌属于正常行为,亦未造成商品损坏,因此仲裁庭支持了张女士请求换货的主张。
维权提示商场“没有吊牌不退不换”的理由属业内行规,于法无据。
6、物流赔偿设上限,霸王条款不生效
案情:某电脑经销商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电脑经销商将两台单价为3080元的笔记本电脑交物流公司托运,运费80元。
物流单上标明:一旦出现丢失、损坏,承运人每件最多赔偿200元。
电脑到货后,收货人发现一台笔记本电脑丢失,遂拒收。
得知情况的电脑经销商找到物流公司要求赔偿。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无保险货物丢失,最多赔偿200元”限额赔偿条款,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维权提示
如果您在签订合同时是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如存在对方免除其责任、加重我方责任、排除我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7、收了定金又反悔,双倍返还无商量
案情:2012年6月,刘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某以9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刘某,如李某违约不卖,应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刘某毁约不买,无权要求李某退还购房定金。
刘某当场支付定金15万元。
10天后,当刘某要求李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李某却称已将房产另行高价卖给他人,并提出返还刘某定金15万元。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定金条款亦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终裁决,被申请人李某给付申请人刘某30万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维权提示“订金”与“定金”不同。
“订金”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对给付方形成约束,即给付方对收受方的保证。
若收受方违约,只能退回原订金,给付方得不到双倍返还。
8、手机靓号有低消,资费变更不取消
案情:申请人王先生主张,其名下尾号为777的手机号码的原缴费标准为每月300.00元底线消费,其已于2012年7月到被申请人某移动通信公司将主资费缴费标准变更为0元月租,月使用费10.00元,但截至2012年9月,该移动通信公司仍然按照原资费标准收费。
王先生要求该移动通信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话费。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王先生签字的变更业务受理单的备注条款明确约定,“该号码系特殊号码,需在您选择的资费的基础上设置底线消费,如您当月消费的话费不足底线额度,将按底线消费”。
仲裁庭最终对王先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维权提示靓号一般都存在底线消费,主资费与特殊号码的底线消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共同构成特殊号码资费总额。
9、一房二卖起纠纷,已付房款双倍赔
案情:2011年2月,王女士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来开发公司将该房屋另行卖给了第三人。
开发公司认为,其分别以在王女士实际住处的单元门和王女士新购房屋的单元门上张贴通知等形式,通知王女士在三日内办理进户手续,否则将解除合同。
王女士则称其并未接到通知。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开发公司认为其向王女士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其采取的送达方式不合适,并未实际送达给王女士,开发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仲裁庭对王女士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本金并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维权提示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未告知,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者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受损害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要求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
10、留学中介多收费,不当得利要返还
案情:2010年,小王委托北京罗德留学中介公司办理去美国某大学留学并签订了《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小王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服务费15000
元,但银行划款时却划走了25000元。
小王去中介公司索要多收钱款,中介公司拒不归还,称钱款已全部用于办理留学手续。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中介公司多收取的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
中介公司应该返还小王多交的相应款项。
维权提示消费者与留学中介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消费者有权弄清各项费用的由来,同时对中介公司的不当得利享有返还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