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自主管理与司法介入之范围
论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与范围

论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与范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高校作为培养人才的重要平台,其管理和治理也成为社会和政府关注的焦点。
在高校管理中,司法介入是一种重要的管理手段,可以有效维护校园秩序、保障教育权益、解决争议纠纷,具有重要的法理和范围。
本文将从法理和范围两个方面对司法介入高校管理进行探讨。
1. 法理依据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依据可以从宪法、法律和相关规定中找到。
宪法赋予了人民的教育权利,保障了人民对于教育的享有权益,包括高校教育。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对高校教育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同时也给予了教育行政部门对高校管理的权力。
高校管理体制的改革更是进一步强调了高校公平公正管理的要求,来自教育、民事和行政领域等多个法律法规中都存在对高校管理的法理依据。
2. 法理适用在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过程中,法理适用指的是运用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法律依据,对高校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进行司法裁决。
在校园秩序维护中,部分高校存在学生违纪、校园暴力等问题,通过法律适用可以有效对违规学生进行处理,维护校园秩序。
又如在教师聘用和管理方面,学校存在过度解聘、违法招聘等问题时,司法介入可以通过法理适用对学校的行为进行裁决,保护教师合法权益。
3. 法理保障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另一个法理作用在于其能够起到法律保障的作用。
在高校管理中,学生与学校、教师与学校之间可能存在各种利益冲突和纠纷,这时司法介入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对矛盾和问题进行解决,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司法介入也可以帮助高校规范管理、提高管理效率,从而为高校管理提供法理保障。
二、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范围1. 学生管理学生是高校的主体之一,其管理涉及到学生的入学、学籍、学习、生活等多个方面。
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对学生违纪违法、纠纷纠错等问题进行裁决,保护学生合法权益。
2. 教师管理教师是高校教学和科研的主要力量,其管理也是高校管理的重要部分。
司法介入高校教师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对教师合同履行、聘用与解聘等问题进行裁决,保护教师的权益。
论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与范围

论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与范围司法介入高校管理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一方面,高校作为社会机构之一,其管理应当受到法律监管,不能脱离社会法治的约束;高校具有独特的办学特点,涉及学术自主、管理自主等核心权利,司法介入必须慎之又慎。
那么,关于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与范围如何划定呢?我们需要明确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高校享有学术自由、教育自主的权利,同时也有依法管理的义务,这既体现了高校的独立性,也要求高校遵守法律法规。
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文件则规定了高校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还要建立在充分尊重学术自由、管理自主的前提下,不能随意干预高校的内部事务。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依据包括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学术自由、管理自主等基本权利。
关于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范围需要明确定位。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应当是最后的手段,只有在高校管理存在严重违法乱纪、损害国家、社会、学生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干预。
高校存在贪腐腐败、侵犯教育公平、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等行为时,司法部门才有必要介入。
而对于高校内部的学术研究、教学活动、学术评价等事务,司法介入应当有所节制,避免干预高校的学术自主和管理自主。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范围应当限定在高校存在严重违法乱纪等情况下,不能轻易越权干预高校内部事务。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程序应当明确规定。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尊重高校内部制度和程序。
具体来说,司法介入高校管理应当遵循立案审查、侦查取证、听取意见、作出处置决定等一系列程序,保障高校的合法权益和学术自主。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纪问题,以减少司法干预的可能性。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程序应当严格规范,保障法治和高校的自主权益。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还需要重视公众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高校管理事务的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是司法干预的有效手段。
司法部门不仅要依法介入高校管理,更要注重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和协调,积极倾听各种意见建议,确保司法介入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论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与范围

论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与范围司法介入高校管理是指司法机关在高校管理中行使其监督、审判职能,对高校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审判和制裁的行为。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和范围涉及到法律、高校管理体制和法治原则等多个方面。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基础包括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受教育权利等。
相关法律法规,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规定了高校的管理制度和教育目标等。
如果高校管理中出现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查、审判和制裁。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调查、审判和制裁。
违法行为包括高校管理者、教职工、学生等在高校管理中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如贪污受贿、侵犯知识产权、违法招生、虚假宣传等。
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展开调查、采集证据等手段来确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审判和制裁。
审判范围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各个领域。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和范围还涉及到高校管理体制和法治原则。
高校管理体制的变革和完善可以为司法介入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
高校管理体制需要明确权责清晰、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以避免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也需要遵循法治原则,包括合法性、公正性、程序性和权威性等原则,确保司法的公正、独立和权威。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和范围是多方面的。
它基于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调查、审判和制裁违法行为为内容,需要在高校管理体制和法治原则的支持下实施。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目的是维护高校管理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障高等教育的质量和公平,让高校成为培养人才、推动社会发展的地方。
论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与范围

论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与范围高校作为国家重点培养人才的场所,在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等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但是,在实践中,高校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对接收学费的使用不透明、学术不端、师生关系不正常等,给学生权益的保障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些学生或组织选择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并要求法院介入高校管理。
本文将从法理与范围两方面进行论述。
一、法理在我国法律中,高校管理实行学校法人制度,高校应具备民事主体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因此,高校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于违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外,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对高校的管理和教育教学提出了规范和要求,为学生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介入高校管理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纠纷高校作为法人,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平等的,学生可以根据自身合法权益与高校协商,如补助、结业证书、学籍等。
但如果高校不履行协议或未能合理解决纠纷,学生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并要求法院介入。
例如,学校对学生收取的学费应当用于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如果高校明显虚报收入或者挪用公共资金等情况,学生有权提起诉讼,要求高校退还违法收取的学费。
同时,在高校拒不给予学生结业证书等证明材料时,学生也可以要求法院介入,强制高校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2、涉及高校管理不当或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在高校教育教学管理中,如果高校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为学生提供具体的课程安排、拒不公布教师名单等违反规定,或涉及教育教学质量等问题时,学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介入,要求高校进行相应的整改。
此外,如果高校在学生申请入学、升级、毕业时,出现违法行为,也可以要求法院介入进行处理。
例如,高校拒绝录取符合招生条件的学生、错把应录取的学生录取为几年制专科的本科生等情况,学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论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与范围

论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与范围随着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高等教育的治理日趋复杂。
高等教育机构在教学质量、师资建设、学科建设、科学研究、财务管理等方面具有较高的自主权利和决策权。
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内部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高等教育机构管理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如违规招生、学术不端、财务违规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仅会危及高等教育的发展,也会损害学生的切身利益,因此,需要正视这些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是其中一种重要的措施。
高等教育属于国家教育制度的一部分,是国家培养人才、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手段。
高校不仅承担着传承中华文化、提高国民素质的历史使命,同时也是国家权力机构履行教育职责的重要承担者。
因而,高校所做出的所有行为都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规范和监督。
法律保障高校的自主权,但并不意味着高校能够独立于法律之外而行使它。
强调高校自主权是为了保证高校更好地发挥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职能,而不是使高校成为违法的场所。
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挑战法律的法律效力。
1. 学术不端行为学术不端是指学者在学术研究中违反学术伦理和行为准则的一系列行为,如剽窃、造假、抄袭等。
学术不端侵害了学术界的公正性和声誉,也会损害广大学生的权益。
因此,司法机关有权介入高校管理领域,打击和惩治学术不端行为。
在处理学术不端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学术自由和学术不端之间的平衡,尽可能地保障学术自由,同时加强对学术不端的打击力度。
2. 违规招生行为高校招生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环节,也是学校自主权范围内的管理事项。
但是,高校在进行招生管理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管理规定,制定招生政策和实施方案。
如果高校在招生过程中存在不当操作、弄虚作假等问题,影响公平竞争、损害考生权益,司法机关也有权介入高校管理,维护社会公正和正常招生秩序。
高等教育机构的财务管理也是高校自主权的一部分。
但是,高校在财务管理中应当遵循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合理制定经费使用计划和绩效考核机制。
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的受案范围研究

一
宪法 权 利 上 极 有 影 响 ) 。
围。
பைடு நூலகம்
此种学说存在固有 的瑕疵 。因为工作性 质的学校管理也可严 重影 响在校学生的利益, 如基于管理方便 , 学生成立社 团, 侵犯 了学生 禁止 便 的结社 自由和表达 自由,在 当今实质法治 时代里若将之拒 于司法 审查 范围之外 , 似与行政诉讼 的目的背道而驰 , 也不符合 法治 时代 的法 治理 念。而把影响学生利益 的人事性质行为全部纳入受案范 围不现实, 如对 学生施 以的警 告 、 严重警告 、 记过 、 留校察看处分 因没有改变学生 的在 学关系而将其 纳入受案范 围极有司法权滥用 的偏 向。 第二种学说 , 重要性理论界定说。 此种学说把学生管理关系区分为 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 , 对只要涉及公 民基本权利 的重要事项 , 不 论是干涉行政还是服务行政 , 必须 以立法 的方式决定 , 而非 由行政权 自 行决定 。 因此 , 在学生管理关系 中, 如果是涉及受教 育权的重要事项 , 必须有法律规定 。 对于非重要性关系 , 如学生服装 、 仪表规定 、 息时间 作 规定、 宿舍规则 , 言行规则等属于行政规则 , 由学校 自主规范 , 可 不视为 具体行 政行为 , 不能提起诉讼 , 也不必遵循严格 的法律保留原则。 对 于此 种理论 ,我 们可 以参考 我 国台湾 地 区法 院的相 关判 例 : “ 95 ‘ 院大法官 ’ 出的‘8 号解释文与解释理 由书 ’ 出: 1 9 年 司法 作 32 指 各 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者惩处规定 ,对学生所为退学或者类似之处 分行为 , 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 , 足 自属对 ‘ 民宪法 ’ 人 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 , 此种处分行为应为 ‘ 诉愿法 ’ ‘ 及 行政诉讼 法’ 上之行政处分 。 受处分之学生 于用尽校 内申诉途径 , 未获得救济者 , 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这正如北京师 范大学教育法与教育 政策研究所所长劳凯声教授所言 :学生群体确实有其特殊性 ,但是他 “ 们拥有 的基本权利 , 却并不因其学生身份而与普通人有任何差别 。” 而 法界名家美 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福特斯明确指出 :第一修正案 的权利 “ 是适用 于教师和学生的。 我们不 可能得 出如此结论 : 学生或者教师一旦 踏进学校大 门就丧失了宪法权 利。” 此种学说有一定的合理性 。 一方面 , 它承认了学校与学生关 系的特 殊性, 仍有别于普通 的行政法律关系 , 不能完全适用法律保 留原则 , 而 有必要赋予一定的管理与命令权力 ,这是维持其正常工作 的基础与前 提; 另一方面 , 它完全 摒弃 了特别权力关 系排除 司法救济 的传 统观念 , 承认 只要涉及学生的受教育权 等基本权利 , 由立法规定 , 应 也可寻求司 法救济 。因为公 民的基本权 利是公 民不可或缺的 、 最根本的权利 , 对于 在校学 习和生活的高校学生而言 ,他们的基本权利理应与其他公 民一 样, 受到 同样 的尊重。 第三种学说 , 审查方式界定 说。此种学说总体而言大体上有“ 宪法 保 障个人权利审查方式” 应 用成文法审查方式” 和“ 两类 。前者如美 国, 对学校管理的司法审查更多的是依据宪法条文而不是成文法律 ,后者 如法 国和德 国,司法审查的紧密程度取决于立法机构用法律调整教育 问题 的程度 , 奉行“ 法律保留原则 ” 但是 , 。 法院不论运用哪种方式 , 都是 有范 围和局限的 , 即使是对 宪法 的广义解释或对成文法的广泛应用 , 法 院也不处理实质上的学校教育 问题 。 对此 , 我们结合国外相关法 律规定 和判例。在美 国, 国联邦宪法 美 的效力最高 , 因此各州行使 教育权 限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 , 就如联邦最 高法 院所 言 :诚然 , “ 公立 教育主要为各 州的事务 , 但是不可否认 , 此等 职权一如其他州的活动 , 必须遵守联邦宪法的规定。” 事关公立学校政 策 和措 施的宪法条文包括 : 一修正案 ( 障宪法实体权利 , 第 保 如言论 自 由, 宗教 自由 )第 四修 正案( 障身体 、 , 保 住所 、 文件 与财产 不受无 理拘 捕 、 查与扣押的权利 ) 第五修正案 ( 当程序的规定 , 搜 , 正 直接针 对联邦 政府 )第八修 正案( , 常在学 生体罚案件 中被 引用) , 第十 四修正 案( 学校 诉讼 中最常被引用 , 适用 于州政府 , 称为 “ 正当程序条款 ”在保 障学生 ,
论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与范围

论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与范围近年来,高校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不乏校园暴力、违规选课以及学术不端等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学生和社会公众往往抱怨高校自身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而学校方面,也常常认为自己无法解决某些问题,需要法律和司法介入才能得到解决。
因此,高校管理和法律监管之间的关系成为当今社会中备受争议的话题。
一般来说,我国高校管理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可能不得已而为之,但是高校内部的问题仍应该以学校内部制度和管理方式为主。
在学校与学生发生纠纷时,这些争议也应该在校内得到解决。
只有当学校在内部无法解决某些问题时,才可以考虑将问题交给司法机构处理。
但是,高校管理中的一些问题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等问题。
面对这种情况,司法机构介入是必要的。
例如,在高校发生有关学术不端、贪污腐败等问题时,涉嫌违法的当事人就必须经受司法机构的审判和制裁。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构的介入意味着高校对这些问题的管理将得到监督和规范,有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公正。
此外,在高校管理和运营中,高校与学生之间往往存在着对比不平衡的情况。
高校的权力显然比学生更大,学生在受到不公正对待时,往往无法得到公正的处理。
这时,司法机构可以起到公正的调停和介入作用。
司法机构的介入可以帮助高校认识到自身的过错,并从中吸取经验。
对于高校内部的问题,司法机构应该采取权衡和审慎的态度,只有在必要时才介入。
然而,司法机构介入高校管理也有一定的范围限制。
高校管理需要遵循学校内部体制和法律法规,并且必须尊重学术自由和校园文化。
学校内部的争议为学术和教学活动的合理需要. 对于这些问题,司法机构的介入需要进一步谨慎。
比如,学术问题往往需要有专业领域的专家予以评估,而司法机构往往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
因此,司法机构介入高校管理需要相应地考虑到领域专业性的问题。
此外,方案的介入也应方案秉承法治精神,尊重高校的学术自主权和管理自主权,并避免过度干预。
论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与范围

论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与范围
在现代社会中,高校管理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司法介入。
而关于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
理与范围,涉及到了法律、法规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与高校管理的现实情况
以及司法实践有关。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基础在于法律的具体规定。
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高校管理
的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
这些法
律法规对高校的组织管理、学术自由、教育质量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高校管理中,如果出现违法乱纪的问题,例如侵害学生权益、贪污挪用资金等,就需要司法机关介入,
进行相应的法律处置和司法裁决。
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基础还在于司法保障高校管理的目标与原则。
高校作为教育
机构,其管理的目标是保障学生的知识获取和人格发展。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高校必须遵
守法律、法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并且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司法的介入可以对高校的
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整,确保高校管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学生的权益得到切实
保障。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范围是有限的。
司法不应过度干预高校内部事务,尊重高校的学术自由和内部自治权。
高校作为学术单位,应当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和自律权,司法不宜对高校的学术决策和学术管理进行过度介入。
司法的介入应遵循法定程序和原则,尊重合法程序和合法程序的保障。
切忌滥用司法权力、随意干预高校管理,损害高校的正
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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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自主管理与司法介入之范围在高校实施自主管理权的过程中,因高校自主管理行为侵犯教师、学生合法权益所引起的纠纷一般适用行政诉讼处理。
司法介入高校自主管理行为应该适度,应遵循三个原则:高校管理行为是否剥夺了学生、教师的基本权利;高校管理行为对学生、教师的权益是否有重大影响;法院在审查高校管理行为时,对于学术性较强的行为应只进行形式审查。
标签:高校管理行为;行政诉讼;自主管理近年来,高校(本文特指公立高校,下同。
)在实施管理中因管理行为侵犯了学生、教师权益而频频被告上法庭已经不是新闻,但是,对高校与学生、教师的管理法律关系中的学生、教师的权益是否适用司法救济?对高校的这种管理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究竟适用何种诉讼呢?大学自主管理和司法介入之界限是什么呢?一、行政诉讼:针对高校管理行为之诉的必然选择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必须考察高校与学生、教师之间的关系。
通论认为,高校与学生、教师之间的关系如同国家机关和公务员之间一样,属于一种特别权力关系。
(注:如马怀德:《学校、公务法人与行政诉讼》,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2-436页。
王成栋、刘雪梅:《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行政法》,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145页。
秦惠明:《当前我国法治进程中高校管理面临的挑战》,《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1年第2期,第49-59页。
)所谓特别权力关系,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是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为达到行政目的,在人民与国家之间所建立的加强人民对国家从属性的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是在自由法治国时期,为了维护君主对官员及军队的统治权而发展起来的理论。
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梅耶(Otto Mayer )进一步发展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他提出了“志愿不构成侵害之说”,“基于维护行政之功能和目的以及国家或营造物的特别依存关系,个体在进入国家或营造物时,就必须放弃其个人的自由权利,而特别权力关系由此产生。
”他据此将特别权力关系分为三大类:(1)公法之勤务关系,例如公务员及军人与国家的关系;(2)公营造物之利用关系,例如公立学校的学生与学校关系、监狱犯人与监狱关系;(3)公法之特别监督关系,例如自治团体、特许事业、专门职业执业人员或公权力委托人,皆受国家之特别监督,其于国家之间的关系。
〔1〕在这些关系中,权力主体对个人行使的特别的公权力不受法治原则的支配,即对个人的权利排除法律保留原则,剥夺权力救济手段。
而在一般权力关系中,国家对普通公民行使公权力要受到法治原则的支配。
高校与学生、教师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表现在现今教育法律制度中。
如根据《教育法》二十八条规定,高校对学生、教师拥有广泛的自主管理权利,这种自主管理权不仅涉及学生、教师权利范围广,而且自由裁量度大。
而对学生和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教育法》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权利,该规定剥夺了学生因为受处分而提起诉讼的权利;《教师法》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做出处理”,该规定同样没有赋予教师提起诉讼的权利。
而现有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一般仅限于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对其它的权利行政诉讼不予保护。
随着时代的进步,公民权利意识的增长,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纷纷实践法治国原则,批评和修正特别权力关系已是潮流所趋,从而使得特别权力关系范围不断缩小,基本人权保障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逐渐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
在我国,这样的变化也不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如一些法院通过适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理了一些涉及对学生、教师管理关系的案件,开始通过行政诉讼对学校行使的公权力进行的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对于第二个问题,一类观点认为,学校是事业单位,其与学生之间所发生的争议依据,依目前的法律法规,难以决定其性质。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争议不同于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争议,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学校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制定招生条件、招收学生,对学生进行管理,应视为一种合同关系。
学校录取符合条件、同时愿意接受校纪校规约束的学生入学。
而学生一旦被学校录取,便构成了学校依据校纪校规对其进行管理的关系,这是一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2〕据此,对高校与学生之间在管理中的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
司法实务中也曾有个别法院对这种争议适用民事诉讼。
我们认为,对高校管理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应作为行政诉讼。
为了论证此观点,我们从逻辑上必须证明两个问题:第一,将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是否违背教育法律法规?第二,将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是否违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对第一个问题我们从三个方面论证。
首先,对《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包括学校与学生管理关系中不服校纪处分等决定的争议,以及是否可以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存在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给予个体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不予毕业、不授予学位等处分或决定,不禁剥夺了个体的受教育权,而且使个体失去了平等就业和人生发展的机会,可能影响个体一生的命运,为此,对“合法权益”的解释必须赋予弱者以救济的机会。
另外,教育法并没有规定校纪处分等决定是终局裁决。
由于终局裁决是对公民诉权的剥夺和限制,因此其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必须由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和严格的限制。
因此,校纪处分等决定的争议不符合排除司法审查的具体情况,应予司法审查。
〔3〕其次,《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该条规定表明了在现行高校法律制度中存在一个根本性的张力:自主办学和依法办学。
但在制度上一直没有解决一个谁来监督和如何监督大学依法自主办学的问题。
虽然高校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大学自治有很强的干预能力,但这种干预往往是“法外”干预,不具有监督的功能。
笔者认为,只有由法院来实施监督才能将《高等教育法》第11条的精神落到实处。
论及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和优越性,现代西方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已做出了充分证明:(1)运用司法审查手段制约政府权力成为一种主流思想,有着坚实的社会经济基础和强烈的社会需求;(2)国家统治者与社会成员普遍认识到司法审查对于成功地规范和控制行政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3)法院的职责是解决纠纷,而其深层次的作用却表现在防止专断上。
〔4〕当高校管理过程中的纠纷被提交到法院时,除非法律明确排除法院的管辖,法院不能拒绝受理;法院还具有严格的司法程序,保证了法院能排除非法律因素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法院个案监督的特点也保证了高校管理的自主性。
因此,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实施司法审查既可以实现法律监督,又可以实现高校自主管理。
另外,笔者还认为,在当前我国的高效管理中推行适当的司法审查,能够促进我国高校管理制度逐步完善。
第三、我们考察国外的制度,高校自主管理并不排除司法干预。
在法国,公立学校是行政机关,教师是国家公务员,校纪处分等行为的司法救济渠道十分顺畅;美国法院经常受理各种教育纠纷案件,在平等保护受教育机会、克服种族歧视等方面形成了一批经典判例。
学生对学校开除的行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那么,将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是否违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类适格的被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显然高校不是行政机关,那么高校是否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本文第一章的论述,高校的管理权力或是来源于法律法规授权,或是来源于行政机关委托职权,高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授受职权时,其法律地位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在田永北京科技大学案中,针对学校能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
它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因此,将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不违反行政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验证。
当然,并不是在任何因高校的管理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中,高校都是适格的行政诉讼的被告。
根据行政法诉讼法原理,高校在行使行政机关委托的职权时,其法律地位为被委托组织,因其行使受委托职权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另外,我们还要区别宽泛意义上的“高校管理行为”引起的争议,该种“管理行为”由于不是以行政权为基础,因而不是一种行政行为。
对于这种管理行为引起的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
这些管理行为包括:(1)高校对利用物的管理。
宿舍、教学设施、图书馆等既是学校的财产,也是学生在校学习所必须拥有的物质条件。
学生对它们有使用权,学校也有维护管理的权力。
对这些利用物的管理,高校一般采取私法性质的管理,如学校对损坏宿舍内家具、设备的学生要求照价赔偿,这与房主要求借用或者租用房屋的房客类似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是类似的。
但是,若学校对损坏家具、设备的学生教师采取罚款、纪律处分等行为的,由于此时的管理行为显然是单方面性质的行政管理行为,若学生、教师不服罚款或纪律处分,当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高校在管理中采用民事合同等民事方式进行管理的行为。
如在实行国家助学贷款之前,高校内部对学生实行的助学贷款。
学生填写贷款申请表,并由家长签字承诺在该生毕业后1—3年内还清。
该种贷款行为由于具备了意思自治,因而是一种民事行为。
对于该民事行为引起的争议,适用民事诉讼。
(3)因学校对校园秩序及安全管理不善涉及学生、教师财产或人身安全的行为。
学校有权对校园秩序和安全进行管理。
因学校管理不善导致学生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如房屋倒塌、因防火安全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火灾、教学事故等,可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甚至涉及刑事犯罪案件时,若刑事犯罪行为是可预见或者正在进行的,而学校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保护义务,学生可请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美国法院在此问题上,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看作承运人与乘客、旅馆与旅客、房东与房客的关系,使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
〔5〕对于高校管理行为引起的争议适用行政诉讼,实务界也在逐渐接受这种观点,以下这个司法案例给我们展示了高校对教师管理中管理行为的性质以及对因这种管理行为而引发的纠纷适用何种诉讼。
2000年,西北大学教师林某,通过了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教授资格的评审,但在2001年,学校又作出《关于取消林××教授任职资格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