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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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认定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

目录:一、引言二、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一)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二)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三)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四)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出现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补充五、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一、引言中国商标协会于2002年初公布了包括“同仁堂”在内的196项驰名商标,[1]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认定“汇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这些现象反映了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确定的对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方式。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WTO的统一规则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入世”,就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进一步发展。

在解释及适用上,应将二者结合起来。

我国入世以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 协议的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一问题做一肤浅的论述。

二、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驰名商标的国际法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驰名商标的国际法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驰名商标的国际法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的国际法保护关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两个最重要的全球性国际条约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

《巴黎公约》第6条之1规定:各成员国即商标注册国或使⽤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情况下,依职权或当事⼈申请,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与驰名商档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对于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的图案,应拒绝其注册申请;对于已经注册的与驰名商标可能造成混乱的标记,应撤消注册,这⼀点主要是从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出发的。

《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仅限于禁⽌驰名商标被注和禁⽌在同商品上使⽤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界定⽅法等基本的前提问题没有涉及。

此外,公约在此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加以了时间限制:即对于以诚实⼿段取得注册或使⽤的商标提出注册或禁⽌使⽤要求,应在5年内提出,超过5年期限则不予保护。

反之则不受时间限制。

《Trips协议》对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巴黎公约》前进了⼀⼤步:《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简单的原则性的提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确定⼀项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相关⾏业公众对商标的认可程度,包括该成员国内部凭该商标促销的结果”;并将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服务商标,把保护范围扩展⾄“不相类似的商品”之上。

打破了巴黎公约仅限于“同类商品”上的保护界限,使国际市场上的驰名商标得到更⼴泛的保护。

然⽽,两个国际条约虽都涉及了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但仍未就保护的全⾯问题给予完全解决。

导致在实际适⽤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操作性。

与之相⽐,⼏个现⾏地区性商标国际条约如:1993年12⽉的《北美⾃由贸易协定》、《卡塔赫那协定》及《欧共体(统—)商标条例》规定都较为详细。

特别是《卡塔赫那协定》以“未穷尽”的列举⽅式,指出认定驰名商标的4个标准:1,有关商标的消费者⼤众中的知名度;2,该⾯标的⼴告或其它宣传传播的范围;3,该商标使⽤的年头及持续使⽤的时间;4,该商标所标⽰的商品的产销状况。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限制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限制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限制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注重对自身商标的保护。

在商标保护的诸多形式中,跨类保护就是其中一种重要的形式。

然而,虽然跨类保护能够提供更广泛的保护范围,但是在实践中,它也存在着一些限制。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跨类保护并不等同于“全类保护”或“无限制保护”。

在申请跨类保护时,必须遵守商标法规定的“同一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原则。

这就意味着,虽然商标在某个领域非常有名,但如果跨类使用与原有商品或服务毫不相关的领域,相应的保护范围还是会受到限制。

以下是三个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案例,用以进一步说明这种限制。

1. 首个案例是2017年听说传媒集团公司申请涵盖“保健食品”的驰名商标“听说”跨类保护至“化妆品”领域,但遭到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听说品牌在保健食品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但是它与化妆品所涵盖的商品类型和市场定位差异较大,跨类保护的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2. 第二个案例是江苏每日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鲁迪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

其中,江苏每日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有机之恋”商标在“保健食品”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当其试图在“日用杂品”领域中保护相同商标时,却被驳回。

理由与前一案例类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两个领域与申请商标的原有领域之间缺乏相似度。

3. 最后,还有一件与“可口可乐”有关的案例。

可口可乐自身是一个驰名商标,曾经在许多不同的产品和服务领域跨类保护,但它尝试用“可口可乐”作为其商标的商品描述词,从而通过跨类保护来扩大其保护范围。

不过最终,这一尝试被法院认为是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虽然跨类保护为驰名商标提供了更多的保护机会,但也并非无限制的。

在跨类保护中,必须合理地平衡商标权人的需求和商标法规定的要求。

否则,非法跨类保护的行为容易引起其他企业的纠纷和侵权的指控。

而对于企业来说,如何在跨类保护时避免受到限制呢?以下几点建议或许能够帮到他们:1.在选择要跨类保护的商标时,尽量选择与企业原有产品和服务相关的、有一定商业关联的领域,比如在同一产品系列中,或者在相似的市场定位中。

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摘要:本文在介绍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的发展的基础上,对现阶段我国驰名商标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探析,并由此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意见驰名商标的保护一直以来都是知识产权界关注的焦点问题,而驰名商标的正确认定是其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重的双轨制,由于建立的时间不长,存在着很多问题。

本文将结合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过程,就现行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作一探讨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发展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经历了从有到无、从单一的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认定到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双轨并行的过程。

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在我国建立了一套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采用”行政批量认定”的方式,这套制度与《巴黎公约》及国际通行做法在许多方面并不一致,因而遭到学术界的较为强烈的批评。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该《暂行规定》更加显得不合适宜。

因此,在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除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与先前的暂行办法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它将保护和认定结合在一起,只有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时才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而放弃了”行政批量认定”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

当前,由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成本低、门槛准入机制不高,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已经成为很多企业趋之若鹜的选择。

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热潮中,一系列的问题也随之而来。

二、我国现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一)认定标准尺度不一致。

虽然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但是过于原则,仍然存在着很大的裁量空间,造成各地法院在理解和适用这些法律时不统一,再加上我国是经济文化水平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受此影响,我国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权的法院之法官的素质也参差不齐,司法经验也存在很大差别,这些因素会必然反映在案件审理中,从而导致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别。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我们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以及保护驰名商标呢?一起来看看下面店铺为你带来的“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

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

同时应如实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这些证明材料主要包括: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复印件);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6.该商标近年来的广告发布情况(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广告合同与广告图片复印件);7.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时间(应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最早销售发票或合同或该商标最早的广告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8.有关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等)。

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自行准备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

凡委托不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各省级工商局不予受理。

《驰名商标保护》课件

《驰名商标保护》课件
机遇
随着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得 到了更多的关注和支持。同时,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也进一 步加强,为驰名商标保护提供了更多的机遇和平台。
驰名商标保护的未来展望
完善法律法规
未来驰名商标保护将进一步完 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保护工作 提供更加全面和有力的法律保
障。
加强国际合作
未来驰名商标保护将进一步加 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共同 打击跨国商标侵权行为。
成协议。
行政投诉
当事人可以向相关行政 机关投诉,要求行政机 关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司法诉讼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追究侵权人
的法律责任。
其他途径
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仲裁 、调解等方式维权,或 者向相关行业协会寻求
帮助。
PART 04
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例分析
REPORTING
案例一:某知名品牌的商标维权案例
商标驰名的地域性标准
商标必须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商标驰名的客观标准
商标必须具有持续的商业使用历史,且在商 业活动中获得了显著的成功。
商标驰名的法律标准
商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任何知识 产权。
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负责全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驰名商标的初步认定工作

人民法院:在涉及商标侵权的诉 讼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
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申请与审查
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 料。商标局对申请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异议与答辩
如果申请被驳回,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进行答辩。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及法律保护

我国对驰需商标的认定及法律保护摘要:驰名商标是商标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驰名商标的认左和保护一直是我国学界关注的热点。

信息时代无孔不入的广告向我们传递着各式各样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诸如"立白";、"可口可乐”;等。

广告宣传中所标榜的驰名商标往往会引导消费者购买到满意的产品,同时为商家带来极大的经济效益。

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更使得驰需商标的重要性与日俱增。

而对驰名商标的认左是保护驰名商标的前提。

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需商标的认左,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国际条约,对驰爼商标的认龙方式以及驰划商标的保护制度进行了探讨,并对我国如何保护驰名商标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热点:产品:效益;探讨引言我国于2001年口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简称"WTO";), 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是WT0的统一规则,从这一左义上来讲,知识产权”入世”;,就是代表着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条约中第6条的进一步发展。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就必须全而履行着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立。

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认世与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驰划商标概述(-)驰名商标的含义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大众较为熟悉认可的,并且有很强竞争力的商标。

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颁布的《驰需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左》说明,"驰爼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很髙声誉的商标。

";法国学者Y.St.Gal 则称驰紅商标是指"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且具有卓越声誉的商标而言”;。

中国驰名商标的意义

中国驰名商标的意义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在国内,驰名商标已经是商标的最高境界。

最早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的国际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6条之2规定了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的原则,该规定是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的主要依据之一。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保护措施,法国、德国、美国、英国、瑞士、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意大利、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外,还有如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丹麦、芬兰、匈牙利、保加利亚、印度、伊朗、肯尼亚,墨西哥、秘鲁、波兰、葡萄牙、苏丹、瑞典、土耳其等国也都对驰名商标实行保护制度。

但由于对“驰名商标”理解的差异,保护的程度不尽相同。

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般是通过确认其专用权的方式实现的,保护措施不尽相同,一般可分为相对保护(Relative Proteedon)和绝对保护(Absolute protection Lawpanel)两种。

企业拥有驰名商标的好处一、对抗恶意抢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使其蒙受损失的注册商标时,不受本款中的五年的时间限制。

(4)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二、对抗不同商品的相同(似)商标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CPTPP规则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发展路径研究

CPTPP规则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发展路径研究发布时间:2023-01-13T09:12:22.076Z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2年16期第8月作者:陈天歌[导读] CPTPP协定作为目前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最高的自由贸易协定,在未注册驰名商标等方面给予了高水平的保护。

陈天歌中原工学院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郑州 450007摘要:CPTPP协定作为目前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最高的自由贸易协定,在未注册驰名商标等方面给予了高水平的保护。

研究CPTPP中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则,将我国商标法与高水平国际标准相接轨,符合我国完善商标权法律保护体系,并于CPTPP协定中占据一席之地的客观需要。

应当承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实行商标注册取得原则为主、使用取得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地位,并完善其民事救济制度。

关键词:CPTPP协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商标取得制度CPTPP,全称为“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其前身为由美国主导的共12个泛太平洋地区国家参与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

2017年美国退出TPP协定后,在日本的大力推动下,美国以外的11个TPP成员国达成共识,CPTPP应运而生。

CPTPP协定继承了原有TPP协定的大部分内容,致力于打造开放包容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促进缔约方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合作,推动货物、服务和投资更加无缝化流动。

CPTPP对于TPP协议中的20项内容做出了冻结处理,其中11项同知识产权条款有关,但其依然代表着高于TRIPs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目前,CPTPP成员国所覆盖的人口超过5亿,占全球GDP份额的13.4%。

以GDP衡量,CPTPP是全球仅次于《美墨加协议》(USMCA,原北美自由贸易区协议)以及欧洲共同市场之外的第三大自由贸易区。

中国驰名商标与中国名牌免检产品的区别


1 所依托的法律体系不同
3)
4)
5)
6) 行政规章有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 认定的主体机构不同
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总局(具体承办机构是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 会)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驰名商标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从《巴黎公约》对其保护开始,很多国际性条约, 以及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都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是以特 殊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的,并不断趋向严格化。 1) 法律体系完备: 从国际性条约到法律、行政法规,到行政规章,尤其是对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 冲突问题的解决专门作出了规定。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把他人的驰名商 标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欺骗或者误导公众的现象可得以解决。 2) 保护力度大
3 获得的法律保护不同 除了行政保护外,还有司法保护,特别是商标权的刑法保护是最具威慑力的保 护。《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刑法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 的规定》等,既是对商标的一般保护,更是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3) 保护范围广
4 产生的范围不同
中国驰名商标的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既可以是生产 者,也可以是开发者,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提供服务者;
有效期不同 5 有效期不同
中国驰名商标有效期可申请延期;
6 认定和评价的标准不同 4)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可见,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与消费市场紧扣
中国驰名商标与中国名牌的区别
区别 中国驰名商标
源于国际法律体系,目前已形成国内外全面保护的完整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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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历史沿革
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93年我国商标法修改。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一阶段(1985.3-1993.6)
“行政个案保护”阶段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起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

截至1996年,全国共认定了不足20件驰名商标。

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案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 HUT”的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澳大利亚鸿图公司在相同商品上强注的相同商标不予注册。

这是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

(二)第二阶段(1993.7-2001.11)
“行政批量认定”阶段
1993年3月,我国对商标法作了修改,同年7月国务院根据新商标法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即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

但这里的“公众熟知商标”与“驰名商标”并不完全相同。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认定“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原则,并规定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

此后,我国开始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的数量也逐级增加。

(三)第三阶段(2001.12-至今)
“双轨个案认定”阶段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初步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

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最高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已经生效的,两个月内报民三庭备案。

2009年,最高法院连续出台了三个关于驰名商标审判实践的司法解释,1月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4月份连续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

不构成侵权的,不能认定。

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加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审核监督,严格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和认定条件,严谨扩张认定范围和降低认定条件。

2001年以后,认定驰名商标是双轨制,2005年之前,最高院公布认定驰名商标名单,之后泛滥成灾,不再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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