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就菏泽市牡丹区不动产登记有关问题印发通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就菏泽市牡丹区不动产登记有关问题印发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12.17•【字号】•【施行日期】2018.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就菏泽市牡丹区不动产登记有关问题印发通报2018年12月4日,山东广播电视台报道了群众在菏泽市牡丹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华路服务大厅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时,需要打印房屋平面图后到区政务服务中心加盖测绘章,致使群众多跑腿问题。
12月17日,省自然资源厅就该问题问题向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进行通报。
通报指出,在推进优化不动产登记专项行动中,菏泽市牡丹区政府工作不严不细。
菏泽市国土资源局落实牵头部门责任不到位,指导监督不力。
牡丹区利用已有房产测绘图纸,在房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流程中违规设置盖章环节,增加申请人负担。
通报要求各级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扎实推进“一次办好”改革和优化不动产登记专项行动,进一步压减不必要的材料和环节。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履行牵头部门职责,及时发现和主动推动解决工作存在的问题,不得在优化不动产登记专项行动中设置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的流程和环节,确保优化不动产登记专项行动落地落实落细。
通报同时部署了加强测绘成果利用和开展全省自查自纠等工作。
附:通报全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菏泽市牡丹区不动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2018年12月4日,山东广播电视台报道了群众在菏泽市牡丹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华路服务大厅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时,需要打印房屋平面图后到区政务服务中心加盖测绘章,致使群众多跑腿问题。
现就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调查情况12月7日,省自然资源厅赴菏泽进行专门调查,与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座谈。
经调查,菏泽市牡丹区在办理二手房转移登记时,对原测绘图纸不规范、信息记载不全的老旧小区,由住建局测绘大队重新出具平面图,再到区政务服务大厅加盖测绘专用章。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0【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1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李福建【当事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李福建【当事人-个人】沈雪彬李福建【当事人-公司】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巩海岩贾西全【代理律所】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被告】李福建【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但对涉案土地上现状房屋的建造、所属没有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李福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行政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涉案征收补偿协议针对的是征收时现状房屋进行补偿,李秀琴持有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已被撤销,但并不意味着李福建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效力当然恢复,更不意味着李福建当然具有原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2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菏泽市丝绸公司管理人);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菏泽市丝绸公司管理人)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当事人-公司】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菏泽市丝绸公司管理人)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苗薇薇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杨慧珍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苗薇薇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杨慧珍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巩海岩苗薇薇李强杨慧珍【代理律所】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菏泽市丝绸公司管理人);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登记在菏泽市丝绸公司名下的13127.55平方米土地经过房改后,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登记在职工名下,另一部分登记在公司名下,而登记在职工名下的土地并未再次具体分割至每户职工,而是作为一块共用地登记在职工名下,故,该处土地属于职工共同共有,职工享有共同使用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第三人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在签订征收协议前,丝绸公司与家属院的交叉用地是空地和路面。
王鲁、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鲁、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4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鲁;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王鲁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王鲁【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根才苗露宁张玉镇乔广松【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鲁【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一、原审确认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行政赔偿管辖质证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原审确认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虽然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决定书》,但是该房屋征收决定及《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明确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系牡丹区住建局,应由其负责具体实施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等工作,且其对相关工作的后果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推定由牡丹区住建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_企业报告(业主版)

3000.0 2769.9
2000.0 1490.9 1490.9 1378.0 1356.5 1348.4 1272.3
2023-07-20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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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4 采购 A4 复印纸公告
郯城辰辰商贸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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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6 2023-03-24 202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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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采购 A4 复印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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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0
TOP3
牡丹区花乡小学东侧规划支路 江秀建工集团有限 (泰山路-松花江北路)市政配套 公司 工程开标记录
836.6
2022-09-06
本报告于 2023 年 08 月 17 日 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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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项目
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
中标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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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联世贸中心东侧规划支路(康 青仁建设工程有限 庄路-八一路)道路及配套设施建 公司 设工程项目中标结果公示
目录
企业基本信息 .................................................................................................................................1 一、采购需求 .................................................................................................................................1
王孝桂、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孝桂、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2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楚军吴慧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孝桂;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王孝桂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王孝桂【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彭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城【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孝桂【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王孝桂在原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该协议无效,并申请对协议中上诉人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技术鉴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鉴定结论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并入卷备查。
经审查,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孝桂在原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该协议无效,并申请对协议中上诉人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技术鉴定。
在原审法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取检材对比样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协议原件不认可,并拒绝提供检材对比样,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明确。
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俊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俊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俊英;王令存【当事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俊英王令存【当事人-个人】王俊英王令存【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洪磊【代理律所】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令存【被告】王俊英【本院观点】在不能明确被征收房屋及土地全部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王俊英对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征收利益亦享有利害关系。
根据生效的(2019)鲁17行终95号行政裁定可知,涉案协议中的部分土地登记在王俊英名下,且部分房屋由王俊英建造,王俊英与涉案协议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终结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已生效的(2019)鲁17行终95号行政裁定,王俊梅、王俊英诉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王令存、王广成撤销行政协议一案中认定,“涉案协议中被征收房屋下的部分土地曾登记在王俊英名下,且王俊英在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上曾建造房屋,第三人对上述内容亦认可,其虽主张已与王俊英在2005年达成购房协议并支付价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故,本院认为,在不能明确被征收房屋及土地全部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王俊英对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征收利益亦享有利害关系。
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周健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周健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周健;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居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周健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居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健【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居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旗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旗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旗【代理律所】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中居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健;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行政强制行为类案件确定被告的基本原则是谁行为,谁担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基本原则第三人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强制行为类案件确定被告的基本原则是谁行为,谁担责。
在无法确定行政行为系何单位所为时,实践中会采取职权归属或者利益归属的方法推定被告。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参与组织实施设置围挡,不适用推定原则。
如果上诉人主张系受委托实施,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5 15:20:4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菏房征决字〔2018〕9号关于菏泽市××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对菏泽市人民路以西、铁路以南、规划支路以东、刘庙路以北(以规划部门划定的征收范围红线为准)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于同日予以公告,菏泽市××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部门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凡在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应自觉遵守征收规定,主动配合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生产、经营、加工等行为应立即停止,服从征收,并在菏泽市××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按期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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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1)鲁17行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楚军吴慧星
【审理法官】姚楚军吴慧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彭新华
【当事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彭新华
【当事人-个人】彭新华
【当事人-公司】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冯雅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邢文洁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雅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邢文洁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雅邢文洁
【代理律所】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彭新华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议的甲方)、原审第三人彭新华(协议的乙方)、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的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4-5016号,丈量号为2-5号的关于10号楼东单元一层D户型东1-102号房屋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协议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议的甲方)、原审第三人彭新华(协议的乙方)、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的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xx,丈量号为2-5号的关于10号楼东单元一层D户型东1-102号房屋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协议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因此,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具有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定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不具有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行初23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更新时间】2021-11-01 23:56:16
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
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鲁17行终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路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783487731D。
法定代表人毕洪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文洁,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西街二所嘉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71702MB2792849F。
法定代表人屠博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顺。
原审第三人彭新华。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彭新华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行初2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
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体本案,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涉案《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签订协议的甲方为征收部门(本案被告),乙方为被征收人(本案第三人),丙方为受甲方委托安置单位(本案原告)。
从上述协议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与原告是一种委托与受委托关系,原告只是受被告委托的安置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委托权利义务关系。
涉案《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只是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是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该协议并不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退一步讲,即使《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影响受委托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如寻求救济,亦应由被告进行主张,而不能以受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主张。
因此,原告作为受委托人不具有要求确认《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无效的主体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要求确认《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
因被上诉人按照牡丹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实施房屋征收,在房屋征收后委托上诉人进行安置,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但上诉人是具体交付安置房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义务人,系与征收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在2017年2月13日10某楼西1-302、西2-301、西2-201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中,第三人已经选择三套均为128平方米的房屋共384平方米,足以满足了彭新华的合法建筑面积369.95平方米、奖励面积7平方米共376.95平方米的置换面积。
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又继续签署了10号楼东单元一层D户型东1-102号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使第三人超
面积选房,超出面积达135.05平方米(不含储藏室面积),未遵守“填平原则”也就是“拆一还一”范畴,致使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原则,被上诉人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严重减损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2020)鲁1702行初230号行政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议的甲方)、原审第三人彭新华(协议的乙方)、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的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xx号,丈量号为2-5号的关于10号楼东单元一层D户型东1-102号房屋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协议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因此,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具有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定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不具有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行初23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落款
审判长姚长河
审判员楚军
审判员吴慧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雅舒
书记员冯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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