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军、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合集下载

王丽丽、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丽丽、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丽丽、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4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炜华张天正岳晓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丽丽;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王丽丽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王丽丽【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坤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张睿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坤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张睿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华坤张睿【代理律所】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丽丽【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本院作出的(2020)鲁17行初216号行政裁定已认定征收过程中发生的设置围挡行为应当以征收部门为被告,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牡丹区西城办事处实施的与征收无关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举证责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鲁17行初216号行政裁定已认定征收过程中发生的设置围挡行为应当以征收部门为被告,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牡丹区西城办事处实施的与征收无关的行为。

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围挡是因征收而设置,牡丹区西城办事处在本院调查时亦否认其实施了设置围挡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以牡丹区住建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根据《菏泽市打好建设扬尘污染防治攻坚作战方案的通知》及《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征收时应当在拆迁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围挡,防治扬尘。

上诉人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大部分被征收户已签订协议并搬迁,为防治扬尘及施工安全,在被征收区域设置围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给未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预留出口。

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1)鲁17行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楚军吴慧星【审理法官】姚楚军吴慧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彭新华【当事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彭新华【当事人-个人】彭新华【当事人-公司】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冯雅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邢文洁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雅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邢文洁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雅邢文洁【代理律所】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彭新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议的甲方)、原审第三人彭新华(协议的乙方)、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的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4-5016号,丈量号为2-5号的关于10号楼东单元一层D户型东1-102号房屋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协议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议的甲方)、原审第三人彭新华(协议的乙方)、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的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xx,丈量号为2-5号的关于10号楼东单元一层D户型东1-102号房屋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山东榕泽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协议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0【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1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李福建【当事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李福建【当事人-个人】沈雪彬李福建【当事人-公司】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巩海岩贾西全【代理律所】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雪彬【被告】李福建【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但对涉案土地上现状房屋的建造、所属没有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李福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行政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涉案征收补偿协议针对的是征收时现状房屋进行补偿,李秀琴持有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已被撤销,但并不意味着李福建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效力当然恢复,更不意味着李福建当然具有原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

杨景生、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景生、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景生、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4【案件字号】(2019)鲁行终2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琳曹林灿王云阁【审理法官】许琳曹林灿王云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景生;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杨景生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景生【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双娟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杨天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双娟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杨天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双娟杨天鹏【代理律所】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景生【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客观性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需要符合的程序和实体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王鲁、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鲁、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鲁、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4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鲁;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王鲁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王鲁【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根才苗露宁张玉镇乔广松【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鲁【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一、原审确认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行政赔偿管辖质证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原审确认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虽然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决定书》,但是该房屋征收决定及《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明确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系牡丹区住建局,应由其负责具体实施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等工作,且其对相关工作的后果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推定由牡丹区住建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田殿阔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田殿阔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田殿阔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鲁17行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楚军庞宠【审理法官】姚楚军庞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田殿阔【当事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田殿阔【当事人-个人】田殿阔【当事人-公司】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巩海岩张玉镇【代理律所】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田殿阔【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田殿阔所在的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田屯村被纳入《关于菏泽市2017-10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征收范围,被上诉人田殿阔主张案涉土地应当按照宅基地的标准给予补偿。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殿阔所在的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田屯村被纳入《关于菏泽市2017-10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征收范围,被上诉人田殿阔主张案涉土地应当按照宅基地的标准给予补偿。

上诉人菏泽市住建局作为案涉土地的征收部门,认为被上诉人田殿阔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宅基地证明,建议按照征地片区综合地价进行补偿,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期限内就案涉土地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在此情况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田殿阔可以要求《关于菏泽市2017-10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发布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根据菏泽市住建局的报请,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俊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俊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俊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俊英;王令存【当事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俊英王令存【当事人-个人】王俊英王令存【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洪磊【代理律所】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令存【被告】王俊英【本院观点】在不能明确被征收房屋及土地全部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王俊英对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征收利益亦享有利害关系。

根据生效的(2019)鲁17行终95号行政裁定可知,涉案协议中的部分土地登记在王俊英名下,且部分房屋由王俊英建造,王俊英与涉案协议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终结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已生效的(2019)鲁17行终95号行政裁定,王俊梅、王俊英诉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王令存、王广成撤销行政协议一案中认定,“涉案协议中被征收房屋下的部分土地曾登记在王俊英名下,且王俊英在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上曾建造房屋,第三人对上述内容亦认可,其虽主张已与王俊英在2005年达成购房协议并支付价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故,本院认为,在不能明确被征收房屋及土地全部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王俊英对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征收利益亦享有利害关系。

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周健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周健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周健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周健;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居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周健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居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健【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居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旗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旗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旗【代理律所】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街道办事处;中居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健;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行政强制行为类案件确定被告的基本原则是谁行为,谁担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基本原则第三人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强制行为类案件确定被告的基本原则是谁行为,谁担责。

在无法确定行政行为系何单位所为时,实践中会采取职权归属或者利益归属的方法推定被告。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参与组织实施设置围挡,不适用推定原则。

如果上诉人主张系受委托实施,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5 15:20:4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菏房征决字〔2018〕9号关于菏泽市××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对菏泽市人民路以西、铁路以南、规划支路以东、刘庙路以北(以规划部门划定的征收范围红线为准)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于同日予以公告,菏泽市××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部门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凡在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应自觉遵守征收规定,主动配合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生产、经营、加工等行为应立即停止,服从征收,并在菏泽市××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按期搬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建军、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建军;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刘建军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刘建军【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根才苗露宁张玉镇乔广松【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建军【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一、原审确认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违法行政赔偿质证证据不足管辖行政强制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原审确认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虽然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决定书》,但是该房屋征收决定及《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明确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系牡丹区住建局,应由其负责具体实施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等工作,且其对相关工作的后果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推定由牡丹区住建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因涉案拆除行为没有履行相关程序,该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予赔偿。

二、关于本案应否在判决中直接认定赔偿数额。

司法实践中,从便捷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在详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损失直接作出赔偿判决;但针对一些明显缺乏相关证据,或者需要诸多专业化细节确定房屋性质、组织评估鉴定以确定损失价值的复杂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作出数额明确的赔偿判决时,为进一步发挥赔偿义务机关的专业优势和协调优势,利用好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精神,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后续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仍可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

确认土地房屋性质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前置条件之一,而确认土地房屋的性质属于征收实施过程中的行政职权,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房屋自身的法律属性却不会因被违法拆除而产生变化。

具体本案,确认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行政强拆责任主体原系推定,其亦作出否认自己是适格被告的抗辩,并未提供强制拆除房屋的勘验评估的基础资料,反而对土地房屋的性质提出质疑。

同时,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方法为成本法,原审被告并未提供应当以成本法评估涉案房屋价值的依据材料,况且行政强制往往涉及室内物品的损毁赔偿,原审对此也未予以审查。

综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径行作出数额明确的赔偿判决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径直依据征收过程中的评估报告作出的赔偿判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内容应包括不动产损失、室内物品损失以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应享受的政策性补偿。

同时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过程中,可利用其行政职权调取涉案房屋所在片区的征收补偿方案、勘验评估材料、强制拆除记录等证据材料,审查被拆除房屋状况及室内物品情况,室内物品确实无法查清的结合证据进行酌定;二是对于已经办理土地、房产等不动产权利证书的房产,如认为确实存在问题,应经有权部门依法处理,否则不动产权利证书可作为认定土地房屋性质及权利归属的证据使用,对于未办理办理土地、房产等不动产权利证书的房产,亦应依法作出认定,确认土地房屋性质及权利归属后,予以赔偿;三是对于行政强制赔偿的评估时点,应按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原则确定。

四、经审查,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三、责令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原审原告的涉案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4:40刘建军、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17行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02MB2792849F。

法定代表人屠博宇,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孟。

委托代理人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强,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建军及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29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决定书》,并进行了公告。

该项目征收范围为句阳路以东、规划泰山路以南、解放北街以西、2016-19号地块(一期)以北,征收部门是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告在牡丹区××街道××村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内。

在征收过程中,被告牡丹区住建局委托菏泽市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其补偿价值为165549元。

2019年5月18日,原告房屋被拆除。

为此,原告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进行赔偿。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鲁17行初40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鲁行终1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拆除及赔偿问题,原告曾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事实行为提起诉讼,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都会被法律授予对特定事项的管辖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

究竟是地方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可诉,还是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可诉,要看哪一个行为是“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为”。

当存在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具体实施行为的情况下,坚持起诉上级政府的组织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中,虽然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决定书》,但是该房屋征收决定及《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明确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系牡丹区住建局,负责具体实施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及拆迁等工作,且其对相关工作的后果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拆除行为是牡丹区人民政府实施,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的委托方是牡丹区住建局。

因此,在无行政主体对涉案房屋实施强拆予以自认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牡丹区住建局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

原告请求确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

若原告另行起诉,应以牡丹区住建局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上述意见,本案应推定牡丹区住建局实施了拆除行为,牡丹区住建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涉案拆除行为没有履行相关程序,其拆除行为违法,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1289033.2元损失的证据不足,对其赔偿数额应以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值165549元为宜,对其过高部分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所诉被告北城办事处虽然是被征收区域的行政部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北城办事处参与了房屋的强制拆除,北城办事处也否认参与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城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牡丹区住建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牡丹区住建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5549元;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赔偿请求;四、驳回原告对北城办事处的起诉。

上诉人刘建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来确定赔偿数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二、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上诉人的搬迁奖励损失20000元没有得到赔偿,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损失。

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审法院推定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了拆除行为并判令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判决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