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2007年02月28日 15时47分 440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农业农村民族民政“农村居民”“生活”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69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五)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黑龙江低保标准

黑龙江低保标准黑龙江低保标准是指在黑龙江省范围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和个人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低保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帮助他们渡过生活困难期,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根据黑龙江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黑龙江低保标准主要包括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财产和家庭生活水平等方面的指标。
首先,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总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总人数,根据黑龙江省的相关规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家庭可以申请低保。
其次,家庭人均财产是指家庭成员的总财产除以家庭成员总人数,如果家庭人均财产低于一定标准,也可以符合低保条件。
最后,家庭生活水平是指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水平,包括饮食、住房、教育、医疗等方面的支出,如果家庭生活水平低于一定标准,也可以享受低保待遇。
根据黑龙江省的规定,低保标准会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般来说,低保标准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以适应当地居民的生活需求。
同时,低保标准也会根据家庭人口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比如家庭人口较多的家庭可能会有更高的低保标准。
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和个人,他们可以向当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享受相应的低保待遇。
这些待遇包括经济补助、医疗救助、教育资助等,以帮助他们渡过生活困难期,改善生活质量。
总的来说,黑龙江低保标准是为了保障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而设立的,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不断完善和调整低保标准,可以更好地帮助那些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个人,让他们能够享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希望未来在政府和社会的共同努力下,能够更好地完善低保制度,让更多的人受益。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03.05.12【实施日期】2003.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业经2003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2003年5月12日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效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0•【字号】黑政发[1997]83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1997]83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7年12月10日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黑龙江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和城镇。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由各级政府负责,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给予必要的救助,保证其最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属地管理,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不养懒汉,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的工作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为主管部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统计、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根据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的消费值、物价水平和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测算提议,由当地政府(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九条凡城市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属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包括:(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四)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黑龙江省农村低保标准

黑龙江省农村低保标准
黑龙江省农村低保标准是指针对农村贫困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旨在帮助
农村贫困家庭度过困难时期,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黑龙江省对农村低保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黑龙江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认定标准是按照家庭人均纯收入和生活困难
程度来确定的。
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此外,黑龙江省还对低保对象的认定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农村五保户、特困人员、残疾人、孤儿、空巢老人等特殊困难群体。
其次,黑龙江省对农村低保标准的发放金额也进行了规定。
根据当地的经济发
展水平和物价水平,黑龙江省对农村低保金的发放标准进行了科学测算,确保低保金能够满足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同时,黑龙江省还对低保金的发放方式进行了规定,一般采取定期发放或者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以确保低保对象能够及时获得帮助。
此外,黑龙江省还对农村低保对象的享受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低保对
象有权享受当地政府提供的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临时救助等各项优惠政策,同时也有义务配合政府做好相关的审核和报告工作,确保低保金的合理使用。
总的来说,黑龙江省农村低保标准的出台,对于改善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同时,黑龙江省还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加大对农村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低保标准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为农村贫困人口提供更加有力的帮助和支持。
希望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能够让更多的农村贫困家庭受益,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
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居民委员会(社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二条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第二十三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于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第二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保障对象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30•【字号】黑政办发[2009]37号•【施行日期】2009.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37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村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指导标准和认定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和审核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地)、县(市)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地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2024年黑龙江低保申报流程及注意事项

2024年黑龙江低保申报流程及注意事项嘿呀!今天咱们就来好好唠唠2024 年黑龙江低保申报流程及注意事项!1. 申报条件哎呀呀,首先你得清楚申报低保是有条件的呢!一般来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才有资格申请哟!比如说,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啦,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患者呀,或者遭遇了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生活困难等等。
这可一定要搞清楚哇,不然白忙活一场!2. 准备材料哇塞,准备材料这一块可不能马虎!身份证、户口本那是必须的呀!还有收入证明,像工资条、经营收入证明啥的。
如果家里有残疾人、重病患者,相关的残疾证、病历诊断证明也得准备好呢!另外,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等也可能需要哟!3. 申请流程接下来,说说申请流程哈!先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哟!然后呢,工作人员会对您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
这时候您可得耐心等着呀!初审通过后,会有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实地了解您家的情况。
他们可认真啦,会看您家里的实际生活状况,和您申报的是不是相符。
4. 民主评议哎呀呀,还有民主评议这一环节呢!就是由村(居)民代表对您的申请进行评议。
大家会综合各种情况,来判断您是不是真的符合低保条件。
这可关系重大,所以一定要如实申报呀!5. 审核审批经过一系列的流程,最后就是审核审批啦!相关部门会根据各种调查和评议结果,做出最终的决定。
如果通过了,那恭喜您啦!如果没通过,也别灰心,看看是不是哪里不符合条件,下次还有机会呢!注意事项:1. 材料要真实准确哇哦,这一点太重要啦!提供的所有材料都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千万别造假呀!一旦被发现,那可就麻烦大了!2. 按时提交哎呀呀,一定要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和材料,错过了可就不好办啦!3. 配合调查人家工作人员来调查的时候,一定要积极配合哟!这关系到您能不能顺利申请到低保呢!4. 关注政策变化嘿,政策可能会有变化,要随时关注,以免错过新的优惠和机会!总之呢,申请2024 年黑龙江低保可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儿,但只要您符合条件,按照流程来,认真准备,还是很有希望的哟!加油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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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3.05.12
【实施日期】2003.08.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业经2003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2003年5月12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效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暖、供水、供电、煤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在入学、入托时,可以享受减免学费、杂费等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可以享受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街道办事处和任务较重的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所,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条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收入;
(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四)利息、股息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
(五)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补助费;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八)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