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808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5-21【生效日期】1994-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孕前管理,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对计划生育应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六条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和生育。
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年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第七条第七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已生育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六年的;(二)农民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或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庆政发(2014)7号文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庆政发(2014)7号文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07•【字号】庆政办函[2014]13号•【施行日期】2014.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庆政发〔2014〕7号文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庆政办函〔2014〕1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为保证县、区及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严格执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以外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庆政发〔2014〕7号,以下简称《决定》),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保留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
本次保留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340项,其中,《决定》附件1第1项-第144项,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仅由市级实施,共144项;第145项-第314项,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由市与县、区分级实施,共170项;第315项-第340项,为管理体制特殊或与行政审批事项相配套,暂保留在市级,共26项。
二、关于下放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
本次下放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554项,其中,《决定》附件2第1项-第68项,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市与县、区均可实施,按照应放尽放原则,全面下放到各县、区政府或主管部门,市里不再保留,共68项;第69项-第554项,为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市与县、区均可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三类权力事项,按照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对市与县、区之间的权限进行了合理划分,共486项。
三、关于取消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
本次取消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410项,其中,《决定》附件3第1项-第92项,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应由市级实施,共92项;第93项-第178项,为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废止或所依据条款废止,以及文件规定不再实施,共86项;第179项-第410项,为日常性工作,不宜作为行政权力事项实施,共232项。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18•【字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00.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孕前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评选综合性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干部任职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协会章程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协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协会简称黑龙江省计生协;英文名称为HeilongjiangFamily Planning Association,缩写HFPA。
第二条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协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协助政府动员广大群众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和性与生殖健康工作,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全省性非营利群众团体。
第三条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协会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协会坚持公平、公正、平等、民主的原则,不以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残疾和财产状况为由存在歧视。
第五条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协会组织会员带动广大群众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维护会员和群众的合法权厂益。
发挥广大会员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等作用,为育龄群体和广大群众服务。
第六条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协会接受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业务指导,开展与国际、国内有关组织的交往与合作。
第七条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协会接受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黑龙江省民政厅的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协会指导全省各级计划生育协会的工作,尊重各级协会的社团法人地位,支持他们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章程和工作规划,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九条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协会地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51号,邮编150001。
第二章目标和任务第十条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协会助政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实现全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和任务。
第十一条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协会根据广大群众的需求,努力提高活动能力和服务水平,组织和带动群众走少生、快富、健康文明之路。
(一)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动员和组织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二)帮助广大群众尤其是贫困妇女、下岗职工、流动人口等群体,解决生育、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发展人口福利事业;(三)向广大群众尤其是青少年,提供性与生殖健康、预防性病、艾滋病等知识服务;(四)向广大群众传播避孕、节育等知识信息,致力于杜绝不安全的人工流产;(五)反映群众在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诉求,履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职能,维护群众尤其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六)倡导人与人和睦相处、男女平等、尊老爱幼、邻里互助和扶贪济困、明礼诚信、团结友善的新风尚,弘扬先进的人口生育文化。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黑龙江省也面临着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挑战。
为了有效管理人口增长并推动全面可持续发展,黑龙江省制定了《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进行详细介绍。
一、背景介绍黑龙江省作为我国人口较为集中的省份之一,人口规模庞大,且自然资源有限。
为了确保人口与环境的平衡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黑龙江省制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旨在引导和规范人口的增长和分布,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提高人口质量和经济发展水平。
二、主要内容1. 人口增长控制《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人口增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管理。
首先,通过建立健全的人口统计制度,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其次,根据黑龙江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通过普遍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
2. 妇女权益保障《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视保障妇女的权益。
条例规定,妇女享有生育自主权和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干预和歧视。
黑龙江省将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推动妇女的自我发展和社会参与,促进性别平等和家庭和谐。
3. 人口政策宣传《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强调人口政策的宣传和普及。
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向全社会普及计划生育知识,宣传计划生育的重要性和好处,引导社会大众树立正确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
同时,对于计划生育优秀家庭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树立榜样。
三、实施情况1. 效果评估《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颁布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
通过政府的努力和全社会的共同参与,黑龙江省的人口控制目标得到了有效达成。
人口自然增长率明显下降,人口结构得到优化。
同时,妇女儿童的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妇女的地位和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2. 需改进之处虽然《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人口控制政策的执行力度还需加强,特别是在偏远地区和农村地区。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孕前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评选综合性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干部任职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依法结婚达到法定婚龄3年零9个月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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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二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胎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为合法生育。
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四)经市(行署)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五)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六条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再生育的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收养子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没有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
遗弃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非因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符合规定的妊娠,应当及时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和服务范围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具体经费来源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按下列办法支付:(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二)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财政支付;(三)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前款规定的人员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
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三十一条实施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可以实施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组织和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提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提高群众进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七条离开原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农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国情国策和人口知识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及性健康教育。
第四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
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申请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
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的实现。
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