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征求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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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审批公示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审批公示
9
万通伤痛宁喷剂
吉卫健用字[2011]第011号
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改善微循环、
缓解疼痛。
2011.11.30
2015.11.29
10
风痛消
吉卫健用字[2012]第001号
长春正泰医药实业有限公司
改善微循环。
2012.01.13
2016.01.12
11
活络湿速宁擦剂
吉卫健用字[2012]第002号
缓解疼痛。
2011.11.30
2015.11.29
7
万通足宁喷剂
吉卫健用字[2011]第009号
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改善皮肤瘙痒、
除臭。
2011.11.30
2015.11.29
8
万通皮肤康喷剂
吉卫健用字[2011]第010号
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改善皮肤瘙痒。
2011.11.30
2015.11.29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审批公示
来源:厅审批办作者:时间:2012-04-27【字体:大中小】【关闭】
序号
产品名称
批准文号
企业名称
保健功效
发证日期
有效期
1
一正痛消贴膏
吉卫健用字[2011]第001号
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改善微循环、
缓解疼痛。
2011.10.12
2015.10.12
2
一正颈痛贴
2016.01.19
16
舍立民德牌孙氏妙贴
吉卫健用字[2012]第008号
桦甸市正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改善微循环、
缓解疼痛。
2012.03.06
2016.03.05

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规定征求稿

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规定征求稿

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规定征求稿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健用品行业发展,保证保健用品的保健功能、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只能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人体表面皮肤,不以预防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具有调节人体功能、日常保健、促进健康的贴剂、膏剂、擦剂、喷剂、熏剂、洗剂等产品。

但法律、法规对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消毒产品、体育器械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健用品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促进企业创新,提高产品质量,积极推进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六条保健用品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

《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每年审核一次。

未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健用品的名义从事生产活动。

保健用品的类别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卫生条件:(一)生产企业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厂房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蚊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符合卫生要求;(五)生产车间内待加工的保健品、原料、成品不得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1991年6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优生优育,确保妇女、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保健保偿服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有效施行妇幼保健的新型管理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及0至七岁儿童。

第四条保健保偿服务系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儿童,向其居住地的妇幼保健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偿金,并由妇幼保健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如发生因技术或责任原因使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疾病,则由妇幼保健机构向保偿对象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工作负领导责任,确保国家和省有关保健保偿服务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保健保偿服务范围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为保健保偿服务对象:(一)医学证明身体健康情况允许生育的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二)无明显先天遗传性疾病、传染病、后天获得性免疫疾病及其它影响保偿疾病的0至七岁儿童。

第七条入保对象的身体健康情况是否符合入保条件,由乡(镇、街道)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鉴定。

第八条保偿期限可划分为以下各段:(一)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及0至四十二天新生儿。

(二)四十二天至三岁幼儿。

(三)四至七岁儿童。

第九条入保对象也可选择四十二天至七岁儿童全程保健保偿或母子全程保健保偿。

第十条儿童计划免疫必须与儿童保健实行一体化保偿和一体化管理。

[医药]《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申报指南

[医药]《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申报指南

[医药]《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申报指南《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申报指南申报依据:《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吉林省保健用品审批工作程序》受理范围: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的单位。

申办程序一、保健用品咨询、保健用品咨询设在吉林省政府政务大厅“卫生厅窗口”。

12、保健用品咨询属免费服务~旨在为生产厂家提供参考意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保健用品预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须提供如下书面材料:1、产品配方或结构图,2、保健功能,3、产品研制报告,4、产品生产工艺流程简述及简图,5、产品使用说明书,6、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预审会议通过的产品~预审意见中提出申报产品需进行检测的项目,预审会议未通过的产品~预审意见中说明原因~资料返回申报单位。

三、保健用品检验生产厂家按照委托单要求到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四、保健用品受理保健用品生产厂家需提供以下资料一式5份,原件1份~复印件4份,: 1、《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3、生产企业场地卫生许可证复印件,4、保健功能,5、产品配方或结构图,6、产品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1 —7、产品研制报告,8、产品卫生质量标准,企业标准,,9、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或铭牌,样稿,10、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样稿,11、产品检测报告:(1)产品原料和产品的安全性性评价报告,(2)产品保健功能评价报告,(3)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4)使用人群的保健功能效果,50例抽样调查结果,报告; 12、检测机构资质认证复印件,13、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14、完整的产品样品1件,15、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保健用品评审省卫生厅于材料受理后组织召开保健用品评审专家会议。

六、结论反馈省卫生厅自召开评审会议后在规定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0年吉林省基本避孕服务项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0年吉林省基本避孕服务项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0年吉林省基本避孕服务项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4.10•【字号】吉卫妇幼发〔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0年吉林省基本避孕服务项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卫妇幼发〔2020〕1号各市(州)卫生健康委、长白山管委会卫生健康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卫生健康局:为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规定,按照《关于做好2019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9〕52号)工作要求,我委组织制订了《2020年吉林省基本避孕服务项目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

请按照《2020年吉林省基本避孕服务项目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加强管理,认真组织开展本地区基本避孕服务项目,不断探索基本避孕服务的新模式。

附件:基本避孕服务项目工作指标计算方法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4月10日2020年吉林省基本避孕服务项目工作实施方案按照《关于做好2019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9〕52号)工作要求,为提高基本避孕药具和基本避孕手术服务可及性,使育龄群众获得规范、适宜的避孕服务,增强育龄群众预防非意愿妊娠的意识和能力,促进育龄夫妻保持适当的生育间隔,保护女性健康和生育能力,保障母婴健康,制定本方案。

一、项目工作目标(一)区域基本避孕药具发放机构比例≥90%(二)区域基本避孕药具发放数占区域实际使用各品种避孕药具总人数的比例≥50%(三)区域基本避孕药具发放覆盖率≥50%(四)区域基本避孕药具手术服务率≥60%(五)服务对象满意度≥90%二、项目工作内容为吉林省辖区内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避孕药具和免费实施基本避孕手术。

(一)免费提供基本避孕药具。

主要包括省级集中采购、逐级存储和调拨、放置、发放服务等。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药品医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药品医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药品医疗保健类广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广告管理【发文字号】吉政办发[2006]26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6.07.07【实施日期】2006.07.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药品医疗保健类广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26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工商局、省监察厅、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制定的《吉林省药品医疗保健类广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六年七月七日吉林省药品医疗保健类广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省工商局、省监察厅、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条为加强对药品医疗等广告的管理,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广告管理条例》、《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广告审批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二)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四)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五)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药品;(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的制剂;(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省发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省发实施细则

吉林省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和落实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人口计生委第十号),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法保障公民获得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药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包括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本实施细则中的计划生育药具(以下简称药具),是指国家依法免费提供,用于避孕节育的药具。

第四条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指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管理、采购管理、经费管理、质量管理、供应发放、随访服务和社会营销等。

第五条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育龄夫妻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可以免费获得计划生育药具。

第六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把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计划生育药具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为育龄夫妻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各省、市、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生委直属事业单位,承担本辖区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管理、服务工作。

乡(镇、街)计生办负责辖区内药具管理工作。

设立省、市、县(区)、乡(镇、街)、村(社区)、屯(居民小组、驻街单位)六级药具发放网络。

第九条市(州)药具管理站是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同级计生委授予的药具供应和管理职能。

应设计划统计、技术指导、财务管理、质量检查、库房管理等岗位。

其中,必须具有1名以上医(药)学专业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它业务人员原则上要求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会计和计划统计不能兼职。

有条件的县(市、区)药具管理站可以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建制。

应具有2至3名业务人员。

保健用品发放管理制度范文(3篇)

保健用品发放管理制度范文(3篇)

保健用品发放管理制度范文为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的身体健康,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岗位发放不同的保健品,它是改善劳动者在有一定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作业过程中的危害,是减少职业危害的重要措施,特制订本制度:1.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和原则发放。

2.保健用品的发放,必须建档立卡,根据不同生产岗位,接触尘、毒、高温、低温、辐射、噪声等职业危害程度,确定发放标准、数量、时间等。

3.应有专职人员制作和放发保健用品,专职人员必须是政治素质好,身体健康,具备卫生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

4.要求把保健品发放给每个职工饮用,不得以现金方式随同工资发放。

5.不得随意超过标准、范围或降低标准,削减范围。

6.发放人员要指导、督促职工正确及时饮用,不准把保健品长时间存放在作业场所,防止污染后饮用,发生危害。

7.制作发放保健品人员,本着为全体职工身体健康的宗旨,保证保健品的质量,不得将腐烂、变质的保健品发放出去。

8.由于制作发放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职工身体不适或中毒症状,将严肃追究其责任。

保健用品发放管理制度范文(2)一、引言本保健用品发放管理制度旨在规范公司对员工进行保健用品的发放管理,提高员工的健康水平,增强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率。

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特此制定。

二、定义1. 保健用品:指用于维护、促进员工身体健康和工作安全的常用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口罩、隔离服、消毒液等。

2. 发放管理:指公司对保健用品进行统一配备、库存管理、发放记录等管理措施。

三、发放管理职责1.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全面的保健用品的发放管理工作,包括库存管理、发放统计、申领审批等。

2. 行政部门:负责保健用品的存放和发放工作,保证每位员工按照规定数量获取保健用品。

3. 员工:按照规定申领保健用品,并妥善使用和保管,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保健用品库存管理1.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保健用品的库存管理,确保库存充足,不得出现断货情况。

2. 定期进行保健用品库存盘点,及时补充不足的保健用品,并及时报告公司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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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征求稿
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
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健用品行业发展,保证保健用品的保健功能、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只能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人体表面皮肤,不以预防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具有调节人体功能、日常保健、促进健康的贴剂、膏剂、擦剂、喷剂、熏剂、洗剂等产品。

但法律、法规对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消毒产品、体育器械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健用品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促进企业创新,提高产品质量,积极推进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六条保健用品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

《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每年审核一次。

未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健用品的名义从事生产活动。

保健用品的类别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生产企业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厂房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蚊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车间内待加工的保健品、原料、成品不得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六)企业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场地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申请《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条件,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产品生产依据、配方或制造原理,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
(三)产品原材料和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产品样品;
(六)产品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送审样;
(七)国内同类产品保健功能比较分析报告;
(八)使用人群的保健功能效果,100例的抽样调查结果报告。

第九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单位和个人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后,还应当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十条《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五年。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续批准证书,逾期不申请的,原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失效。

第十一条保健用品应当依法检测。

检测工作由法定的检测机构承担,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保健用品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依法取得资质或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从事保健用品检测时,应当按照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对检测结果,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保证检测数据和结论的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标准和安全性评审报告。

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医疗、药理、毒性、营养、检验、医疗器械、管理、标准使用等机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申请人(单位和个人)对检测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重新检测申请。

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选定一家检测机构重新检测。

第十五条保健用品审批机关、评审委员会、检测机构不得泄露申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取得省外保健用品产品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不得私自变更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用品的产品名称、原料、厂址、厂名、生产工艺、生产批准文号、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或改变产品安全和保健功能的内容,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保健用品的外包装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适用对象等。

对可能引起的不良反应的保健用品还应当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小包装、标签和广告中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和国家及地方质量管理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二十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健用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质量检验制度。

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健用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一条保健用品应当在产品的外包装(含标签、使用说明书等)印有“吉林省保健用品”字样。

第二十二条保健用品生产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保健用品销售者购进保健用品时,应当索取《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持有者印章或者签字。

保健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批准、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第二十五条保健用品销售者应当建立保健用品进货验台账,如实记录保健用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进货日期等内容。

保健用品进货查验台账应当真实可靠,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保健用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内容不得涉及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功能,也不得夸大保健用品的作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健用品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广告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公布一次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目录,便于社会周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保健用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工商、质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健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保健用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批准证书颁发审查和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布,根据保健用品安全信用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保健用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健用品的安全信息,对保健用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生产保健用品的;
(二)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不合格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
(二)擅自变更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产品名称、和使用说明书的;
第三十四条从事保健用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和个人,违反《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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