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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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1.法律性: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法律规范的框架下产生的。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制约。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享有一定的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这些权利和义务也都是在法律的规范下确定的。

2.垂直性: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机关或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相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行政机关有权对其进行管理、指导和约束。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具有垂直性。

3.强制性: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强制性关系。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能够采取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干预。

例如,行政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必须遵守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约束,否则将面临法律制裁。

4.平等性:行政法律关系要尊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平等地位。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不能歧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搞特权、搞压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且可以依法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义务。

5.实践性: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实践性关系。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需要通过实际行动和具体措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管理、指导和约束。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也要通过实践行动来维护和实现自身的权益,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总体来说,行政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的国家机关或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

这种关系具有法律性、垂直性、强制性、平等性和实践性的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和稳定发展,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行政法的渊源

行政法的渊源

行政法的渊源每一个部门法都会涉及法的渊源,但是法的部门和法的渊源有对应关系。

如:宪法渊源,指的是宪法部门。

行政法没有行政法典,只有行政法的部门和行政法学。

所以,法的渊源和法的部门是相关的,但是彼此间并没有上、下位概念的关系。

法的渊源有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还有历史渊源,主要指的是形式渊源,即法的部门。

实质渊源指的是法的社会关系的综合反映。

历史渊源则是指某个制度的最早出身。

一、法的渊源产生的方式和意义法的渊源的产生的方式有3种:1.制定法2.习惯法3.判例法研究法的渊源有很大的意义。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研究方面,对相应的学科研究时,不应放在某个条文,还要注意一些宪法性法律、惯例和宪法思想。

2.在适用方面,行政法的渊源主要适用在法官所持的态度和应该持有的态度上。

二、宪法作为行政法的渊源的意义宪法是对行政关系原则性的调整。

在行政立法中和司法中具有不同的效力。

在行政立法方面,有直接约束的作用。

在司法方面,宪法作为审判的依据,认定事实和推理的依据。

但是在我国,宪法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

因为在我国,宪法是不能司法适用的。

宪法可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和推理方面。

总之,宪法在行政诉讼中作为推理的依据,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行政规章是否是行政法的渊源、行政规章的效力对于行政规章是否是行政法的渊源,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为否认说,理由为在行政诉讼中有规定,适用行政法参照规章,故认为行政规章不是法律,没有法的规范性,不是行政法的渊源。

另一种持相反的观点,因为《立法法》中,把规章的制定和调整程序纳入了《立法法》的调整范围,那么就认定行政规章制订作为立法的行为,是法律规范,就是行政法的渊源。

行政规章的效力:1.在立法方面,对立法者没有拘束力,但是对立法有事实作用。

2.在行政方面,所有的行政主体都必须执行,即使规章的内容违法也要执行。

3.在司法方面,规章对司法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是司法审查的对象,作为证明和裁判的依据。

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在行政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机关与个人之间、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法人组织之间的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它的形成和发展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和特殊性。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1. 权力主体的特殊性: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它具备特殊的权力地位和行使的职能权限。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承担着各种行政责任和义务,对个人和法人组织具有特殊的管理和约束性。

2. 权力来源的合法性: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授权,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否则将被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

因此,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行政机关的权力受到法律和法规的限制。

3. 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平等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的权力较强,个人和法人组织的权益相对较弱。

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等,而个人和法人组织则需要依法接受和执行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4.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定性: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有明显的区别。

行政法律关系是以行政机关的权力为基础的,它具有公共性、强制性和秩序性,与个人的私人权益和意愿较为独立。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和运行1. 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是通过行政机关与个人、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与法人组织之间的行政行为和法律事实来实现的。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授权,对个人和法人组织采取的具体行动,包括命令、决定、许可、批准等。

2. 行政法律关系的运行:行政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对个人和法人组织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全过程。

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对个人权益进行限制、执法、处罚等,同时也保护和维护个人和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保护1. 法律保护的目标: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保护主要是实现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法律保护的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公正原则、效益原则等。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能滥用职权和违法执法。

第二章 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第二章 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法律解释


何时需要法律的解释? 1,有可以适用的法律 2,有法律但是难以直接适用 3,没有法律
法律解释的特征

(一)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和它的附随情 况。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是解释所要面对的文本, 法律解释的任务是要通过研究法律文本及其附随 情况即制定时的经济、政治、文化、技术等分明 的情况,探求它所蕴含的法律意旨,即法律规定 的意思和宗旨。 (二)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有关。首先,法 律解释往往由待处理的案件所引起,其次,法律 解释需要将条文和案件事实结合起来进行。 (三)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 (四)法律解释受解释学循环的制约。


2,法律 在中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在宪法之下,国家 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行政法的基本成文法 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法律的要素


源自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且具有法条的表现形式。 普遍性与抽象性(个案禁止)。 规范性(创设权利义务)。
三、行政法渊源的效力等级
渊源
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
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及常委会 国务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常 委会
效力等级
具有最高效力 比宪法低、比其他高 比宪法、法律低,比其他高 比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低,比 其他高
自治条例、单 民族自治地区的人大及人民政府 依特别规定实施 行条例 行政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省级政府、省会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 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 所在地市政府、较大的市的政府 围内实行 在层级效力中,效力处于最低位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行政实施过程中产生、发展和终止的法律上的相互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行政利益关系人。

一、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指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实施的国家机关、地方机关和其他政府组织。

行政机关作为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具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

行政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范围由宪法和法律规定。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扮演着监察、决定、执行职责的角色。

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应当遵循法律程序,尊重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指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制约、干预、约束,或因行政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更、消除而与行政机关产生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备主体地位,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

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作为行政相对人拥有受教育、就业、住房等法律权益,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享有申诉、上诉等法律途径。

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享有经营、经济等法律权益,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使抗诉、复议等法定权利。

三、行政利益关系人行政利益关系人是指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他们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对行政行为的产生、发展和终止进行观察、研究和评价,有关行政行为对他们的合法权益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

行政利益关系人包括社会公众、媒体机构、非政府组织等。

他们通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批评和舆论引导,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促进行政法律关系的平衡和和谐。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行政利益关系人之间形成错综复杂的互动关系。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行政相对人享有法定权益,并通过法定程序行使救济权力,行政利益关系人通过舆论监督等方式推动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执行的合法性和效率。

总之,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实施过程中发挥着各自的角色和职责。

行政机关作为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行政利益关系人作为行政行为的观察者和监督者,共同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保障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1. 简介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共权力职能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涉及到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法的适用,以及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2.1 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一,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某一特定行政权力,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处罚等,从而产生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

2.2 公民公民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一,公民享有参与和监督行政机关活动的权利,同时也有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的责任。

行政机关对公民享有的权利进行保障,同时要求公民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2.3 法人和其他组织除了公民之外,行政法律关系还涉及到法人和其他组织。

法人指的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单位,包括企业、社团、事业单位等。

其他组织包括非营利组织、社会团体等。

行政机关与这些组织之间也会形成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会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和执法等。

3.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3.1 权利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关系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享有相应的权利,如言论自由、财产权利、合法利益等。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2 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关系是指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互相责任和义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履行好管理、监督和服务的职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应遵守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

4.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4.1 公共性行政法律关系是公共法律关系的一种,涉及到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公共权力的行使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4.2 强制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法定义务或执行行政决定,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强制性特点。

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引言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

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共权力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产生各种法律关系,这些关系通过行政法规范和行政程序等方式来调整和维护。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 特殊性:行政法律关系是由行政机关行使公共权力所产生的特殊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有一定的区别。

2. 法律性: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公共权力时必须依法行政,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3. 非对称性: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不对称性,即行政机关拥有一定强制力和特殊权力。

4. 公共性:行政法律关系是在公共领域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权力的行使。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1. 行政权利和义务:行政机关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享有特殊的行政权利,也有相应的行政义务。

2. 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3. 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规范其行为和活动。

4. 行政契约: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通过签订行政契约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 行政争议解决:行政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时,通过行政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进行解决。

行政法律关系的保障为了保障行政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和公平公正,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1. 法律规范:制定健全行政法规范,明确行政机关的权力和义务,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 行政程序: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程序,保障各方在行政活动中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3. 行政机关监督: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的发生。

4. 公众参与:加强公众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参与,促进公共决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法律性、非对称性和公共性等特征。

法律关系的种类名词解释

法律关系的种类名词解释

法律关系的种类名词解释法律关系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依法产生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的联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的核心内容,它囊括了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等各种关系。

在法律领域中,有许多种类的法律关系,下面将对其中的几个常见的进行解释和简述。

1.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个人之间基于合同、侵权等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例如,购买商品时形成的买卖关系、雇佣关系、借贷关系等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2. 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指个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基于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为一方,行使行政权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管理和监督。

例如,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户口管理、社会保障、税务征收等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

3. 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是个人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

它是以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为核心,国家作为刑事责任的追究者,依法进行刑罚的实施者。

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是由公诉机关和刑事诉讼程序所约定的一系列规则所构成。

例如,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刑事法律关系。

4. 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法律关系是指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法律关系。

在交通事故中,存在着肇事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关系等。

这种法律关系既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也包括了民事责任和保险赔偿等。

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处理,需要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通秩序的正常进行。

5. 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雇主,对劳动者进行雇佣,享有管理权力和获得劳动成果的权益,而劳动者则享有劳动报酬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劳动法律关系主要围绕劳动合同、劳动纠纷等方面展开。

总之,法律关系是一个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涵盖了个人的各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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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袁曙宏方世荣内容提要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可分成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两种形态。

两者产生的条件是不同的:前者是指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什么情况,就自然应适用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后者是指在前一种情况的基础上,主体还要有积极的主张,并督促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运行。

作出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它可以使人们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积极地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去主张应有权利,否则就不能及时有效地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它强调了当事人的行为对实际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以及对明确、固定各自权利义务并催促实现权利义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它还可以促进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的完善。

关键词行政法律关系产生袁曙宏,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106089方世荣,中南政法学院行政法系教授430074立法设定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理想化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最终是为了使其得以实现,否则,这些设定或模式都是一纸空文。

但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并不等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更不等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最后实现。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两种产生形态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因法定事由出现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按法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即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形成必然的权利义务的联系。

但这种联系又可分为应有联系和实有联系两种情况。

应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就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主体是否意识到,或者主体是否承认它。

如公民一旦取得达到应缴纳税款的收入,税收机关就与之自然形成应有的法定征纳税关系,无论公民是否知道或承认自己有应纳税的义务,或者无论税收机关是否已主张公民必须缴纳税收。

实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在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主张这种联系。

实有联系是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是人们付诸实际的联系。

在这里,将两种联系分开是有重要实践意义的。

应有联系是实有联系的基础,但应有联系是理想状态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理论上的联系。

有时它可以实现,如公民在双方权利义务自然形成后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有时它可能永远得不到实现,如公民不知自己已得到的收入应当纳税,税务机关也不知公民已有这一收入;或者公民知道自己的收入应当纳税,但没有申报致使税收机关不知道,由于税收机关不知道而未予主张和处理,这就使双方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具理论意义,而实际上无法实现。

实有联系是人们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因而是人们积极要求实现的联系,通常它能最终得以实现。

如一旦公民取得应纳税的收入,税务机关就告之应有的征纳税关系已经形成,积极主张自己的征税权利和公民纳税的义务,要求公民按法律规定履行纳税的义务,这种积极主张的行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联系成为实有的联系并促成其最终实现。

显然,实有的权利义务联系比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更重要,也更有意义。

以上述两种联系的不同为标准,我们可以将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分成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两种形态。

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就是人们之间形成的只是应有的权利义务联系,即在行政法规定的某种情况出现后,人们依法应当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实际的产生,则是人们之间已经形成的实际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过去人们研究法律关系的产生时并不区分两者,似乎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产生就万事大吉,结果导致不能细致观察权利义务的产生与权利义务的实现之间的不同过程,而且对促使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实现也不能产生积极的意义。

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在要求上是不同的。

潜在的产生只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

条件一旦具备,则主体间就自然具有了模式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就潜在地产生了。

实际的产生则必须要求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第三,主体一方或双方以其行为积极主张适用这种模式,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催促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主体积极主张适用某种权利义务模式的行为,如权利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对方的义务,并催促义务一方及时履行义务。

这种主张权利可能是立即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也可能是通过一个拥有法定权力的国家机构,借助国家权力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

此时,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实际的产生。

应当看到,行政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之间的差别确有区分的意义。

前者指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什么情况,就自然应适用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而后者则是指在前一种情况的基础上,主体还要有积极的主张,或者说要积极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并督促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运行。

两者的这种差别过去人们常常不注意。

如有的学者这样表述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严重自然灾害引起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0[1]。

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中所指的/产生0,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因出现严重自然灾害而应当具有救助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但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已经发生了救助权利义务关系,则是不正确的。

这里就有一个未区分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的问题。

以下略作分析。

适用法定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的模式是有条件的,即/法定情形0出现才应当(仅仅是应当)适用这种关系模式作出处理。

这里的所谓/法定情形0,就是指有了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发生灾害)。

但这种/法定情形0所带来的还只是/应当0适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而已。

这种应当性不等于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就产生了。

在本属/应当0而当事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就不能实际产生。

具体地讲,严重的自然灾害发生本应产生国家与灾民之间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但仅此是否就实际上产生了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政法律关系呢?当然不是。

如在不知灾害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是不可能实际形成与灾民的救助关系的。

这时,只有当灾民报告了灾情并积极主张国家对自己的救助义务时,国家与灾民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才实际上形成。

这也就是说,能适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出现,并不必然使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

如果人们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这时的法律关系产生往往只是/应当如此0而不是/实际如此0,它是空洞而不具有实际意义的。

将行政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区分开来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第一,它可以使人们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不去消极等待,听之任之,而是积极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去主张自己的应有权利,否则就不能及时有效地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也可能会因此失去实际形成权利义务的时机,如延误了法定期限,错过了时效等等。

第二,它强调了当事人的行为对实际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引导我们注重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对明确、固定各自权利义务并催促实现权利义务的必要作用。

行政法规范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不可能自动实现,它必须通过人们的法律行为,如果不能看到这一点,就会出现错误的法律实践。

第三,它可以完善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论。

由于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两种形态在条件上有一部分是一致的(即都以一定的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为条件),有一部分则不一致(实际产生的条件有时需要主体的积极主张行为)。

从理论上对这两种形态予以正确认识并加以区分,是有益于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科学化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强调主体在条件具备时对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主张,而不是强调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应当享有。

这样它必须依靠主体的积极态度和行为来体现。

有时没有主体的这种态度和行为,是无从反映主体与他方实际上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

行政法学界长期认为,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都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形成。

笔者认为这不够清楚。

事实上,法律事件并不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形成。

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

这类事件出现后,只能使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成为可能。

如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6规定,人民警察有义务参加抢险救灾。

在这里,灾害、险情的发生就是法律事件;一旦这种法律事件出现,就符合了行政法对人民警察与受难者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规定。

但这并不是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还需要主体开始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或主张权利的行为。

如果没有这种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仍没有实际运行,仍只是处于理想的、潜在可能的状态。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从另一角度看也是行政法律关系预定模式被适用的结果。

如前所述,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对在何种情况下将形成何种权利义务的状况的规定。

它只是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样板格式,是静态的,没有具体化和人格化。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就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换言之,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在现实中的具体化、人格化。

当然,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也有不同。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对具体人的落实,而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被最后行使或履行完成。

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也有联系。

其联系在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和实现的依据和指示样式,前者与后两者在内容上是重合的。

但很明显,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有一定距离,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被适用后就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这就需要了解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问题。

二、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一)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模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些不同的模式分别针对不同的生活现象。

对这些法律关系的确定通常是总结过去已有的社会生活的原形而来,同时更是对未来社会生活的预见和指引。

那么,只有当某种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适用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只有当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对照已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看是否一致并进而适用该模式。

这就是说,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就是适用一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

行政法设定的法律关系模式在何种社会生活出现的情形下可以被适用,通常行政法要作具体规定。

行政法的这些规定总称为法律事实,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种情况。

1、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件一般认为,法律事件包括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2],都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

社会事件即社会变革,自然事件是自然的变化。

但社会变革和自然变化发生后能否都适用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适用现存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通常是自然变化而不是社会变革。

社会变革为什么不能成为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笔者认为,这是因为社会变革一般不属于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相反,社会变革往往要打破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

社会变革引起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化,这种变化要超出既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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