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1.27•【文号】法释[2012]19号•【施行日期】2012.12.2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陕西省交通事故计算标准及责任比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
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
陕高法﹝2020﹞45号
各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
陕高法﹝2020﹞45号
各部门:
》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已于2020年3月25日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3日
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
陪同人员不超过2人。
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住宿费用,居住地标准的,可以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
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
处理时间+维修时间或者重置时间)。
赔偿系数。
若赔偿权利人主张按高于我省城镇居民标准。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西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不构成伤残级别)

西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不构成伤残级别)西安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案例(未鉴定为伤残)陕西人身损害赔偿网精选余伟安律师案例(:)余伟安律师电话158****1615。
原告常某,男,61岁,汉族,退休工人,住西安市太白北路45号。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25岁,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北街。
被告张某,男,48岁,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龙首村。
被告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国际大厦8楼。
【案件概况】2008年10月9日下午,王某驾驶陕AU号出租车沿太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骑车人常某撞倒致伤,其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2008B10096-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常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51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34.5元。
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2月5日常某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左5、6肋骨骨折,花费9068.8元。
常某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51医院复查,发生门诊挂号、检查费用224元。
常某另提供2008年10月22日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5元。
另外,张某支付常某120急救费96元、医疗费4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供陕AU号出租车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1230元,车辆托运费票据一张400元,停车费票据若干460元。
被告方提供出租车专用完税证票据一张,每天营业额425.54元,车辆维修停运两天。
肇事车辆陕AU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为该车实际承包经营人王某为张某雇佣司机。
陕AU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4:交通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4:交通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0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赔偿权利人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无法全部予以认定的,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按每天30元计算。
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03、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的,受害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或者提供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但应考虑受害人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住院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04、受害人因治疗紧急或因伤情特殊需要,其主张的租车费用或列车软卧费用,应予支持。
四、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7年9月21日)05、【交通费的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提供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综合予以认定。
06、对于受害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伤情、就诊医院距离、就诊持续时间等因素判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的,针对当事人的诉请酌情认定交通费。
在本市辖区内一般不超过500元。
五、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黄中法【2019】82号)07、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结合票据计算。
依据住院天数或就诊次数(未住院的),按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计算。
陕西省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赔付标准

陕西省交通事故精神抚慰⾦赔付标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的⽣活⽔平也不断的提⾼,我们的出⾏也使⽤了很多代步⼯具,因此我们的交通越来越拥挤,由此引发的涉及⼈⾝、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随之上升。
那么接下来由店铺⼩编为您具体介绍陕西省交通事故精神抚慰⾦赔付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1、2001年3⽉10起施⾏的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然⼈因下列⼈格权利遭受⾮法侵害,向⼈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命权、健康权、⾝体权;……”第⼋条规定“因侵权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民法院除判令侵权⼈承担停⽌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
”2、2004年5⽉1⽇实施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因⽣命、健康、⾝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条规定“受害⼈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向⼈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的,适⽤《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部分地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标准1、内蒙古⾃治区公安厅下发的2004年《内蒙古⾃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和计算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按照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额酌情给付。
死者近亲属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精神抚慰⾦总数50000元以下的⾦额计算,由死者近亲属⾃⾏协商处理。
(⼆)当事⼈⾝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
(三)当事⼈⾝体受到损伤虽未致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按照总数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额酌情给付。
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完整版

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2018年陕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法律依据(最新全面)死亡赔偿金:30810元× 20年=616200元【根据陕西省统计局《2017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88元;201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65元;201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306元,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626元(2017年度数据暂未,待公布后再调整更新)。
【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依据】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医疗费: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及其他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票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陕高法〔2020〕45号(最新、重要)

陕高法〔2020〕45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
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
(试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已于2020年3月25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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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买卖报废车辆人;
(二)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
(三)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三)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四)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有其他过错的。
第八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权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
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
(三)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第十五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主要责任承担90%;
(二)同等责任承担60%;
(三)次要责任承担40%;
(四)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承担10%,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十七条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过错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可以按照以下规则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但基于经营目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签订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依据,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协议无效、可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赔偿权利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确定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标准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赔偿费用,一般按照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情况确定赔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第二十七条合同约定一方驾驶他方机动车并以他方名义从事经营,他方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
第二十九条本意见涉及的内容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条本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