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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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基本法的二十三条立法内容是什么(2)

澳门基本法的二十三条立法内容是什么(2)

澳门基本法的二十三条立法内容是什么(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政治体制第一节行政长官第四十五条澳门行政长官是澳门的首长,代表澳门。

澳门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澳门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七条澳门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澳门行政长官任期5年,可连任1次。

第四十九条澳门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澳门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澳门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领导澳门政府;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澳门的其他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任免行政会委员;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检察官;依照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检察长的职务;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代表澳门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根据国家和澳门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所属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依法颁授澳门奖章和荣誉称号;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五十一条澳门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的整体利益,可在90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

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30日内签署公布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3号
发布日期: 1993.03.31
实施日期: 1999.1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港澳特别行政区,港澳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3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目录
序言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政治体制
第一节行政长官
第二节行政机关
第三节立法机关
第四节司法机关
第五节市政机构
第六节公务人员
第七节宣誓效忠
第五章经济
第六章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七章对外事务
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附则
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

试论《澳门基本法》的解释机制

试论《澳门基本法》的解释机制

試論《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機制鄭 偉∗一、引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在“一國兩制”方針的指導下創設了基本法的解釋機制,而基本法的解釋機制在實施基本法的過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為“無論立法者多麼高明,規章條文也不可能網羅一切行為準則,不能覆蓋一切具體案件。

因此,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認為:法律本身的天然局限性就是法律解釋學的根源。

反過來,法律只有通過解釋發現、補充和修正,才能獲得運用自如、融通無礙的彈性。

”1然而,如何準確和恰當地解釋基本法卻是一個比較困難的問題。

因為,基本法雖然相對於中國的憲法和法律而言,僅是一部全國性的基本法律,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中,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觸。

2從這種意義上來講,基本法是特別行政區的根本法律,甚至曾形象性地被喻為“特區小憲法”。

也正因如此,基本法的解釋,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言,則儼如對國家憲法的解釋一樣。

關於憲法解釋,在不同體制和制度下具有不同的含義和内容,而且有各種不同層次和效力的解釋。

本文所稱的憲法解釋,專指依照憲法規範所訂定的有權解釋憲法的機關所作的解釋。

亦即“憲法解釋的概念應當限定於憲法解釋機關這一層次上,是一種有權解釋,而非其他機關、其他人的無權解釋。

”3目前,在世界範圍内,關於憲法或憲法性文件解釋制度主要有以下四種模式:一是立法機關的解釋;二是馬歇爾於1803年所創設的由普通法院解釋的模式;三1940年奧地利確立的由憲法法院解釋的模式;四是1950年法國確立的由憲法委員會解釋的模式。

而且,在很多情況下,憲法解釋是與憲法的監督保障,如違憲審查或司法審查相聯繫。

而基本法的解釋,根據基本法第143條的規定,其解釋權分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特別行政區法院行使,顯然不屬於上述四種典型的解釋模式中的任何一種,而是在“一國兩制”方針下,將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和特別行政區法院司法解釋結合而成的雙重解釋機制。

澳门基本法全文

澳门基本法全文

澳门基本法全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通过,于1999年12月20日实施,下面是澳门基本法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序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政治体制第一节行政长官第二节行政机关第三节立法机关第四节司法机关第五节市政机构第六节公务人员第七节宣誓效忠第五章经济第六章文化和社会事务第七章对外事务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九章附则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序言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有关澳门基本法的几个问题及澳门法制实践所作的解答

有关澳门基本法的几个问题及澳门法制实践所作的解答

介绍与评论有关澳门基本法的几个问题及澳门法制实践所作的解答刘太刚内窖摘要:《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以下三个问题上并未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政府的专属提案权及行政长宫的提案许可权对随后提案权的影响问题;溴门基本法第75条中“涉及”一词的涵叉问题;澳门原有法夸的修改权的归属问题。

r-i-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制实践一一给予了在特定情形下的解答。

关键词:澳门基本法问题法制实践刘太刖,中国人民大学成人高等教育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作为澳门地区的宪政性法律,澳门基本法为未来澳门的法制实践及政治实践预留了广阔的弹性空间。

基本法所预留的弹性空间,一方面增强了基本法的稳定性,使基本法能够与时并进,充满生机和活力,另一方面也为基本法的具体实施带来了某些不确定性,这在以下三个问题上有所显现:问题一:政府的专属提案权及行政长官的提案许可权对随后提案权的影响澳门基本法第75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议案。

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素,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

凡涉麓政府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据此规定,对于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特区政府拥有专属提案权;对于立法会议员提出的涉及政府政策的议案,行政长官拥有提案批准权。

从基本法的上述规定上看,澳门基本法对议案并没有作更进一步的分类,设有把议案分为独立提案和钎对独立提案所作的修订提案。

我们可以把提出独立提案的权力称作独立提案权,而把对独立提案提出修订提案的权力称作随后提案权。

由于基本法对政府专属提案权及行政长官的提案批准权方面的规定并没有指明适用于独立提案权还是随后提案权,问题也就由此产生:基本法对政府专属提案权的规定及对行政长官的提案批准权的规定究竟仅适用于独立提案权还是同时也适用于随后提案权?对此问题,《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以下称“澳门议事规则”)给予了明确的解答。

澳门议事规则第103条(提案权的保留)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对下列事项享有专属提案权厦随后提案权:a)立法会选举法;b)公共收支;e)政治体制;d)政府运作。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3.03.29•【分类】审议意见正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体代表,从3月22日至24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代表们普遍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后我国又一部实施“一国两制”的重要法律,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

收回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实现祖国的统一,是我国人民长期的共同愿望,也是历史赋予我们的神圣使命。

我国政府根据“一国两制”的总方针,妥善地解决了历史遗留下来的澳门问题,在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具体阐明了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法律的形式将“一国两制”的总方针和我国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规定下来,从而在法律上保证“一国两制”在澳门的实现。

它对1999年我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保持澳门的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代表们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方针。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关于澳门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等章节的规定,保障了澳门居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兼顾了社会各阶层的利益。

所有这些规定,都是根据“一国两制”总方针和澳门的实际情况制订的,既有利于澳门的长期稳定与发展,又切实可行,因此充分体现了包括澳门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

港澳基本法比较

港澳基本法比较

港澳基本法比较徐静琳香港基本法与澳门基本法,是中国独有的两部全面体现“一国两制”方针的宪法性法典。

两部基本法以其特有的风格使人耳目一新:法典蕴含的理论内涵和时代精神,反映了中国特色的立法指导思想;法典在条款内容和体例结构上的和谐统一,显现了创新的立法技术。

两部基本法所确立的特别行政区基本制度,运作在以社会主义制度为主体的中国法律秩序下的不同法域,既有共同之处又各具特色。

正是这些同一性和多样性,构成了港、澳基本法的可比性。

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视角,探讨“一国两制”构想与港澳实际结合的法律典范,以期引发对基本法理论和实践的法理思考。

基于共同的立法精神中国的宪政制度反映出与其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相一致的特点。

有关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宪制规定,均由国家根本大法确认,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

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各地方行政区域不允许存在有关基本制度的例外规定。

八十年代以后,应和平实现祖国统一大业之需要,在一般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地方之外,又设立特别行政区,这是中国宪政制度及其理论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发展。

从立法依据而言,基本法源于宪法。

宪法明确规定,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规定了为实现和平统一祖国而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条款。

第31条订明:“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在实现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的进程中,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以及中葡联合声明中阐明:国家对港、澳的基本方针政策将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五十年内不变”。

可见,制定基本法,旨在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定特别行政区制度,具体体现“一国两制”方针,保障国家对香港和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就调整内容而言,基本法属于宪法性法律。

基本法将国家对港、澳的基本法方针政策法律化、制度化,具体规定为中央和特区的关系、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经济制度、文化和社会事务、对外事务等内容。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 引言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根本法律文件,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的法律基础。

本文档将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进行详细介绍。

2. 背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核心法律。

1999年,澳门正式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一起享有高度自治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旨在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繁荣稳定,保护澳门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3. 基本条款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含了多个重要的基本条款,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3.1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和制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认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部分,享有高度自治权。

基本法规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制度,包括行政、立法和司法制度。

3.2 全面保障澳门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保障了澳门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享有与全体中国公民相同的权利和自由。

3.3 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秩序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秩序的稳定和繁荣。

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将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来设计和实施。

3.4 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发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鼓励和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发展。

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将实行自由贸易制度和市场经济制度,鼓励外商投资,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济繁荣。

3.5 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治环境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治环境。

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将基于普通法制度,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将由法律保护。

4. 实施和修改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1999年起开始实施,并在此后多次进行修改。

修改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必须符合中央政府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共同认可的原则和程序。

5. 结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稳定发展、保护澳门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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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序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政治体制第一节行政长官第二节行政机关第三节立法机关第四节司法机关第五节市政机构第六节公务人员第七节宣誓效忠第五章经济第六章文化和社会事务第七章对外事务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九章附则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序言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绘有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图案的绿色旗帜。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葡文“澳门”。

第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十二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任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

第十六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该法律的失效,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

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

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选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澳门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在其成为永久性居民后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六)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领取澳门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第二十六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

对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监禁,居民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

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

第二十九条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

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三十条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第三十一条澳门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

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澳门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三条澳门居民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

澳门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种旅行证件的权利。

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四条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澳门居民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

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澳门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澳门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

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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