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基本法比较
《澳门基本法》与《香港基本法》之比较

作者: 郑玉奇
出版物刊名: 胜利油田党校学报
页码: 85-87页
主题词: 《澳门基本法》 香港基本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 中央人民政府 《中葡联合声明》 国际人权公约 葡萄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一国两制” 司法机关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的起草工作正式开始于1988年9月,历经4年多时间之后,1993年3月31日,在八届人大第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在同一天由江泽民主席签发主席令公布。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相比,同为“一国两制”下杰作。
基本法和普通法的区别

基本法和普通法的区别
基本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以巩固国家根基稳定为目的的法规,如宪法等。
普通法是有关公民权利义务和社会生活稳定的法规,如民法。
基本法法律效力高于普通法。
基本法是人大制定,普通法是人大常委会制定。
扩展资料
什么是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什么是普通法
普通法是根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
普通法不得和根本法相抵触。
有多种含义:在中国,通常指次于宪法(根本法)的一般法律;或者指对全国一致适用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是与特别法(即仅对特定身份的人、特定事项、特定时间或特定地区适用的'法律)相对称。
在西方国家的法学中,普通法是指最早在英国12世纪左右开始形成的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适用于全国的法律。
香港(澳门)基本法的性质、地位、效力

二、基本法的空间效力
• 1、基本法体现“一国两制”基本方针,是 从特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的,所以基本 法规定的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特殊制度和 政策,自然只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 而不能在我国的其他地区适用。 • 2、基本法不仅详细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同时也对中央与特 别行政区的关系、特别行政区与其他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关系等内容也做了具体 的规定,故其基本法作为全国性的基本法 律,其在全国范围内都有效力。
•
• 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基础和依 据,包括两方面的涵义: • 1.基本法第11条第二款“香港特别行政区 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与基本 法相抵触; • 2.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甄别与取舍香 港原有法律的依据 • (1)凡是与基本法一致的原有法律,可以 保留; • (2)凡是与基本法不一致的原有法律,都 必须废除或修改。
• 5、从基本法制定的意义来讲,基本法制定的意义 在于维护国家的统一与完整,在于保证平稳过渡。 “小宪法”之说,不但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位不 相符合,也容易引起我国宪政体制内部的混淆和冲 突。 • 6、宪法所具有的是普遍的和一般的法律效力。香 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并不具有普遍的和一般的法律 效力 • 7、“基本法律”应当是指国家法律体系中那些位次 于宪法的主要的带有根本性的法律。 • 8、 “基本法律”的制定主体应当专属于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 常委会制定的国家法律体系,是由以下三个部分组 成的:一部分是宪法;第二部分是“基本法律”;第 三部分是非基本法律。 • 根据法理,法律的位阶取决于其制定者
第三节
• 一、
香港基本法的效力
基本法的时间效力
• 二、 • 三、
基本法的空间效力 基本法对人的效力
浅析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比较

浅析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比较论文摘要:澳门特区与香港特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均自成体系,但是两地在司法机关的范围、法院体系、审判原则、法官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
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内地司法制度都是有关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制度,但从本质上看,前者是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后者则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它们在具体制度方面既有共性,又有差别。
在澳门即将回归祖国之际,探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异同,对于深入理解“一国两制”的方针具有现实意义。
一、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香港特区司法制度的比较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均自成体系。
但是,由于法制传统的不同,两地在司法制度上存在着不少差异。
(一)司法机关的范围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只包括各级法院,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除各级法院外,还包括检察院。
香港原有的司法体制是以英国的司法体制为母本的。
由于英国历来是将刑事检控职能归于行政系统,不设立独立的检察机构。
因此,在原香港,主管刑事检控的机关一直属于港英政府的律政司管辖。
这样,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关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的变化外,予以保留的精神,香港基本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就只包括法院,而行使检察职能的律政司仍旧纳入行政系统之列。
澳门现行的司法体制则是建立在葡萄牙的司法体制基础之上的。
葡萄牙设有独立的检察官公署,检察官公署作为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享有自主权和法律规定的检察职能。
秉承葡萄牙司法体制的传统,澳门不但有检察院的设置,而且检察院被列入司法系统。
这样,澳门基本法仍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组织中设立检察院,检察院得立于其他机关之外。
(二)法院体系的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体系,一方面是按地区设立的,另一方面又按法院的功能设置。
在地区一级,设立有裁判司署法庭和区域法院;在全港范围内设立了一个高等法院,在高等法院之上,设立有一个终审法院。
基本法法治与香港的优势

基本法、法治與香港的優勢陳兆愷法官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基本法的作用•履行《中英聯合聲明》國際承諾•實踐一國兩制方針,成立香港特區•保障香港特區的地位和原有制度基本法的性質•《中英聯合聲明》的延續•中國全國法律之一•香港特區的憲法基本法重要條文•「一個國家,兩種制度」(BL 序言)•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司法權、終審權(BL2)•原有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BL5, 43 -104)•普通法制度予以保留(BL 8, 18)•權利和自由-受法律保護、《基本法》保障(BL 24 -42)香港的優勢•具優勢原因:–完善法律制度–法治基礎穩健•法律制度維護和鞏固法治•法治通過法律制度得以彰顯法律制度•“一國兩制”容許不同制度,BL有所規定(BL 序言,1 -11)•法律制度:包括法律,制定、執行及詮釋法律的機關法律明確肯定及人人可得知•法律必須:–相當確定,可合理得知,易於理解–清晰及公開地述明或頒布–不得藉行政機關的行爲或行政指令隨意更改–權利、自由及財產均依法受到保障(BL 6,38)(BL 39引入國際公約,包括人權公約成為BOR)–非經恰當地落案起訴及依法確定有罪,不得受到懲處(BOR 11(1))•明確肯定及人人可得知–可免受任意作爲及壓迫的影響–可知其權利和責任,了解何事可為不可為,可預知違法後果(BL 42)–律師可提供法律意見(BL 35, BOR 11)•投資者在港營商更感安心•是衡量法律是否合法的準則之一•法律不明確肯定,不得被控或定罪[古思堯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岑國社(2002)]法律制定•法例的制定或修訂:–必須通過周詳的立法程序–過程必須公開–通過諮詢,公開辯論,公衆參與•立法機關主職立法:–具透明度,負責任,有效履行職責(BL 73)•行政機關主職行政及執行法律:–不能藉行政行爲或指令訂立新法例,更改現有法例–附屬立法:法例訂明賦予行政機關(政府部門)訂立附屬法例權力•附屬立法:–經法例授權行使權力–不可沒有諮詢,秘密行使–不得越權,不得與賦權法例相抵觸•法例更改不具追溯效力,除非明文規定或因必然含意獲准許[内地的情況]法庭程序及法庭裁決(BOR10)•法庭程序須公開進行,除非有合理理由或情況特殊•獨立無私的法庭公正公開審訊•法庭須公開宣布及公布裁決,讓大衆得知有關裁決•判決書須列明充分理據•設上訴制度:引用確立的原則處理上訴,裁決成案例具約束力•刑事司法制度,尤其是無罪假定,受BL及BOR 保障•目的:–法庭程序公開進行,裁決受公衆監察–使人對司法工作及整體制度產生信心–不單要秉行公義,更要讓人看到公義得到彰顯[內地法院]法治•“法治”與“依法治國”概念不相同[內地採納依法治國原則]•“依法治國”可在合法制定的法律範疇內運作良好,但仍會被批評為行事不合理,甚或是壓迫•“法治”定義‐在案例、成文法、BL,沒有列明•法治的概念:–沒有人凌駕於法律之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般層面:人人均須遵守法律,尊重法律–體制層面:政府必須依法行事,均須有法律依據–所有政府行爲合法性的爭議,由獨立法庭裁決•整體來説,香港市民都奉公守法,將糾紛和不滿交由法庭裁決–居民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BL 35)–刑事案件的被告有權得到法律協助(BOR11(2)(e))–就政府行爲或具爭議性的法例,可藉司法覆核提出質疑,審核有關行爲是否合法,有關法例是否合符憲法(BL 35(2))法治作爲一種體制•權力分立(或稱三權)–避免權力集中,容易引致濫用權力–行使“政府”的職能,由不同機關執行: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執行各別的功能,均獲賦予必需的權力(BL 59-65; 66-79; 80-96)–職能的分工,取決於每個國家各別的政治架構或司法權限,關鍵在能否互相制衡–法治的穩固程度取決於制衡機制的成效司法獨立•司法機關角色:–審理市民之間及政府與市民之間的爭議(BL 84)–須公平公正,獨立於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BL 85)–通過司法覆核,監督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的行爲–决定行政機關行爲是否合法,及所依據的法例是否合憲–並不可改寫被質疑的法例條文,或以裁決取代行政決定[e.g. 入境事務處決定][内地情况]•司法獨立的兩個層面:–集體獨立或體制獨立,不受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干涉–個人獨立,法官執行司法工作作出裁決時,不受干涉•法官及司法人員委任/免職:–獨立法定組織(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BL 88)–任期受保障,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經首席法官任命的審議庭的建議,才可被免職(BL 89)[內地情况]法治作為一種文化•法治對社會繁榮安定至爲重要•市民及政府對維護及維持法治必須有承擔,否則法治毫無意義•法治受社會人士,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普遍尊重•回歸前後,尊重法治的文化得到培養、發展及加強•教育水平及對法律權利及責任意識很高[內地情況]香港面對的挑戰•優勢漸失:內地經濟日趨繁榮,橋樑角色慢慢消失•真正挑戰:是維持法治體制及文化削弱法治的危機?•部份人士不尊重法律,漠視法紀,訴諸暴力,違反法律,干預他人權利,會否削弱法治?•要求法院就政治、社會及經濟問題作出裁決越來越多,會否影響市民對法院的信心?•根據BL 158 釋法對法治所帶來的影響,一直以來都備受關注•法律程序結束前,不當地表達意見,會否對法庭施加不必要的壓力?。
港澳管理制度差异

港澳管理制度差异在西方的视野中,中国的两个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是显然特殊的地区。
它们在中国大陆经济体系中被看做是重要的门户,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允许保留其经济和政治的特殊性。
这种特殊性,也被体现在其政治、法律、金融等多个方面。
而正是这种特殊性,也使得香港和澳门的管理制度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差异。
下面我们将从政治、法律和金融等多个方面来探讨这些管理制度的差异。
一、政治制度的差异1. 行政长官制度:香港:香港的行政长官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产生,然后由中央政府主席批准任命。
他是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
行政长官在内地时代经过中央政府主席任免,由构成的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推举。
行政长官任期为5年。
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也是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
他是由构成的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推举。
行政长官也是由中央政府主席任免,任期也是5年。
虽然两地行政长官的产生方式有所不同,但是行政长官在各自地区其实都具有很大的行政权力。
他们有权发表法定解释,特赦或减轻刑事处罚,行使刑事审判权;批准议会通过的法律;使议会通过法律的处理条文等。
2. 立法机构:香港:香港的立法机构为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它主要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组成的行政局、协助行政长官行使职权的特别行政区一切处理公共事务及执行处和特别行政区部长组成。
立法会有70个席位,它由地区直选(40席)、功能组别(30席)产生。
澳门:澳门的立法机构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它主要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组成的特别行政区政府、监督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部门的立法会和监督特别行政区政府财务的澳门财政监察单位组成。
立法会有33个席位,它由行政长官任命产生。
二、法律制度的差异1. 司法独立性:香港:按照《基本法》规定,行政机构不干涉法院司法权的独立性,法院实行独立的行政权。
法院不受任何干涉,可在法律范围内独立裁决争议。
法官受法律保护,法官与行政人员分开,行政官员与司法官员(包括主审法官)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
与基本法对应的概念

与基本法对应的概念
与基本法对应的概念有以下几个:
1. 宪法法律地位: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法律。
2. "一国两制":基本法确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保持原有的
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宽松法治和高度自治的制度安排。
3.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织和职权:基本法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织结构和职权,明确了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机关的职责和权力范围。
4. 公民权利和自由:基本法保障了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结社、示威等自由,以及选举权和权利等。
5. 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府的关系:基本法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府的关系,包括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府之间的合作与协调机制,以及中央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障和支持。
以上是一些与基本法对应的概念,它们体现了基本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安排和权力分配的规定,并保障了香港居民的基本权益。
试析香港,澳门基本法的主要差异

作者: 韦华腾
作者机构: 中共广东省委党校法学部
出版物刊名: 岭南学刊
页码: 81-84页
主题词: 香港;澳门;基本法;比较研究;法律差异;立法机关
摘要:由于回归前的香港法律,追随英国法制,属普通法系;回归前的澳门法律,追随葡萄牙法制,属大陆法系;回归后港澳分别继承自己的法律传统和保留不与基本法相抵触的法律制度,故使回归后各自实行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差异,此外,港澳两地的政治体制,包括行政长官的职权、检察机关的性质与地位、法院的设置等,经济政策也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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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基本法比较徐静琳香港基本法与澳门基本法,是中国独有的两部全面体现“一国两制”方针的宪法性法典。
两部基本法以其特有的风格使人耳目一新:法典蕴含的理论内涵和时代精神,反映了中国特色的立法指导思想;法典在条款内容和体例结构上的和谐统一,显现了创新的立法技术。
两部基本法所确立的特别行政区基本制度,运作在以社会主义制度为主体的中国法律秩序下的不同法域,既有共同之处又各具特色。
正是这些同一性和多样性,构成了港、澳基本法的可比性。
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视角,探讨“一国两制”构想与港澳实际结合的法律典范,以期引发对基本法理论和实践的法理思考。
基于共同的立法精神中国的宪政制度反映出与其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相一致的特点。
有关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宪制规定,均由国家根本大法确认,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
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各地方行政区域不允许存在有关基本制度的例外规定。
八十年代以后,应和平实现祖国统一大业之需要,在一般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地方之外,又设立特别行政区,这是中国宪政制度及其理论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发展。
从立法依据而言,基本法源于宪法。
宪法明确规定,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规定了为实现和平统一祖国而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条款。
第31条订明:“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在实现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的进程中,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以及中葡联合声明中阐明:国家对港、澳的基本方针政策将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五十年内不变”。
可见,制定基本法,旨在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定特别行政区制度,具体体现“一国两制”方针,保障国家对香港和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就调整内容而言,基本法属于宪法性法律。
基本法将国家对港、澳的基本法方针政策法律化、制度化,具体规定为中央和特区的关系、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经济制度、文化和社会事务、对外事务等内容。
基本法调整的这些社会关系均具有宪法性法律的性质,这一法律属性与基本法的立法宗旨是相吻合的。
按法律位阶而言,基本法是全国性法律。
这是由基本法制定机关的地位所决定的。
中国现行立法体制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两个立法层次的关系不是平行关系而是服从关系,即下位法受制于上位法的关系。
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说明它是宪法之下的基本法律,其地位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对基本法层次的理解还有另一层面的涵义。
港、澳基本法第11条规定,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
这表明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具有最高效力及核心地位,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法典。
从基本法的层次进而推出其效力阶位:基本法不仅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还及于国家主权及主权所及的地域范围。
基本法的立法精神或思想,也即基本法在制定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主导思想,应当并能够反映立法者的意图——制定者通过立法来实现一定的政治目标。
基本法既是宪法性法律,其立法精神必然体现为一定的宪政思想。
从法理讲,基本法首先要符合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和宪法规定,符合国家的大政纲领和整体发展要求。
由于基本法规定的制度是国内某一特定行政区域的制度,这个制度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是个特例,因此港、澳基本法立法精神所反映的宪政思想主要有两个方面。
首先是“一国两制”思想。
“一国两制”方针是中国政府和平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基本国策,也是港、澳基本法的立法精神及宪政思想。
在“一国两制”下,香港和澳门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继续保持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包括资本主义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
按照“一国两制”的指导方针,要求港、澳基本法充分体现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维护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二是保障港澳的长期稳定和繁荣。
具体包括:(1)在处理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上,既要求体现国家对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的权力,包括对特别行政区有关主权事务的管理权和对特别行政区实行自治的监管权,又要反映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包括基本法规定的行政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2)在规定居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从香港和澳门的实际出发,既要考虑其历史和现状,又要着眼于长远发展,还要兼顾社会各阶层的利益。
(3)在确定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内容上,要求充分体现“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的原则,建立切合港澳特点的政制模式。
(4)在制定基本经济制度和政策方面,要求保持港澳原有经济地位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保障港澳的长期稳定和繁荣昌盛。
港、澳基本法的的各项规定充分反映出,“一国两制”思想贯穿始终:有关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特别行政区主权范围内的事务的规定,使“一国”原则得到了最直接的体现;有关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的规定,使“两制”原则得到了具体反映。
基本法正确处理了“一国”与“两制”的关系,使维护国家主权与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实现在法律上达到了完美的统一。
其次是民主与法治思想。
民主与法治是现代宪政思想的两个基本要素,同样成为港、澳基本法的立法精神。
港英宪法性法律有《英皇制诰》、《皇室训令》等,澳葡宪法性法律有《澳门组织章程》等,港、澳基本法与其基本区别是,基本法所设计的特别行政区政制具有鲜明的现代民主政治的精神。
“民主”意味着由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来组成政府。
原港英和澳葡政府无不打上殖民政制的烙印,以总督集权制和官员委任制为核心的政制根本无民主可言。
港、澳基本法赋予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参政权利是真实而充分的。
如规定选举的原则及目标是:根据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最终达至普选产生政府的目标;订明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依法当选为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参加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工作;规定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享有选举和被选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议员的权利等。
“法治”是指政府的权力来自于宪法和法律,政府依法运作,受法律制约。
港、澳基本法的法治原则要求,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严格遵循基本法并在基本法授权范围内行使自治权。
这个原则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管理权和监管权方面。
如在行政上,中央按法定程序行使对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的任免权;在立法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上报备案的法律,如果认为其违背基本法,有权行使“发回权”,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在司法上,特别行政区法院在作出终审前,若涉及中央和特区关系条款的解释,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解释为准。
二是在特区内部政权机关间的相互制约方面。
由特别行政区居民通过选举组成的政府,一旦违反基本法或有悖民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主要反映如下:(1)“行政对立法制约”。
规定行政长官若认为立法会法案不符合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有权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行政长官如拒绝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的重要法案,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2)“立法对行政制约”。
规定行政长官如对立法会不协调,须依法辞职;行政长官对立法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立法会有权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案,当然,弹劾案的决定权属于中央。
这些规定说明,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管理权和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自治权均有个“度”即严格限于基本法的范围,任何超越或违背基本法精神和规定的行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贯彻“一国两制”方针与倡导“民主法治”理念是一致的。
这个立法精神符合基本法的立法宗旨,符合资本主义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发展趋势。
基于这一立法精神制定的港、澳基本法,设计并勾画出崭新的特区政制架构,反映了民主进步的历史变革。
这不能不说是邓小平运用和平共处原则解决本国事务的胜利,也是中国以和平方式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一个奇迹。
各具特色的条款内容对港、澳基本法作比较研究的可行性在于,两者所面临的事实以及要解决的问题是相同的。
在共同的立法背景、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之下,从整体上讲,两部基本法在表现形式和内容编排上有许多共同之处。
由于港、澳基本法规定的是不同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因而决定了两者”具大同、存小异”。
显然,两部基本法的相异之处,正是各自的特色所在。
纵观港、澳基本法的目录,法典在体例结构上采取了有别于普通法律的形式。
两部基本法均分为四大部分:序言、总则、正文章节和附件。
其中序言、总则和附件的编排大体一致。
在正文章节中有部分差别。
如“政治体制”章,香港基本法有六节;澳门基本法有七节,增设了“宣誓效忠”一节。
如“经济”章,香港基本法细分为五节,对财政金融、土地契约、航运航空等分节阐述;澳门基本法的该章不分节。
在条目上,香港基本法共有145条,澳门基本法有144条。
这些条目设置的区别,有具体内容上的差异,也有立法技术上的考虑。
港、澳基本法属于宪法性法律,其体例采用类似于宪法的结构,使形式与内容相适应,这一技术处理颇具合理性。
在共同的立法宗旨之下,港、澳基本法所确立的特别行政区基本制度和政策是一致的。
以下从三个方面予以阐明。
一是关于政治体制。
港、澳基本法设计的特别行政区政制架构,既非原来的总督集权式,也非中国主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更非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式,而是适合特别行政区特点的新型的民主政制模式:行政主导,司法独立,行政与立法互相配合、协调又互相制约。
在此政制下,行政长官的产生、地位及职权具有相当的特殊性。
他既是特区的首长,又是特区的最高地方行政长官;他先经当地选举,再经中央任命,由中央授权管理特别行政区;他要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还要对特别行政区负责。
与中国其他省市的政府首长比较,基本法赋予的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地位和职权有着明显区别。
二是关于自治权。
港、澳基本法确认的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具有三层含义。
首先,特别行政区自治权在性质上属于地方自治权,这项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权;其次,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是在以“一国”为前提下的自治,保持特别行政区自治与维护国家主权密不可分;再次,特别行政区自治的范围和程度远高于中国其他省市。
港澳特别行政区享用的高度自治权均以基本法明确授予为限,即基本法未明确授予的权力,特别行政区不得擅自行使。
三是关于经济制度。
港、澳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私有制和独立的经济制度。
私有制是资本主义制度的核心内容。
基本法明确规定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强调政府征用私有财产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并依法给予补偿。
并规定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和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强调港元和澳门元分别为两地的法定货币,特别行政区政府具有货币发行权。
这些规定对稳定港澳社会和发展港澳经济至关重要。
有鉴于港澳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的差异,两部基本法在措词和内容上的不同处理有数十处之多。
本文择其部分规定进行比较和剖析,这些规定均颇能反映出“一国两制”方针与港澳实际结合的鲜明特色。
在“总则”一章内,主要是关于土地所有权有不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