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买卖契约为典型分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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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思考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思考

是将债权合同与所有权 的转移进行 了一体把握 , 合 同的内容是 标的物所 有权的转移 ,交付 是合同的履行行为 ,物权变 动的效果仅可 因买卖合 同 本身 ,而不依靠单独 的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这种合 同内涵 与法国法 中 的合 同内涵相同 ,即买卖行为本身即为处分 , 仅 以发生债权 为 目的的合 同行为而不包括单独的物权行为 即可实现物权 变动的 目的。法国法规定
论无 权 处分 合 同的效 力

对 买卖 合 同司法解释 第三条 的思考
廖艳梅 王永 平
摘 要: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问题 ,在我 国学界颇具争议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 问题的 解释 》 的 出台和 实施,此 “ 精灵” 又再一次成 为了争论的焦点。笔者通过 比较我 国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 问题 的两种 学说 ,进 而理清对 《 合 同法》 第 5 1 条理 解 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分歧的根 源,认 为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 ,才能更好 的保护 交易安全 ,平衡原权利人及买受人的合 法权益 。 关键 词:物权 变动 ;无权处分;合 同效 力



了德 国法 的追认制度 ,在认定 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上 ,没 有采 用法 国的 立法模式 。这种移植与 《 合 同法》 采用 的法 国法合同 内涵在逻辑上不 一 致。1 9 0 4年制定 的 《 德国 民法典 》采用 物权行为理 论,并 对物 权行为 和债权行为进行了区分 ,拥有处分权并不是债权行 为的效力的前提 ,其 对法律行为效力 的补 正仅是 针对处分 行为 ,其 效力待 定 的也是 处分行 为 ,而非无权处分合 同本身。《 合 同法》 中合 同的内涵受法 国法的影响 , 认为合同是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处分行为 ,但是关于无 权处分合 同的效 力却规定 了效力待定和追认 制度 ,这是对德 国的制度地机械移植 。 这种将法 国法 的合同概念与德 国法 的追认制度糅合 的立法模式不仅 在逻辑上有矛盾 ,也造成了合同法 的内部体系上的不统一 ,无法 给司法 实践提供科学 、充分 的判 决理 由。我 国 《 合 同法》 出 台于 《 物权法 》 之前 ,当时,法学界 尚未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达成统一的认识 。在物权 变动模 式没有 明了之前出台的关于无权处分 的规定 ,与我 国现行 的法律 体系有着不相协调 的地方 ,需要重新做 出解释 。 三 、无权 处分 合 同效 力 评 析 无权处 分合 同的效力 问题 ,应 着 眼于我 国民法 现有 的物权 变动 体 系。就前文所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 的两种观点 ,本文赞同 “ 完全有 效说” 。

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兼论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3条的适用

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兼论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3条的适用

三 、现 实选 择 :解 释 第 三 条 应 该 作 限 缩 解 释 ,进 一 步 明确 适 用 范 围 ( ) 司 法 解释 应 避 免 修 改 法律 和 二 次 立 法 一
之 物 ,经 过 所 有 权 人 追 认 或 者 处 分 人 事 后 取 得 处 分 权 的 ,买 卖 合同有效 ;然而 ,2 1 6月 ,最高人 民法 院大胆运 用法律 赋 0 2年 予 的司法解释权 ,通 过总结合 同法 实施多 年来 的审判经 验 ,公
解释第三条应该作限缩解释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一司法解释应避免修改法律和二次立法依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但司法解释毕竟不是一个造法的过程而是一个对具体法律进行具体解释的应用过程法院随意修改法律或造法就等于否定了立法的作用
无 权处 分 之 买 卖合 同效 力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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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 买卖合 同纠纷解释第 3条 的适用
骆 朝 伟 Leabharlann 摘 要 :2 1 7月 ,最高院 出台了 《 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买卖合 同纠纷 案件 适用法律 问题 的解释》 02年 最 ,其 中第 3条 对 于无权处分的 买卖合 同之 效力的规 定从 文义解释 的角度来看 ,与合 同法规 定不完全契合。 因此 ,应 当进一 步明确该条的 适 用范围,即仅仅适用于 “ 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 处分 自己的财产” 的情形 ,不包括 “ 意或 误认 处分他人 恶 财产” 。从 而避 免 司 法解 释 与 现 行 法律 的 冲 突 。 关 键 词 : 买卖 合 同 ;无 权 处 分 ;合 同效 力 ;将 来 财 产
( ) 恶 意 处 分 他人 财 产 适 用 解释 第三 条 之 法律 效 果 考 量 一 根 据 以上 论 述 ,对 于 将 来 财 产 买 卖 合 同 适 用 解 释 第 3条 调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1. 引言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对所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处分权。

然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出卖人无权处分该标的物的情况。

本文将探讨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

2.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定义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在出售标的物时,并未取得该标的物的处分权,即出卖人无权对该标的物进行买卖。

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可能存在效力问题。

3.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3.1 出卖人无权处分标的物,导致合同无效当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那么该合同可能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3.2 买受人不知道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如果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道出卖人无权处分标的物,且合同其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合同仍然具有效力。

这是因为买受人是基于对出卖人的信任签订合同,出卖人应当承担因无权处分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3.3 出卖人取得处分权后,合同有效如果出卖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那么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此时,买卖合同的双方都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4. 结论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较为复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买受人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以确保出卖人有权处分标的物。

同时,出卖人也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故意隐瞒无权处分的事实。

只有在双方共同努力下,买卖合同才能得到有效履行。

5. 参考文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6. 无权处分情况下买受人的权益保护在无权处分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益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6.1 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如果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甲方(出售方):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乙方(购买方):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鉴于甲方所出售的物品(以下简称物品)已经被第三方(以下简称权利人)认定为其享有的财产,并且甲方无法向乙方提供合法的产权证明,因此,甲乙双方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物品基本信息物品名称:_______________物品数量:_______________物品质量:_______________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保证所出售的物品是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不存在任何转让、抵押、借贷、扣押、查封、保全或者其他限制其处分权利的情况。

2.甲方保证所出售的物品不存在任何瑕疵和质量问题。

3.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合理时间内将物品移交给乙方。

4.甲方应当承担因出售物品所产生的一切税费。

5.甲方违反本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等。

三、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甲方所出售的物品,并按时付款。

2.乙方应当在收到物品后验收,如果发现物品有瑕疵或者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并要求甲方进行处理。

3.乙方违反本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等。

四、合同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为甲乙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用于解决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

如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被认定为非法、无效或无法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和可执行性。

五、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如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附则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出售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购买方):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合法权益的表达形式,买卖双方应当平等自愿地达成合意,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

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买卖合同的约定可能因各种原因而无法或不得不中断履行。

本文将探讨的情况是当一方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无权处分合同的情况。

首先,买卖合同的无权处分可能是因为一方的违约情况。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买卖合同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解释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赔偿损失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例如,若买方在签订合同后突然无法支付货款,卖方有权解释合同、要求买方继续支付货款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买卖合同的无权处分可能是因为一方的无能力情况。

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丧失以及限制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并经过法定程序。

例如,当一方因精神疾病或未成年等原因无权处分合同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再次,买卖合同的无权处分可能是因为一方的威胁、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一方使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让对方进行买卖合同的签订时,对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例如,当卖方使用虚假的宣传材料或者以威胁方式强迫买方签订合同时,买方可以请求合同无效。

总之,根据买卖双方的平等自愿原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签订应当是自愿而平等的,双方应当具备签订合同的权利和能力。

但当一方违约、无能力或使用不正当手段时,导致无权处分合同的情况发生,对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引言在商业交易中,当一方无权处分其财产时,其签署的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法律界存在着较多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进行探讨。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无权处分合同是指当事人在没有相应权力的情况下,以合同的形式处分其财产或权益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拥有相应的权益或财产所有权方可处分。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没有相应的权益或财产所有权,却以合同的形式进行处分操作。

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争议1. 生效与否的争议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法律界普遍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法律对其效力不做限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无效,因为当事人没有相应的权益或财产所有权,无权处分其财产或权益。

2. 无效与有效的区别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争议,还涉及到合同的无效和合同的有效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无效的,即使被违约方执行,最终也会被法院判决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有效的,但它存在一种相对性,如果侵犯了他人的权益,被侵权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合同的部分无效。

四、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制度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并未明确规定。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争议,依据法律条文可以得出一些结论。

1. 自由意思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自由意思原则,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对当事人的意图进行干涉。

因此,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签署的无权处分合同应当受到保护。

2. 摇板原则根据摇板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和认定,以查明当事人真实的意图。

如果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署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并且能够满足合同法的其他要件,那么该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效力。

3. 补救措施如果当事人签署的无权处分合同侵犯了他人的权益,被侵权方可以采取合法手段,向法院申请合同部分无效,并要求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浅析无权处分合 同的效 力
化 赞
( 西北政 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 7 1 0 1 2 2 )
【 摘 要】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 是我国的学界通说 。我 国合 同法 5 1 条的规定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随着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的出台, 有人认
为无 权处 分合 同为有 效合 同 。本文就 无权 处分 合 同的效 力规 定 引起 的
2 o 1 2 年6 月 6日, 最高人 民法院公布了《 关 于审理买卖 合 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 的解释》 , 第 三条规 定 : 当事人 一方 以出卖人 在缔 约时对标 的物没有所有 权或者处 分权 为 由主张合 同无 效的 , 人 民法 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 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 使标 的 物所有权不能转移,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 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项司法解释出 台后 , 很多人都将该司法解 释理解 为 : 无论 权利 人是否追 认 , 无 权 处分合 同都属有效 。对 此 , 笔 者不敢 苟 同。买卖 合 同司法 解释 的 此项规定并不等 于无权处分合 同有效 。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 第 3 条 规则 的内涵 为 : 没有其他效 力瑕疵 , 仅是 处分权 上 的瑕疵 , 因无 权 处分订立 的买卖合 同有效 , 但是所有权变动 的效果效力待定 , 需要 权利人 的追认 或者拒绝 , 即权利人 追认或 者无 权处分人 取得处 分 权 的, 所有权发生移转 , 否则 , 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 , 但是 善意取 得 除外 。原则上 , 因无权处分 订立 的合 同为效 力待定 的合 同 , 但是, 因无权处分订立 的买卖合 同有效 。可以将无权处 分的买卖合 同理 解 为无权处 分合 同的特例 , 是对 《 合 同法》 5 1 条 的修改 部分 。在 理 解该条 时 , 应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 。例如 , 某 乙无权 处分某 甲的 动 产 A, 卖与某丙 。根据该司法解释 , 某 乙与某丙 间的买 卖合 同有 效, 某丙取得该物 的所有权须有某 甲的追认 。若 甲追认 , 某丙继 受 取得该 物的所有权 ; 若某 甲拒绝 , 则某 乙与某丙 的买 卖合 同有效 , 物权行 为 自始无 效 , 某 丙不能继 受取得该 物 的所有权 。此 时若 某 丙具备 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 件 , 则某丙依据善 意取得该 物的所有权 ; 若 某丙不具 备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 件 , 则某 丙不能取 得该物 的所 有 权, 但是某丙可根据其与某 乙有效 的买卖合 同 , 追究某 乙的违 约责 任。故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并不等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一、无权处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案情]甲乙为兄弟关系,父母早亡,另无兄弟姐妹,均未结婚。

甲外出经商,托乙照看房屋,乙因赌博欠债,无力还款,竟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5月9日一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5月5日甲因他事回家,知晓此事,未表示反对,但因心脏病突然发作,不治而亡。

5月6日,丙因另外购买了便宜的房屋,欲不履行与乙的买卖合同,提出该房屋不属于乙所有,故买卖合同无效。

遂与乙发生争议。

[问题]1.在甲死亡以前,乙与丙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案及解析]1.乙以自己名义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在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该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予以拒绝,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甲知此事以后,未表示反对,后甲因心脏病发作突然死亡,乙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

2.丙应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乙因继承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乙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由于甲死亡,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由作为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兄弟乙继承,乙因继承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具有了处分权,其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有效合同。

据此,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代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案情]甲公司的经营X围为建材销售,一次,其业务员X某外出到乙公司采购一批装饰用的花岗岩时,发现乙公司恰好有一批铝材要出售,X 某见价格合适,就与乙公司协商:虽然此次并没有得到购买铝材的授权,但相信公司也很需要这批材料,愿与乙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等回公司后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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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买卖契约为典型分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摘要:无权处分素有”法学精灵”之称,关于其法律效力的探讨也向来为民法领域争议的热点。

本文将以买卖契约中的无权处分合同为典型,以《合同法》第51条为基础,分析无权处分合同在各种情况下的法律效力,并阐释其与善意取得等概念的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①司法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多表现在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中。

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作出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但关于此规定中无权处分合同中的法律效率,学界看法也是百家争鸣。

一、无权处分合同构成要件及内部关系
根据无权处分合同的定义,其构成主要有四个要件②: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第二,行为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第三,处分行为是以处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第四,处分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与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处分行为直接使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

以买卖契约为例,甲将一自行车委托给乙保管,乙未经甲同意,又擅自将自行车转让给丙。

依据本案中存在的法律行为,笔者认为此处包含着三种行为和两组矛盾。

这三种行为是二个负担行为(保管契约和买卖契约)和一个无权
行为(无权处分),如图:
两组矛盾是:1.甲(权利人)委托乙(处分人)保管自行车行为和乙处分该自行车的行为的矛盾;2.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出卖人拥有处分权③和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的矛盾。

但依据这两种矛盾并不能够直接判断无权处分合同内部权利人、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关于无权处分合同内部的关系,应当最终合同有效和无效两种情况来看待。

当最终合同有效时,即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此时处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生效,但权利人可向处分人主张适度赔偿。

当最终合同无效时,即第三人拒绝追认时,三者的关系又可以依据第三人善意或恶意被分为两类:
第一,当第三人为善意时,第三人既可向权利人主张善意取得,又可向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权利人也可向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以不当得利请求处分权人返还利益。

第二,当第三人为恶意时,则因权利人拒绝作出追认该合同自始无效。

关于此处处分人与第三人是否有共谋,笔者认为无关重要,因为两人本身都均有恶意,主观恶性并不因共谋而加大,而且其共谋与否也与权利人利益受损的程度无关。

二、《合同法》第51条和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
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由该条可知,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能够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即《合同法》第51条以善意取得制度为例外。

关于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可以分为三点:
1、从现实上而言,其将极大地促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如果因得不到权利人的追认或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所有权而将一切买卖合同归于无效,则无形中就增加了第三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检查对方是否拥有处分权的义务,而订立之后因权利人的拒绝追认导致的合同自始无效将极大地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2、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而言,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中大量采纳了德国民法的做法,即将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区分开来,将合同效力于物权效力区分开来,并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5条中有关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原则即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规定,合同效力并不等于物权效力。

因此,当权利人对买卖合同拒绝追认时,买卖合同本身由于不符合《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即标的物出卖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无效,但物权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且具有无因性,而并不因合同无效而发生变动。

3、从优先适用的角度上而言,虽然善意取得和无权处分分别包
含于《物权法》和《合同法》之中,属于同一效力层次,并无普通法与特别法的优先适用规定,但善意取得制度除了要满足无权处分的一般条件外,还要满足自身的特殊要件,两者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且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善意第三人不受无权处分事实影响而拥有所有权,即善意取得制度是无权处分中对善意第三人的例外保护,应当优先适用。

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笔者认为在此是再值得一提的。

毫无疑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很好地解释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情形中的存在合理性,但其仅仅适用于第三人为善意时,如果权利人拒绝作出追认且第三人为恶意,我们继续适用物权行为理论,那么与合同效力区分开来的物权效力此时应当如何证明其无效呢?而在同一情形适用两种不同的物权理论进行解释,又显得有些不妥了。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的反思
虽然笔者在更大程度上赞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但不可否认,其还是有很多不足与亟需解决的问题。

首先,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很多提前订约的情况,特别多存在于中间商、代理商的中介活动,即出卖人为了及时将其从前买受人买到的货物售出,而在其并未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联系下家并与买受人订立合同,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随后的买受人对出卖人在合同签订时并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事实也是已知的。

若将此类无权处分的情形也认定为效力待定,给予其承担合同效力
被否定的风险,那么就等价于要求所有的市场交易都必须是可知的现货交易,不利于市场灵活性与多样性的发挥,也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其次,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相竞合。

我国并未确定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但在《合同法》第150条和第151条中有类似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

”根据以上两条法律我们可知,当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卖人为无权处分时,出卖人对其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适用《合同法》第151条;当买受人不知道出卖人为无权处分时,即买受人为善意时,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买受人的所有权并未遭到损失,即出卖人无须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也就是说,在无权处分合同中,对于善意第三人,一旦适用了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无所适用。

作为民法上之精灵,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可以从很多不同的角度被解读,笔者认为无论如何,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判定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在处分人做出无权处分行为,而权利人又拒绝追认时,不应当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这样才有利于保持市场经济的稳定并建立起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

注释:
①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

②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作者简介:万杨(1990-),女,汉族,江西上饶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08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从事法学研究。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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