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经典案例

1、挪威公债案——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协议中的声明保留

〖案情〗

挪威公债案(Norwegian Loans Case)。1885年至1909年间,挪威政府和挪威两家银行在法国等外国市场发行了各种不同的公债。根据法国政府的规定,所有这些公债都载有一个黄金条款,这样,这些公债到期兑换时,应当用黄金或用可兑换黄金的货币来支付;而挪威政府认为,公债的偿还只能由挪威法律来调整,据此,这些公债便只能用挪威克郎(钞票)偿还。为此,法国政府对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并代表和支持本国公债持有人向挪威提出,要求公债用黄金或用可兑换黄金的货币来支付。两国在谈判中未能达成协议。1955年7月6日,法国将次争端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做出有利于法国公债持有人的判决;而挪威则反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注:本案当事国挪威和法国都发表过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挪威的声明是无保留地接受强制管辖权,但法国的声明则附有一项保留,声明其所接受的强制管辖权不适用于法国政府认为在本质上属于其国管辖之事项。)

〖双主及理由〗

法国要求国际法院判决:债务的清偿应当是在息票偿付之日偿付债券息票的黄金价值,并在偿债之日偿付应偿清的债券的黄金价值。法国政府明确援引《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以及挪威和法国分别于1946年12月16日和1949年3月1日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作为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当事国挪威有管辖权的法律根据。

挪威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4条初步反对意见。其中包括,挪威政府认为,法国提交法院的争端处于国法排他的管辖围之,不属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争端,根据法国的声明中的保留,基于对等原则,挪威也可以援引这一保留并将其适用于本案,因而国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为,对法国政府,挪威不应受比法国政府作出的承诺更多的义务的约束。

〖判决及其依据〗

1957年7月6日,国际法院以12票对3票作出裁定:法院对法国提交的该争端无管辖权。法院认为,它对本案的管辖权取决于双以相互为条件作出的声明。由于涉及两个单面的声明,因而只有在这两个声明一致给予法院管辖权的围,法院才有管辖权。

1946年12月16日挪威政府声明:“在它与接受同样义务的其他之间,即以义务对等为条件,挪威政府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管辖,无须特别协定。本声明自1946年10月3日起生效,为期10年。”1949年3月1日法国政府声明:“在它与接受同样义务的其他之间,即以义务对等为条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对在本声明批准后涉及事实和情势之任争端,除当事国已经协议或可能协议诉诸其他和平解决法之外,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本声明不适用于法国政府认为在本质上属于其国管辖之事项。”

根据法国政府对其所认为的国管辖事项所作的保留,法院认为,法国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围要比挪威窄。因此,双当事国的共同意志只存在于法国保留所声明的较窄的围之。挪威政府的声明没有插进任类似于法国声明中的保留的容,但是根据对等原则,挪威政府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援引法国声明中的保留,把它认为本质上属于其国管辖的争议排除在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之外。

法院认为,它不应审查法国的这个保留的效力,而应加以执行,因为它的国际效力并没有受到有关当事的质疑。在此基础之上,法院指出:“根据相互条件,挪威政府有权引用法国政府在1949年3月1日的声明中所载的保留,这项保留把法国政府在请求书中提到的争端排除在法院的管辖权之外,因而法院是无权受理这个请求的。”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该款规定,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其他,承认法院对关于下列性质的一切法律争端的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议。这些事项是: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问题;任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构成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围。该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任择性强制管辖”。所谓任择性强制管辖,就是说一面它是任意的,即各国可以自由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在什么时候接受以及在种程度上和围接受;另一面是强制的,即在其所接受的程度和围之,国际法院有强制管辖权。

在本案中,挪威就以10年为期,无保留地声明接受了法院的这种管辖权;而法国虽在期限上没有限制,但提出了两项保留,一是除已经协议或可能协议诉诸其他和平解决法的涉及事实或情势的争端,另一个是本质上属于其国管辖的事项。

由于在接受法院的这种管辖上存在着任意性,因此,保留是容的,保留的效力也不容置疑。但《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明确使用了“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其他”的措词,这也是挪威和法国声明中都使用的“以义务对等为条件”的意思。在国际法上,此即对等原则。正是根据这一原则,法院在本案中才判决法国败诉的。

〖问题〗

1、国际法院应当如处理本案?为什么?

2、如正确理解法国声明中所指的“国管辖之事项”?

3、法国在声明中所附有的此类保留,在国际法上以称谓?为什么?

4、结合本案,请你阐明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

〖答案〗

1、国际法院应当如处理本案?为什么?

答:法院应当做出不具有管辖权的裁定。

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一旦其发表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则具有强制性。但各国在做出声明的同时可以予以保留。本案中,挪威政府无保留接受了牵制管辖权,但是法国则附有保留,声明其不接受本质上属于国管辖之事项的强制管辖权。而本案中因公债的偿还产生的争端属于挪威国管辖之事项,根据法国的保留,法院不应享有管辖权。

2、如正确理解法国声明中所指的“国管辖之事项”?

答:国管辖之事项是指某一事项或者争端应当属于有一国国法院管辖的围,可以从事项或争端的性质、主体、争议的容以及所代表的利益等面来考察,如果该事项不是因主权之间或者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为维护各种不同的利益而产生,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国管辖之事项。比如本案中挪威政府在国际市场上发行公债,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可以由其国法(如证券法)管辖的事项,他国国民在自愿的基础上购买此公债,也就代表默示同意了该事项适用的法律应为调整公债发行行为的他国(挪威)法律,而不应属于国与国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以该公债争端应属于国管辖之事项。

3、法国在声明中所附有的此类保留,在国际法上以称谓?为什么?

答:此项保留在国际法上成为“康纳利保留条款”Connally Reservation 。因为此项保的容即:不承认国际法院对于国管辖围的事务进行管辖。最早是由美国议员卡纳利提出,所以称之为康纳利保留。

4、结合本案,请你阐述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

答: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又称“任意强制管辖”,即任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法院的管辖,具有“任意性”,一旦其做出接受声明,则具有强制性。对与任做出同样声明的之间发生的争端,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无需做出特别协议。当然,在做出声明的同时也可以做出各种如以对等为条件;不承认对国事项的管辖;附有一定期限等各种保留。

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体现了尊重主权原则,各国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管辖,并且都可以做出各种保留;体现了主权平等原则,即如各国做出的保留条件不同,则以国不能强迫另一国接受法院管辖;同时也体现出了国际法院的司法权威性,一旦声明接受,则法院的管辖便具有了强制性,各当事国应当遵守。

2. 诺特波姆案——国籍、外交保护

〖案情〗

诺特波姆是德国人。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1939年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兄弟时申请入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1939年12月,危地马拉驻黎世总领事在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拉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他一直在危地马拉活动。1941年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德国被列入敌国。1943年11月,诺特波姆被危警以敌国侨民为由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1944年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撤销了把他登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决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

1946年,诺特波姆获得释放,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遭到拒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1946年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决定的请求,也遭到危拒绝。 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双主及理由〗

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波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违反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

危政府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理由是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过期。同时,危指出,尽管列支敦士登已赋予诺特波姆以列国籍,但危没有对此加以承认的义务。国籍是个人与联系的基础,赋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与之间有某种密切的联系。危地马拉并不认为在本案中列支敦士登与诺特波姆之间有任密切的联系,而国籍是外交保护的基础,所以,列不能以国籍为由对诺特波姆提供外交保护,而国际诉讼是外交保护的式。因此,法院应驳回列的起诉。

〖判决及其依据〗

1953年11月,国际法院对初步反对主作出裁决,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意见。因为列支敦士登起诉时,危地马拉接受管辖的声明尚属有效,既然法院已开始审理此案,就不能以接受管辖的声明过期这种非实质性事实为由,剥夺已经确定的国际法院管辖权。

1955年4月,国际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驳回列支敦士登的请求,支持危地马拉的抗辩。它认为,列支敦士登作为一个主权,有权制定法律并根据其法律授予国籍。因此,诺特波姆的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管辖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确实使诺特波姆取得了列国籍,因为他已加入列国籍,并同时丧失德国国籍。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列可以对他行使外交保护权。行使外交保护权,须以他国承认这个国籍的国际效力为条件。

法院判称:国籍是一个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关于联结的社会事实,关于生存、利益和情感的实际连带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性;取得国籍的人与授予其国籍的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应比与其他的人民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这样的国籍才是有效国籍。外交保护权的基础是有效国籍。

法院审查了诺特波姆在列支敦士登入籍前后的行动,认为他同列支敦士登并无实际的关系,同危地马拉却

有很久和很密切的关系,而且他同危地马拉的关系不因他加入列国籍而有所减弱。诺特波姆在列既无住所,又无长期居所,也无在列定居的意思,更无经济利益,或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活动。在其入籍后,生活上也无变化。他申请加入列国籍不是由于他在事实上属于列的人口,而是希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发生时取得一个中立国的保护。列支敦士登准他入籍也不是以他同列有实际关系为依据的。因此,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赋予他的国籍,列不能根据这个国籍来向危地马拉行使对诺特波姆的外交保护权。

〖评析〗

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根据实践、仲裁和司法判例以及法学家们的意见,给国籍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益和情感的联系,并伴随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即,或直接被法律所授予,或作为政府当局行为之结果而被授予国籍的个人,实际上与整个具有该国国籍的居民之间,较之与任其他之居民之间,有更密切的联系。如果它构成了一种个人与其成为它的国民的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仅赋予该国行使针对于另一国的保护的权利。”这一定义准确地表述了国籍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而且,国籍在外交保护意义上还必须是保护国的有效国籍。如果不是实际国籍,它国有权拒绝保护国的请求。此外,法院还重申了国际常设法院在1923年“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中所表达的一个观点: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一个的国管辖事项,每个有权以自己的法律或行为决定谁是它的国民。

但本案判决时,不仅三位异议法官(克拉伊斯德、里德和临时法官古根海姆)提出了不同意见,在国际社会上也引起重大的争论。争论的中心集中在两个问题上:

(1)国籍与外交保护分离。国际法授予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是从主权原则出发的。他国以不承认该国所授予的国籍而拒绝该国的外交保护权,是不是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2)双重国籍的处理原则不适用于非双重国籍的情况。双重国籍者在第三国时,第三国有裁量权。双重国籍者的一个国籍国无权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这是处理双重国籍问题上的基本原则。但这些原则对本案都不适用,因为诺特波姆不是双重国籍者,危地马拉也不是他的国籍国。

从诺特波姆的情况看来,有三点是可以肯定的:第一,他在1939年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以前是德国人;第二,他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以后已没有任其他国籍;第三,他从来没有加入危地马拉国籍。根据这个事实,他从来不是双重国籍者,在列支敦士登的入籍是按照列支敦士登的法律程序进行的,是合法和有效的。因为他不是双重国籍者,不存在第三国裁量的问题。他只有一个合法的国籍,即列支敦士登国籍,与列支敦士登有外交关系的有什么权利不承认这个国籍?危地马拉只是诺特波姆的长期居住地国,居住地国是否有权判断一个外侨的国籍?在正常的国际关系中,这种作法是否正确是值得研究的。但在战时,交战国为了确定外国侨民是否带有敌性,完全有权作出决定。诺特波姆34年来都是德国人,突然以列支敦士登国民身份出现,其转变敌侨地位的动机,可不昭然若揭?危地马拉不承认他这个地位,照样把他逮捕,冻结甚至没收其财产,这是完全正确的。但这是出于战时的需要,不是一般的国籍处理问题

〖问题〗

1、为实际国籍原则?为什么国际法院否定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是诺特鲍姆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

〖答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符合国际法。

根据国际法,国籍的取得是由国法规定的,有权给予或取消某人该国国籍。而根据国籍行使外交保护才是国际法的问题。

行使外交保护有三个先决条件:第一、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的损害是由该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致;第二、请求国能证明受害者为其要国国民,即籍持续原则;第三、用尽当地救济。受害人必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并且与国其国籍国之间还应具有实际的或真正的联系。

3、公海问题——国籍、外交保护

〖概念〗

一、公海在国际法上指各国水、领海、群岛水域和专属经济区以外不受任主权管辖和支配的海洋部分[1] 。依据1958年《公海公约》,公海是不包括领海或水的全部海域。但随着海洋技术的进步和人类对海洋资源开发的进展,沿海国管辖权扩大,产生了专属经济区和群岛水域等新概念和制度,缩小了公海的面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是不包括在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以的全部海域。公海供所有平等地共同使用。它不是任领土的组成部分,因而不处于任的主权之下;任不得将公海的任部分据为己有,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

二、公海自由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公海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其含义是:公海对所有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陆国,都有在公海上从事国际法所不禁止的活动的自由但公海自由并不意味着公海处于无法律状态。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六项公海自由。

1、航行自由

任的船舶都可以悬挂其旗帜在公海中自由航行。任不得对在公海中合法航行的别国船舶加以阻碍。在公海中航行的船舶必须在一国进行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登记国称为该船的国籍国或船旗国。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必须并且只能悬挂一国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或视便而换用旗帜的,可视为无国籍船舶。船旗国应与船舶有真正的联系,并向依其国法进行登记因而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发放船籍文件。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对其他公民、船舶、设施或环境造成的损害,应与有关合作调查;还应责成船长对碰船、海难等有关情况按照国际章程进行救助。

2、建设自由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但受关于大陆架的规定的限制。所有都有权在公海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在铺设时,不应影响其他已铺设的电缆和管道,包括其正常使用和维修。如果因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使他国的电缆或管道受到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建造国际法所容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关于大陆架的规定的限制。各国有权在公海建造人工岛屿或设施。这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际法的其他规则,包括不得设置于航道、设置物应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等。这种人工设施不具有自然岛屿的地位,但可以在其围划定宽度不超过500米的安全地带。

3、捕鱼自由

捕鱼自由各国都有权由其公民在公海中捕鱼,在捕鱼中应遵守本国根据有关条约和协议就鱼种、数量、法、区域等面承担的义务。这类条约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外,主要是双边、区域性或就某个种群订立的条约。如《北太平洋海豹保护办法公约》、《关于管理捕鲸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资源公约》等。

4、科学研究自由

但须遵守公约中关于大陆架和海洋科学研究两部分的规定。各国均享有在公海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研究活动应遵守《海洋法公约》或其他国际法的规则,顾及其他的利益。

这些自由应由所有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活动有关的权利。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二)一国行使公海自由不得侵害别国的权利和利益

(三)公海自由的行使不得违反海洋法公约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及有关规则。

三、船舶国籍

每一,不论其为沿海国或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船舶悬挂某一的国旗即具有该国国籍,这个即该船的船旗国。船舶在公海上只服从国际法和船旗国的法律。在公海上行驶的船舶,必须而且只悬挂一个的国旗。船舶在一国登记、取得其国籍的条件,由该国的国法规定。有些为了获取大量船舶登记费,对船舶的构造、装备、适航条件、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等面要求很低,并把取得船舶国籍的条件放得很宽,借以吸引别国船舶登记。为了防止这种“便船旗”的做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要求“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船旗国对在公海上有权悬挂其旗帜航行的船舶有专属管辖权。公海上的船舶受船旗国法律管辖并受其保护。军舰在公海上享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其他管辖的完全豁免权,专门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的船舶亦同。

四、公海管辖

公海不属于任的领土,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或在公海围行使属地管辖。对公海上有关的船舶、人、物或事件进行管辖是基于国际法中其他管辖规则和相关连接点,其中最主要是船旗国管辖和普遍性管辖两种。同时,对某些违法行为,还承担了某种防止、惩罚及管辖合作的义务。

1、船旗国管辖

船旗国即船舶的国籍国。船旗国管辖指各国有权对在公海上的具有该国国籍船舶的管辖。对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船旗国对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具有专属的管辖权(第92条);每个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第94条);对于可能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船舶的公海碰船或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公约作出三项规定:

第一,公海上碰船或其他事故涉及船长或船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所涉人员的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以向船旗国或人员国籍国提出。

第二,在纪律事项上,船长证书或驾驶执照只有其颁发才有权经过正当程序予以撤销,而不论证书持有人的国籍。第三,船旗国以外的任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得命令逮捕或扣押船舶。

2、普遍管辖

公海上的普遍管辖权是指各国对发生在公海的,被国际法认为是普遍管辖权对象的特定国际罪行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这类罪行或不法行为包括:

第一:海盗行为

海盗行为是指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或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任管辖围以外的地,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从事任非法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掠夺行为。如果居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上述海盗行为,则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或海盗飞

机。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上述人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船舶或飞机从事海盗行为的,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行为。海盗是人类公敌,各国均有权将海盗拿捕,交付本国法院审判处理。对于海盗船舶或飞机及其上财产,可扣押并决定处理。

第二:非法广播

非法广播或未经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无线电有关的国际章程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信息。所有应进行合作,制止这种未经可的广播。对于从事非法广播的任人,船旗国或设施登记国或其所属国,或可以收到广播及其正常讯号受到干扰的任都拥有管辖权,可以对该行为人及船舶加以逮捕,并扣押广播器材。

第三:防止和禁止贩运奴隶和贩运毒品

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飞机贩运奴隶,并对犯有此种行为的人或为此目的利用该国旗帜的人给予厉惩罚。任如有合理根据认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晶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合作加以制止。所有都应在防止和制止上述非法贩运行为面进行合作。

3、保护性管辖

这是沿海国为维护其本国利益对某些违反其法律和规章的行为的管辖延伸到公海实施的情况,也是属地管辖权的延伸适用。这种管辖在公海制度中突出体现在“紧追权”上。管辖的式为登临检查、扣押或逮捕。〖典型案件〗

1、荷花号

〖案情〗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的人员法国海军上尉德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地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监禁80天、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

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的审判提出外交抗议,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判法国公民德蒙上尉。因为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依照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问题

〖判决〗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而也没有必要考虑金赔偿问题。

〖评论〗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一个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围之,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问题及答案〗

请分析,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为什么?

答:从属地原则上来看,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为在本案中,除非国际法有条规则禁止土耳其对犯罪行为的效果发生在其船上、从而等于发生在其领土上一样的事实也不能考虑,那种说法才可以适用。但在上述情况下,即使犯罪者是外国人,土耳其刑法也是无可争议的。国际法不会有这样的规则。反之,多在刑事立法上主格适用属地原则的的法院都对刑法作出这样的解释:犯罪者在外国领土上作的犯罪行为,只要有一个犯罪因素发生在其领土,就可认为是发生在本国领土。当犯罪效果发生在土耳其船上的时候,不能只因为德蒙上尉是在法国的船上,就认为国际法有一条规则禁止土耳其对德蒙上尉进行惩治。

【答:涉及属地管辖权和公海管辖权问题。属地管辖即是对其领域的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行使管辖。一国是否可对在其领域之外的人或事行使管辖权呢?国际法承认一国可以根据“属人优越权”(国籍)、保护性管辖原则、普遍性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例如,根据保护性管辖原则,为了保护及其国民的重大利益,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这表明,正如法院在中所判决的那样,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项绝对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虽然本案判决超越了刑法的属地性原则,但并不等于说本案的判决就是正确的。事实上,本案的判决在下述两个面长期受到国际法学界的批评,也为后来的国际实践所否定。一是法院否认当时存在着船旗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此都作出了明确否定。公约规定对在公海上的本国船舶,包括船员、乘客、货物有权行使管辖。《海洋法公约》第97条还排队了船旗国和船员的的国籍国以外的对他们行使刑事管辖权。二是法院将一国在公海上的船舶等同于该国领土,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的“浮动领土说”的反映。虽然某些国际公约为了便于解决管辖权将船舶称为“拟制领土”,但它毕竟不是一国实际领土。而且,“浮动领土”是与“治外法权”相联系的,因此,法院的这个观点是过时的和不恰当的。】

4、中国领土纠纷——以仁爱礁为例

一、中菲仁爱礁冲突原委

菲律宾对仁爱礁“打主意”,始于上世纪90年代。1995年2月和1998年10月,菲律宾先后挑起第一次和第二次美济礁事件,但均告失败。此后,菲律宾便把目光投向了距美济礁东南约14海里的仁爱礁,意图以其作为据点,监视和骚扰美济礁并择机侵占南海岛礁。1999年5月8日,中国驻南联盟大使馆遇袭,从而引发重的中美外交危机。菲律宾政府在第二日便命令一艘舷号为57号的破旧军舰登陆舰驶往仁爱礁,并以船底漏水为由在此“坐滩”,中国政府随即抗议交涉,但菲律宾拒绝将旧军舰牵走,并以“57”号舰为据点,长期驻守7名士兵,采用定期轮换舰上人员的式形成了菲律宾对此礁的实际控制长达14年。

2013年5月,在经历了“中菲黄岩岛对峙事件”和“半月礁中国560舰搁浅事件”后,菲律宾倍感压力,开始强化仁爱礁驻军,企图建设固定设施实现对仁爱礁的长久控制。随后,中国政府派出多艘舰船前往仁爱礁进行维权巡航,菲律宾声称中行为侵犯其领土主权,现仁爱礁已被中国实际控制。

二、菲律宾争岛礁的原因

1、仁爱礁区位优势

仁爱礁是中国南沙群岛的一处环礁,位于美济礁东南约14海里处,距离菲律宾西南部的巴拉望岛150海里。南北长约15公里,东西宽约5.63公里。

通常情况下,仁爱礁的大部分在低潮时会露出,其北半环较完整,呈半圆形;南半环的礁盘并不连续,断成数节,形成若干礁门,一直作为重要的捕鱼场所和避风地。除了丰富的海洋生物资源以外,其地理位置也十分关键。仁爱礁是南沙群岛的南大门,是菲律宾进出礼乐滩的交通要道,而礼乐滩藏有丰富的油气资源,可以说封住仁爱礁,就相当于给礼乐滩封上了一道大门,对于保护油气资源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仁爱礁与美济礁相对位置很近,形成双子关系,占领任一礁都能对另一礁起到支援保障作用,同时也有利于监视和控制其他岛礁,这也是菲律宾试图争夺侵占仁爱礁的原因之一。

2、为海上划界做铺垫

菲律宾已经占据中国南沙群岛,这八个岛礁地理位置相对集中,而且距离菲律宾巴拉望不到两百公里,菲律宾将其命名卡拉延群岛,归巴拉望省管辖。被菲律宾侵占的这八个岛礁,地理位置重要,可形成南海战略防线。同时,菲律宾可以依托这些岛去划领海基点、基线,如果菲律宾把这些岛都划上领海基点基线,基本上要占上南海的一半。其中中业岛面积最大,若设立指挥部,可以对围进行指挥控制和补给。仁爱礁和美济礁介于司令礁、南玥岛和马欢岛中间,美济礁和仁爱礁以及围几个小礁,再往北延伸就是黄岩岛,如果将其连成一条线,就形成了一道南海的战略防线。黄岩岛、仁爱礁和美济礁,在南海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三、菲律宾争礁依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使沿海国扩大了海域面积,海洋国土的划定最终也是以海洋界线确定的。海洋边界的最大极限应是大陆架边界线,但对于相向间距离小于两倍的边界划定,则需要双或几协商解决。关于海岛,《公约》对岛屿赋予了同陆地一样的法律地位,使经常不为人所重视的面积几乎为零的小岛主权国,一下子拥有了12海里领海,12海里毗连区,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这就导致南海边开始同我国争夺南沙群岛的权利。

菲律宾将南沙群岛大部分岛礁划入所谓的“卡拉延区域”,并主领土主权。其依据如下:

1、先占

在菲律宾1978年发表的第1596号法令中称道,“鉴于该区域在法律上不属于任和民族,按照国际法所确定的有效占领和控制,该区域现在须被视为属于菲律宾的主权围。”这一说法显然站不住脚,先占的前提是无主地,而南沙群岛历来属于中国领土。先占要符合“有效占领原则”,即必须满足两个要素:首先主观上必须有占领的意图,并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其次,要实行永久有效的控制。早在公元前2世纪的汉武帝时代,中国人就已经开始在南海航行,在后来的航海实践中最先发现并命名了南沙群岛,并且至少在15世纪时,南沙群岛就已经列入中国的版图。1983年,中华人民国中国地名委员会将该岛礁命名为仁爱礁,1987年,中国南沙综合科考队对南沙群岛进行综合调查,曾经登陆仁爱礁,并且留下了中国碑和标识物。可以说,仁爱礁始终处于中国政府的有效管控下,是中国的固有领土。

2、邻近原则

菲律宾另一个理由认为,“卡拉延”区域邻近菲律宾,对其经济和安全至关重要,因此属于菲律宾领土。事实上,这一原则根本无实质意义。法定领土取得的式一共有五种,分别是先占、添附、时效取得、征服和割让。“邻近”从来都不是国际法上领土的取得式。不论是在国际条约或是在国际习惯或是国际司法判例及著名国际法学家的著述中,均未有过所谓“邻近”规则。从国际法案例来看,有些以“邻近原则”为依据,对邻近地域提出主权要求,均遭到国际法院或者仲裁法院的否决。

3、位于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

对海洋区域权利的承认,并不能作为新的领土主权的基础。大陆架归沿海国管辖只限于控制和管辖资源的权利,并不意味着这个对其大陆架拥有主权。国际法委员会表决通过的草案第2条第1款提出,沿海国为了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性的。就是说,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采其自然资源,未经沿海国的明示统一,任人均不得进行这种活动,或对大陆架提出权利要求。这里的主权权利不同于“主权”。专属经济区不是领海,不属于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沿海国对它只能行使一定的管辖权。它不仅不能决定岛屿领土的归属,相反,专属经济区的划定应该以领土主权为基础,是从领土主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决不能以某国单面划定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来否定邻国的领土主权,更不能以此为依据将邻国的领土据为已有。从国际法上讲,菲律宾有权从它领海基线起向外划定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中国同样也有权从自己的领海基线起向外划定200海里,在两国间权利必然会发生冲突、重叠的情况,应该通过谈判、协商,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加以解决。

综上,菲律宾提出的几个理由都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四、菲律宾争岛的其他动机

除了夺取南海岛礁的渔业油气资源,抢占军事要道以外,菲律宾争夺南海岛礁还掺杂着大国强权的因素。5月22日、23日两天,美国海军“尼米兹”号核动力航母战斗群高调亮相南海海域,在近菲律宾水域进行了运输船掩护、守礁部队空中和海上支援、反舰攻击等针对性颇强的演习项目。长期以来,在南海问题上,菲律宾一直遵循着一个策略,就是抱美国的大腿,以积极配合美国的战略布局来换取对其支持。因此,美国在背后的支持和指使也是菲律宾抢夺南海岛礁的因素之一。

五、争端解决

中国军舰通过巡航,阻止菲律宾给坐滩军舰提供补给,逼迫其远离仁爱礁。这次争端虽由菲挑起,却无疑送给中国一个解决争端的机会,通过巧妙的旋驱逐菲军舰。菲律宾已经保证不再修建设施和长期驻军,仁爱礁已实际处于中国控制之下。

为什么我国不通过国际海洋法法庭解决南海争端?这是因为,中国并未签字接受国际海洋法庭管辖。根据《公约》设立了国际海洋法法庭等机构处理争端,此外,还可以通过国际法庭、仲裁程序强制解决争端。中国在这个问题上保持一贯作风,在中国外交语境中,任之间的争端应当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平等基础上协商解决,而不是由第三机构和介入或裁决。因此,关于南海问题,中国不轻易通过海洋法法庭解决。可以通过双或几协商式,秉持《南各行为宣言》的精神,和平解决南海问题。

六、引申出的国际法问题

1、领土的取得式

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式有:①先占(occupation)②时效(prescription)③添附(accretion)④割让(cession)⑤征服(conquest)

就现实意义而言,先占和征服已经没有现实意义了,因为先占的对象是无主地,而现在世界上基本上不存在空白的无主地了。战争导致的征服已经被国际法所禁止。当然,实际中时效这种式也基本上没有可能了。

2、现代国际法承认的领土变更式

①民族自决。根据自决原则,一个民族或者不应受外国的统治与奴役,可以摆脱殖民地地位而独立,也可以退出原来所加入的而成为一个新的,或者加入另一个,例如,二战结束后,亚非殖民地独立运动。

②公民投票。公民投票,又称全民公决、全民公投,是指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一通过投票的式来决定其领土的归属,进而产生领土的变更的一种领土变更式。最新的一个案例就是,2011年1月在丹南部地区举行的公民投票,绝大多数选民都赞成南部地区从丹分离,从而诞生了一个新的——南丹国。

③收复失地。收复失地,又称恢复领土主权,是指主权收回过去被外国占领的领土,恢复本国对有关领土行使主权的一种行为。由于过去的被割让的领土与丧尸国具有密切联系或重要意义,丧失国要求收复或归还,而占有国同意归还,因此而引起领土变更。近代中国由于国弱民昧、列强入侵丧失了大片领土;进入现代,回归、香港回归、澳门回归,都是“收复失地”的最佳例证。

现代国际法承认建立在平等和自愿基础上的合法领土变更。传统国际法所承认的领土变更式,除先占、添附和自愿割让外,都反映了某种程度上之间的不平等,只能用来说明领土主权权主变更的历史事实,不能完全作为取得领土的合法依据。但是,必须谨记的是,国际法上领土变更的主体是,行为的作出必然是利益权衡的结果,出于维护利益,违反平等、和平等原则变更领土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并且还是有可能被国际社会认可的。即使在现代国际法上,在特殊情况下,用武力收复失地似乎也可以被视为领土变更的合理的、可接受的式,例如1961年印度以武力收复果柯地区。

5、脱北者的身份——政治难民or经济难民

〖案情〗

“脱北者”是国对逃离朝鲜的人的称谓。按中国官的说法,脱北者不是难民,而是因经济原因进入中国境,是非法入境者。中一贯根据国法、国际法和人道主义原则,谨慎、妥善处理非法入境朝鲜人问题,符合各利益和国际惯例。人权理事会不是讨论上述问题的场合。中国反对将这一问题难民化、国际化、政治化。〖各态度〗

朝鲜

通过跨过中朝边境的鸭绿江逃往中国的脱北者,2011年以前只要脱北者过了江,朝士兵就不再开枪。不过自从金正恩当了接班人后,就改变策略、强化了专政管制,无论脱北者过不过江一律开枪射杀。在中朝边界上看到脱北者的尸体很常见,这些尸体都是顺水漂流到中国一,如2003年10月3日与4日,在某地的鸭绿江中,警察打捞出朝鲜人尸体男性36具、女性20具,其中有5名男孩和2名女孩共7名儿童。只要是脱北者,无论是否成功离开朝鲜,其亲属无论长幼也将被牵连入狱(如送往会宁集中营)。

2012年7月31日,朝鲜统一战线部发表声明称,对金永焕和脱北者出身的新党议员明哲、自由北广播代表金成民、自由北运动联合代表朴常鹤威胁称:“即便翻遍整个地球,也不会放过他们”。变节者是“极其恶劣的民族叛徒”。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第二款:“人人有权离开任,包括其本国在,并有权返回他的”,故朝鲜当局有可能违反世界人权宣言。

中国

出于政治上的考量,2012年以前,对于逃到中国的脱北者,中一直将其看做非法入境者,乃是出于经济目的(认为他们是“经济移民”)进入中国,否认他们是难民,并不顾国等国际社会的反对多次遣返脱北者。

2012年国主流媒体首次披露一个朝鲜家庭成功脱北的经历。在此之前,其中一图片曾作为在华脱北者的典型在网络上广为流传。

在同年2月17日,国部分政府人士和团体举行示威活动以抗议中国政府遣返在东北地区逮捕的几十名朝鲜脱北者,要求中国政府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中断遣返。2月22日,中华人民国外交部发言人洪磊在例行记者会上表示:“国领导人提到的朝鲜人不是难民。我们反对将这一问题难民化、国际化、政治化”。

2012年4月18日,据日本《读卖新闻》的报道,为报复朝鲜不顾国际社会反对、且未先征询中国面意见而擅自发射卫星,中国政府已停止了对脱北者的遣返行为。一名中国官员表示,停止遣返脱北者是由于北京当局已经“被自己的这个麻烦的邻居惹毛了”,因为朝鲜“并未对其盟友给予必要的关注”。

4月19日中国外交部的新闻发布会上,有记者向外交部发言人为民提问,要求证实并介绍中国对待“脱北者”问题政策的改变,为民表示“不知情”。

2013年6月,国新任总统朴槿惠访华,在中首脑会谈期间,向中国主席习近平提出要求能够保护脱北者。习近平表示,会考虑国的情绪,但也要理解中的苦衷。

6、偷渡

〖含义〗

偷越国(边)境是指自然人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在越过国界线或者通过法律上的拟制国界时,不从指定口岸通行或者不经过边防检查,或者未经出境可、未经入境可,可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行为。偷越国(边)境是违法行为。

7、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国际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面:“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四条规定,只有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对事管辖”是指什么事项可以为国际法院管辖的对象。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国际法院管辖三类案件:争端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所特定的一切事件;事先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一切争端。

(2)咨询管辖权。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大会临时委员会、要求复核行政法庭所作判决的申请书委员会以及经大会授权的十六个

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可以就执行其职务中的任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和个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都无权请求国际法院,也无权阻止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不需要征得有关的同意。

. 〖案情〗

在尼加拉瓜境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管辖权、国际习惯、国际法基本原则、自卫从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这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油设施和港口以及进行其他军事和准军事活动。

〖双主及理由〗

尼加拉瓜请求法院宣布美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及对其本身和其国民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并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则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尼加拉瓜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对于1946年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不适用于“与任中美洲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该通知立即生效,这也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判决及其依据〗1984年5月,法院指示了临时保全措施。11月,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否定了美国的初步反对意见。法院以《国际法院规约》法文本第36条第5款中“现仍未过期失效”为准,解释英文本中该款使用的“现仍有效”一词的含义,认为尼加拉瓜1929年发表的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依《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受其1946年声明中的“6个月后生效”的约束,这是依据诚意原则的结果。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985年,美国宣布退出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中止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接受。法院认为美国的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其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不出庭的规定,法院决定继续审理此案。

1986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了判决。判决首先回顾了本案涉及的事实后着重审查了可适用的法律及其容。法院考虑到美国1946年主的“多边条约保留”,决定不适用多边条约而适用规约第38条所规定的其他国际法渊源,主要是习惯国际法。对于适用于本案的习惯国际法应从两个面加以考查:一是习惯法规是否存在于的“法律确信”之中;二是的实践是否肯定了此项规。而为了确定习惯法规则的存在,有必要从联合国通过的一些重要文件中寻找证据。法院认为,在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各国由“法律确信”确立了如下习惯国际法规则: (1)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与自卫权

法院指出,这一原则的法律确信可以从争端双和其他对联合国大会的若干决议的态度中推断出来,尤其是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对这些决议表示同意时也就表达了它们将该原则视为独立于联合国宪章之类的条约法规则之外的一项习惯法规则的“法律确信”。这项公认的习惯法规则的例外是自卫权利。自卫是否合法,取决于自卫行动的必要性和相称性。无论自卫是单独的还是集体的,都只能是对武装攻击的反应。自卫必须由受武装攻击的进行和宣布,集体自卫也不能改变这个条件,亦即集体自卫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的提出请求时才可行使。对于尚未构成武装攻击的行为,现行国际法不允采取集体对抗措施。

(2)不干涉原则

不干涉原则涉及每一主权不受外来干预而处理其事务的权利,各国在无数文件中表达了对该原则的“法律确信”。该原则的具体要素为:禁止干涉所针对的必须是各国根据主权原则有权自由决定的事项,例如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干涉使用的是强制手段,尤其是武力,而不论是以军事行动这种直接式,还是以支持在他国的颠覆活动或恐怖活动的间接式。关于该原则的实践,近年来曾发生一些外国支持一国部反政府武装的实例,但各国都不承认存在这样的干涉权,美国和尼加拉瓜也是如此。

(3)主权原则

法院认为,主权及于每个的水和领海。在他国水或领海布雷,构成侵犯他国主权的行为。布雷妨碍了进出港口的权利,也阻碍了该国的海上交通和海上商业活动,因而构成侵犯主权原则的行为。此外,法院还确认人道法原则、1956年《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均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法律,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美国在尼加拉瓜境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对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政的干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尊重领土主权原则;美国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法原则的行为,美国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法原则的违反;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对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评析〗本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之多,判决篇幅之长,在国际法院的裁判史上都是罕见的。因此,本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案件,它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

本案的重要性不仅表现在它处理的是一个涉及超级大国与弱小的、包含极大政治成分的争端,也不仅表现在它在国际法院的历史上几乎是第一次对一个超级大国滥用武力、干涉别国政的霸权主义行为,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予以否定,更表现在法院第一次系统、全面地阐述了现代国际法的若干基本原则具有公认习惯法的地位。这些原则包括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不干涉

政原则等。法院在一个大国以缺席作为抵制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审理其有管辖权的案件,并作出有利于弱势申诉的判决,显示了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国际法院在审理此案的实质问题时,所适用的不是多边条约,而是习惯国际法。它表明,即使习惯国际法被编纂入国际条约法,也不会影响其独立存在,二者并行不悖,具有各自独立的可适用性。

8、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1、国际刑事法院的强制性体现在三个面:一是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必须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管辖权犯罪的管辖。二是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缔约国或非缔约国而言,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或检察官自行展开调查,都能够使缔约国或非缔约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三是根据《罗马规约》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任都不得对《罗马规约》作出保留。

2、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力——审判管辖权,即国际刑事法院在《罗马规约》规定的条件下,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由其有权管辖的自然人被告和国际犯罪构成的国际刑事案件的权力。《罗马规约》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表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属人管辖、属时管辖、属地管辖和属物管辖四面的统一,由此形成四维一体的格局。

(一)属人管辖

属人管辖,就是可以作为国际刑事法院刑事被告人的个体围。根据《罗马规约》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目前国际刑事法院属人管辖权仅及于犯罪时年满18岁的自然人,不论其是否具有官身份,“一律平等适用,……官身份在任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其本身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而且“根据国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6]此外,作为缔约国国民,只要实施了规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国际刑事法院就有权对其进行调查、起诉、审判,而不论该国际犯罪是否发生在缔约国境。

(二)属地管辖

属地管辖,就是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发生在地的犯罪行使管辖权。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效力可以及于:1,缔约国的领域。当一国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即接受了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2,表示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非缔约国的领域。

(三)属时管辖

属时管辖,就是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发生在时的国际犯罪使管辖权。根据《罗马规约》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属时管辖的起始时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对于在《罗马规约》生效前就批准、接受、核准、加入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始自于规约生效之日即2002年7月1日;2,对于在《罗马规约》生效后批准、接受、核准、加入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始自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60天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如某国在2003年3月22日交存批准书,则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对该国的效力始自于2003年6月1日,除非该国已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提交声明,在规约对其生效之前就明示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四)属物管辖

属物管辖,即国际刑事法院对诉讼事项的管辖权,也就是可以由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国际犯罪的围。根据《罗马规约》序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是“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重犯罪”,根据规约第五条的规定,目前这类最重的犯罪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及其与主权的关系

在理论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主权的关系可以表现为三种形式:1、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先于主权。体现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属性学说上分别为强制管辖权说、优先管辖权说和复审说。因为多数不会接受一个有可能凌驾于主权司法制度之上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所以建立一个具有强制管辖权或优先管辖权或复审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院几乎没有实际的可能性。2、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平行于主权。体现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属性学说上分别为诉讼转移管辖权说、平行管辖权说。诉讼转移管辖权说虽然可以避免其他法中固有的“某些重要的管辖权与主权的冲突问题”,而且能够使国际刑事法院运用“转移国的实体法”,[51]但是因为转移诉讼程序必须具备一些国际刑事法院不可能具备的条件,所以该说“不能解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司法主权之间的合理平衡问题”。而平行管辖权说,“实际上剥夺了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机会,因为犯罪分子永远是处在的实际控制之下,而几乎不可能选择把犯罪分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审判”,所以它们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但无益还很有可能成为某种阻碍;3、主权先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体现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属性学说上即为补充管辖权说,由于其“出发点……是把的刑事司法主权放在首要和重要的地位”,从而成为“得到各国政府支持最多的”,所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选择应当为补充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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