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制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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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管理规定(3篇)

公平交易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地区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平交易,是指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平交易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平交易工作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障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平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六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活动;(二)不得利用虚假宣传、虚假标识等手段误导消费者;(三)不得采取价格欺诈、强制搭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六)不得拒绝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明码标价,标价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标价、虚假折扣等欺诈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对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及时处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章消费者的权利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一)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二)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三)获得公平交易的权利;(四)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真实信息的权利;(五)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六)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公司公平交易制度三篇

公司公平交易制度三篇

公司公平交易制度三篇篇一:公司公平交易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司的各类投资者和委托人享受到平等的资产管理服务,保证公司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得到公平对待,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XX]18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定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特制定本公平交易制度。

第二条公平交易制度所规范的范围至少包括上市股票、债券的一级市场申购、二级市场交易等投资管理活动,同时包括公司的研究分析、投资授权、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业绩评估等投资管理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公司各业务部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关于公平交易的相关规定,在投资管理活动中公平对待不同投资组合,严禁在不同投资组合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投资组合包括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社保组合、企业年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组合等。

第四条公平交易制度属于公司内控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公司章程》的整体目标要求,属于公司层面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章公平交易原则第五条公平对待原则:公司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

在保证各投资组合投资决策相对独立性的同时,确保其在获得投资信息、投资建议和实施投资执行方面享有公平的机会。

第六条相互独立原则:公司管理的不同资产独立建账,在不同资产组合之间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公司的投资管理职能和交易执行职能相互隔离,实行集中交易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确保各投资组合享有公平的交易执行机会。

第七条公平交易贯穿始终的原则:公平交易制度的执行贯穿相关投资的全过程,从事前的投资决策阶段、事中的交易执行阶段,到事后的行为监控阶段,进行全程的公平交易控制。

第三章公平交易的内控环境建设第八条公司从组织结构、管理制度、公司文化等方面营造良好的公平交易的内控环境。

第九条公司健全了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职能,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现象的发生,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公司合法权益。

公平交易制度办法

公平交易制度办法

公平交易制度办法一、总则公平交易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为了建立有效的公平交易制度,制订并实施本办法。

二、交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1.供应商:(1)供应商有权在市场上自由经营和推广产品或服务,但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2)供应商有义务提供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产品或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条件进行销售;(3)供应商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商品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行为。

2.消费者:(1)消费者有权选择并购买商品或服务,享受公平交易的保护;(2)消费者有义务合理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得进行滥用、浪费或破坏行为;(3)消费者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个人信息,并遵守相关约定。

三、商品、服务标准及认证1.商品标准:(1)供应商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生产商品,确保产品质量安全;(2)商品应当标明产品名称、规格、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必要信息;(3)涉及危险品或特殊商品的标准应当经过相应认证。

2.服务标准:(1)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确保服务质量;(2)服务商应当提供详细的服务内容、时限、费用等信息;(3)服务商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服务质量。

四、价格监管1.价格公示:(1)供应商应当明示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不得进行捆绑销售或不合理的附加费用;(2)服务商应当明示服务费用的计算方式和项目。

2.价格欺诈:(1)供应商不得采取虚假打折、捆绑销售、降低产品质量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2)价格欺诈行为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纠纷处理机制1.投诉渠道:(1)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投诉;(2)相关部门应当设立有效的投诉接收渠道,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2.调解和仲裁:(1)对于涉及金额较小的纠纷,可通过调解或仲裁进行处理;(2)调解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处理纠纷,维护公正交易的原则。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业务的所有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旨在促进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公平交易,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二章零售商定义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直接从事面向最终消费者商品零售活动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章供应商定义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章交易原则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

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有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当依据市场供求关系和商品质量合理确定商品价格,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章合同示范文本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应包含商品质量、价格、交货期限、支付方式、退货条件等关键条款。

国家商务部将制定并发布合同示范文本,鼓励双方参照使用。

第六章不公平交易行为零售商不得有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拖延支付货款;要求供应商承担不合理的退货责任;向供应商索取不合理的费用;强制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其他损害供应商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妨碍公平竞争行为供应商不得有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以不正当手段影响零售商的采购决策;给予零售商不合理的折扣、回扣或其他利益;发布虚假信息,误导零售商或消费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八章退货情形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零售商有权要求退货。

因零售商经营策略调整或消费者需求变化导致商品滞销,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协商解决退货事宜。

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退货条件、退货期限、退货费用等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商务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查处。

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02-06 已修正公平交易法第 1 条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第 2 条本法所称事业如左:一公司二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三同业公会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第 3 条本法所称交易相对人,系指与事业进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给者或需求者第 4 条本法所称竞争,谓二以上事业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第 5 条本法所称独占,谓事业在特定市场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具有压倒性地位,可排除竞争之能力者二以上事业,实际上不为价格之竞争,而其全体之对外关系,具有前项规定之情形者,视为独占第一项所称特定市场,系指事业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务,从事竞争之区域或范围第 6 条本法所称结合,谓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与他事业合并者二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三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者四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讬经营者五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计算前项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资额时,应将与该事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所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第 7 条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前项所称联合行为,以事业在同一产销阶段之水平联合,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者为限第一项所称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约、协议以外之意思联络,不问有无法律拘束力,事实上可导致共同行为者同业公会藉章程或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决议或其他方法所为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亦为第二项之水平联合第 8 条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划或组织,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而言前项所称给付一定代价,谓给付金钱、购买商品、提供劳务或负担债务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事业,系指就多层次传销订定营运计划或组织,统筹规划传销行为之事业外国事业之参加人或第三人,引进该事业之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者,视为前项之多层次传销事业本法所称参加人如下:一加入多层次传销事业之计划或组织,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并得介绍他人参加者二与多层次传销事业约定,于累积支付一定代价后,始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者第 9 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在县 (市) 为县 (市)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他部会之职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商同各该部会办理之第 10 条独占之事业,不得有左列行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间接阻碍他事业参与竞争二对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三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四其他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第 11 条事业结合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报:一事业因结合而使其市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者二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市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者三参与结合之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者前项第三款之销售金额,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就金融机构事业与非金融机构事业分别公告之事业自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其提出完整申报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得为结合但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将该期间缩短或延长,并以书面通知申报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但书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十日;对于延长期间之申报案件,应依第十二条规定作成决定中央主管机关届期未为第三项但书之延长通知或前项之决定者,事业得迳行结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迳行结合:一经申报之事业同意再延长期间者二事业之申报事项有虚伪不实者第 12 条对于事业结合之申报,如其结合,对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机关不得禁止其结合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第十一条第四项申报案件所为之决定,得附加条件或负担,以确保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第 13 条事业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而为结合,或申报后经中央主管机关禁止其结合而为结合,或未履行前条第二项对于结合所附加之负担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禁止其结合、限期命其分设事业、处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免除担任职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事业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所为之处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第 14 条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一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型式者二为提高技术、改良品质、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市场者三为促进事业合理经营,而分别作专业发展者四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定者五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之输入采取共同行为者六经济不景气期间,商品市场价格低于平均生产成本,致该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计划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者七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为之共同行为者中央主管机关收受前项之申请,应于三个月内为核驳之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一次第 15 条中央主管机关为前条之许可时,得附加条件或负担许可应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业如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以书面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第 16 条联合行为经许可后,如因许可事由消灭、经济情况变更或事业逾越许可之范围行为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第 17 条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前三条之许可、条件、负担、期限及有关处分,应设置专簿予以登记,并刊载*公报第 18 条事业对于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应容许其自由决定价格;有相反之约定者,其约定无效第 19 条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而有限制竞争或妨碍公平竞争之虞者,事业不得为之∶一以损害特定事业为目的,促使他事业对该特定事业断绝供给、购买或其他交易之行为二无正当理由,对他事业给予差别待遇之行为三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竞争者之交易相对人与自己交易之行为四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他事业不为价格之竞争、参与结合或联合之行为五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他事业之产销机密、交易相对人资料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之行为六以不正当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为条件,而与其交易之行为第 20 条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左列行为∶一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表征之商品者二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标章或其他表示他人营业、服务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营业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混淆者三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商标之商品者前项规定,于左列各款行为不适用之∶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习惯上所通用之名称,或交易上同类商品惯用之表征,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名称或表征之商品者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种营业或服务惯用名称或其他表征者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为,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姓名之商品者四对于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征,在未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前,善意为相同或类似使用,或其表征之使用系自该善意使用人连同其营业一并继受而使用,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表征之商品者事业因他事业为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为,致其营业、商品、设施或活动有受损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请求他事业附加适当表征但对仅为运送商品者,不适用之第 21 条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以其他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商品之价格、数量、品质、内容、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事业对于载有前项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表示之商品,不得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前二项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广告代理业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制作或设计有引人错误之广告,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广告媒体业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传播或刊载之广告有引人错误之虞,仍予传播或刊载,亦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 22 条事业不得为竞争之目的,而陈述或散布足以损害他人营业信誉之不实情事第 23 条多层次传销,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者,不得为之第 24 条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第 25 条为处理本法有关公平交易事项,行政院应设置公平交易委员会,其职掌如左:一关于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规之拟订事项二关于审议本法有关公平交易事项三关于事业活动及经济情况之调查事项四关于违反本法案件之调查、处分事项五关于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项第 26 条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检举或职权调查处理第 27 条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本法为调查时,得依左列程序进行:一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二通知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提出帐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三派员前往有关团体或事业之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场所为必要之调查执行调查之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得拒绝之第 28 条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处理有关公平交易案件所为之处分,得以委员会名义行之第 29 条公平交易委员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第 30 条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被害人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并得请求防止之第 31 条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 32 条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第 33 条本章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为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第 34 条被害人依本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时,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登载新闻纸第 35 条违反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一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第 36 条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一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第 37 条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第 38 条法人犯前三条之罪者,除依前三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第 39 条前四条之处罚,其他法律有较重之规定者,从其规定第 40 条事业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而为结合,或申报后经中央主管机关禁止其结合而为结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项对于结合所附加之负担者,除依第十三条规定处分外,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事业结合有第十一条第五项但书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第 41 条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之事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第 42 条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处分外,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违反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之三规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之四所定之管理办法者,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处分第 43 条公平交易委员会依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于期限内如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拒不到场陈述意见,或拒不提出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受调查者再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连续拒绝者,公平交易委员会得继续通知调查,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至接受调查、到场陈述意见或提出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为止第 44 条依前四条规定所处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第 45 条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第 46 条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另有其他法律规定者,于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之范围内,优先适用该其他法律之规定第 47 条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但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或团体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之协议,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亦同第 48 条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49 条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公司公平交易制度三篇

公司公平交易制度三篇

公司公平交易制度三篇篇一:公司公平交易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司的各类投资者和委托人享受到平等的资产管理服务,保证公司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得到公平对待,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XX]18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定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特制定本公平交易制度。

第二条公平交易制度所规范的范围至少包括上市股票、债券的一级市场申购、二级市场交易等投资管理活动,同时包括公司的研究分析、投资授权、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业绩评估等投资管理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公司各业务部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关于公平交易的相关规定,在投资管理活动中公平对待不同投资组合,严禁在不同投资组合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投资组合包括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社保组合、企业年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组合等。

第四条公平交易制度属于公司内控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公司章程》的整体目标要求,属于公司层面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章公平交易原则第五条公平对待原则:公司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

在保证各投资组合投资决策相对独立性的同时,确保其在获得投资信息、投资建议和实施投资执行方面享有公平的机会。

第六条相互独立原则:公司管理的不同资产独立建账,在不同资产组合之间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公司的投资管理职能和交易执行职能相互隔离,实行集中交易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确保各投资组合享有公平的交易执行机会。

第七条公平交易贯穿始终的原则:公平交易制度的执行贯穿相关投资的全过程,从事前的投资决策阶段、事中的交易执行阶段,到事后的行为监控阶段,进行全程的公平交易控制。

第三章公平交易的内控环境建设第八条公司从组织结构、管理制度、公司文化等方面营造良好的公平交易的内控环境。

第九条公司健全了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职能,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现象的发生,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公司合法权益。

公平交易制度

公平交易制度

公平交易制度第一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为保证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产品得到公平对待,保护合格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公平交易制度。

第二条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建立规范、科学的公平交易机制,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

第三条公司应合理配置从业人员和业务监管员,在保证各基金产品投资决策相对独立性的同时,确保其在获得投资信息、投资建议和实施投资决策方面享有公平的机会。

第四条公司在投资管理人员安排方面应当公平对待各私募基金产品,不得对特定客户特殊照顾,不得应特定客户的要求调整从业人员而损害合格投资者的利益。

第五条公司对投资交易行为应采取适合公司私募基金管理的内部监督方式,通过公司内部分析评估和信息公示加强对公平交易过程和结果的监督。

第六条公司应定期对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投资策略及决策的效果等进行评析,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客观性,确保各基金产品享有公平的投资决策机会,建立公平的交易制度环境。

第七条投资分析和建议应建立在充分的事实和数据支持基础上,避免主观臆断,严禁利用内幕信息作为投资依据。

第八条公司建立投资授权制度。

从业人员可自主决策投资规模在等值人民币元的范围内的投资项目,对于超过该投资权限的投资事项,应通过投资部门负责人、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审批。

第九条从业人员应根据基金产品的投资风险和投资策略,制定客观、完整的交易决策并进行操作交易,以保证各基金产品交易决策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第十条公司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分析评估,并记录所监测到的数据等,确保公平交易可稽查,相关监测数据等最低保存10年。

第十一条公司应对不同基金产品,尤其是同一位从业人员管理的不同基金产品同日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内部监督,同时对不同基金产品临近交易日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分析。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7号)制度法规2篇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7号)制度法规2篇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7号)制度法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7号)制度法规精选2篇(一)以下是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7号)的主要内容:一、总则该办法的目的是保障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公平交易关系,促进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

二、公平交易原则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要遵守公平、公正、诚实的交易原则,不得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妨碍供应商的正常经营。

三、交易合同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应当建立在合同基础上,包括合同签订、履行和解除等程序,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合同条款应当公平合理。

四、价格交易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价格交易应当遵守市场规律和价格自主原则,不得实施与公平竞争相悖的价格行为,不得操纵市场价格。

五、支付结算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支付结算应当及时、准确,支付方式应当合理,不得搞虚假支付,不得拖延支付期限。

六、信息共享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完善市场信息,提高交易效率,不得泄露商业秘密。

七、争议解决对于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八、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公平交易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九、法律责任对于违反该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同时还可以追究法律责任。

该办法于颁布之日起生效。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7号)制度法规精选2篇(二)根据《商务部令第18号》制定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促销活动的范围和适用对象:适用于零售商进行促销活动的所有行为和活动,包括价格优惠、赠送商品、购买返利等各种促销手段。

2. 促销活动的宣传:零售商在进行促销活动时,应当明确标示促销活动的时间、地点、优惠内容等信息,并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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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平交易办法
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公平交易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公司的各类客户享受到平等的资产管理服务,公平对待不同类别的投资者,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及相关监管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的投资组合包括公司所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包括但不限于公募基金、特定资产管理、社保组合、企业年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账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组合等。

第三条公平交易原则适用于公司旗下所有的投资品种,涵盖一级市场分销、二级市场交易等所有投资管理活动,在研究、授权、决策、交易执行等与投资管理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均严格遵守公平原则。

第四条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公平交易的相关规定,在投资管理活动中公平对待不同投资组合,严禁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与第三方的交易安排在不同投资组合间进行利益输送,严禁利用所管理的投资组合为任何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保障投资决策公平的措施
第五条建立科学合理的投资运作体系:研究业务为投资运作提供公平、全方位的支持;投资决策实行投资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的投资经理负责制,明确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部门负责人以及投资经理各
自投资权限;交易执行从人员和空间上与投资决策严格分离;业绩与风险评估以数量分析为基础,对投资组合进行事后监控。

第六条公司通过例会制度确保投资各环节的高效及时沟通。

例会内容包括:投资决策委员会每月的例会、投资管理部每周例会、交易部的动态沟通。

第七条所有投资组合共享公司统一的投资研究平台。

投资研究采取内部研究为主、外部研究为辅、内外部研究相结合的方式,投研部门的任何投资分析和建议均应有充分的事实和数据支持,严禁利用内幕消息作为投资依据。

保证同类资产管理业务内部不同投资组合经理之间投资决策的独立性。

第八条投资决策是投资运作的重要环节,通过对不同层次的决策主体明确授权范围,建立公司投资决策的风险防范体系。

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公司投资决策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九条投资决策委员会将分析研究部提供的研究分析报告及其投资建议,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投资组合相关合同或协议的有关规定,根据投资的期望回报率和风险性确定投资原则、投资目标、投资策略以及投资组合的总体目标和总体设计。

另外,投资决策委员会还将根据风险控制职能部门的建议和监督,在投资组合相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投资组合,提高投资组合的抗风险能力。

第十条投资经理在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授权范围内,遵循投资决策委员会制定的投资目标和总体投资计划,制定具体的投资组合方案,提供投资计划书,执行有关决策决议;负责具体的投资运作和交易指
令的下达;负责投资组合中投资对象的研究分析;
第十一条各投资组合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可以自主决策。

超过投资权限的操作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投资决策各个层面权限如下:
(一)投资决策委员会决定各投资组合的资产配置比例范围;
(二)超出规定比例限制的个股需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和投资总监审批。

(三)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在公司规定比例限制范围内决定个股选择。

第十二条不同投资组合买卖同一标的证券时,根据时间优先、价格优先、数量优先、比例分配的原则。

第十三条公司建立交易分配公平的内部控制流程,将投资管理职能和交易执行职能相隔离,实行包括所有投资品种的集中交易制度,并确保公平交易可操作、可稽核、可持续。

第十四条投资经理投资某一证券时,除非出现申购赎回、个股投资比例超标等因素,在为其管理的投资风险相似的所有投资组合下达投资指令时应公平对待使它们获得相同或相近的交易价格。

第十五条当某一基金下达指令买卖某一证券后,同时已有其它基金正在买卖该证券,交易员立即停止执行该证券的有关指令,并通知相关投资经理公平交易条件触发。

相关投资经理之间进行协调,约定统一的指令价格,修改指令价格后发送交易室。

投资经理意见不一致时,由投资部门负责人协调。

交易员只有在各基金以相同指令价
格买卖同一证券时,才开始执行指令。

第三章公平交易的监控与稽核
第十六条公司交易部门对投资经理的投资指令进行复核,如发现违法公平交易制度的异常交易行为应立即向投资总监汇报,并抄送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必要时应停止执行可疑的异常投资指令。

第十七条基金估值核算部门每日对所负责的投资限制指引指标进行日终报告。

风险管理部就各投资组合突破投资限制指引指标的情况进行记录和跟踪。

风险管理部在投资管理系统中维护投资黑名单池,并对银行间交易对手的变动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公司合规部门对资产管理各业务环节的执行情况以及相关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与评价,对公平交易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公司管理层,进行跟踪调查,对可能导致违法违规行为的异常交易,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公司风险控制部门对不同投资组合临近交易日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情况进行抽样查看,重点关注任何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如内幕信息、利益输送)的情形。

对于识别的异常情况,由相关投资经理对异常交易情况进行合理性解释。

第二十条公司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或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并通过在系统中进行设置,禁止同日反向交易和交叉交易。

第二十一条确因投资组合的投资策略或流动性等需求而发生的同日反向交易,投资经理应根据公司有关制度流程的要求提供决策依据等资料,并留存记录备查,但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组合等除外。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章公平交易执行情况的分析与报告
第二十三条公司相关部门如果发现涉嫌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或涉嫌证券市场操纵的行为,应及时向公司管理层汇报并采取相关控制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定期对公司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在连续四个季度不同时间窗内同向交易价差进行分析,由投资组合经理、总经理签署后,妥善保存分析报告备查。

第二十五条与公平交易有关的调查记录、工作底稿、证据、各种文档、报告等应妥善保存。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由(公司XX部门)负责制定、修订与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经XX审批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XX部门,审批部门)签章:
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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