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6.27•【字号】粤建质[2013]61号•【施行日期】2013.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建质〔2013〕61号)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佛山市交通运输局,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3〕8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增强抓好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建筑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违规生产和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轻则需要进行工程结构加固补强或局部拆除重建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重则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尤其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较快发展,大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大规模建设,保证预拌混凝土质量更显得非常重要。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佛山市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等有关单位必须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将加强管理和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摆在重要的位置上,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过程的管理,坚决遏制生产和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工程质量。
二、采取综合措施,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的监管运用资质管理、日常监督抽检、开展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监管,促进其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有关技术标准,保证所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
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信用管理,建立其诚信档案,向社会发布相关诚信信息;对抽查发现问题较突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要迅速采取措施,落实整改,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防止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流入工地。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3.27•【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施行日期】1997.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原材料工业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规模和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金融部门应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船)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减征养路费、航养费的,予以减征。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主管机构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经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二○○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1元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企业承受能力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广东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规定-全文及解读

广东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推动建筑材料绿色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使用包装袋,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是指采用散装水泥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应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以及采用非粘土为主要原材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产业等方面支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并落实相关财政、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内容纳入相关规划。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相关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数字政府框架下建立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信息平台,加强行业管理。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工程使用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14]985号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工程使用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14]985号](https://img.taocdn.com/s3/m/f24a529d82d049649b6648d7c1c708a1284a0a22.png)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工程使用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工程使用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14〕985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用砂管理防止在工程上违规使用海砂的通知》(粤建质函〔2013〕450号,见附件)有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混凝土质量管理,强化混凝土中氯离子含量监控,防止不合格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保障混凝土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结合我委近年以来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现就加强工程使用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混凝土的生产用砂应尽量用河砂、机制砂,并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明确混凝土生产用砂的类别和氯离子含量上限值。
二、工程使用海砂配制的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按照《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JGJ 206-2010)等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处理,严格控制氯离子含量等技术指标,严禁不合格海砂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严禁在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禁止使用海砂的工程部位、构件使用海砂混凝土。
三、商品混凝土进场时,混凝土供应企业应提供该批次生产用砂检验报告,并提供生产用砂氯离子含量合格证明;监理单位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进场质量监管,对于不能提供有效生产用砂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混凝土,不予浇筑施工。
四、施工单位应及时收集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证明资料,质量证明资料应包括商品混凝土供应企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生产用砂和混凝土拌合物氯离子含量检验报告。
五、在混凝土浇筑现场,施工、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用砂管理防止在工程上违规使用海砂的通知》(粤建质函〔2013〕450 号)及《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有关要求,对混凝土拌合物氯离子含量实行见证取样抽检。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02.0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快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条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主管机构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船和泵送车等专用运输工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批准,符合减征养路费、航道养护费的,予以减征。
前款规定的专用运输工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定的,由县、市主管机构汇总后报省主管机构核实,有关征稽规费主管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减征手续。
第七条各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等专用运输工具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产品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达到80%以上,经主管机构审核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九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进行质量监管。
第十条设市城市的城区、县城区、中心镇镇区、开发区和珠江三角洲建制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建设局(建委)、经贸委(工业局)、财政局、交通局、公路局、水利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境保护局、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有关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省政府第九届45次常务会议做出修改,以《关于修改<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粤府[2000]34号)颁布实施。
为进一步加快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发展,结合全省该项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规定》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地方性的实施细则,进一步引导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工作的快速发展。
各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有关单位或专人负责《规定》中各项要求的落实,配合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做好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管理及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工作。
未落实主管机构的市、县,要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文件要求,设置主管机构并合理配备编制、人员,尽快将发展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工作落到实处。
二、通力协作、共同把关各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结合本辖区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发展情况,有目标、有计划、有步骤、有范围地推进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商品混凝土或散装水泥。
在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使用袋装水泥。
各级建设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按照《规定》的要求严格把关,对未执行《规定》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办理中标确认手续、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要本着有利于“发展商品混凝土,提高水泥散装率”的原则,根据当地建筑市场的变化情况,调整及定期公布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参考价格。
各级环保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在市、县政府规定的区域内,发现未经主管机构批准仍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或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依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__财综[2002]23号文
![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__财综[2002]23号文](https://img.taocdn.com/s3/m/651202a70029bd64783e2cc0.png)
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1元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企业承受能力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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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时间:2009-11-27 17:59:06文件标题: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发文字号:粤府[2000]34号发文日期:2年6月8日发文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实施日期:2年6月8日关于修改《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4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一、第七条修改为"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管”。
三、第九条修改为:“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1 / 7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前二款规定以外地区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单位,必须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为1元;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者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为4元。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管理隶属关系,向同级主管机构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量达到第七条规定的,免征专项资金;未达到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实际销售袋装水泥量,征收专项资金。
工程项目按照管理隶属关系预交专项资金。
由主管机构按照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专项资金数额(其中工期超过 2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数额核定),属包工包料建设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预交专项资金;属建设单位购料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预交专项资金。
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办理中标确认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得给予工程验收。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原主管机构核准,按照下列规定退回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含70%)的,按照实际使用量,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未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预交专项资金和预交的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2 / 7八、第二十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省、市、县分级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具体用于:(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二)发展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四)代征业务费开支;(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资金年末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二)主管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三)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3 / 7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年六月八日附件: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7年3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45次常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和管理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当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规模和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金融部门应当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船)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减征养路费、航养费的,予以减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主管机构对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经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4 / 7第七条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当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管。
第九条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前二款规定以外地区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逾期仍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按照管理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工程定额编制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四条从事水泥经销、运输者,应逐步配套储运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以适应散装水泥市场发展需要。
5 / 7第十五条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安全可靠,技术先进,计量准确。
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单位,必须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应当缴交的专项资金为1元;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者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应当缴交的专项资金为4元。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七条水泥生产企业按照管理隶属关系,向同级主管机构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量达到第七条规定的,免征专项资金;未达到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实际销售袋装水泥量,征收专项资金。
工程项目按照管理隶属关系预交专项资金。
由主管机构按照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专项资金数额(其中工期超过2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数额核定),属包工包料建设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预交专项资金;属建设单位购料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预交专项资金。
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办理中标确认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得给予工程验收。
第十八条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原主管机构核准,按照下列规定退回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含70%)的,按照实际使用量,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未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预交专项资金和预交的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
省、市、县分级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6 / 7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具体用于:(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二)发展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四)代征业务费开支;(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