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贯彻落实修正后《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贯彻落实修正后《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16.05.30•【字号】浙商务发〔2016〕97号•【施行日期】2016.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商务厅关于贯彻落实修正后《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浙商务发〔2016〕97号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正,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修正后《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推进落实事先报告制度《条例》第二十二条,由原来“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行政许可”改为“事先报告制度”。
(一)2015年12月4日以前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做出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行政许可继续有效。
(二)自2015年12月4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建设工程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填写浙江省市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事先报告表(格式见附件)。
(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接到建设单位事先书面报告后五个工作日之内予以检查、核实,对不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情形的,责令整改,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二、规范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正后《条例》将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对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的违法行为处罚额度,由“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增加了对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条款。
根据修正后《条例》,现对“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明确。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3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新墙材工作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九条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款。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省新墙材工作机构”修改为“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省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认定决定”修改为“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四)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14•【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施行日期】2017.12.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1997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商品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广和应用;(二)编制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负责商品混凝土工作的宣传教育、职工培训、信息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四)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第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一)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二)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1999.04.27•【字号】浙财工[1999]43号•【施行日期】199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工〔1999〕43号)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为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财政部财综字〔1998〕157号《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省政府第71号令《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商省计经委、省物价局同意,省财政厅制定了《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和省政府第71号令《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发展散装水泥事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本省范围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乡镇、村办、股份制、私营、三资及外商投资企业等)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征收,也可委托计划、经济、建设、规划、招投标、土地管理等部门代征。
代征业务费按实际征收额的0.2%支付,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销售(含自用)量每吨缴纳2元。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草案)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具体的工作目标和措施,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
散装水泥工作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财政、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技、价格、统计、税务、审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技术和设备。
第六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粉煤灰、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将小型水泥生产企业改造成干混砂浆生产企业。
第七条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成品油消费给予补贴。
第八条各级散装水泥工作机构逐步推进农村散装水泥的应用,鼓励、支持农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九条新建、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水泥散装率90%以上的发放能力进行设计和建设。
有关部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工作机构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新建普通干混砂浆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普通干混砂浆散装率100%的发放能力进行设计和建设。
国内贸易部散装水泥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事业快速发展的基本经验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散装水泥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事业快速发展的基本经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内贸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7.14•【文号】内贸散办字[1994]第10号•【施行日期】1994.07.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原材料工业正文国内贸易部散装水泥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事业快速发展的基本经验的通知(内贸散办字<1994>第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部领导的要求,内贸部散办组织了由国家计委综合运输研究所、中国散协筹委会参加的联合调查组,对浙江省近几年散装水泥工作进行了调研,总结了该省散装水泥工作快速发展的基本经验。
国内贸易部马毅民副部长在报告上批示:浙江省的散装水泥工作这几年发展很快,有不少经验值得借鉴。
希望各省、区、市散办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采取有力措施,群策群力,把散装水泥工作推上一个新台阶。
现将联合调查组关于浙江省散装水泥事业快速发展的基本经验转发给你们。
供参考、借鉴。
附件:浙江省散装水泥事业快速发展的基本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散装水泥办公室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四日附件:浙江省散装水泥事业快速发展的基本经验浙江省的散装水泥工作,从1989年起,甩掉长期落后的帽子,跃入全国先进行列,并连续四年受到国家散办的表彰和奖励。
1986年,浙江省散装水泥量只有8.8万吨,到1993年底,增至352.9万吨,在全国的排序,由23位跃居第2位。
水泥散装率由0.9%上升到15.9%,排序由25位进到13位。
最近,我们遵照部领导的要求,对浙江省散装水泥工作进行了一些调查研究,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
一、领导重视,政策引导及时1985年国务院发布27号文件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计划,使散装水泥工作能有一个较大突破和发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7.11.30【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二款二、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十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十九条十条。
三、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
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节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节能验收情况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二项四、对《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作出修改“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和结果。
”五、对《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五款“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09.12.30•【字号】•【施行日期】2009.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为加快推进城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工作,提升我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三位一体”科学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现将做好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行政许可(以下简称“现场搅拌行政许可”)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和起始日期的设定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会同公安、建设、交通、质检、环保等部门,按照国家商务部等四部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国家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和省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采用网络、报纸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告。
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二、现场搅拌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散装办”)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散装办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公示各级散装办应当将现场搅拌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文本在行政办事中心等场所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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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近年来,水泥企业集团化以及国家鼓励散装水泥的使用,使得散装水泥运输需求不断增长。
下文是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机械制造、科研设计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散装水泥工作。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工作。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散装办指导。
各级散装办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四条各级散装办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办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须按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扩初设计审查时,须有同级散装办参加;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和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散装办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水泥熟料粉磨、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和预拌砂浆。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达到90%以上。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加快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措施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办法,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五条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气卸式散装水泥罐车,下同)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予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散装水泥专用汽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七条铁路部门和省散装办应当加强全省散装水泥铁路运输管理,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装车调度工作,提高运输效率。
第十八条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袋装水泥销售(含自用)量,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散装办缴纳上月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在本省的建设项目,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项目建筑面积或按水泥预算定额,向建设单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明,向主管散装办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
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70%的,不予退还。
对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90%的,不予退还。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上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当年不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征收年限,按照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级散装办向水泥生产、使用单位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分工,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据》。
第二十一条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各级国库。
缴入各级国库的比例为:市解缴省级2.5%,市本级留97?5%;县(市、区)解缴省级2.5%、市级2.5%,县(市、区)本级留95%。
解缴时间为当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
第二十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办的监督检查。
按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四)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散装水泥管理有关的其它业务性必要开支。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各级散装办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并可以按违反规定金额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散装水泥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审计、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散装办,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散装水泥的社会效益和战略意义1.使用散装水泥可以提高建筑工程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使人民生命财产少受损失。
因为散装水泥出厂时其安定性较好,质量有保证,运输与储存中又不容易受潮变质,因而用于工程建设中其可靠性和安全性都有保证,而袋装水泥在运输储存中容易受潮变质,降低强度,如不注意,会给工程带来不安全的隐患或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2.发展散装水泥可以改善工人的劳动条件,实现水泥企业的文明生产。
我国传统的水泥生产,都是以纸袋包装方式出厂,包装车间大多数以体力劳动或半机械化操作为主,工人的劳动环境十分恶劣,身心健康受到较大影响,如果水泥以散装方式出厂,完全可以实现机械化、自动化生产,不仅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工劳动,而且可以改变工厂的生产环境,使水泥生产企业由劳动密集型向知识密集型发展,从过去的高污染行业向花园式文明生产企业发展。
3.发展散装水泥可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有利于人民的身体健康。
袋装水泥不仅在装卸、运输过程中由于纸袋的破损,会给周围环境带来粉尘污染,而且在使用中,由于不断拆袋,造成对空气的污染,另外,以使用袋装水泥为主的现场拌搅混凝土施工,还给周围地区带来噪声污染。
如果使用散装水泥,发展预拌混凝土,上述情况基本上不会发生,对社会是十分有益的。
4.发展散装水泥可以保护生态平衡,节约资源和能源,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具有战略性意义。
因为发展散装水泥可以节省木材,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保护了森林,有利于生态平衡。
据有关部门提供,我国的森林覆盖率只有13%左右,比世界平均森林覆盖率22%低9个百分点;如按人均森林占有量我国不足2亩,只相当于世界人均水平的15%左右。
就是在这样森林贫乏的情况下,目前每年用于水泥包装的木材相当于我国原木产量的20%以上。
如果我们能把这部分木材节省下来,一方面可以为国家节省资源,使其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少砍伐一些森林,多留一些绿色植被,使自然生态保持平衡,起到防风、防砂、防洪水和净化空气的作用,从而给人类生存创造一个良好的自然环境,从这个角度考虑,发展散装水泥绝不是权宜之计,而是造福于子孙后代的百年大计、千年大计、万年大计,其战略意义十分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