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医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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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医保管理办法

城镇居民医保管理办法

城镇居民医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管理,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二章参保对象与范围第四条参保对象包括:(一)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二)在城镇居住且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参保范围涵盖基本医疗服务、特殊疾病门诊服务以及住院医疗服务。

第三章基金筹集与管理第六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包括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和社会捐助。

第七条个人缴费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消费水平合理确定,并定期调整。

第八条政府补助标准按照规定比例从财政预算中安排,并及时足额划拨。

第九条基金管理遵循专款专用、收支平衡、风险防范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审计制度。

第四章医疗服务与费用支付第十条参保居民享有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权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医疗费用支付按照规定的比例和限额执行,具体支付标准由当地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医疗保险凭证,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医疗保险服务监督机制,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对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具体实施时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1为加强和规范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确保参保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政策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县卫计委主管本县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督查工作。

各医疗健康服务集团牵头医院(以下简称“医疗集团”)具体实施对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工作。

二、本办法所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机构,是指经县卫计委评估准入,并签订了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的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分为县、乡(镇)、村三级。

三、医疗集团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监督的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审计查证。

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执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政策情况;(二)执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情况;(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情况;(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五)医疗集团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六)定点医疗机构财务收支、费用公示情况;(七)各医疗集团工作人员执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制度情况;(八)受理涉及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九)依法查处和纠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其他事项。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稳健运行,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甘医保发〔2019〕46号)、《甘肃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甘财社〔2017〕59号)、《张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张政办发〔2019〕74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健全全民医保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制定了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并将于2017年正式实施,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进一步健全全民医保体系,保障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6〕17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原则:(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三)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三条市、县、乡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参保组织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疗服务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享受参保补贴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优抚对象身份认定。

发展改革、审计、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

第四条按照“统一标准、分县运行、风险调剂”原则,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

统一标准即在省辖市范围内统一筹资政策、待遇水平,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经办规程和信息系统。

分县运行即以市本级(含市辖区,下同)、所辖县(市)为单位分别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相关工作。

风险调剂即省辖市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

风险调剂金从市本级、所辖县(市)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规模保持在当年住院统筹基金总额的10%,用于市本级、所辖县(市)之间的基金风险调剂。

仙桃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仙桃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仙桃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仙桃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5.28•【字号】桃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仙桃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仙桃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9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余珂2019年5月28日仙桃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城乡居民基本权益,规范医疗保险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6〕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确保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

坚持“筹资互助共济、费用共同分担”,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

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略有结余”,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

坚持与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精准扶贫等制度和政策相衔接,为城乡居民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三条覆盖范围。

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均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登记覆盖范围,不受户籍限制。

城乡居民不能同时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参保登记,不得重复享受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待遇。

第四条市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负责居民医保的政策制定、业务经办、基金监管和协议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准入退出机制;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和基金清算预算。

济宁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济宁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济宁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统筹城乡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鲁政发[2013]3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乡居民,包括农村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总体规划、属地管理,统筹城乡、整合资源;(三)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相互衔接、协调发展;(四)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

第四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医疗待遇、统一信息管理、统一经办流程。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启动初期建立调剂金制度。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相关配套政策。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

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医保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二)负责医疗费用结算,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三)负责与承办大病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四)经办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其他工作。

拉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拉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拉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拉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是为了保障拉萨市城乡居民合理医疗需求,降低医疗费用负担,提高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而制定的一项保障性制度。

为了确保城乡居民医保的实施准确、有效,特制定本办法。

一、保险范围城乡居民医保适用于拉萨市城乡居民及其合法、固定居住在该区域的家属。

保险范围包括:基本医疗、门诊诊疗、急诊救助、住院诊疗和门诊大额医疗费用报销。

二、医保缴费1.参保人员可以选择一次性缴费或分期缴费的方式,缴费金额按照人均月缴费标准执行。

2.参保人员按照居住地所在的行政区划进行划分,缴纳相应的医保费用。

三、医保待遇1.基本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不低于70%,大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不低于80%。

2.门诊病人每人每年门诊统筹支付不超过1000元。

3.门诊大额医疗费用,医保支付比例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4.受益人一次门诊诊疗费用不超过60元时由个人承担,超过60元后由医保部门支付一定比例。

四、报销流程1.医疗机构将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清单上报至医保部门。

2.医保部门审核参保人员的费用清单,核定医保支付部分,并将支付金额转入医疗机构的账户。

3.参保人员在医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个人医保卡到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五、监督管理1.医保部门将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管,确保医保基金使用的公平公正。

2.进行定期的评估和审计,对医保报销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尽量减少医疗诈骗行为的发生。

六、宣传工作1.加强对参保人员的医保政策宣传,提高参保人员的知晓率和合规意识。

2.制作宣传材料,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多种渠道宣传医保政策。

3.鼓励医疗机构开展医保政策宣传活动,提高参保人员对医疗机构的信任程度。

七、落实责任1.医保部门负责制定城乡居民医保实施办法,并加强对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2.医疗机构负责顺利实施城乡居民医保政策,保证参保人员享受到相应的医疗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参保范围与条件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一)具有本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居民;(二)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三)依法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参保条件:(一)城乡居民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其他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参保。

第二章基本待遇与支付第四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慢性病医疗费用等。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比例和限额按照国家和地区规定执行。

第三章医保基金管理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医保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医保基金应当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十条参保人员有权选择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要求,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五章费用结算与报销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个人负担部分由参保人员支付,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报销时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报销材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十四条医保行政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保经办机构等各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防止和打击医保欺诈、骗保等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潍人社[2014]141号含两个文件:文件二《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医疗费用负担,逐步提高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潍政发[2014]1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门诊特殊慢性病是指病情较重、常年用药、符合住院治疗指征、但可以在门诊实施治疗的疾病。

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统筹金按比例报销。

第三条门诊特殊慢性病工作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四条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条我市一(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二、三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可作为门诊特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条患有规定疾病的参保人员凭以下材料办理门诊特殊慢性病相关手续:(一)《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申请表》;(二)社保卡、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证件;(三)二级以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四)近期一寸彩色免冠照片2张。

其中高血压3期(合并心、肾、脑、眼并发症)、II型糖尿病、I型糖尿病、慢性活动性肝炎(丙肝除外)、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冠心病(心功能3级)、慢性肾功能衰竭(氮质血症、肾衰竭期)等8种疾病,需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组织体检,体检报告作为申报材料之一。

其他病种随时申报,即时受理。

所有申报材料齐备完整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七条经鉴定为门诊特殊慢性病的,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统一的《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诊疗证》(简称诊疗证)、《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专用病历》(简称专用病历)和《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专用处方》(简称专用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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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116号),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统筹地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一体化管理,选择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制度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的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缴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的补助以及政府补助等形成的基金。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设区市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条件暂不具备的设区市,可先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收支平衡、适当调剂”的办法,具体办法由设区市确定。

第五条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六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七条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专门管理和核算基金。

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借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八条经办机构的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监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章基金预算第九条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管理政策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条基金预算的编制。

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基金预算的审批。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及时向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批复预算。

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基金预算的执行。

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等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三条基金预算的调整。

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基金筹集第十四条基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辖区内参保城镇居民人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统筹地区政府应组织参保城镇居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参保费用。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五条基金收入包括:城镇居民缴费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城镇居民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补助资金。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对所有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及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等对参保困难城镇居民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

其中:参保困难城镇居民是指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及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城镇居民医保的捐赠收入,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实行基金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一般不开设新的基金收入户,基金收入直接缴入社会保险基金中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月末将全部收入缴入财政专户。

确需新开设基金收入户的统筹地区,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收入户,并与银行签订协议,明确收入户资金月末全部划入财政专户。

一个统筹地区最多开设一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基金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实行基金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地区,不设立收入户,基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或经国库归集后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经办机构在收取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后,应向对方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缴款专用收据。

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后,应向捐赠方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十八条建立调剂金制度的地区,调剂金纳入统筹地区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章基金支出第十九条基金的使用对象为按规定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城镇居民。

第二十条基金支出应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补偿标准。

经办机构要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规范的基金支出测算、审核、审批等程序,加强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基金支出包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疾病的医疗费用的补偿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支出。

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银行手续费等工作经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一般不开设新的基金支出户,基金支出户直接通过社会保险基金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办理。

确需新开设基金支出户的统筹地区,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但一个统筹地区最多开设一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医药费用、向参保城镇居民支付补偿费用;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具体时间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的监管,及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

探索通过按病种付费及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控制医药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基金结余第二十五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既要防止超支,又要避免过多结余,适当控制基金结余率。

第二十七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基金历年结余中的存款;(二)建立调剂金制度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三)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解决办法。

第六章财政专户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统筹地区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从收入户转来的收入;接受税务机关征收的参保居民家庭缴费和用人单位补助资金、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转来的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对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到统筹地区财政部门,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直接拨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账户计息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不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直接上解入上级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三十三条未经过经办机构收入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的收入,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并附加盖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资产与负债第三十四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按季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五条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

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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