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出资人准入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民银⾏办公厅关于⾮⾦融机构⽀付业务监督管理⼯作的指导意见⽂号:银办发[2011]33号颁布⽇期:2011-02-12执⾏⽇期:2011-02-12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府)城市中⼼⽀⾏,各副省级城市中⼼⽀⾏:为贯彻落实《⾮⾦融机构⽀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民银⾏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履⾏中央银⾏⽀付结算监督管理职能,建⽴⽀付服务市场准⼊退出程序,规范⾮⾦融机构⽀付服务⾏为,防范⽀付风险,保护当事⼈合法权益,促进⽀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融机构⽀付业务监督管理⼯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
⼀、⾼度重视,落实监管责任制各分⽀机构要⾼度重视⾮⾦融机构⽀付业务监督管理⼯作,加强组织领导,专门成⽴⾮⾦融机构⽀付业务许可审查及监督检查⼯作⼩组并落实责任。
该⼩组由分管⽀付结算⼯作的⾏领导任组长,成员由⽀付结算、法律、科技、反洗钱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同,合理调配资源,切实从业务、技术、反洗钱⾓度加强监管。
总⾏⾃2011年起将⾮⾦融机构⽀付业务审查及监督检查⼯作纳⼊分⽀⾏年度考核内容。
⼆、依法⾏政,做好⽀付业务许可初审⼯作(⼀)认真学习,规范受理及初审程序。
各分⽀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相关制度办法,严格依法⾏政,确保各项⼯作符合《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民银⾏⾏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民银⾏令[2004]第3号发布)程序要求。
⾮⾦融机构⽀付业务许可⼯作要按照《⼈民银⾏关于⾮⾦融机构⽀付业务许可的审批程序》(见附件1)开展。
审批程序中的格式⽂书参照《中国⼈民银⾏办公厅关于印发⾏政许可格式⽂书的通知》(银办发[2004]239号)使⽤。
各分⽀机构对外公⽰的⾮⾦融机构⽀付业务许可申办程序,可参照《⽀付业务许可证申办流程》(见附件2)实施。
对申请⼈提交材料的格式和要式内容,要按照《关于⾮⾦融机构申请材料的规范性要求》(见附件3)进⾏规范。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规范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规范一、背景介绍小额贷款公司是一种非银行金融机构,专门为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服务。
为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规范,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了以下规范。
二、公司注册和准入要求1.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依法注册成立,并获得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
2. 公司注册资本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来支持业务发展。
3.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金融从业经验和资质,并通过相关考核和审查。
三、风险管理1.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监测等环节。
2. 公司应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和担保情况等因素,制定合理的贷款额度和利率。
3. 公司应对借款人进行严格的背景调查和风险评估,确保借款人真实可信,并合理评估其还款能力。
4. 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担保制度,确保贷款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四、内部控制和运营管理1.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人员管理和业务流程等。
2. 公司应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定期审计和检查。
3. 公司应建立合理的贷后管理制度,对已发放的贷款进行跟踪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4. 公司应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并合规地使用客户信息。
五、法律合规和监管要求1.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确保合法经营。
2. 公司应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报送各类报表和信息,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3. 公司应建立合规风控机制,确保业务操作符合法律法规和内部规定。
4. 公司应定期进行内外部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
六、客户权益保护1.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解决客户投诉和纠纷。
2. 公司应向客户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贷款信息,不得误导客户或隐瞒重要信息。
3. 公司应保护客户的个人隐私和财产安全,不得泄露客户信息或滥用客户资金。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9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全文如下: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准入条件小额贷款公司需符合以下的股权结构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准入条件一、小额贷款公司需符合以下的股权结构: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45%,其中每一个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30%,其余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单个股东持股不得低于1%。
二、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及需具备的条件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除需具备以上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一)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三)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最末年度净利润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如果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有2个以上均需具备上述条件。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九)该项投资符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十)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正文:----------------------------------------------------------------------------------------------------------------------------------------------------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现作出如下决定: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2.信托公司;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非银行金融机构出资人准入要求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出资人准入要求一、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一)基本条件(1)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2)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3)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4)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5)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6)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7)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8)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9)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10)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出资人条件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1、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2)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4)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5)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6)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7)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8)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银行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考试题库-单选题

17 汽车金融公司
根据《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 单选题 可事项实施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 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个月。 根据《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 可事项实施办法》,汽车金融公司未能按 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 根据《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 可事项实施办法》,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 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个月内开业 。 根据《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 可事项实施办法》,汽车金融公司不能按 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向 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 根据《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 可事项实施办法》,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 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 )以上学 历,从事金融工作( )年以上,或从事 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年以上。
序号
题库类型 1 汽车金融公司
题面内容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 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 ) 名出资人 单选题 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 险控制经验。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下列哪 单选题 项业务未超出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范围( )。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 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 单选题 )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 控制经验。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 单选题 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实行任职资格( )制度。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 单选题 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亿元人 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 融公司可从事的业务包括:接受境外股东 单选题 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 ( )(含)以上定期存款。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非金融 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承诺( 单选题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 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哪 单选题 项业务不属于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 款和营运设备贷款。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 融公司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 单选题 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出资额的 ( )。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 单选题 融公司对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 超过资本净额的( )。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 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核心资 单选题 本充足率不低于( )。
银监会明确信托公司资本门槛

银监会明确信托公司资本门槛徐斌根据中国银监会2007年8月9日公布的新规定~境外金融机构可以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但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8月9日发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要求~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注册资本,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而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还“附加”了以下条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并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信托公司股权、不将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等。
另外~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QDII)业务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来源:中国银监会,新一轮信托公司股权重组简析《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简称“新政”,实施半年多以来~信托公司在“新政”的指引下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扩股~增强综合竞争力。
信托公司的股权吸引了各路资本的眼球~“股权重组”的消息频频传出~成为业内的新热点。
一、信托公司股权重组的现状据初步统计~截止 9 月末~有明确股权变动消息的信托公司已达 20 家以上~大体分为以下三类:,一,中资金融机构收购信托公司被中资金融机构收购的信托公司有 7 家~分别是湖北信托、中诚信托、中融信托、陕国投、北方信托、新疆国投和浙江国投。
其中交通银行收购湖北信托、工商银行收购中融信托、建银投资收购浙江国投已经确定~建设银行与北方信托的控股股东泰达控股就收购相关事宜正在紧密接触~中国人寿收购中诚信托、民生银行收购陕国投事宜已进入实质性阶段~华融资产与新疆国投的重组事宜正在进行中。
表 1 :信托公司中资金融机构湖北国投交通银行中融信托工商银行浙江国投建银投资陕国投民生银行中诚信托中国人寿新疆国投华融资产北方信托建设银行,二,实业企业入股信托公司在信托公司股权重组的过程中~不少有实力的实业企业或控股公司也积极参与信托公司股权的整合~实业企业或控股公司入股的信托公司至少有 10 家:西安国投、黔隆信托、华信信托、山东国投、安信信托、湖南信托、中原信托、百瑞信托、重庆国投、海协信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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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出资人准入要求一、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一)基本条件(1)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2)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3)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4)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5)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6)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7)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8)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9)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10)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出资人条件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1、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2)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4)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5)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6)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7)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8)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9)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10)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11)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3)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4)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5)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6)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7)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8)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9)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10)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2)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3)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6)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7)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8)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银行业金融机构除外)。
(9)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2)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3)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4)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5)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企业的,除应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2)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3)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4)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单个战略投资者及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2)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3)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4)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5)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6)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7)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二、金融租赁公司(一)基本条件(1)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2)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3)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4)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5)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6)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7)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8)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发起人条件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下述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超过1家。
1、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3)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7)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8)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9)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1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11)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2)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5)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6)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7)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8)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9)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10)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11)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12)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2)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6)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7)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8)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9)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10)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上述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4、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2)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3)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6)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7)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8)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银行业金融机构除外)。
(9)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