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8.15•【字号】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经金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8年3月26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8月15日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8年3月26日金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市政道路、桥涵设施管理第四章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五章市政供水设施管理第六章市政排水、防洪设施管理第七章市政供热设施管理第八章养护与维修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功能,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区)、乡(镇)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维修、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市政道路设施、市政桥涵设施、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市政供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市政防洪设施、市政供热设施。
第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科学保护、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甘肃供暖收费标准文件

甘肃供暖收费标准文件以下是甘肃部分地区的供暖收费标准文件及具体内容:兰州市•文件:《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兰州市物价局文件(兰价费发〔2012〕723 号)、(兰价办发〔2018〕45 号)37.•收费标准:按面积收费,一类建筑(住宅)5.00 元/ 月・平方米;二类建筑(办公、教学、医院)7.00 元/ 月・平方米;三类建筑(宾馆、饭店、招待所)8.20 元/ 月・平方米;四类建筑(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9.20 元/ 月・平方米。
按计量收费,居民住宅集中供热基本热价为7.5元/ 平方米,计量热价为47.43 元/ 吉焦;办公、教学、医院计量热价为66.41 元/ 吉焦;宾馆、饭店、招待所计量热价为77.79 元/ 吉焦;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礼堂计量热价为87.28 元/ 吉焦37.嘉峪关市•文件:《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收费标准:居民住宅单价19.5 元/ 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用户单价21.5 元/ 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位用户20.5 元/ 平方米,特殊用户可由供热企业和热用户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签订供能价格.金昌市•文件:《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收费标准:居民住宅楼4.00 元/ 月・平方米;行政事业单位5.50 元/ 月・平方米;其他工商企业 6.20 元/ 月・平方米.白银市•文件:《白银市城镇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交费,居民住宅4.40 元/月・平方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包括学校、医院、幼儿园)6.00 元/月・平方米;工商服务业(包括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厂房、剧院等)6.50 元/月・平方米。
按热计量交费,居民住宅计量热价33 元/吉焦;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计量热价45 元/吉焦;工商服务业计量热价48.75 元/吉焦.张掖市•文件:《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关于2012 年城市供暖价格的通知》.•收费标准:居民用户按建筑面积25 元/m²,非居民用户按建筑面积29 元/m².陇南市武都区•文件:2023 年武都城区冬季供暖收费公告1.•收费标准:居民住宅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6 元/ 月,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包括学校、医院、幼儿园)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6.8 元/ 月,工商业(包括宾馆、工厂饭店、商业用房)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9 元/ 月1.宕昌县•文件:2023 年宕昌县城区集中供热价格公告4.•收费标准:居民住宅用户26 元/ 平方米(期);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30 元/ 平方米(期);工商业用户35 元/ 平方米(期)4.灵台县•文件:关于调整县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公告6.•收费标准:居民供热价格调整为20 元/ 平方米;非居民供热价格调整为25 元/ 平方米,按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收6.和政县•文件:关于和政县城区集中供热价格调整计划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5.•收费标准:居民供热价格由5.20 元/ 平方米・月调整为5.70 元/ 平方米・月;机关单位供热价格由 6.60 元/ 平方米・月调整为7.50 元/ 平方米・月;商业营业性用房供热价格由7.20 元/ 平方米・月调整为8.20 元/ 平方米・月5.永登县•文件:永登县发展和改革局〔2023〕153 号文件3.•收费标准:居民住宅供暖价格按建筑面积 5.0 元/ 月・㎡收取;办公、教学、医院按建筑面积7.0 元/ 月・㎡收取;宾馆、饭店、招待所按建筑面积8.2 元/ 月・㎡收取;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礼堂按建筑面积9.2 元/ 月・㎡收取3.。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供热价格的通知

1 / 1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供热价格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金政发[2008]76号
【发布部门】金昌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12.10
【实施日期】2008.1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供热价格的通知
(金政发〔2008〕76号)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415号)精神,切实提高市区冬季供暖质量,有效缓解供热企业生产经营压力,确保广大市民冬季正常有序采暖、稳定用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我市在认真调。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的人员、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有偿生产和生活热量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指热源单元或自身产生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指供热单位根据合同提供的产品、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健全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其法律义务和协议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监督产品和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三)接受公众对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协调重建项目相关的审批程序。
(七)城市供热基础数据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与供暖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
停暖管理制度

停暖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暖设施的管理,提高供暖效率,保障广大居民的生活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供暖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供暖单位及居民用户。
第三条供暖管理应遵循“合理、公平、有序”的原则,维护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供暖质量。
第四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暖单位的管理监督,鼓励推广节能环保的供暖技术,促进供暖设施的更新改造,提高供暖效率,保障居民的温暖生活。
第五条供暖单位及居民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共同遵守供暖管理制度。
第六条各级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暖管理制度,加大对供暖单位及居民用户的宣传力度,普及节能环保的供暖理念,促进供暖设施的合理使用。
第二章供暖设施管理第七条供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对供暖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确保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供暖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暖设施的更新改造,采用先进的供暖技术,提高供暖效率,减少能源消耗,保障供暖质量。
第九条供暖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供暖设施的清洗、检修工作,确保设施的清洁和安全。
第十条供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暖设施的使用记录,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和报修,保障居民的供暖需求。
第十一条供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暖设施的保养、维修及更新改造的专项资金,用于维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居民用户管理第十二条居民用户应当按时缴纳供暖费用,保障供暖单位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居民用户应当遵守供暖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正确使用供暖设施,做到节约能源,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居民用户应当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清洁和维护,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居民用户应当及时向供暖单位报修,发现供暖设施故障或隐患时,配合供暖单位的检修工作,确保供暖质量。
第十六条居民用户应当积极配合供暖单位的清洁、维修工作,不得私自改动供暖设施,保障供暖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居民用户应当树立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意识,积极参与节能环保宣传,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暖单位及居民用户的管理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严格执行供暖管理制度。
市政供暖用户管理制度

市政供暖用户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供暖用户管理,保障市政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市政供暖用户管理制度适用于市政供暖系统内的所有用户,包括居民、企业和机关单位等。
第三条市政供暖用户应当遵守本管理制度和市政供暖服务协议,准确、完整地提供个人及相关单位的信息,并保持与供暖企业的联络畅通。
第四条供暖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提供优质的供暖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政供暖用户应当积极参与供暖节能宣传、科技推广等活动,提高供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水平。
第六条市政供暖用户应当认真履行支付供暖费用的义务,如有欠费行为的,供暖企业有权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第七条市政供暖用户应当合法使用供暖设施,保证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市政供暖用户有权监督供暖企业的服务质量,对于供暖企业的违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条市政供暖用户有义务配合供暖企业进行相关调查、检测等工作,确保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供暖企业应当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水、安全用电等基本需求,确保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供暖费用管理第十一条供暖费用的确定和支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市政供暖用户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供暖费用。
第十二条供暖费用根据用热量进行计量,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缴费。
第十三条供暖费用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不得存在乱收费等情况。
第十四条用户交费应当持有效证件,并按时足额缴纳费用,否则供暖企业有权中止供暖服务。
第十五条用户发现费用有疑问时,可以向供暖企业提出异议,并要求调查处理。
第三章供暖安全管理第十六条供暖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供暖系统的稳定运行。
第十七条供暖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供暖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供暖用户应当配合供暖企业进行相关安全检测和应急演练工作,确保供暖系统的安全。
第十九条供暖用户发现供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暖企业,配合相关工作。
供暖管理暂行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暖管理,保障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暖服务质量,维护供暖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供暖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供暖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公平合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供暖管理协调机制,确保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供暖服务的优质高效。
第二章供暖设施建设第五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暖设施,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供热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优先采用节能环保技术和设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供暖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当地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暖设施运营第十一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运营资质。
第十二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供暖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供暖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十六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公开供暖价格、供暖质量、服务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供暖服务第十七条供暖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八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供暖服务。
第十九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气候条件,合理调整供暖温度。
第二十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暖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投诉。
第二十一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供暖设施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暖效率。
第二十二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的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能意识。
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设计、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全市的供热工作。
永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财政、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面推行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热电联供和使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和分期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地方与企业的优势,做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避免重复建设和资金浪费。
第九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允许再建分散式的锅炉房;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必须采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淘汰。
第十条新建住宅的供热系统,必须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未采用分户供热、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并网供热。
第十一条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按分户供热计量与节能改造的有关规定逐步实施改造,改造资金由政府、产权单位、供热单位及用户等多渠道筹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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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设计、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全市的供热工作。
永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财政、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面推行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热电联供和使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和分期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地方与企业的优势,做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避免重复建设和资金浪费。
第九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允许再建分散式的锅炉房;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必须采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淘汰。
第十条新建住宅的供热系统,必须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未采用分户供热、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并网供热。
第十一条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按分户供热计量与节能改造的有关规定逐步实施改造,改造资金由政府、产权单位、供热单位及用户等多渠道筹资解决。
第十二条涉及供热的建设项目必须履行基本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期设计、同期施工、同期验收。
供热工程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和供热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设计、使用材料、技术规范和关键节点进行审核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供热单位不予并网供热。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中使用的各类设施材料必须是达到国家规定技术参数和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
涉及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道敷设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或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六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
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供热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供热服务区域、内容、标准、维修及监督投诉电话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报修投诉电话24小时要有专人值班。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本市金川区辖区供热期为5个月,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永昌县辖区供热期为6个月,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二十条供热管理实行合同化管理。
供热期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签定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故障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且未按规定办理用热报停的,视为事实用热。
第二十一条为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不同小区总供热面积1.5%--3%的用户室温,测量结果由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依据。
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的单位进行复测,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因停水、停电、突发性事故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供热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供热。
第二十三条用户可就服务质量等问题向供热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事项,供热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成立专门的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修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事故抢险抢修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热。
第二十五条产权为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出现故障导致停止供热的,由供热单位及时组织抢修,承担相应费用;产权为业主的供热设施出现故障导致停止供热或供热质量不达标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积极配合业主查清原因、协助抢修,产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七条用户更名和增减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等,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八条新增入网热用户应于当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热,用热申请及办理流程为:(1)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提交用热申请书;(2)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会审施工图;(4)供热设施专项验收;(5)填写公用设施审批表;(6)签订供热合同;(7)交纳热费;(8)接点供热。
第二十九条新增热用户的入网接点施工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用户承担施工费用。
供热单位对违章建筑不予办理供热手续。
第三十条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1)损坏供热设施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2)私自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过水热设施;(3)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4)排放或盗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5)影响供热设施检查与维修的不当装修、装饰;(6)擅自开关市政公用管网设施阀门、住宅室外分户设施;(7)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8)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按有关规定对产权内的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暖措施;采暖期前,应对用热设施进行必要的检修维护,确保用热设施处于完好及无漏水、无堵塞状态。
第三十二条对设施存在跑、冒、滴、漏问题,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或热资源浪费严重又拒不整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采取停止供热措施,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用户投诉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尽快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及时排查处置,保障用户正常采暖;属于用户责任的,供热单位应通知、督促用户及时整改。
第三十四条不需用热或恢复用热用户,应在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到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热单位应在10日内予以答复。
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报停申请,供热单位应当予以同意,双方签订停止供热合同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停热房屋用热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停热房屋采暖期内须接受供热单位的检查与复核审查;对于可能对其他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影响或损害的报停申请,供热单位可不予同意并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热费。
第三十五条用户用热报停每采暖期一报停,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房屋不予批准办理用热报停。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不受理用户的用热报停或开通业务。
用户截止报停规定时间仍未办理报停手续的,将视为正常用热,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热费。
第三十六条用户用热报停后,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外设施的安全,因室温过低导致供热、供水、排水管道及其他设施冻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因用户对房屋不当装修改造或其他自为原因造成用户或相邻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五章供热价格与收费管理第三十八条供热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程序制定和颁布;第三十九条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建立供热价格与供热能源价格联动机制,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管网输送和热力销售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工作;永昌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管网输送和热力销售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工作。
第四十条供热价格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的,由政府对供热单位给予临时性补偿。
第四十一条供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应使用统一规范的收费票据,按照核定的标准、内容收取热费,严禁自定标准乱收费。
第四十二条未实行分户计量控制的用户,按建筑面积交纳热费;实行分户控制计量的用户,按用热量交纳热费;用户建筑物层高超过3.0米的,其供热收费面积按以下通用公式核算:建筑面积(平方米)×[超高高度(米)×1/3+1]第四十三条需单独配置换热系统进行二次转换运行专供的高层楼房,由该楼房的物业服务企业核算二次转换的运行成本,按规定程序报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二次转换专供的热用户收费,应当按照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为保障供热单位正常的生产运营,用户需先交热费后用热。
用户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交清本采暖期的热费。
热计量用户先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交费,采暖期结束后按实际耗热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由财政拨款的用热单位的热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迟缴或欠缴。
对在规定期限内不交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交。
截止采暖期结束仍未交费的用户,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热费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
对拒交或拖欠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采取停止供热措施,用户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责任。
第四十五条已供热建筑的所有未用热房屋用户(除民政部门颁证的低保户外),每采暖期须按建筑面积热费的20%向供热单位交纳热损耗费;报停用户恢复用热时,应向供热单位重新申请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用热报停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单位依法追缴全额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