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备付金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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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试题A及参考答案

《互联网金融》试题A及参考答案

《互联网金融》试题A及参考答案-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互联网金融》试题A及参考答案1.填空题(每空一分,共10分)1. 从功能的角度来看,任何金融体系的主要功能都是为了帮助人们在一个不确定的环境里进行跨、跨的资源配置。

(地域、时间)2. 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和浙江网商银行是我国第一批形式的银行。

(纯互联网、民营)3. 在异步交换中,第三方支付是一种支付托管行为,第三方担当和监督职能。

(中介保管)4. P2P网络贷款实际上是一种型众筹的模式。

(债权)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非法集资有、、、四个基本特征。

(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2.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0分)1.“二次脱媒”理论是指在互联网的冲击下,金融运行正在脱离:(D)A.商业银行B.资本市场C.证券公司D.金融中介2. 狭义的互联网金融往往不包括以下哪种金融模式:(B)A.第三方互联网支付B.网络保险C. P2P网贷D.互联网众筹3. P2P网络借贷是属于:(A)A.直接融资B.间接融资C. 无风险融资D.低成本融资4. 下述描述不符合我国直销银行特点的是:(C)A.不设物理网点B.不发实体卡C. 与原有银行无关D.远程开户5. 互联网金融门户利用“”的方式,将各家金融机构的产品放在平台上,供用户对比挑选适合自己的产品和服务。

(B)A.团购+预售B.搜索+比价C.点对点D.线上+线下3.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错选、多选、漏选均不给分,共10分)1. 互联网金融借助于互联网技术,秉承“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互联网精神,是实现等功能的新兴金融服务模式。

(ACD)A.支付结算B.信用创造C. 资源配置D.信息处理2. 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从事的支付业务主要有以下几种:A.网络支付B.预付卡C.银行卡收单D.清算中心3. 股权型众筹的运营模式一般有以下种类:(ABCD)A.凭证式B.会员式C. 直接股权式D.基金间接股权式4.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叠加性体现在等风险的叠加上:(BD)A.操作风险B.金融风险C.市场风险D.互联网风险5. 芝麻信用评分体系体现了大数据在金融征信领域的应用,它构建了个人的信用历史、人脉关系以及等评分维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5.01.28•【文号】证监发[2005]15号•【施行日期】2005.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2005年1月28日证监会、人民银行证监发〔2005〕15号)为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有效防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进行监控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性质、名称和使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应全额存入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在结算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中。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中的资金所有权属于投资者,证券公司履行清算和受托保管职责。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中,应有表明该账户资金性质的标识:如××证券有限公司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证券有限公司(客户)”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付金)" 。

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预留银行印签为法人印章(如“××证券有限公司”)或财务专用印章(如“××证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只能用于如下用途:(一)同一证券公司在同一存管银行或在不同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划转;(二)同一证券公司在同一存管银行或在不同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客户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划转;(三)客户支付;(四)客户购买开放式基金市场、柜台交易市场的产品;(五)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明文认定的用途。

第三方支付的信托法研究——兼论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支付机构的法律定性

第三方支付的信托法研究——兼论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支付机构的法律定性

第三方支付的信托法研究——兼论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支付机构的法律定性张军建;余蒙【摘要】第三方支付机构依照买方的意愿,利用买方转移至自己名下的备付金代为实现货款支付的目的.其行为放射出的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代人理财”的信托法理.而央行为规范网络支付市场所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在以《银行法》为上位法的前提下,将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当地定性为非金融类的中介机构,不但导致备付金收益的权利归属不清,而且赋予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备付金的管理运用的规定又远离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其根本原因皆因上位法确定不准和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定性不准所致.【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5(030)005【总页数】10页(P104-113)【关键词】第三方支付;信托;中介;法律适用【作者】张军建;余蒙【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82网络支付(也称“第三方支付”)是在如火如荼的电子商务、网络金融的发展下催生的新的权利现象。

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9月1日颁发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使网络支付结束了无序状态,在给网络支付提供制度支撑的同时,也将网络支付正式纳入国家法律监管体系,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而有效的推进作用。

为了进一步完善网络支付存在的制度问题,随后还连续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虽在客户的权益保护和监管层面进一步做出了细化,但是由于对网络支付机构本身的法律定性不准,导致《办法》中的条款与条款之间存在法理上的冲突。

尤其是《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由于争议较大,使之于后来发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采取模糊模式,避开了备付金利息收入归属的直接问题。

第三方电子支付中备付金的法律风险辨析

第三方电子支付中备付金的法律风险辨析

不得挪用该资金; 第三 , 在寄存人的权利方面, 第三方支付的
用 户有 权 随 时 申请 提 现 。 备 付金 作为保 管 物 的法律 风 险 。 首先 , 第三 方 电子支付 机
流程如下: 一是充值 。 用户可通过银行卡或网上银行等支付工 具, 将备 付金 从其银行账户划拨至第三方 电子支付机构的银 行账户, 以备电子商务 交易的支付结算。 二是存管。《 办法》 第 二十六条规定 :“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 应 当在 商业银 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 ” 三是转移。《 办法》
数量 的货币; 第二, 在保管人的义务方面, 第三方 电子支付 机
构 负有 妥 善保 管 的责任 , 须 将 用户备 付 金 寄托 在 存管 银 行 , 且
用户向虚拟账户充值的资金 , 该资金余额可用于提现。 备付金
与虚 拟 账 户资 金 在 数 额 上 是 互 相 对 应 的 , 两 者 分 别 作 为现 实 资金 和 电子 资 金 , 通 过 第三 方 支付 平 台进 行 互 相转 化 。 其 运 作
简称 《 办法》) 将第 三 方 电子支付 纳 入 了法 律 调整 的范 围, 然而 备付 金 的属 性不 明带来 了不 少法 律 风 险 , 文 章将 探 讨 相 关 风 险
的法 律 治 理 之 道 。
移备付金。 禁止支付机构 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 四是
提现。 用户 对虚 拟 账户 中的 资金 余 额有 提 取 权 , 可 要求第 三 方
模 式 充 当从 用户 到网 上银 行 的通 道 , 为 用户提 供 进 入 网 上银 行 的网 关服 务 。 实 际 的支付 行 为 在 网 上银 行 进 行 , 体 现 的主 要 是 网上银 行 资金 划 拨 关 系 。 随 着第 三 方 电子 支付 的发 展 , 产生了

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问题

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问题

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问题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电子商务的日益普及,第三方电子支付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方式,已经深入到我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

从网上购物到水电费缴纳,从转账汇款到投资理财,第三方电子支付为我们带来了便捷、高效的支付体验。

然而,在享受其便利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其中所涉及的复杂法律关系和一系列法律问题。

一、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关系(一)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关系用户在使用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时,通常需要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着为用户提供支付渠道、保障支付安全、处理支付纠纷等义务,而用户则需要遵守相关的服务规则和支付流程,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从合同性质来看,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服务协议通常属于一种无名合同,兼具委托合同、保管合同、服务合同等多种合同的特征。

例如,用户将资金充值到第三方支付账户中,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将资金委托给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管;而第三方支付机构为用户提供支付服务,则更类似于一种服务合同关系。

(二)用户与银行的法律关系在第三方电子支付过程中,用户的资金往往需要通过银行进行流转。

用户在银行开设账户,并通过银行的支付系统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连接。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银行作为资金的托管方和支付的执行者,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用户的指令,保障资金的安全和准确支付。

同时,银行也需要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控制,以防止出现洗钱、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如果银行在支付过程中出现过错,导致用户资金损失,银行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的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通常签订合作协议,建立业务合作关系。

银行向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支付接口和资金清算服务,第三方支付机构则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相应的手续费。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双方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保障支付业务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

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摘录

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摘录

附: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摘录一、综合类监管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21年1月19日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客户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跨境外汇支付等特定业务时,已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付出或者尚未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归集的待付资金。

特定业务银行,是指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备相关业务资质,为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存管等服务的商业银行。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特定业务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账户。

备付金银行,是指符合本办法要求,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协议,为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和受理"或“预付卡受理"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包括预付卡发卡机构和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采用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价值,包括但不限于磁条预付卡、芯片预付卡(含电子现金、电子钱包)、具有唯一身份识别性质的密码、串码、图形、电子信息、生物特征信息。

第三条支付机构开展预付卡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保障预付卡发行、使用和受理的安全,依法对购卡人身份信息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密,依法保守特约商户的商业秘密.第五条支付机构开展预付卡业务应遵循安全高效、平等自愿、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第二章发行第七条预付卡分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及相关购卡信息的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第八条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为5000元。

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为1000元。

用于小额快速支付领域的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类芯片预付卡资金限额为1000元。

具有向发卡机构为客户开立的网络实名个人支付账户充值功能的充值卡资金限额为100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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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客户备付金的法律性质汪其昌摘要:依据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本文认为第三方支付公司与消费者应该是信托法律关系,其备付金及其孳息应该是信托财产,并且很容易与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特征吻合,容易得到法律保护和监管,保证交易安全,但是与我国信托法第四条有冲突。

关键词:备付金;信托法律关系;信托财产一、问题的提出与研究简评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 第三方支付组织处理的资金量不断上升, 加之第三方支付组织开始涉足非交易领域的支付服务, 例如支付宝已经逐步进人电子政务和公共事业性缴费领域, 加强对第三方支付组织的法律监管越来越重要。

第三方支付最大的问题是客户备付金的交易安全,包括技术安全和法律安全,本文不讨论第三方支付中客户备付金的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安全问题,只讨论其法律安全的问题。

这涉及到客户备付金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孳息的归属。

在目前的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

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六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这几条虽然一定程度上提到了备付金账户的独立性和监管问题,但没有明确其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孳息的归属问题。

这就带来了法律及其监管的不确定性问题,从而使得财产的安全性不确定。

学术界怎么看待这个问题呢?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是信托财产权,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构成了消费者的信托财产,其利息收入也应当归消费者所有,第三方支付平台营运商对此无权擅自占有和使用。

但是考虑到将该部分利息收入分配给消费者所产生的高成本,可借鉴我国对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将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划归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资金来源,由此在理论上实现沉淀资金权属的逻辑自给,在实践中也有助于提升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①。

第二种观点是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认为第三方支付组织不是吸储的银行, 也不是投资机构,不能承诺向客户支付资金暂留期间的利息, 否则将构成变相的储蓄行为。

当买方把资金划入第三方的账户,第三方就将起到了资金保管人的作用,资金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资金的所有人仍然是买方,依《合同法》第367条规定,所生孳息应该依双方意思自治而定②。

也有人认为支付组织保管的资金存储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产生的利息,应确定由支付组织享有, 因为:( l) 客户资金的用途仅在于支付, 而非获取盈利, 并且每个客户的资金量并不多, 在支付组织账户上停留的时间通常也很短,没有必要向每个客户分配利息;对于业务稳定且交易额较大的大客户, 支付组织可以向其支付交易资金产生的利息, 但约定的利息决不能超过银行的同期利率, 否则将构成变相吸储。

(2)第三方支付市场虽发展迅速, 但支付组织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 第三方支付组织的收益能力和收人渠道相当有限,为鼓励其长期稳定发展并提供更好的支付服务, 可以将利息作为其收人渠道之一③。

这两种观点都对于其背后的学理阐述不清,因而对于如何监管也就缺乏逻辑的一致性,缺少来自生活经验的内在逻辑支撑。

我虽然同意第一种观点,但是该文对于为何要适应信托法定性为信托财产权,没有说明理由从而与后面的建议没有逻辑自洽。

第二种观点以已有的法律条文为依据,不构成学理,或者缺乏从法律关系整体的考虑。

①张春燕:“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以支付宝为样本”,《河北法学》,2011年第3期。

②徐明:“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与监管”,《金融与经济》,2010年第3期。

③王东光:“第三方支付的法律规制”,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08:金融法制现代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05-710页。

为此,本文为从商业交易的内生逻辑出发论述第三方支付备付金账户的法律规制,全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第三方支付备付金问题的产生,第二部分是备付金账户是信托财产的法理依据,第三部分是第三方支付的受托人和托管人一定要经过银监会批准吗?第四部分是备付金账户的监管依据。

一、备付金问题的产生沉淀资金问题的产生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独特的支付系统不无关系。

在一个理想的支付系统中,资金的支付过程和相关的账务处理是同时进行付款人账户的借记与收款人账户的贷记。

而在第三方支付系统中,支付的账务处理与支付指令的处理并不同步,交易环节和支付结算环节的资金流是先由买方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得到买方确认授权付款后,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资金转给卖方。

在这一过程中,由于交易双方的货款普遍存在延时交付、延期清算的情况,导致大量的资金沉淀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上。

这里以“支付宝”常用的交易流程为例,简要描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营模式。

首先,买家在网上选中自己所需的商品并在网上把货款付给支付宝所提供的“网络虚拟账户”( 实际上是支付宝在银行的账户) ,支付宝收到该货款后立即通知商家; 买家收到商家的货物并验收后,再通知支付宝向商家付款。

此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货款划归商家,交易才算完成。

据支付宝营运商———支付宝( 中国) 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 介绍,支付宝的一个交易流程通常为7 - 10 天。

而截止到2009 年12 月8 日,支付宝注册用户达到2.5 亿,日交易额超过12 亿,日交易笔数达到500 万笔。

即使以7 天的交易流程计,由此产生的沉淀资金也超过了84亿元。

如此天量的资金,其权利归属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收入自然会引起各方的高度关注,甚至引发人们对营运商将庞大的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作为利润来源的质疑。

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鲜事物,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沉淀资金的权属进行规定。

目前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2005 年4 月出台的《电子签名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年10 月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 第一号) 》。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 年公布了《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虽然该管理办法中已经明确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支付清算组织进行管理,但是同上两部法规一样,它主要从金融安全角度考虑如何监管问题,而不是财产法问题。

2010年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也是如此。

立法的缺失不仅导致了公众认知的混乱,也给第三方支付平台营运商带来了困扰。

支付宝对于其沉淀资金及利息收入的官方解释是: 对于客户交易保证金,支付宝完全按照“专户专款专用”的金融标准进行管理,并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进行监管,后者每月出具资金托管报告,公众可以查阅; 而对于支付宝中沉淀的客户交易保证金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则都以“应付账款”的形式放在相关银行账户中,支付宝并未将其作为收入进行使用。

由于目前相关的政策还没有出台,并不知道这笔利息究竟应该归谁所有,所以也不去动用这些利息。

从公司财务的角度看,“应付账款”只是短期负债。

如果第三方支付商有受益的权利,则应当将这部分利息收入归入第三方支付商的利润; 如果第三方支付商无此权利,则应当将“应付账款”科目上的相关资金尽快转给相应的权利人。

因此,以“应付账款”的方式反映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并长期化,实在是支付宝公司的无奈之举。

此外,如此天量的沉淀资金以托管账户的方式闲置在银行,也是资金的一种浪费。

由此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权属问题已经成为相关决策部门不容回避的问题。

二、信托法律关系:认识备付金账户财产权利的基础张文显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

主体是法律关系的根本要素,客体就是法律关系的一定利益①。

因此,我们要正确认识第三方支付备付金的法律性质,就需要从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

这两者中之间的关系最符合信托法律关系,其财产性质为信托财产。

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一种矫正,由衡平法义务、格言、程序法、救济等组成一个依附于普通法的体系。

衡平法的灵魂和核心是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 or fiduciary obligation),在合同法和信托法中得到典型运用。

除专属于衡平法规范的信托法外,衡平法并没有发展为完整的系统,只有依判例形成的信义法(fiduciary law),只是以其富有弹性的衡平法义务之原则适用具体情形。

在信托法中,衡平法的信义关系转化成为一种信托关系,即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信义义务转化为受托人义务或信托义务。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衡平法①张文显著:《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281页。

讲关系,是由英国封建保有制关系拟制而来①,也是推定信托形式上的真正由来。

这种传统在麦克尼尔的《社会关系契约论》中仍然得到鲜明体现。

衡平法认为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信义关系,一方就对一方负有信义义务。

当事人之间怎样才构成信义关系呢?英美的法律并没有详细的明文规定,一般都是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官判决。

只要一方A为另一方B的事务或者财产从事活动,或者一方对另一方形成信赖,衡平法就认为存在信义关系②。

信义关系的实质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no-arm s length)法律关系,即受信人(fiduciary)处于一种相对优势地位,受益人(beneficiary)处于一种相对弱势地位,被动接受受信人行为的法律后果。

信义关系多种多样,限于篇幅和本文探讨的主题,本文只讨论基于法律上(status-based fiduciary relationship)和事实上(fact-based fiduciary relationship)的两种典型的信义关系。

这两种义务都分别是由法律和法官强加的,不与权利对等,也不是契约义务。

法律上的信义关系,就是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必须适用衡平法上的信义关系,有受托人与受益人、委托人与代理人、公司与董事、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等。

在英美法中,法律上的信义关系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比如英美法律明文规定各类基金公司与基金持有人的关系是定型化的信义关系,或者说信托关系。

事实上的信义关系又称之为推定信托③,是指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而将自己置于易受伤害的地位时,法官根据衡平法“公平正义”理念,通过拟制、推定技术,寻找掩盖在形形色色现实关系面纱下的信义本质,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信义关系,进而对受信人施加忠实、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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