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平安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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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1999、8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由保险单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报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本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亦无效。

主合同与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在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大、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在参加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同时,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 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 元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人民币100 元以上至1,000 元部分50%人民币1,000 元以上至5,000 元部分60%人民币5,000 元以上至10,000 元部分70%人民币10 ,000 元以上至30,000 元部分80%人民币30 ,000 元以上部分90%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 日为限。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保险人1 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五、被保险人罹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六、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七、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 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八、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

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十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十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 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 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 移植手术。
(三)急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因多种原因(先天性疾病除外)造成的双肾脏功能突然地急剧衰竭,达到尿 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60天以上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保险条款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保 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 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 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 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 满期净保费。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保险期间一致,且最长不超过 1 年。
保险金额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保险人收到解除本附加合 同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附加险的未满期净保费。

《学平附加意外医疗(最新)》

《学平附加意外医疗(最新)》

《学平附加意外医疗(最新)》第一篇:学平附加意外医疗(最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附加保险条款订立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使用(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发生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50元部分在保险金额内按9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二、在保险期间内,同一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列明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条款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得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其他保险单或其他途径给付的,保险人可根据医疗费凭证复印件及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其他保险单的承保公司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四、被保险人须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规定级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二、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三、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四、被保险人健康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妊娠、流产及分娩等费用;五、被保险人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六、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外的药品、检查、治疗、材料等费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总 则第一条本附加险为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保险责任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第二条约定的限制)因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列明的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三条(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二)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四)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引起的并发症;(五)未及时续保的,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疾病身故。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第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第四条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原件;(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五)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身份证件;(六)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七)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八)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九)若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人寿保险公司学平险条款

人寿保险公司学平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一、在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大、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及时续保者不受本款90日规定的限制。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五、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十三、被保险人首次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十四、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罹患疾病。

新华人寿大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条款

新华人寿大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条款

新华人寿大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条款一、合同的订立本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前应了解保险条款,确保了解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等重要内容。

二、保险对象本保险适用于在校大学生,包括全日制本科、专科、研究生等在校学生。

三、保险标的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的生命安全。

四、保险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残疾或烧伤承担保险责任。

具体赔偿标准按照本合同附表《赔偿处理表》执行。

此外,保险人还承担以下责任:1. 住院医疗保险: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2.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门诊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3. 紧急救援服务:提供被保险人紧急救援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转运、亲属协助等。

五、免除责任保险人对于下列情形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 投保人的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2. 战争、军事冲突、核反应等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3.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竞技类比赛导致的损失;4.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以外的行为导致的损失;5. 其他按照法律或本合同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六、保险期限与续保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投保之日起生效。

投保人可选择续保,续保需在保险期满前办理,并按照当时的保险费率支付保险费。

七、保险费与支付方式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具体金额以投保单记载为准。

投保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保险费。

八、合同解除与终止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或终止:1. 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2. 发生法律或本合同规定的终止事由;3.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经保险人催告后仍未支付。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九、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其他条款1.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对保险人询问的有关事项应如实告知。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总 则第一条本附加险为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住院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罹患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约定的限制),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分级累进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级别给付比例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50%人民币1,000(含)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60%人民币5,000(含)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70%人民币10,000(含)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80%人民币30,000元(含)以上90%(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合同的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所在学校或者幼儿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四)本附加险合同上述给付保险金责任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四条(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二)主险合同列(三)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三)(四)性传播疾病;(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发症;第五条被保险人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五)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的费用;(六)扁桃腺、腺状肿、疝气、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的费用;(七)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八)未及时续保的,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九)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十)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十一)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学平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学平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学平险条款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1999·8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一、在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大、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及时续保者不受本款90日规定的限制。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五、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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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学生平安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
(浙江地区)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是学生平安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保险合同,投保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本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的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为限。

保险责任
第四条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被保险人患疾病住院治疗的,免责期为90天,投保人续保本保险或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的无免责期。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或免责期后发生的疾病在县区级以上(含县区级)医院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
险人就实际支出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合理医疗费用,按下列差距分段计算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约定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所致住院医疗费用可依据法律或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规定而有所补偿,或可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90天内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所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二)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
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三)未告知的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四)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五)被保险人的营养费、康复费、整容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六)被保险人的休养、疗养、身体检查、牙科保健或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七)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八)其他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九)其他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包括出、入院证明或诊断证明原件,转院证明原件(均需盖医院公章);门诊或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病理、血液、X光等检验报告;门诊费用发票原件、处方或用药清单,住院治疗的须住院费用发票原件、费用明细清单。

如索赔已在其它单位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可提供医疗发票复印件,由医疗发票原件留存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盖章,且出具已报销医疗费用分割单;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七条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责任免除”、“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等条款、释义及本附加合同未明事项,适用主合同条款。

但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释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
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被保险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或组织。

4、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5、续保:是指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的十日内,以相同的被保险人提出继续投保与上一保单年度相同保险一年的书面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由投保人于保险期间届满前交付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后,本附加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续保时保险人有重新调整保险费的权利。

6、医院: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二级(含)以上医院或保险人指定医院。

但不包括主要作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及民营医院、私人诊所、家庭病床等。

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7、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他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伤害,必须接受住院治疗两次以上时,若每次出院日期与再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日的,视为一次住院。

8、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
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9、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0、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

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11、医疗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指治疗疾病或损伤而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药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检验费、床位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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