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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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酒泉飞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被告的一审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就本案客观事实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已经依法进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和取证,并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依法做出中止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原告向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后,因管辖权归属地原则,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将案件材料移送我局,因我局第一次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在移送案卷时明确表示将给予全程指导,并安排了指导人员(见证据2),并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见证据29),要求我局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按照该文件办理。

2、我局在接受省局移交的材料后,与2012年8月30日进行了立案,随后进行了法律法规适用性的调查、涉案产品技术细节的咨询以及与省局就处理流程和处理方式方法做了大量沟通工作,在符合《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2.5.2条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了调解,但涉案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因案情复杂(对第三

方在2010年9月份及以前产品的调查、取证非常困难),我局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见证据14-6)。

3、调解结束后原告并未提起诉讼,也未撤回其处理请求,因此我局继续进行调查,随后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新证据,对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在正常处理时限内已经无法完成处理,我局按照《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2.5.2办案时限的要求,依法做出两次延期(见证据15-21),最终的处理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21日,我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见证据23)、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见证据22),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做出了中止处理的决定(见证据24)。

二、针对原告在诉讼质证过程中提出质疑的代理意见:

1、原告质疑在证据13-3中,没有写明调查的时间:我局采用调查笔录与抽样取证决定用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编制的模板,第7、8、9页是三连页。在第7页中已经表明了调查时间(见证据13-1),在最后一页上只盖公章无不妥之处。

2、原告质疑第一次调查笔录是2013年1月15日,而受理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中间什么也没有做:2013年1月15日是调解笔录,而非调查笔录;2012年8月30日~201

3年月22日期间,我局进行了法律法规适用性的调查、涉案产品技术细节的咨询以及与省局就处理流程和处理方式方法做了大量沟通工作,这些都属于调查工作,而调解是在调查工作初步完成之后才进行的。

3、原告质疑在证据13-1中,我局为何拖延到调解之后的2 013年1月22日才进行第一次取证工作:在调解之前,原告已经找了酒泉一家公证处做了相应的现场取证,并将其取证材料提交到了我局。因此代理人认为没有必要再做现场的取证,但在这期间进行了法律法规适用性的调查、涉案产品技术细节的咨询并与省局进行了大量的沟通,这些工作绝大多数都是在调解之前完成的。而调解之后,因原告并未接受我局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建议,为下一步公正裁决打好基础,所以我局在咨询各有关专家的基础上,进一步搜集相关证据,为了慎重起见,我局也进行了现场调查与取证。

4、原告质疑第三人2013年1月25日提出延期申请,我局在2月28日才做出第一次延期审理决定:不论第三人在法定处理时效内的任何时间提出延期申请,只要在法定时效内能够结案,就没有必要进行延期,因此我局2月28日做出第一次延期审理决定并无不妥。

5、原告质疑第二次延期在审批形式上不合法:按照《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2.5.2条规定,第一次延期只需要承办人与

分管领导签字即可,而第二次延期需要部门负责人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批,事实上我局两次延期均进行了会议讨论,并且均有局长签字审批,因此这两次审批在程序上均合法。

6、原告诉称,两次延期没有给予通知:就原告所说,延期决定对原告是不利的,让其不能尽快在判决中获利。原告在第三人提交新的证据后,也发现了自己的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当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申请后,原告也明白自己可能会丧失其专利权。我局通知一个对原告不利的决定时,原告不愿意跑很远的路来取一个对自己不利的决定也在所难免。代理人认为,我局以电话通知双方,第三人也来我局取走了通知书,因此我局已做出了延期通知的行政行为。

三、针对原告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提出质疑的代理意见:

1、原告诉称,我局不履行他在请求中提出的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代理人认为,只有在做出了侵权成立的判决下,我局才能有权利做出原告提出的请求。当时,就原告与第三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侵犯其专利权,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并无任何依据。

2、原告质疑我局的两次延期,给第三人留出充裕的时间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与第三人是利益共同方,是对第三人的故意偏袒: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部门,就双方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侵权与不侵权,对我局没有任何利益可言,我局作为国家

的行政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益关系。就第一次调解过程第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已经可以支持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判定第三人不构成侵权,当时没有做出判决的原因也是出于充分保护原告的利益。至于延期的决定,是因案情的复杂,也是为了搜集更有利的证据,力求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

3、原告诉称,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是我局的上级管理部门,因此《甘肃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的效力应该高于《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代理人认为,《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是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正规文件,文号、发文日期、公章等要件一应俱全,在省局组织的会议上提供给我局,明确要求我局执行,并且其规定非常详细全面,有很强的操作性;而《甘肃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仅仅是由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内部人员起草后挂在其网站上,根本算不上有约束力的部门文件,文件处理除了标题与正文外无任何正规文件所需的要件,其正文内容也极为简略,关键细节不具有操作性,所提到的延期甚至没有具体的期限,且省局及省局指定的指导人员从未要求我局按照该文件进行处理,因此我局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合理合法。

4、原告诉称,2月28日延期的理由是第三人提出无效申请:代理人认为,这个说法不符合事实,证据16中给出我局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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