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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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征地补偿标准

内蒙古征地补偿标准

内蒙古征地补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是我国的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其独特的地理位置和丰富的资源使得土地征地问题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内蒙古,征地补偿标准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各方利益相关者都希望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本文将对内蒙古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为相关方面提供一些参考和建议。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内蒙古的土地征地补偿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土地的等级、用途、位置以及市场价格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定。

同时,政府也应当听取相关部门和征地户的意见,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平和合理性。

在内蒙古,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也需要遵循这些规定,以保障土地流转的公平和合法性。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内蒙古征地补偿标准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征地户反映补偿标准过低,无法满足其生活和发展的需要。

一些地方政府和开发商也存在着将补偿标准压低的情况,导致征地户的利益受损。

此外,由于土地流转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也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容易引发纠纷和争议。

因此,内蒙古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面临着一定的挑战和困难。

针对上述问题和挑战,我们需要提出一些建议和解决途径。

首先,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公平和合理性。

其次,可以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的征地补偿标准制定机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补偿标准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此外,也可以探索建立一个土地流转市场,通过市场机制来确定补偿标准,提高其市场化程度,减少政府主观干预。

最后,征地户和开发商也应当加强沟通和协商,寻求共赢的解决途径,避免因补偿标准而引发的纠纷和冲突。

总之,内蒙古征地补偿标准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来解决。

只有通过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才能保障征地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希望各方能够围绕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的讨论和研究,共同为内蒙古的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

准格尔旗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办法

准格尔旗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办法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准格尔旗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办法》的通知准政发[2008]180号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委,大路新区管委,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准格尔旗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办法》已经旗人民政府2008年第3次常务会议重新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准格尔旗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解决煤炭采区社会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维护煤炭采区居民和煤炭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旗煤炭采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贯彻以人为本、统筹解决、和谐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旗人民政府成立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旗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核定专职人员编制,财务独立核算, 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乡镇具体组织实施搬迁补偿及补贴工作。

各产煤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搬迁补偿办,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核定专项工作经费,开展具体工作。

第五条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实行旗搬迁补偿办与乡镇搬迁补偿办分工负责、村社配合、企业参与的工作机制。

(一)搬迁对象由生产煤矿或村民委员会向乡镇搬迁补偿办依照本办法提出,报旗搬迁补偿办确定。

(二)旗搬迁补偿办会同乡镇搬迁补偿办负责搬迁对象房屋及附属设施、地上附着物、耕地等的调查核实与补偿金测算。

(三)有业主井田搬迁居民的搬迁补偿金经旗搬迁补偿办审核后拨付。

无业主井田搬迁居民的搬迁补偿金由旗分管领导审定。

第二章搬迁及安置补偿第六条煤炭采区户籍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搬迁:(一)因煤炭开采造成房屋严重受损,无法居住的;(二)因煤炭开采造成耕地沉陷,无法耕作,失去基本生产条件的;(三)按照煤炭开采计划,居住地二年内成为塌陷区的;(四)居住地位于火区附近直接影响生产生活安全的。

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

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

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管理,规范征地补偿行为,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的行为。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四条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国土、建设、规划、水利、农牧业、林业、房产、城市管理执法、电力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将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

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明材料,由市或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深入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现场调查结果为依据。

第七条依据现场调查核实结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部门拟订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征地补偿费应在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内蒙古征地补偿标准

内蒙古征地补偿标准

内蒙古征地补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是我国重要的农牧业区,也是资源丰富的地区之一。

在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中,土地征地补偿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内蒙古自治区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内蒙古征地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补偿。

土地补偿费是指政府按照土地利用补偿标准向被征收农民支付的费用,根据土地类型和地段的不同,补偿标准也有所不同。

安置补助费是指政府为了保障被征收农民的基本生活,给予的一次性补助费用。

其他补偿包括过渡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等。

其次,内蒙古自治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遵循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

在确定补偿标准时,政府会充分考虑土地的等级、土地的利用价值、农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保补偿标准符合实际情况,能够保障被征收农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政府也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修订,保持补偿标准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再次,内蒙古自治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执行严格监督,确保补偿款项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政府会建立健全的征地补偿管理机制,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的监管和使用,防止出现挪用、滞留等问题。

同时,政府还会建立健全的征地补偿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征地补偿标准和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最后,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各地区结合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促进农民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同时,政府也会加强对征地补偿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农民依法维权,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内蒙古自治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和执行都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希望各地区能够严格执行相关政策,保障农民的利益,推动农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充制定补偿标准的通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充制定补偿标准的通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充制定补偿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4.22•【字号】?鄂府发〔2022〕59号•【施行日期】2022.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充制定补偿标准的通知鄂府发〔2022〕59号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牧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20〕16号)规定,结合实际,我市补充制定了各旗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予公布,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充制定补偿标准的内涵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充制定补偿标准是对已公布的自治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的补充完善,主要包括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农用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比例、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修正系数细化。

实施补充制定补偿标准,是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大举措,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各旗区、各有关部门要准确把握补充制定补偿标准的内涵,充分认识实施补充制定补偿标准的重要性,要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补充制定补偿标准的有关内容。

二、认真做好补充制定补偿标准实施工作补充制定补偿标准公布后,各旗区要按照同地同价、协调平衡、公开透明的原则实施征地补偿。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补偿标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严格按照不低于公布的标准执行。

三、加强对实施征地补偿的组织领导征地补偿工作政策性强,事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牧民的切身利益。

准格尔旗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办法

准格尔旗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办法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准格尔旗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办法》的通知准政发[2008]180号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委,大路新区管委,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准格尔旗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办法》已经旗人民政府2008年第3次常务会议重新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准格尔旗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解决煤炭采区社会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维护煤炭采区居民和煤炭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旗煤炭采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贯彻以人为本、统筹解决、和谐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旗人民政府成立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旗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核定专职人员编制,财务独立核算, 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乡镇具体组织实施搬迁补偿及补贴工作。

各产煤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搬迁补偿办,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核定专项工作经费,开展具体工作。

第五条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实行旗搬迁补偿办与乡镇搬迁补偿办分工负责、村社配合、企业参与的工作机制。

(一)搬迁对象由生产煤矿或村民委员会向乡镇搬迁补偿办依照本办法提出,报旗搬迁补偿办确定。

(二)旗搬迁补偿办会同乡镇搬迁补偿办负责搬迁对象房屋及附属设施、地上附着物、耕地等的调查核实与补偿金测算。

(三)有业主井田搬迁居民的搬迁补偿金经旗搬迁补偿办审核后拨付。

无业主井田搬迁居民的搬迁补偿金由旗分管领导审定。

第二章搬迁及安置补偿第六条煤炭采区户籍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搬迁:(一)因煤炭开采造成房屋严重受损,无法居住的;(二)因煤炭开采造成耕地沉陷,无法耕作,失去基本生产条件的;(三)按照煤炭开采计划,居住地二年内成为塌陷区的;(四)居住地位于火区附近直接影响生产生活安全的。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XX年x月x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物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予以保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上级人民*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自治区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启征日期;(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审核后予以公布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设区的市、旗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影像资料)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房屋设有合法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告知抵押权人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二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八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通过*门户网站或者报纸等媒体发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依据、范围;(二)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奖励办法等事项;(三)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期限和征收补偿签约期限; (四)其他应当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四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方案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七日前将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必要时可以公告通知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十五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应当组织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确定由市辖区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人民*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方案、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落实情况等相关资料报设区的市人民*后,方可作出征收决定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由房屋征收部门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三章补偿第十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自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通过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通过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票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无偿予以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十日内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出具鉴定意见;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被征收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二十五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为准;被征收房屋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第二十六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同等建筑面积、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予以补偿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第二十七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由平房调换至多层住宅或者高层住宅的,分别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1:和1:比例调换具体调换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货币补偿金额第二十八条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第二十九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住房保障条件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且在本市(镇)只有该套住房的,产权调换面积不得低于五十平方米,五十平方米以内不找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平均售价购买五十平方米住宅的金额第三十一条建设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绿色建筑最低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安置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技术标准进行装修第三十二条签订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后,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擅自更改面积超过补偿协议面积百分之三部分,被征收人无偿取得该面积的产权;低于补偿协议面积且不超过百分之三部分,征收部门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补偿被征收人;低于补偿协议面积且超过百分之三部分,征收部门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的二倍补偿被征收人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应当在产权调换协议中予以明确第三十三条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进行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有条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第三十四条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三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第三十五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提供的周转用房,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和安全标准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已经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三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八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历史文化街区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搬迁且经依法书面催告仍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应当包括:(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调查摸底相关资料; (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的相关会议纪要; (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所依据的相关规划; (四)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的听证和征求意见资料; (五)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及公告;(六)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定的委托合同; (七)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八)告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九)分户补偿资料和补偿协议;(十)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对达不成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的补偿决定及有关资料;(十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材料;(十二)监察和审计机关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审计的材料; (十三)其他与征收有关的档案资料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旗县级人民*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或者本级人民*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修订)【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12.03【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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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在目前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出台具体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的情况下,根据国家、自治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建设项目是指经过县级以上(含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立项的合法建设项目。

第三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贯彻"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合法利益、和谐平衡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征收土地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的行为。

准格尔旗行政区域内实施征收土地的主体是旗人民政府,由旗国土资源局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和个人不得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五条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按规定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后,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二章补偿安置标准第六条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征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八条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

(一)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二)整村整社土地被征收后,完全失地农民每人再增加5倍人口安置补助费。

第三章补偿安置费用分配第九条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归附着物、青苗所有者。

第十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按《准格尔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被拆迁户住房安置。

被拆迁户可任选以下一种:(一)集中规划建房,由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并由旗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用地单位出资统一征地,并负责"三通一平",被拆迁户按规划自行出资建房。

(二)在薛家湾镇、沙圪堵镇、大路新区、龙口镇统一购置楼房的,由用地单位每户补贴25000元。

第十三条推荐就业。

项目用地单位应当建立用工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用工信息,旗政府有关部门要对18-35周岁的被安置人员按用工要求进行定向培训,用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建设项目被征地农民。

第五章附着物、土地拆迁补偿其它事宜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整村整社搬迁的,征收土地以社为单位进行,征收后该社人均耕地不足0.5亩的,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剩余耕地全部征收。

第十五条考虑到农民耕种的实际困难,征地后剩余0.3亩以下无种植条件的耕地全部征收。

大于0.3亩由于以下原因造成耕作距离超过5公里或无法耕作的,按照附件2耕地收益补偿标准由用地单位一次性补偿8年。

(一)煤炭开采造成耕地沉陷,采空区居民集中搬迁的;(二)修建铁路、高速公路阻隔的;(三)搬迁至集中规划区内的。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过程中,耕地因施工或设计误差造成水毁、淹没的,认真核查后予以补偿;无法恢复的,按照自然草地与该耕地补偿标准的差价进行补偿;可恢复的,按照临时占地一年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在房屋拆迁中,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的未婚或已婚未分户子女单独计户(子女已有住房的不计户)。

第十八条低保户、孤寡老人、五保户以户为单位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不足3万元的,按3万元补偿;其他自行分户造成不足3万元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对涉及房屋拆迁的被征地农民, 每户补贴搬迁费3000元;对因拆迁不能及时入住新房的,每户补贴租房及生产生活费5000元。

第二十条对积极配合征地工作、按时拆清搬出的,给予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总额7%的奖励。

第六章青苗及临时用地补偿第二十一条蔬菜补偿费:按水浇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第二十二条青苗补偿费:按该地类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补偿。

第二十三条临时占地费:临时占用耕地一年按该地类年产值的2倍补偿,占用二年按该地类年产值的3倍补偿(其中1倍为土地改造补偿费);临时占用人工草地、沙柳地、柠条地、天然草地一年按永久征地标准的20%补偿,占用二年按永久征地标准的30%补偿。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四条以下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一、沙圪堵镇、薛家湾镇市政规划区。

二、新农村建设规划的村庄布点、生态建设、水土保持、农田水利、通村公路等政府扶持类非盈利性项目。

三、国家大型水利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规定及说明的补偿事宜,根据当年物价水平据实估算。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行期间,如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相关规定,按新规定调整执行。

第二十七条《准格尔旗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办法(试行)》(准政发〔2005〕125号)中与本办法对应的补偿项目参照本办法标准执行;地方煤矿露天开采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执行,《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旗矿区建设项目临时用地补偿方案的通知》(准政发〔2007〕13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旗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本办法颁布前已完工或所有征收土地费用全部兑付被征地农村经济集体组织或个人的建设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附件: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表2.耕地收益补偿标准表3.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4.地上附着物补偿标表5.零星树木补偿标准表6.电力线占地标准表7.土地类别、附着物解释及实地操作相关规定附件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表单位:元/亩、元/亩·年土地类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元/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倍数土地补偿费倍数安置补偿费倍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水浇地24000 20 10 10 1200塔地(梯田、下湿地)20000 20 10 10 1000梁耕地12000 20 10 10 600人工草地2100沙柳地1900柠条地(沙棘地)1600天然草地1300附件2:耕地收益补偿标准表单位:元/亩、元/亩·年类别标准一二水浇地480 390塔地(梯田、下湿地)320 260梁耕地200 150附件3: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单位:元/m2、元/个类别房屋结构标准说明主房砖混结构小二楼950 一、主房标准:檐高在2.8m以上的住房。

二、凉房标准:檐高在2m-2.8m之间的凉房。

三、其它房屋可以参照此标准执行。

室内装璜酌情补偿。

石窑洞、砖砼结构主房750砖木结构脊顶主房680砖木结构平房主房630半砖半土平顶主房570土木结构平顶主房、土主窑510凉房石窑洞、砖砼结构凉房600砖木结构脊顶凉房530砖木结构平房凉房480半砖半土平顶凉房420土木结构平顶凉房、土凉窑360 简易房蘑菇窑100其它结构100其它设备水泥檐台15地面35内外墙砖65吊顶顶棚30暖气45暖气罩65装璜门150附件4: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表(一)名称单位补偿标准名称单位补偿标准机井元/m 300 大口井元/m3 30-75水泥管井元/m 300 自来水管元/m 5-30民用井元/眼800-1500 旱井(计算方法见说明)元/ m3 90 单人坟头元/个6000 双人坟头元/个10000双人葬元/座15000 新选坟地补贴元/宗10000迁入公墓额外补贴元/宗5000 迁坟奖金元/个500土猪圈元/个100-300 砖猪圈元/个900土院墙元/m 30 砖院墙元/m 50-120土厕所元/个300 砖厕所元/个500-1000土山药窖元/个600 砖山药窖元/个1200土木圈棚元/m2 50-100 砖木圈棚元/m2 90-150砖窑元/座1000-1500 平地基费元/m2 6-10网围栏元/m 5-30 草房元/个300露天灶元/个150 鸡窝元/个150磨元/盘1200 碾子元/盘1500温室元/亩35000 大棚元/亩10000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表(二)名称单位补偿标准名称单位补偿标准院取土元/m3 6 场面元/m2 10民用低压线元/米10-15 三相四线元/米20-35 钢窗元/m2 130 铝合金门窗元/m2 240固定电话移机费元/部1000 养殖水面元/亩25000渗水井元/个500 黄芪地(青苗)元/亩1200排水管元/m 40 大门元/付1500土坝元/m3 6 小土坝元/个300-800小庙元/座4000 棺木补偿元/付3000砖混水窖元/ m3 130 暖棚棚圈元/m2 200附件5:零星树木补偿标准表类别种类单位补偿标准乔木幼树元/株4栽子元/株6椽材元/株16檩材元/株60柁材元/株80松树元/株10,40,100果树当年幼苗元/株5-10三年内幼果元/株20,40,60 小果树元/株300小挂果元/株450中挂果元/株550大挂果元/株650挂果枣树元/株300,400,500 葡萄元/架参照果树杏树元/株低套一档其它大黄元/丛10枳几元/丛10红柳元/丛25零星沙柳元/丛15枸杞元/丛20附件6:电力线占地补偿标准表单位:元、根、座地类项目水浇地其它耕地荒地及草地10千伏单杆2400 2000 4203.5万伏单杆2400 2000 4203.5万伏双杆3600 3000 6403.5万伏铁塔4800 4000 84011万伏双杆3600 3000 64011万伏铁塔4800 4000 84022万伏铁塔4800 4000 84050万伏铁塔7200 6000 1260拉线(根)2400 2000 420附件7:土地类别、附着物解释及实地操作相关规定一、人口安置补助费:前三年加权平均年产值×5×人均耕地亩数。

二、蔬菜补偿费:在保灌水浇地中种植的蔬菜青苗补偿,其它耕地内蔬菜按普通青苗费补偿。

三、水浇地:有保证的水源和灌溉设施,渠系配套、畦堰明显、土地平整;在一般年景下能进行正常灌溉的耕地(用管道和其它设施浇灌的耕地除外)。

四、塔地(梯田、下湿地、坝地):下湿地是指丘陵之间低凹部分耕种的土地;塔耕地由古河道洪水淤澄而成,地势平坦,土壤肥沃;梯田是指人工修建的水平梯田。

五、梁耕地:梁峁地带能耕种的土地。

六、人工草地:指种植苜蓿、草木樨、沙打旺的土地,覆盖度≥40%(低于此标准要折合)。

七、沙柳地:指种植沙柳的土地,遮阳度≥0.3(低于此标准要折合)。

八、柠条地:指种植柠条的土地,遮阳度≥0.3(低于此标准要折合),沙棘地按柠条地标准执行。

九、天然草地:以天然草木植物为主,未经改良用于放牧、割草的土地。

十、乔木:树木按出土1米处直径分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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