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经济犯罪风险防范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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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腐败与贪污行为与反腐败立案查处与经济损失赔偿案例分析

公司内部腐败与贪污行为与反腐败立案查处与经济损失赔偿案例分析

公司内部腐败与贪污行为与反腐败立案查处与经济损失赔偿案例分析标题:公司内部腐败与贪污行为与反腐败立案查处与经济损失赔偿案例分析摘要:本文以一个真实案例为基础,详细分析了发生在一家公司内部的腐败与贪污行为,并阐述了相关部门如何立案查处以及追回经济损失的过程。

最后,律师对该案例进行了点评。

案例:2010年6月1日,某公司高级经理李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调查发现,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多次收受供应商贿赂,以谋取私利。

案件调查显示,李某的受贿行为始于2008年。

2008年,公司决定进行新一轮设备采购计划,招标公告发布后,引起了多家供应商的关注。

其中一家供应商陈某,打算通过贿赂李某在招标过程中获得不公平竞争的优势。

于是,在2008年8月,陈某通过第三方关系送给李某一笔现金贿赂,金额为50万元。

为了掩盖贿赂事实,李某和陈某共同勾结,将贿赂款项分成多部分,并以现金、支票和转账的形式存入不同的银行账户。

他们还利用公司内部的便利,制造了虚假的采购合同和发票,使得贿赂款项看似是合法交易。

经过长时间的调查和取证,公安机关确认了李某及陈某的腐败行为,并于2011年1月将两人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调查。

案件经审理后,李某被认定犯有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万元;陈某被认定犯有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公司意识到经济损失的严重性,于是聘请了律师团队,准备追回经济损失。

在律师的帮助下,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回因腐败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过程中,律师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李某及陈某的受贿行为,包括银行流水、公司内部邮件和收付款记录等。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和陈某分别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公司内部腐败与贪污行为案例。

高级经理李某以职务之便,利用公司的采购程序从供应商那里获取贿赂,对该公司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对于公司而言,立案查处腐败行为以及追回经济损失是至关重要的。

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解读

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解读

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解读各位同仁:大家好,感谢大兴区司法局为我们提供这次机会,有幸与在座的各位共同学习、探讨有关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问题。

翻看法制新闻,一些著名公司、企业的违法犯罪让人触目惊心:1994年全球富豪龙虎榜,南德集团董事长牟其中跃然其上,位居中国富豪榜第4位。

2000年5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南德集团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牟其中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3年9月,“上海首富”上海农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周正毅因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5月刑满释放。

不久上海社保案发,2006年11月30日周正毅因犯单位行贿罪、对企业人员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6年,其单位农凯集团被处罚金335万元。

2022年4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顾雏军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顾雏军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 3.53亿,被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680万元。

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总裁张海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1.2亿、挪用资金8644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937万元;被告人田文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468万元。

还有著名影星刘晓庆、中央电视台的节目主持人方宏剑都因公司事务而深陷囹圄。

看到这么长长的一串落马企业家的名单,他们或者因为这种罪名或者因为那种罪名入狱,内心不免震撼!他们触礁了,从此被羁押、失去自由、被关进监狱,从威风凛凛的企业领导变成阶下囚,甚至失去最为宝贵的生命。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要职,管理企业的运营,掌控企业的资源,是企业发展的中流砥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所在企业发展的方向与速度。

企业内部腐败案例剖析与法律合规建议

企业内部腐败案例剖析与法律合规建议

企业内部腐败案例剖析与法律合规建议企业内部腐败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它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形象和信誉,还会导致经济损失和不公平竞争。

本文将通过剖析一些腐败案例,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合规建议,以帮助企业预防和应对腐败问题。

一、腐败案例剖析1. A公司财务部长贪污案这个案例发生在A公司,财务部长在处理公司资金时滥用职权,大量贪污公款。

该案件暴露了企业内部审计和监管机制的薄弱性,导致腐败行为长期得不到发现。

2. B公司采购经理受贿案B公司的采购经理接受供应商的贿赂,将价格高昂、质量次等的产品进入公司采购清单。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利益,还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原则,给其他供应商带来了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二、法律合规建议1. 建立透明、公正的内部审计机制企业应加强内部审计,建立有效的财务监管体系。

通过定期审计和报告,及时发现和纠正财务漏洞和腐败行为。

此外,应设立独立的监察机构,以监督和审查公司内部的审计程序和结果。

2. 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企业应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

通过培训,员工能够更好地了解法律法规、反腐败条例以及公司内部的合规要求,从而提高识别和抵御腐败行为的能力。

3. 加强内部审计和风险管理企业应加强内部审计和风险管理,建立起完善的风险评估、监控和控制机制。

定期评估企业的风险状况,识别潜在的腐败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应对。

4. 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顾问支持企业应加强员工的法律意识,确保员工了解法律法规、合规要求和公司内部的制度规定。

此外,建议企业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在复杂的法律问题和合规事项上提供支持和建议。

5. 建立举报机制和保护措施企业应建立举报机制,让员工可以匿名举报腐败行为。

同时,为举报者提供合适的保护措施,防止他们受到报复和打击。

总结:企业内部腐败是一个严重的问题,需要通过加强法律合规建设和内部管理来预防和应对。

只有建立透明、公正的内部审计机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强化内部审计和风险管理,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顾问支持,以及建立举报机制和保护措施,才能有效地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企业的良好形象和信誉,实现可持续发展。

民营企业家不得不防的10个罪名

民营企业家不得不防的10个罪名

民营企业家不得不防的10个罪名一位民营企业主和竞争对手或者其他生意伙伴发生经济纠纷,或者是得罪了某些有权势的人——纠纷的对方或者被得罪的人,便串通甚至买通公权机关(主要是具有查案职能的公安、检察或者纪检机关)——公权机关的人出谋划策、挖地三尺寻找线索和口实——以民营企业主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其抓捕——公权机关要么给民营企业主扣上经济犯罪的帽子,要么通过这种侦查找到民营企业主其他一些行为瑕疵,给其扣上其他的罪名——最终,轻则逼得民营企业主违心向竞争对手示弱、奉送财产,重则让民营企业主长期坐牢,甚至倾家荡产、家破人亡。

近年来对一些民营企业家所涉冤案(或者干脆可以说被陷害)的多个案例的观察,我认为,在当前的中国法律制度环境和司法严重不公的局面下,民营企业家一旦得罪某个要人或者有深厚官场背景的竞争对手,很容易被扣上现行刑法所规定的10个罪名之一,它们分别是:偷税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罪、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和行贿罪,这10个罪名,说白了,就是公权机关一些无良者整民营企业家的最佳罪名。

1、偷税罪:危险指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公权机关如果想用刑事手段整一个民营企业家,80%以上的可能性,第一选择是查这个人是否偷税,因为在这“万税”的年头,连小孩都知道,一个人做生意,如果完全照章纳税,那要是还能挣到钱,不是神仙也是商仙。

企业职务犯罪预防讲座

企业职务犯罪预防讲座

企业职务犯罪预防讲座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企业的发展离不开一个健康、规范的运营环境。

然而,职务犯罪却像一颗隐藏在企业内部的“毒瘤”,不仅损害企业的利益,破坏企业的形象,还可能给员工个人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

为了帮助企业更好地预防职务犯罪,今天我们就来深入探讨一下这个重要的话题。

一、什么是企业职务犯罪企业职务犯罪,简单来说,就是企业员工利用其在公司内的职务之便,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这包括但不限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职务侵占、商业贿赂、泄露商业机密等。

例如,某公司的采购经理在采购原材料时,收受供应商的巨额贿赂,从而选择了质量低劣但价格高昂的原材料,这不仅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影响了产品质量和公司声誉。

再比如,某公司的财务人员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投资,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

二、企业职务犯罪的危害企业职务犯罪的危害是多方面的,而且往往是极其严重的。

首先,它直接损害了企业的经济利益。

无论是贪污公款、挪用资金还是职务侵占,都会导致企业资产的流失,影响企业的盈利能力和发展潜力。

其次,破坏了企业的内部管理秩序。

职务犯罪会引发员工之间的信任危机,破坏团队合作氛围,降低工作效率,使得企业的管理成本大幅增加。

再者,损害了企业的形象和声誉。

一旦企业内部发生职务犯罪的丑闻,不仅会在行业内造成不良影响,还可能失去客户和合作伙伴的信任,对企业的市场竞争力造成致命打击。

最后,对于涉事员工个人来说,一旦被追究法律责任,将面临刑事处罚,断送自己的职业生涯和前途。

三、企业职务犯罪的成因要有效地预防企业职务犯罪,就必须深入了解其产生的原因。

1、个人贪欲和道德缺失一些员工缺乏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对金钱和物质的追求过于强烈,为了满足个人私欲不惜违法犯罪。

2、企业内部管理漏洞如果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存在权力过于集中、监督机制缺失、财务审计不严格等问题,就容易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公司内部贪腐案例分析

公司内部贪腐案例分析

公司内部贪腐案例分析在进行公司内部贪腐案例分析时,我们需要从多个角度综合考虑,以确保准确全面地分析案例并得出结论。

本文将从案例背景、案例分析、问题原因和解决方案等几个方面展开讨论,旨在为读者提供一份详尽且有启发性的分析报告。

一、案例背景该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大、影响力较大的企业,在其行业中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近年来,该公司陆续曝出多起贪腐案例,其中包括高层管理人员、中层干部以及部分员工。

这些案例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声誉,也对公司的运营和发展造成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二、案例分析1. 贪腐手段多样化在公司内部贪腐案例中,贪腐手段多样化,例如:行贿、虚报利润、挪用资金、虚假报销以及内外勾结等。

这些手段在案例中被广泛运用,使得贪腐行为更加隐蔽,增加了查处的难度。

2. 腐败层级广泛贪腐案例中涉及的人员层级广泛,除了高层管理人员外,还有中层干部和一些员工。

这表明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存在漏洞,同时也意味着公司的企业文化存在一定问题,容易滋生腐败。

3. 内控机制薄弱公司贪腐案例的发生部分原因是公司内部控制机制薄弱。

包括内部审计、风险管理、公司治理以及员工道德教育等方面存在缺陷,使得公司管理者更容易产生贪腐动机。

三、问题原因1. 人性弱点贪腐案例的发生与人性弱点密切相关,包括贪婪、权力欲望、道德缺失、自私自利等问题。

这些人性弱点在公司内部得以滋生和扩大,最终导致贪腐案例的发生。

2. 体制缺陷公司的内部控制体系不健全,管理机制存在缺陷,对于不端行为的监管不力。

制度的缺陷给贪腐案件提供了温床,给贪污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解决方案1. 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完善和加强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将公司治理做到科学、规范和有效。

加强内部审计、风险管理,建立防止贪腐的制度框架,提高监管的效果。

2. 加强企业文化建设通过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塑造良好的企业道德风尚。

加强员工道德教育,引导员工远离贪欲、权力欲望等不良因素,培养正确的职业道德。

3. 强化监管措施加大对公司内部各级人员的监管力度,加强对高层管理人员的监督和审计。

[纪检监察]从某企业分公司原经理受贿案看违反廉洁纪律审查方法

[纪检监察]从某企业分公司原经理受贿案看违反廉洁纪律审查方法

[纪检监察]从某企业分公司原经理受贿案看违反廉洁纪律审查方法随着国际化经营战略的推进,某国有企业在国外成立分公司,业务辐射大洋洲、东南亚、南美洲市场,地位十分重要。

该分公司经理岗位的作用也显而易见,其人选既要有较强的业务知识,又要精通外语,同时还要有较强的领导和组织协调能力,岗位人选竞争十分激烈。

经过竞争和遴选,某分公司原经理成为第一候选人。

该企业正式任命某分公司原经理为国外分公司经理,公示7日后将赴国外上任。

公示期间,企业主要领导接到了反映该经理有严重问题的举报信。

一、东窗事发。

举报信反映该经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贪污腐败;利用接收、管理、转运国外进口矿石之机,私卖矿石等问题。

对此,企业主要领导非常重视,也非常慎重,一方面不能单凭一封举报信就免去其分公司经理职务;另一方面,该经理即将出国上任,如果反映的问题属实,他就可能成为断线的“风筝”,将给企业造成更大的损失。

因此,企业要求企业纪委“立即调查此案,7日内根据初核结果,回答能否任用该经理”。

企业纪委立即召开会议,组成了审查组。

审查组兵分两路,一组在外地正面接触该经理,收集外围证据;一组在企业所在市开展调查工作。

当天,审查组人员直接奔赴外地,马上针对举报信反映的问题开展工作,采取一明一暗,双管齐下的方式展开。

明查某分公司的矿石和精矿粉超损问题,其目的是确保尽快查实该经理的实质性问题。

这样做无论对被核实单位还是对该经理本人都可以将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同时,又能避免打草惊蛇,以免该经理过早地销毁证据,或订立攻守同盟,增加审查难度。

其实,查证精矿粉超损问题如同大海捞针,涉及某分公司大量的财务账、合同等材料,堆积成山。

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原因却很复杂:首先,超损指标是经验值,并不是科学准确的数字;其次,目前超损额度在指标考核范围内;再次,从接货到运输需要经过港务局、铁路、中介等多家单位,不可控因素很多。

审查组人员不辞辛劳,对每笔合同都进行了详细比对检查,准确核实了某分公司几年来进口矿石超损情况的各类数据。

企业犯罪:贪污受贿与刑事追诉案例

企业犯罪:贪污受贿与刑事追诉案例

企业犯罪:贪污受贿与刑事追诉案例案例一:贪污受贿案时间:2008年细节:某上市公司财务总监胡某长期涉嫌贪污受贿,在任公司财务总监期间,通过虚报公司成本、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等手段,非法牟取巨额利益。

具体来说,胡某通过虚构公司往来账目,造成公司资金流出的情况,同时,他还与供应商串谋,虚报公司采购成本,对公司利润进行伪造,将差额暗中分配给自己。

经过调查发现胡某的违法行为后,公司内部举报了他的贪污受贿行为,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对胡某展开全面调查,通过审计调查和查访供应商等方式,确认了胡某的违法事实。

公安机关对胡某采取强制措施,并进行了进一步审讯。

法律追诉方面,财务总监胡某的行为涉嫌贪污罪和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国家资金、债券、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金融票证的人员,数额较大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和相关证人的证言,胡某涉嫌贪污数额高达1000万元,并受贿金额约为500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胡某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并将面临刑事追究。

律师点评:此案件涉及的贪污受贿行为属于典型的企业犯罪。

胡某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利用职务之便,滥用权力,大肆贪污受贿。

他虚构公司往来账目、私自挪用资金等手段,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更违背了职业道德。

对此类行为,司法机关应该依法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尽量追回胡某贪污受贿所得的款项,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案例二:企业行贿案时间:2007年细节:某大型国有企业为了在某招投标项目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涉嫌行贿。

公司高层决定行贿,通过公司内部人员与招标方相关负责人进行沟通,暗示愿意提供资金回报。

此外,公司高层还通过中介机构向招标方相关负责人行贿,为公司在招投标项目中获得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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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经济犯罪风险防范之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典型案例:被告人李白被捕前是北京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及库房主管。

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6)第51好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白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6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间,被告人李白利用担任北京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及库房主管、负责开具入库单的职务便利,多次向该公司供货商李放索要钱款。

李放为取得入库单以结算货款,于同年5月25日按照李白的要求在其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万元,李白将这笔款取出后逃匿,后被查获(涉案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白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

并有人证李放、李丹等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存款业务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白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白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全部涉案赃款已追缴发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白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罪名解读: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概念及其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随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类型的公司雨后春笋般地产生,伴随着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种经济往来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情况,如购买原料、产品收受回扣等等也越来越多。

由于这些人员身份不一,不同于传统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完全适用本法第385、386条的规定容易造成对国家工作人员打击不力或者是对公司、企业的职工打击过滥的现象。

所以,本条针对当前公司、企业职员贿赂犯罪日益严重的形势,设立了本罪,对贿赂犯罪的主体做出了修改,对这种类型的犯罪惩治更加协调和合理。

(二)客观要件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详续费的行为。

1、索取或收受了贿赂。

所谓贿赂,是指金钱、物品或其他诸如房地产使用权、计划供应票证等财产性利益。

所谓索取贿赂,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求其谋取利益或解决困难等时,采取刁难、拖延、要挟等手段,主动向对方索要贿赂的行为。

至于索贿的形式,则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既可以当面索取,也可能通过第三者转告索要;既可以是公开索要,又可以暗示请托人给予;等等。

所谓收受贿赂,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是否执行其本身职务所要求的行为为条件,收受他人主动送予财物的行为。

在索取贿赂中,犯罪人为主动的,送取贿赂的人则是被动的。

但在收受贿赂中,送取贿赂的人却是主动的,而犯罪人则是被动的。

收受贿赂,就形式而言,一般是直接收取,但也可以是间接收取;可以是事前收受,也可以是事后收受。

不管采取何种形式,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是本罪行为的两种不同的表现方式。

无论何种行为方式,只要有其之一的,就可构成本罪。

如果同时具有两种方式也不能数罪并罚,应以一罪论处。

2、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的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否则,虽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或者所在岗位有关的便利条件。

所谓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的权力。

所谓与职务或岗位相关,则是指虽没有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的权利,但却利用了本人职权、岗位或地位形成的地位,通过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其内涵应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等工作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限;(2)利用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及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相关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谋取利益;(3)利用、凭借权限、岗位、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其他对有求于己的人员职务上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讲取利益。

后两种行为虽然是利用第三者的权限,但其是以自己的职务、岗位、地位等为基础的。

倘若与自己的职务、岗位无关,如纯系人情关系,诸如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则不属于职务之便的范围,收受这样的财物,不应以犯罪论处。

3、收受他人财物的目的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否则,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亦不能构成本罪。

对收受行为来说、提供财物的人如果没有谋取任何利益的要求,单纯送予他从人财物的行为则不是行贿,而是赠予。

此外,还应强调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又包括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已经实际谋取,又可以开始谋取但未成功;还可以是采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作出了承诺但尚未实行。

只要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承诺、实行或者已经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应属于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

当然,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承诺、实行或实际为他人谋利之一的,即便收取了财物,亦不能以本罪论处。

至于索取他人财物的,由于其本身就属情节严重,因此,构成其罪并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利为必要。

其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利,均可构成本罪。

4、构成本罪,索取或收受了的贿赂必须数额较大,否则亦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数额较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同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是指索取或收受5000元至20000元以上者。

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行为论处。

对之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构成要素,如果缺少其一,即不能认定为本罪的受贿行为:(1)必须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单位如果违反规定收受了回扣、手续费,则不能以本罪行为论处。

(2)必须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倘若不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如果工作之余,没有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联系业务、购买物质,以酬谢费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就不能构成本罪;(3)必须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如属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从事诸如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专门机构的人员,按视收取手续费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4)收取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这里的各种名义,是指依规不能收取的任何形式的费用。

当然,收受费用是因经济活动而产生,亦可延伸到经济往来活动结束之后。

已收受的费用归个人听得,如果交给单位,则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

关于构成本罪的主体,本条第3款又作一项特别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犯本条之罪的依照本法第385、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本条对受贿罪呐主体作了重大修改。

即今后构成受贿罪的人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1条中界定为:“所渭‘国家工作人员’,是指:(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工作的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界定为:“《决定》第12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两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关键的是要从我国目前国有公司、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考虑到目前现代企业制度发展还不平衡、政企职能尚未能完全分开、政企双重身份的人员普遍存在的客观情况,又考虑到目前国有企业人事制度改革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的实际。

依本法第93条之规定,本条将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界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里所谓从事公务,主要是指从事管理职能。

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两类,这两类人员犯受贿罪的应当依照本法第385、386条(受贿罪)处罚。

1、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且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所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指的是具有国家行政干部资格或者享受国家行政工资待遇。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实行集体负责制,董事会成员除其中的职工代表需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外,其他董事会成员如董事长、副董事长均应由公司投资者即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委派,然后由董事会决定聘任经理、副经理、经济师、工程师、财会人员等。

上述管理人员大多数具有国家行政干部的资格,实际享受国家行政干部的待遇,同时也受国家干部管理体制的制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如果其实施本条规定之罪的,应当适用本法第385、386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处罚。

下列人员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1)虽然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如原为普通工人、农民,被国有公司董事会聘任为经理的人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班组长等;(2)原有国家行政干部身份,但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不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如在企业招聘中落聘的原公司经理等;(3)国有企业、公司中的普通职工,如其中的业务员、推销员、售货员等,他们虽然都经手一定的公共财物,但属于从事服务性劳动或者经销活动的普通职工,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受贿的,应适用本条处罚。

2、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作为国有公司、企业的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非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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