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影响国家声誉、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走触犯法律的捷径的后果(3篇)

第1篇摘要:在现代社会,一些人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往往选择走触犯法律的捷径。
然而,这种做法看似一时之快,实则后患无穷。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分析走触犯法律的捷径的后果,以警示人们遵纪守法,珍惜自己的人生。
一、触犯法律的捷径会损害个人声誉1. 社会评价降低:一个人一旦触犯法律,就会在社会上留下不良印象,他人对其评价会降低,甚至可能被社会所孤立。
2. 家庭关系受损:触犯法律的行为往往会让家人蒙羞,导致家庭关系紧张,甚至破裂。
3. 朋友关系疏远:在朋友眼中,触犯法律的人可能会被视为不稳定因素,导致朋友关系疏远。
二、触犯法律的捷径会带来经济损失1. 经济赔偿:触犯法律往往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如赔偿损失、罚款等。
2. 资产冻结:在调查过程中,司法机关可能会冻结涉案人员的资产,使其陷入经济困境。
3. 失业风险:触犯法律的人可能会被单位辞退,失去工作机会,导致经济收入下降。
三、触犯法律的捷径会影响个人未来发展1. 职业发展受阻:许多行业对从业人员的品行有严格要求,触犯法律的人可能会在求职过程中受到限制。
2. 教育机会受限:触犯法律的人可能会被限制就读某些学校,甚至失去参加高考的资格。
3. 社会地位下降:触犯法律的人在社会地位上可能会受到贬低,失去原有的社会地位。
四、触犯法律的捷径会危害社会稳定1. 社会风气恶化:走触犯法律的捷径会助长不良风气,导致社会风气恶化。
2. 社会治安恶化:犯罪行为增多,会导致社会治安恶化,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
3. 国家形象受损:触犯法律的行为会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国家利益。
五、触犯法律的捷径会损害他人利益1. 牺牲他人利益:走触犯法律的捷径往往需要牺牲他人的利益,如盗窃、诈骗等。
2. 损害他人权益:触犯法律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3. 损害社会和谐:犯罪行为会破坏社会和谐,影响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
总之,走触犯法律的捷径看似一条捷径,实则是一条充满风险的道路。
它不仅会损害个人利益,还会危害社会稳定,损害他人利益。
我国安全生产管理方针及意义

我国安全生产管理方针及意义概述安全生产是国家的重要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安全生产管理方针。
本文将从我国安全生产管理方针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制定背景在我国的改革开放进程中,安全生产管理成为了国家发展中不可忽视的环节。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为了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加强了安全生产管理的力度,制定了一系列安全生产管理方针。
主要内容我国安全生产管理方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法律法规体系,以法律手段对安全生产进行规范和保障。
2.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加强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加强行业协会和企业自律,推动安全生产管理机制的完善。
4.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5.鼓励科技创新和安全生产技术应用,提高安全生产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6.建立完善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提高事故应对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
7.加大安全检查和监督力度,严惩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形成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共同关注。
意义我国安全生产管理方针具有重要的意义:1.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安全生产是人民群众生活的重要保障,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方针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2.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安全生产管理方针的实施,能够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减少生产事故,降低经济损失,保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3.增强国家的整体竞争力。
安全生产事故频发会给国家的形象带来负面影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方针能够提高国家在国际上的声誉和竞争力,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4.推动绿色生产和可持续发展。
安全生产管理方针重视科技创新和技术应用,推动绿色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
关于当前国际经济制裁的法律思考

关于当前国际经济制裁的法律思考【摘要】当前国际经济制裁是国际政治经济关系中的重要议题。
本文首先介绍了国际经济制裁的背景、定义和研究目的,然后探讨了不同种类的制裁方式及其对被制裁国家的影响。
接着分析了法律规范与国际经济制裁之间的关系,讨论了国际经济制裁的合法性以及效果评估。
对国际经济制裁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总结,提出了应对措施,并展望了未来发展趋势。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了解国际经济制裁对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影响,为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关键词】国际经济制裁, 法律思考, 背景, 定义, 研究目的, 种类, 影响, 法律规范, 合法性, 效果评估, 法律问题, 应对措施, 未来发展趋势1. 引言1.1 当前国际经济制裁的背景国际经济制裁是指一个或多个国家通过经济手段对另一个国家采取的一种外交政策工具。
当前国际经济制裁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存在,涉及的国家和地区众多,制裁对象也日益多元化。
背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近年来国际局势动荡不安,世界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日益紧张,国与国之间的冲突持续加剧。
一些国家借助经济手段对抗对手国家,通过制裁等手段来达到自身的政治目的。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国际经济制裁的影响也变得更加复杂和深远。
一旦一个国家遭受到制裁,其周边国家和全球经济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进而引发更大范围的连锁反应。
国际经济制裁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全球经济体系的平衡和稳定。
一些国家实施的制裁措施可能导致全球贸易体系的紊乱,制约跨国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影响全球经济的持续增长。
当前国际经济制裁背景下的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如何有效应对这一挑战,维护全球经济秩序和稳定,成为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亟需解决的重要议题。
1.2 国际经济制裁的定义国际经济制裁的定义是指一国或多国组织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行为,对其他国家实施贸易、金融或其他经济领域的限制措施,旨在对其政治、军事或经济政策进行影响或施加压力的手段。
重大损失的认定

四、玩忽职守罪中的“重大损失”的理解我国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
关于重大损失,在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中有明确的标准。
从立案标准来看,玩忽职守罪以损失后果或危害程度大小来确定罪与非罪,而且有物质性损害后果和非物质性损害后果之分。
其中,物质性损害后果又可分为人身伤亡类和财产损失类后果。
非物质性损害后果又可称为政治影响类后果,《规定》中将其表述为: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这二类严重后果不要求同时具备,只要具备其中一种,即可成立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
1、笔者试就如何认定“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 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
“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所谓公共财产,根据我国刑法第91条的规定,是指下列财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
所谓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是指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二是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三是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由此可见,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1)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有人认为这是个简单明了的问题,无须多加研究,但实际中关于如何认定损失问题往往是很复杂的,争论也较多。
有人认为只要导致公共财产所有人失去了对公共财产的控制即可认定为损失;有人认为经公共财产所有人多方努力,凭自身力量已无法挽回公共财产的损失时即可认定为损失;还有人认为必须在公共财产所有人自身付出努力无法挽回损失时,再凭外部力量采取有效措施仍无法挽回损失,这样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的损失。
社会治安问题辩论辩题

社会治安问题辩论辩题正方观点:社会治安问题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一大难题,对人民生活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影响。
因此,我们认为社会治安问题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首先,社会治安问题直接影响人民的生活质量。
随着犯罪率的增加,人们的生活环境变得不安全,人们的生命和财产都处于风险之中。
据统计,犯罪率的上升与社会治安问题密切相关,因此社会治安问题必须得到有效解决。
其次,社会治安问题对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威胁。
社会治安问题的存在会导致人们的恐慌和不安,从而影响社会秩序和稳定。
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治安是国家的基础,没有治安就没有国家。
”因此,社会治安问题的解决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
最后,社会治安问题的存在还会影响国家形象和经济发展。
社会治安问题严重的国家会给外界留下不良印象,影响国家的形象和声誉,进而影响国家的经济发展。
因此,社会治安问题的解决也是维护国家形象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
综上所述,社会治安问题的存在对人民生活、社会稳定和国家发展都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反方观点:社会治安问题的确存在,但并不是一切问题的根源,我们认为过分强调社会治安问题会忽视更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并可能导致过度的社会控制和侵犯人权。
首先,社会治安问题并非单一存在,而是与社会结构、经济发展、教育水平等诸多因素相关。
强调社会治安问题可能掩盖了这些更深层次的问题,导致治标不治本。
其次,过分强调社会治安问题可能导致过度的社会控制和侵犯人权。
一些国家为了解决社会治安问题,采取了严厉的控制措施,导致了社会的恐慌和不安。
正如美国前总统林肯所说,“一个人民愿意为安全而放弃自由,最终既得不到安全又失去了自由。
”因此,我们应该警惕过度的社会控制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
最后,过分强调社会治安问题可能导致社会对特定群体的歧视和排斥。
一些国家在解决社会治安问题时,往往会对特定群体加强管控和打压,导致社会的分化和不公。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保障学生、家长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公办和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成人初等教育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及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监管制度,加强对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处理范围第五条教师有下列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理:一、歧视、侮辱学生,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二、索要或者收受学生、家长财物,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三、在工作时间饮酒,酒后上课或者酒后驾驶;四、参与赌博、色情、迷信等活动;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学生隐私;六、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破坏社会稳定、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信息;七、违反教学纪律,擅自调整教学计划,降低教学质量;八、在招生、考试、评优、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九、违反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教师有下列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三、利用职务之便,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性侵害的;四、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处理措施第七条对违反职业道德的教师,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一、批评教育;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五、调离工作岗位;六、降级、撤职;七、解聘、开除;八、依法撤销教师资格。
第九条对违反职业道德的教师,除采取上述处理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以下处理:一、限制招生、限制职称评定;二、取消学术技术称号、荣誉称号;三、暂停或者取消相关教育教学活动资格;四、暂停或者取消教师资格。
国家的声誉和信誉的下降

国家的声誉和信誉的下降随着国际关系和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国家声誉和信誉也越来越受到关注,这不仅关系着一个国家的综合实力、政治地位,也成为一个国家国际交往的重要指标。
但是,尤其是在近年来,某些国家的声誉和信誉却逐渐下降,给政治、经济和社会各个领域带来了诸多的不良影响。
首先,一个国家的声誉和信誉下降会影响其政治地位。
政治地位是指一个国家在国际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和影响力。
国家声誉和信誉的下降会引起其他国家的不信任甚至是厌恶,从而导致一个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低下、失去话语权。
例如,某些国家在国际上咄咄逼人、贸易保护主义、擅自插手他国内政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国际形象和信誉,导致其在国际关系中被视为不可信任的国家,影响其在国际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其次,一个国家的声誉和信誉下降也会对其经济发展带来影响。
经济的本质是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离不开企业之间的竞争和信任,国家的声誉和信誉与企业之间的信任直接相关。
国家的形象和信誉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导致其国内和国际市场的不信任和厌恶,并且会受到其他国家的制裁和打压。
例如,某些国家的出口商品被指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导致海外市场对其产品产生不信任,进而打压其出口市场,从而影响其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力。
第三,一个国家的声誉和信誉的下降还会对其国内的社会稳定和文化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国家的声誉和信誉对国民的信任和认同具有重要作用,一个国家的形象和信誉一旦受损,会导致国民对该国的认同感和民族自豪感受到影响。
特别是在当今信息时代,国家的形象和信誉已不再局限于国际交往领域,而是广泛影响到国家在国内的形象和地位。
例如,某国家的政府在互联网上进行言论审查和封杀,这种行为会引起民众的不满和不信任,影响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进而影响国家社会的稳定和文化的发展。
最后,一个国家的声誉和信誉的下降还会对国际合作和全球治理带来负面影响。
国际合作是国际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信任是合作的前提。
一个国家的声誉和信誉受损会导致国际合作关系的破裂和缺失,加剧国际间的竞争和冲突,从而对全球治理和世界和平稳定发展带来极大的威胁。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

PEOPLE'SPROCURATORIALSEMIMONTHLY2013·第5期《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陈国庆韩耀元卢宇蓉吴峤滨**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自1月9日起施行。
《解释》针对惩治渎职犯罪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渎职罪共性的法律适用问题。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及过程渎职犯罪不仅直接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同时还是各种贪污贿赂、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
党和国家对依法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高度重视。
2010年12月21日,中办、国办联合转发了高检院会同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等8个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首次提出了渎职是严重腐败的命题,要求把反渎职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反渎职侵权工作纳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整体格局,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来抓。
《意见》全面部署了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力度的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明确要求“两高”加强对办案中相关法律应用问题的研究,重点解决渎职侵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数罪并罚、徇私舞弊和损失后果认定、侦查与审判管辖衔接以及渎职侵权犯罪处罚偏轻等问题,及时作出司法解释。
2011年3月起,“两高”共同启动司法解释的研究制定工作,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共同研究起草了“两高”《关于办理渎职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并在全国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内征求意见,听取了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安监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中央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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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对外交往中,或者在有关涉外工作中,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对外形象。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正确理解:1.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在国内外产生不良舆论,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
对该不良舆论程度的认定应该把握为具有较大范围的知晓性,如果是来自民间局部地区的反映,没有较大范围的传播,一般不属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范畴,如在国际间发生的经济贸易方面的争议,有些情况都是正常现象。
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影响国内外经济贸易秩序,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
其程度也应参照在国内外产生不良舆论,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的程度,如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影响国内外经济贸易秩序,并有来自如引起国内外有关政府、党派、社会团体等组织中的不良舆论,并有新闻媒体报道,通过新闻途径广泛传播等。
2.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引起国内外社会的不安或恐慌,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
如有新闻媒体报道,通过新闻途径广泛传播,即应属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范畴。
3.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影响了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或国际关系,引起有关国家外交部门或国家主要领导人发表讲话或声明,影响了国际双边或多边政治。
二、正确理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情形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引起群众不满,影响了一定地区的社会稳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正确理解:1.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引发一定范围的社会公愤,造成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这个公愤的范围应把握在适宜的程度,应控制在有一定组织规模的群体范围,最基本的范围可具体到一个村、一个社区,在这里要充分体现出玩忽职守罪引起公愤的社会性,从而充分体现出玩忽职守罪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引发一定范围的社会公愤,造成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情形应把握在有一定组织规模的群体范围,亦即把握在有一定组织规模的社会范围,把握好这样的尺度,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2.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多人多次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在确定立案标准时,首先要弄清该上访事由的性质,是合理合法的上访还是违法无理上访,这里所谓的上访指的应是合理合法上访,无理上访不应包括在此范围内。
多人多次上访应理解为三人或三次以上合理合法上访,其中包括三人或三次合理合法上访。
关于多人多次越级上访,首先应落实首办制和领导问责制原则,如果首次接防部门没有将上访问题妥善解决,造成多人多次越级上访,该情形应属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范畴。
如果群众没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到当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或上访,而多人多次直接越级上访,则不属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范畴。
3.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引发其他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该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应把握程度,如引发其他治安案件三件以上或刑事案件一件以上。
综上所述,明确玩忽职守案非物质性损失的立案标准,应全面理解玩忽职守罪的内涵,正确理解非物质性损失的含义,正确理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情形,使玩忽职守案非物质性损失的立案标准更加明确。
(作者单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检察院)人或三次合理合法上访。
关于多人多次越级上访,首先应落实首办制和领导问责制原则,如果首次接防部门没有将上访问题妥善解决,造成多人多次越级上访,该情形应属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范畴。
如果群众没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到当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或上访,而多人多次直接越级上访,则不属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范畴。
3.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引发其他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该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应把握程度,如引发其他治安案件三件以上或刑事案件一件以上。
综上所述,明确玩忽职守案非物质性损失的立案标准,应全面理解玩忽职守罪的内涵,正确理解非物质性损失的含义,正确理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情形,使玩忽职守案非物质性损失的立案标准更加明确。
(作者单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检察院)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后果研究王为民耿明[关键词]:渎职侵权物质性危害后果非物质性危害后果渎职型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包括新刑法第九章规定的35种罪名和第四章规定的7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据统计,2003年至2007年五年内,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案件31884件、38093人。
2008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案件7240件8939人,同比分别上升5.4%和4.6%。
其中重特大案件3211件,占44.4%,同比增加3.4个百分点。
当前渎职侵权犯罪重、特大案件不断发生,危害十分严重。
一、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律特征1、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具体表现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公正性和廉洁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违反公正廉洁的要求,必然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所以,渎职罪在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同时,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2、渎职犯罪的表现形式多样。
一是表现为渎职行为,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二是表现为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所谓玩忽职守行为,一般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
所谓滥用职权,一般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所谓徇私舞弊,一般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欺上瞒下。
3、渎职犯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除刑法第398条所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既可以是特殊主体又可以是一般主体以外,都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作为渎职犯罪的主体并不单独构成渎职犯罪。
4、渎职犯罪在主观上故意和过失都应该受到处罚。
渎职犯罪有的由故意构成,有的由过失构成,有的既可以由故意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渎职犯罪典型的过失通常是指对职责不认识、马虎草率、漫不经心,或者自以为是,恣意妄为,以至于对违反职责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典型的故意则通常指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希望或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
二、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及立案标准探讨在渎职犯罪中,危害结果是构成渎职犯罪的必要条件。
危害结果是指渎职行为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共的或公民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根据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规定和2006年7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是以造成重大损失后果或危害程度来确定的。
概括起来说,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可分为物质性危害后果和非物质性危害后果两类。
(一)物质性危害结果。
渎职犯罪物质性危害后果,是指经过渎职行为的物理作用,引起对象的有形变化的结果,具有单纯性、直观性、可计量性的特点,如人体的伤害、死亡,财产的损失等等。
对于物质性危害结果,《立案标准》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比较容易把握,笔者在此就不赘述了,但仍存在如下问题值得商榷:1、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起点数额过高。
犯罪数额起点的设定,实质上是指一个国家对一定历史时期内不法行为危害的现实估计和客观反应。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是市民的立法,都只能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综合而论,犯罪数额起点的设定,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由于这种发展而带来的其它社会形势的变化。
这是决定犯罪数额起点的首要动因。
(2)社会公众的反应。
犯罪数额虽然都是对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各自犯罪的形式不同,对法秩序侵害的敏感度和容忍度是不同的。
刑法设定犯罪数额起点时受社会公众反应的影响。
(3)刑事政策和犯罪发案情况。
(4)司法资源的配备等。
因此,确定渎职罪立案标准的数额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科学地考虑上述诸多综合因素。
否则,就很可能失于科学性,也不利于刑法司法实践。
正如黑格尔所云:“只要量多些或少些,轻率行为就会超过尺度,于是就会出现完全不同的东西,即犯罪,并且,正义会过度为不义,德行会过度为恶行。
”就《立案标准》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渎职犯罪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起点数额过高。
例如,《立案标准》对滥用职权的立案的物质性损失标准要求造成的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要达到10万元,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甚至要20万元以上;再如,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等等。
这些过高的数额标准,至少有如下不足:(1)不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使法条虚置。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渎职行为是发生在基层的管理部门,包括大量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
在这些地区,即使是十分严重的渎职犯罪,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也难以达到《立案标准》规定的数额,使刑法条文处于虚置状态。
(2)不适应个罪犯罪的实际情况。
以滥用职权毁林案为例,天然林属生态公益林,生长周期长,木材商品价值低,个案直接经济损失基本上都达不到20万元的立案标准,但在破坏环境资源,生态建设方面危害性却很大。
(3)不足以遏制渎职犯罪,不适应我国政治民主化的需要,缺乏公众认同。
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订《立案标准》经济损失起点数额时,除了在总体上降低渎职罪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起点数额外,还应当考虑到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不宜把渎职罪立案标准的数额确定为某个具体数额。
可以考虑如下方案:将渎职罪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起点数额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联系起来,确定适当的比例。
这样做的好处在于:(1)动态地反映我国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状况及渎职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变化;(2)反映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避免渎职罪立案起点数额一刀切。
至于渎职罪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起点数额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比例,则应根据协调性原则进行确定。
2.《立案标准》对渎职侵权造成人员伤亡的人数、伤情的要求过于苛刻。
《立案标准》对渎职侵权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要求“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才予以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