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中“恶劣社会影响”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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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渎职立案标准

失职渎职立案标准

失职渎职立案标准失职渎职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玩忽职守、敷衍塞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导致国家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对失职渎职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立案标准。

一、行政失职渎职的立案标准。

1. 违法违纪行为。

行政失职渎职的立案标准之一是违法违纪行为。

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纪国法等行为。

例如,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

2. 造成严重后果。

行政失职渎职的立案标准还包括造成严重后果。

即公职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导致了重大的不良后果,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利益。

3. 社会影响恶劣。

除了以上两点,行政失职渎职的立案标准还包括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

即公职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谴责。

二、司法失职渎职的立案标准。

1. 法官裁判错误。

司法失职渎职的立案标准之一是法官裁判错误。

包括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偏见、法律知识不足或者工作失误等原因,作出了错误的裁判。

2. 法官徇私舞弊。

另一项立案标准是法官徇私舞弊。

即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私利,损害了公正司法。

3. 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

司法失职渎职的立案标准还包括其行为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即法官的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三、立案标准的适用原则。

在具体立案过程中,应当根据失职渎职行为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上述立案标准,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严惩失职渎职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总之,失职渎职是公职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了严重损害。

因此,对于失职渎职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绝不姑息。

只有严格依法依规,才能有效遏制失职渎职行为的蔓延,维护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渎职犯罪证据标准

渎职犯罪证据标准

渎职犯罪证据标准李忠诚渎职罪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应当⽀持“两个清楚”,即犯罪事实清楚,刑事责任清楚。

⾸先,犯罪事实清楚。

检察机关如果认定犯罪嫌疑⼈确有渎职犯罪⾏为,在侦查终结时,要查清渎职犯罪的七要素,即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的、情节、⼿段和危害结果等情况,并且没有遗漏的罪⾏。

共同犯罪的案件,还应当查清每个犯罪嫌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并且没有遗漏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

(1)渎职罪的时间证据。

渎职罪的时间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国家机关⼯作⼈员违法作出决定的时间。

主要包括以下⼏⽅⾯:⼀是批⽰的时间。

⼆是会议纪要记载的时间。

三是⼝头决定的时间。

四是直接实施的时间。

第⼆,接到相关通知、决定、指⽰、报案或者遇到相关情况⽽不依法履⾏职责的具体时间证据。

应当注意收集以下⼏⽅⾯的证据:⼀是接到通知不履⾏职责的时间证据。

⼆是接到决定、指⽰不履⾏职责的时间证据。

三是接到报案后不履⾏职责的证据。

四是遇到相关情况时不履⾏职责的时间证据。

由此可见,渎职罪的时间证据,有的是时间点,如私放在押⼈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员脱逃罪,渎职罪的发⽣可能就在⼏分钟甚⾄⼏秒钟。

有的是时间段,如渎职开始的时间是⼀个时点,⽽渎职结果的发⽣则有⼀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发⽣国家机关⼯作⼈员履⾏职责的⾏为或者履⾏职责未尽职的情况,每个⾏为都要有时间的证据。

(2)渎职罪的地点证据。

渎职罪的犯罪地点是国家机关⼯作⼈员作出渎职决定或者不履⾏职责的场所。

渎职罪犯罪地点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第⼀,决策场所的证据。

第⼆,履⾏职责场所的证据。

第三,⼝头决定的现场证据。

(3)渎职罪的动机证据。

渎职罪的动机证据主要有以下两个类型:第⼀,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动机证据。

徇私的动机证据⼜有两种情况:⼀是徇私情的证据。

⼆是徇私利的证据。

第⼆,作为从重情节的动机证据。

(4)渎职罪的⽬的证据。

渎职犯罪的⽬的主要有独⽴型、帮助型和盲⽬型,其证据的数量标准应当结合不同⽬的型的构成情况,加以收集并以求达到最佳⽔平。

渎职罪司法解释全文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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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司法解释全⽂内容有哪些《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7⽉9⽇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12⽇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1⽉9⽇起施⾏。

接下来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渎职罪司法解释全⽂内容有哪些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国家机关⼯作⼈员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造成死亡1⼈以上,或者重伤3⼈以上,或者轻伤9⼈以上,或者重伤2⼈、轻伤3⼈以上,或者重伤1⼈、轻伤6⼈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项规定⼈数3倍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或者抢救⼯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条国家机关⼯作⼈员实施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条⾄第四百⼀⼗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作⼈员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条⾄第四百⼀⼗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国家机关⼯作⼈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关于渎职罪刑事诉讼法的主体解释是怎样的?

关于渎职罪刑事诉讼法的主体解释是怎样的?

If you want to live an ordinary life, you will encounter ordinary setback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关于渎职罪刑事诉讼法的主体解释是怎样的?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

随着我国公务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的不断加强和完善,政府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管理水平有了较大提升,为人民服务、为群众着想的宗旨和理念更加牢固,但仍然有一些思想进步不够,世界观、价值观改造不彻底的人员,在工作中得过且过,甚至玩忽职守、任意妄为,给公共利益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被判定为渎职罪而受到应有的惩罚,那么,关于渎职罪刑事诉讼法的主体解释是怎样的呢?一、渎职罪主体的相关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只有这些人才能独立构成渎职罪,其他人员只可能是该种罪的共犯,不可能独立构成该罪。

二、渎职罪的情节认定标准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渎职罪最新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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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最新的司法解释是什么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律越来越严谨完善。

对于犯罪分⼦,会受到⼀定的惩罚。

⼀些国家机关⼈员由于玩忽职守给造成损害的构成了渎职罪。

那么渎职罪最新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渎职罪,是⼀种职务上的犯罪,是国家机关⼯作⼈员和从事公务的⼈员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为。

在1979年刑法中,渎职罪只有⼋个条款、九个罪名,⽽且是与贪污贿赂犯罪等规定在⼀起的,范围⽐较宽泛,有的法定刑也偏轻,不利于打击渎职犯罪,加之现实经济⽣活中国家机关⼯作⼈员滥⽤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和⼈民造成重⼤经济损失的新情况不断出现和增加,1997年修订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专门作为第⼋章,并将⼗⼏年来民事、经济、⾏政法律中“依照”、“⽐照”刑法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形成了修订刑法第九章23个条⽂、33个罪名的局⾯。

2002年12⽉28⽇《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了过失执⾏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职权执⾏判决、裁定失职罪,最终使渎职罪具有35个罪名。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7⽉9⽇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12⽇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1⽉9⽇起施⾏。

第⼀条国家机关⼯作⼈员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造成死亡1⼈以上,或者重伤3⼈以上,或者轻伤9⼈以上,或者重伤2⼈、轻伤3⼈以上,或者重伤1⼈、轻伤6⼈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情形。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判断标准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判断标准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判断标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是指某种行为或事件对社会秩序、道德风气、公共利益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况。

对于这样的行为或事件,社会应当有一套判断标准,以便及时加以纠正和制止。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来探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判断标准。

首先,对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或事件,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

法律是社会公认的行为规范,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当某种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就应当被认定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其次,行为或事件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也是判断标准之一。

公共利益是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任何损害了公共利益的行为都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比如,破坏公共设施、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都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被视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再次,行为或事件是否违背社会道德也是判断标准之一。

社会道德是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任何违背了社会道德的行为都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比如,欺诈、偷盗、欺凌等行为都属于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最后,行为或事件是否引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是判断标准之一。

社会的稳定是社会发展的基础,任何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行为都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比如,制造谣言、煽动暴力、挑起民族、宗教矛盾等行为都属于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行为,应当被视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综上所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是否违背社会道德、是否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等几个方面。

只有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才能更好地加以识别和纠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或事件,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019年渎职罪最新司法解释

2019年渎职罪最新司法解释

2019年渎职罪最新司法解释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针对很多犯罪,如单位犯罪、职务犯罪以及渎职犯罪等等,我国最高法或最高检都是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主要是为了能够在审判的过程中让相关法律规定能够得到更好的使用,使案件能够又好又快的审结。

下面,就请大家跟随小编一起看看渎职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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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中“恶劣社会影响”如何界定张虎伟2007-2009年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线索50起余起,共立案查办渎职侵权犯罪15人,法院作有罪判决8人。

线索立案率为30%,有罪判决率为53%。

许多线索没有转立案以及部分起诉案件没有收到有罪判决,原因在于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非物质性损害结果,尤其是恶劣社会影响的界定上,侦查部门、公诉部门以及法院之间存在不同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部分案源流失,渎职侵权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受到一定影响。

一、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律规定以及具体形式我国刑法对渎职犯罪中损害结果的认定比较模糊,实践中操作诸多不便。

据此,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渎职案件中的33个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随着我国打击渎职犯罪案件的逐步深入,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对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

可以说,《规定》和《决定》的先后出台,为我们的渎职侦查工作提供了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在非物质性损害结果的规定特别是恶劣社会影响的规定上仍亟待具体化和完善。

渎职犯罪涉及的31个特定罪名无法涵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中所有渎职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用非物质性损害后果特别是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犯罪的情形。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通常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或侵犯社会、国家、集体、群众的利益,引起群众不满,导致不稳定事件发生,影响了一定地区社会的稳定。

然而“恶劣社会影响”这一概念比较模糊,属于无形的、非物质性的损失,在针对具体的案件时,界定起来比较困难,这引起在罪与非罪的判断方面的不确定性,对我们侦查工作的启动设置了障碍和桎梏。

二、恶劣社会影响界定中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包罗万象,每个案例都有渎职犯罪中的共性和自身的特性。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些共性的规定原则性比较强,而对具体渎职案件的个性却殊难囊括,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问题:1.未显现出来的社会影响如何认定其恶劣。

实践中,有的案件的社会影响属于潜在危害,并没有引起群众不满,没有导致不稳定事件,同时也没有影响到社会稳定,而实质上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了重大的隐患。

例如超生问题。

人口的无序膨胀其引发的贫困、落后、犯罪问题屡屡频发,对家庭及社会的影响有目共睹。

然而由于部分家庭重男轻女或其他落后观念的出现,超生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计生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计划生育法》和相关条例明确规定对放任超生以及采取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名义放任超生的渎职行为,如果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我国刑法中对放任超生型渎职犯罪没有具体的规定,在立案标准方面,无法以物质性损失衡量犯罪结果。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可采用的立案标准往往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损害后果。

但对于超生行为,老百姓愿意通过交罚款超生,似乎认为通过缴纳社会抚养费然后超生是国家许可的行为,因此部分计划生育工作不到位的农村地区存在交钱购买准生证的现象。

这种情况下,在小的层面上讲,社会影响并不恶劣。

群众愿意生,而计生干部正好顺水推舟以权谋财富裕当地财政,一举两得。

然而在整个社会层面上,超生行为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针对计生干部涉嫌超生型渎职犯罪,超生几人以及通过何种情况放任超生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目前法律规定上还属于空白。

2.网络非物质性损害结果如何认定。

网络媒体的出现已成了当今人们获得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许多渎职犯罪通过网络传播也引起了恶劣的影响。

同传统媒体不同的是:⑴网站的受众面难以确定。

许多网站虽然点击率比较高,但因为性质并非新闻类的,因此即使犯罪信息被报道,其影响范围并不大。

因此若以点击率确定影响的恶劣程度,恐怕有失偏颇;⑵网站级别和性质难以确定。

传统媒体有级别的规定,如何种报刊杂志是国家级的,何种是省级的;何种电台频道是国外频道,何种是国内频道,这在现实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犯罪信息在级别比较高的媒体上被广泛报道,影响就比较恶劣。

而目前网站的数目繁多,许多网站的级别难以确定而且很难确定,这导致对犯罪信息的影响程度判断时面临困境;⑶网站信息的真实性遭到质疑。

传统媒体虽然难以保证所有的信息都准确无误,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严格监管,其信息的可信度还是比较高的。

而目前我国对网络的监管还十分不完善。

部分网络本着盈利的目的,丧失网络道德甚至冒着违法犯罪的危险传播虚假信息。

同时由于网民甄别虚假信息的能力不够,社会舆论导向往往受网络操纵着牵制。

这样,犯罪行为的影响程度就更难确定了。

然而无可否认,网络影响亦属于社会影响的一部分,渎职犯罪行为若在网络上大肆传播,对社会的影响也是极坏的。

若不对其追究,势必有放纵犯罪之嫌。

同时随着网络的发达和信息的透明度的增加,越来越多的渎职犯罪行为通过网络被报道出来,这对打击渎职犯罪也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然而,如何界定网络不良影响这种非物质性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是我们侦查工作中的一道难题。

3.集体上访问题如何认定社会影响恶劣。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社会矛盾充分显露出来。

导致信访量增大,特别是集体上访量增大。

集体上访问题牵涉面比较广,涉及到一个地区的一定群众情绪的稳定,是群众对问题的集中爆发的反应。

集体上访由于上访的人员比较多,部分人员存在偏激行为,比如下跪、哭诉、静坐,拉横幅、穿状衣,拦截领导车辆,围攻工作人员,有的还以自杀、自焚、自残、爆炸相威胁,因此难免会引起一些不良的社会效果。

特别是经过网络和其他媒体的大肆渲染,会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

然而,集体上访出现哪些情况才能认定为社会效果恶劣呢?集体上访难免由于声势浩大,对于上访要求解决的问题和反应的渎职犯罪行为难免有夸大的成分。

同时,由于群众集体上访时反映的问题涉及的渎职主体比较多且不具体,究竟是谁的渎职行为引发了集体上访这种现象无法明确对位。

比如说非法拆迁问题,涉及到政府部门比较多,许多国家工作人员都在拆迁中履行着一定的职责,到底是谁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群众集体上访的后果无法认定。

4、涉及人员较多的案件存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主体无法确定的问题。

一个科室或者一个部门的工作有众多人员负责具体完成,各人分担一部分的责任,每个人只对自己职责环节负责。

出现渎职侵权行为时,单个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发生,但所有人的行为综合到一起社会影响就比较恶劣。

这时责任的分散性使渎职犯罪主体的确定出现了困难。

比如关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渎职犯罪,由于办证程序的复杂性,土地登记申请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明资料、地籍的调查、勘丈、审核等环节有不同的人负责,倘出现违法办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追究责任时,审核人往往称自己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而具体负责各个环节的人员以自身的行为不足以导致最终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此时如何界定犯罪主体成为难题。

三、恶劣社会影响界定应遵循的原则1.禁止自由裁量滥用的原则。

恶劣社会影响由于其自身的不确定性和难以直观把握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时,需要发挥司法官员的主观能动性,对其进行自由裁量。

这就需要司法官员采取审慎的态度,既要秉持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又要考虑社会的和谐稳定。

如果因为证据的难以收集和确认,遇到恶劣社会影响认定棘手时就不予立案,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

但如果对犯罪影响恶劣程度的判定标准降低,稍有不安定因素就动辄立案,就会扩大打击面,不仅不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同时也会造成新的社会不良影响。

2.打击犯罪和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并举的原则。

国家机关的活动是由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构成的,国家机关的活动能否正常进行,主要取决于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合法、正确。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对渎职犯罪的惩罚,是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重要手段,这也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但由于恶劣社会影响这一立案标准的自由裁量幅度较大,如果动辄就以次对职务犯罪展开侦查,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特别是随着新闻信息的透明度的增强,许多渎职行为或真实或夸大的被媒体播报出来,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

但这些影响是否达到恶劣的程度,需要我们综合考虑。

四、对诸种恶劣社会影响的界定1.对于未显现出来的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的问题。

这种渎职犯罪因为在案发地的社会影响表面上是积极的或者至少不是负面的,倘停留在这一层面上,社会影响无法认定为恶劣。

但在社会的整体和长远的角度看,贻害是无穷的。

如对这种行为放纵,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和谐稳定势必遭到破坏。

对于超生渎职犯罪问题更是如此,假如任由人口增长,我国改可开放所取得的成就会再次被庞大的人口拖累。

对于这种渎职犯罪行为,应站在一个高的层面上考虑后果的严重性。

刑法对于超生渎职犯罪的后果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用以下方式:(1)秉持检察一体化的原则,借鉴其他地区的成熟案例,利用它山之石为办案指明方向;(2)将非物质性损害结果转化为物质化损害结果的方法。

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转化为物质赔偿的尝试已经成熟,对于超生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我们也可以采取这个思路对超生造成的社会成本物质化。

在对社会成本的计算时,我们可以将社会抚养费和超生人员消耗的当地的GDP产值等进行综合考虑。

2.网络恶劣社会影响如何界定的问题。

鉴于网络的受众面、级别和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在对网络恶劣社会影响界定时必须结合传统媒体进行综合考虑。

首先,我们应该对网上信息的作者和网络负责人进行调查,确定渎职犯罪信息的真实性;其次,对于网络的受众面进行普查,是否存在恶意点击重复点击提升点击量的行为,从而取得准确地点击量;在以上基础上,要考虑渎职信息的传播范围,察看其是否在其他多个网站上传播,其引起的网民的关注程度如何。

同时,我们还须将网络上的影响同犯罪造成的案发地的社会影响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3.集体上访问题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问题。

我国《信访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在本质上是群众反应问题的一种途径,它同群众直接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起诉是一个性质。

集体上访虽然涉及到的上访人员比较多,但反映问题的本质没有改变,只是受理的部门性质不同。

司法机关受理的称作群众举报或控诉,而政府部门则称做信访。

因此,集体上访行为本质上是群众正常反应问题的一种方式。

而群众在集体上访中所出现的一些诸如“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等行为,并不是其所反映的渎职犯罪行为引发的直接后果,而是群众放映问题时的一种过激甚至违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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